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163號
TCHM,100,聲再,163,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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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華芬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黃英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
選上訴字第1908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
偵字第1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 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 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 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 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 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 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華芬(以下稱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而 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所憑之黃桂子於民國98年12月4日偵查中 之自白、顏春木於98年11月27日第2次警詢筆錄,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定判決證明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聲請人以扣案之名冊係供發放馬克杯及寄發文宣 之用,非屬選舉人名冊,並非公訴人所稱之「行賄名冊」或 員警所稱之「選民名冊」,鄉鎮公所製作之戶長名冊及聲請 人所持有退回之文宣郵件可供比對及證明,原確定判決據以 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要有違誤;顏春木於98年11月27日第 2次警詢筆錄,有嚴重之瑕疵;黃桂子自聲請人辦公室抽屜 自行拿取之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係將聲請人買鞋款項 拿來買票,並非聲請人交付用以行賄金額,有調查競選總部 及辦公室相關位置之必要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條之所謂「新證據」,必須具備 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 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二要 件,然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觀之,其並未提出具有「新規性 」及「確實性」之「新證據」,而足使其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花 壇鄉馬克杯發放紀錄表及吉豐皮鞋收據影本,其上並無書寫 日期,無從證明係存在於事實審判決前,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證據,是以聲請人所持之理由毫無 足取,凡此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 判決,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事由,難以 憑為再審之聲請。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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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