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梁建智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
字第38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70號、724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建智(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 以:
(一)聲請人梁建智並無於民國(下同)97年2月至6月間販賣愷他命 6次予李亞諭,97年5、6月間販賣愷他命3次予王克豪,97年 1至4月販賣愷他命7次予魏億勝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王克豪、魏億勝證言屬虛偽,有王克豪、魏億勝寄予聲請人 之信件1紙可按,其內容乃自述當初改口供是李亞諭指使、 已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等字句。又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李亞諭證言亦屬虛偽,理由如下:
1.聲請人在警詢之初即稱當場查獲之9包愷他命是自己要吸食 ,其所有之毒品乃向綽號西瓜之李亞諭購買,且施柏隆、王 克豪、陳宥、陳政凱在警詢時均供稱是向李亞諭購買。 2.警方係監聽李亞諭而非聲請人,且監聽譯文資料均是李亞諭 販賣訊息。
3.王克豪與李亞諭被警搜索逮捕時,房間內之電子磅秤、毒品 分裝袋、手槍、子彈等物,據王克豪稱均為李亞諭所有。 4.魏億勝遭查獲時在警詢供稱:其所施用之愷他命是王克豪拿 來的,並未向被告購買,且聲請人於其時尚未認識魏億勝。 故魏億勝於事隔1個月後在警詢中說係向聲請人購買等語, 顯屬虛偽。
5.同時施用愷他命之王克豪於第2次警詢時(8月4日)先稱向李 亞諭購買,經警方誘導詢問始稱向聲請人購買,顯屬不實。 故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二)聲請人梁建智於96年12月至97年7月係在南投五洲日月興掌 中劇團工作,演出地點包括彰化縣芬園鄉、臺中市大甲區、 南投縣草屯鎮、名間鄉、中寮鄉等,有五洲日月興掌中劇團 負責人陳明燈所出示之演出地點人員名冊可證,是聲請人並 無於原確定判決所示時間販賣愷他命與李亞諭、王克豪、魏
億勝之情事(聲請人並不在場)。此項新證據足認聲請人並無 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應為無罪之判決,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存在。 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聲請再 審。
二、經查:
(一)關於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梁建智指其係受王克豪、魏 億勝、李亞諭不實證言所累,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按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 再審事由時,其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僅提出王克豪、魏億勝寄予聲請 人之信件,卻未提出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王克豪、魏億勝為虛偽證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述尚難構成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 以其在警詢之初即稱當場查獲之9包愷他命是自己要吸食, 其所有之毒品乃向李亞諭購買,且施柏隆、王克豪、陳宥、 陳政凱在警詢時均供稱是向李亞諭購買;警方係監聽李亞諭 而非聲請人,且監聽譯文資料均是李亞諭販賣訊息;王克豪 與李亞諭被警搜索逮捕時房間內電子磅秤、毒品分裝袋、手 槍、子彈據王克豪稱均為李亞諭所有;魏億勝遭查獲時警詢 供稱其所施用之愷他命是王克豪拿來的,未向被告購買,且 聲請人於其時尚未認識魏億勝;王克豪第二次警詢時(8月4 日)先稱向李亞諭購買,經警方誘導詢問始稱向聲請人購買 ,顯屬不實等等而謂李亞諭證言係屬虛偽,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二)關於聲請意旨(二)所指發現確實新證據部分:按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聲請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 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 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 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 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 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 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 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 要旨參照)。且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 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 。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 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55號判決參照)。查本院98 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於98年3月19日宣示判決後,經 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 744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梁建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案判 決書正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梁建智聲請意旨雖提出陳明燈所 出具之演出地點及人員名冊,惟查聲請人當時既然有參加演 出,其理應已知悉有此演出地點及人員名冊等資料。又衡諸 常理,本件案件於97年8月13日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距離聲請人參與該團體演出之時間並 非久遠,於訴訟進行中法院判決前,聲請人本得隨時提出上 述相關資料作有利於己之主張,以避免受不利益判決,是此 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非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者,顯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三、綜上,聲請人梁建智上開主張之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業已存在,未符合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特質 ,亦不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結果之 確實性特質,非屬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 所憑證言已證明其虛偽等情形,亦不符合該虛偽證言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自非合法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