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193號
TCHM,100,聲再,193,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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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琛興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9年上訴度字第142、143號,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0號、98年度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1、3760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2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誣告,即虛偽申告之行 為,亦即以違反客觀真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惟事實倘非 虛構,縱申告之罪名與實際所犯罪名不符,亦不成立誣告, 至於僅對申告之事實誇大其詞者,則非誣告。
㈡就本案而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琛興(下稱聲請人) 發現新證據,足認聲請人並無誣告之犯行,自應受無罪之判 決:
⑴聲請人於96年3月26日被劉澄清趕離水裡診所,同年4月6日 水裡診所又被劉澄清強行占用,因此至少於96年3月26日, 被告已不再僱用或委任劉澄清代為管理水裡診所之管制藥品 ,其管理人之身分已不存在,其於清點後,將上開藥品取走 ,若非搶奪,又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聲請人於96年8月10 日至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申告時,僅係說明事實經過 ,並未具體指明申告之犯罪罪名,聲請人並非主動主張以搶 奪罪告訴,乃係經製作筆錄之警務佐之分析與建議後而適用 搶奪罪告訴,是僅需調閱製作筆錄當時之錄音帶即可證聲請 人僅為據實陳述,並未有何誣告犯意。聲請人所述與劉澄清 之行為相符,聲請人自無誣告可言。
⑵依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6年9月6日投衛局藥字第0960025808號 函可知,聲請人若要辦理水裡診所歇業,應繳還管制藥品。 因此聲請人於96年8月10日不可能允許劉澄清拿出,經衛生 局人員清點後之管制藥品,再讓劉澄清和平的拿到其所經營 之澄清診所,其間必定有肢體接觸或衝突。另依最高法院民



事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意旨,水裡診所內之財產與權 利皆為聲請人所有,劉澄清所有者乃係澄清診所,則既然水 裡診所為聲請人所有,則水裡診所內之管制藥品自應屬聲請 人所有,劉澄清強行將之取走,自屬搶奪。綜上所陳,聲請 人所列上開二項新證據,均足以證明聲請人確無誣告之犯行 ,亦無誣告之故意,自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行 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 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 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 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 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 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 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二者缺一 不可。倘未具備上開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要件。依卷附聲請人所舉新證 據即聲請人於96年8月10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載明:「(問:您現在因何事到警察局製 作調查筆錄?)答:今天下午在水裡鄉水裡診所清點管制藥 品時,劉澄清還有一名陳怡文,把該管制藥品強搶到隔壁澄 清診所裡面,就不准我們進去,包括南投縣衛生局參與清點 人員。」「(問:當時有那些人在場親眼見聞?)答:我本 人及南投縣衛生局藥政科彭素娟及醫政科楊小姐、政風室主 任王俊棟,水里鄉衛生所稽查人員張維德等人均有在場見聞 。」「(問:請你詳述上記管制藥品被你所指之劉澄清及陳 怡文強搶之情形?)答:在衛生局人員彭素娟劉澄清與我 本人清點,我們三人簽章後,並證實該管制藥品無誤,本來 應由我將該管制藥品交予衛生局人員銷毀,但在一瞬間就被 劉澄清及陳怡文強搶走搬到澄清診所裡面。」「(問:今日 於該等管制藥品清點完成之後,你有無要求衛生局單位人員 攜回銷毀?)答:有。但是他們還要寫收據,正在寫的時候 ,就被劉澄清及陳怡文2人搶走了。」「(問:當時衛生稽



查單位何人允諾當場將該等管制藥品攜回銷毀?何人當場填 寫收據?)答:彭素娟答應的,彭素娟已經去拿收據準備填 寫之時,就被劉澄清及陳怡文搶走了。」「(問:你今日要 向劉澄清及陳怡文申告何罪行?)答:他們二人搶走(搶奪 )上述管制藥品。」「(問:你是否知悉誣陷他人犯罪是違 法的行為?)答:我依照事實來報案,絕對沒有誣陷他人的 意思」等語。查:Ⅰ上開警詢筆錄既存於確定判決案件卷證 之中,本無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 酌之情形,是未能符合「嶄新性」與「顯然性」之二要件甚 明,自無從據以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Ⅱ況依此項供述證據 形式上觀察,聲請人確有令劉澄清、陳怡文受刑事處分之意 圖,而向有偵查權之機關為告訴甚明,不具備前揭再審合法 要件中「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之顯然性,亦可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所指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6年9月6日投衛局藥字第 0960025808號函,除回復聲請人所陳,水裡診所購用之管制 藥品遭人搶奪一節應提出警察單位之查核文件,俾利管制藥 品收支結存申報外,另於說明欄第二項載明:「領有管制藥 品登記證之醫事機構擬申請歇業時,應繳還管制藥品登記證 正本,並檢附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管制藥品銷毀證明 、管制藥品轉讓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衛生局辦理 ,經審核無訛後,始得准歇業申請」等語;另聲請人所提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民事裁定,駁回劉澄清之上訴 ,認定聲請人確為水裡診所之所有人等情,有各該函及民事 判決影本附卷可查。然:Ⅰ依上開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之 ,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受判 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Ⅱ況 依據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2、143號確定判決所示:「水裡 診所之真正所有權究為何人,均不影響本院上揭告訴人劉澄 清為系爭管制藥品之管理人,有妥善保管管制藥品之權利與 義務之認定,故告訴人劉澄清取出保管之管制藥品供證人彭 素娟清點核對後,再行取回妥善保管,並委託掛號小姐即告 訴人陳怡文放置之行為,自非屬以不法腕力掠取被告之物之 事實,附此敘明」(判決正本第10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 審酌,縱令管制藥物為聲請人所有,亦不影響其事實之認定 ,是聲請人所提出此部分證據不符合前開「嶄新性」與「顯 然性」之要件,無從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合上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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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