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郭正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指揮(100年度執更字第199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正明(下稱受刑人)因檢察官於未經 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前,即逕行發出 執行指揮書,嗣於本院上開裁定確定後再行補發第二張指揮 書以更正並註銷前一執行指揮書,因此造成減刑即縮短刑期 之假象,因而致受刑人無辜連續兩次遭受扣除累進處遇分數 共計78分,致使受刑人權益嚴重受損,有失公平合理。此為 法院與檢察官之作業程序差異所衍生縮短刑期之假象,若能 於本院上開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再發出指揮書,即不可能有 所謂的「縮短刑期」之假象發生。況此計算方式係依據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受刑人遇有減刑, 縮短刑期而應調整類別時,其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應按其比 率依本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換算。」然受刑人並無減刑之 事實,僅因法院作業程序流程先後次序問題,則需蒙此冤屈 ,確難令人折服。
㈡受刑人第一次被扣除30分,係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0日 檢察官未經法院裁定定執行刑前即逕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 為15年,嗣經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14年8月後,檢察官再於 同年3月2日發出執行指揮書更正並註銷前一執行指揮書,因 無15年刑期之存在,何來縮減刑期之情形;第二次係於同年 4月11日亦未經法院裁定定執行刑前之逕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刑期為32年8月,嗣經本院上開裁定定執行刑,檢察官再於 同年6月10日發出執行指揮書更正並註銷前一執行指揮書, 仍因無32年8月刑期之存在,並無縮短刑期之假象,受刑人 因此前後兩次共被扣除78分,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在未經法 院聲請定執行刑即先行發出執行指揮書,此瑕疵容有糾正及 研議之空間,並檢具法務部矯正署100年8月10日法矯署教決 字第1000118616號函正本1份為證,為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
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 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 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按「對於 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 有同等效力」、「抗告人係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 年度執更戊字第12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該指揮書所據 者為原審94年度聲字第86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抗告人 向原審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 臺聲字第60號、96年度臺抗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綜觀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該聲明異議狀雖針對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720號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為之,惟依據其狀 載內容以探求受刑人聲請意旨之真意,可知係指摘表示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字第1990號執行指 揮書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所據者為本院100年度聲字 第720號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涉犯如附表編號 1至2、3至4、5至6及7至9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決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9之罪,前後分 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以100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就 如附表編號3至6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本院嗣 以100年度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3至9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2年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執緝字第1075號及100年度執更字第1990號 等2張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 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緝字第1075號 及100年度執更字第1990號等執行指揮書所為之指揮執行命 令,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據以接續執行之,並非由檢察官任 意指揮,亦無採取不利受刑人之方式執行等情事,對受刑人
之既得權利並無減損,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情 形。
㈡另受刑人提出法務部矯正署100年8月1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 00118616號函1份,質疑其執行期間因該刑期屢屢變更致其 累進處遇分數無故遭受扣除,影響其權益而無從救濟云云。 然觀該函「說明二、三」已載明:「按受刑人於執行期間, 因刑期變更辦理更刑時,監獄應依犯次、刑期及級別等重新 認定其責任分數,並應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0 條及法務部71年1月23日法71監字第957號函等規定,核算已 抵銷之責任分數;且於辦理更刑時,均應依檢察官所開立之 執行指揮書為據…台端因犯毒品等罪,原執行有期徒刑3年 ,98年5月15日入監執行,嗣先後更刑,合計刑期曾於100年 之1月10日變更為15年、3月2日變更為14年8月、4月11日變 更為32年8月,最近於6月10日再次更刑為23年6月,故臺中 監獄於100年4月份及7月份,二度因刑期變更減少,而參照 上揭法規辦理,即於台端所在級別(第四級),依刑期變更 前後之新舊類別責任分數,就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按比率予 以換算(簡稱乘新除舊),致該已抵銷之責任分數隨之相對 減少,此乃必然之結果…」等語,是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受刑人遇有減刑,縮短刑期而應 調整類別時,其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應按其比率依本條例第 19條之規定予以換算。」及法務部71年1月23日71法監字第 0957號函意旨可知,本件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因刑期變更辦 理更刑時,依上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監獄本應依犯次、刑期及級別等重新認定受刑人之責任分 數,並依據刑期變更前後之新舊類別責任分數,就已抵銷之 責任分數,按比率予以換算之(即乘新除舊之方法),此屬 依法對受刑人為之,經核並無不當,惟該部分更刑之換算方 式是否合理及適當,係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有關獄政管 理之措施,自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且該換算之規定既 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授權法務部制定其施行細則 之依據,自符合法治國原則之「明確性原則」之內涵,且其 換算規定立法之當否,即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司法亦無 從介入審查;另有罪裁判之執行,原則上本即由檢察官指揮 之,故有關刑罰(主刑如死刑、自由刑、罰金刑;從刑如褫 奪公權與沒收)、保安處分、其他程序之裁定(如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被告具保保證金之沒入)等,均為檢察官指揮執 行之職責範圍,本件受刑人受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本立即發 監執行而受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別符合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致受刑人有刑期
變更之情形,本屬當然,因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20條之規定調整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亦屬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監獄依法行政之結果,是受刑人認為係因法院與檢察官之 作業程序差異所衍生縮短刑期之假象致有損其權益云云,實 有誤會,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惟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本件檢察官對於上開執行之指揮,依照如附 表所示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之,並無不當或裁量 瑕疵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異議之聲明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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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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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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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7.6.15 │97.6.15 │98.05.1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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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414號 │第3414號 │第20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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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1號 │98年度訴字第210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8.01.21 │ 98.01.21 │ 98.0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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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51號 │98年度訴字第2102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8.03.16 │ 98.03.16 │ 98.08.24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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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更 │
│備 註│ │ │字第670號(98年度執字 │
│ │ │ │第11427號) │
│ │ │ │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 │
│ │ │ │13年2月 │
│ │ │ │執行中(99.11.15 至 │
│ │ │ │113.0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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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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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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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年(共5次) │有期徒刑7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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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8.05.12 │(1)98.01.16 │98.05.09 │
│ │ │(2)(3)98.04.30 │ │
│ │ │(4)98.05.07(5)98.05.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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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2095號 │636、20738號 │18636、207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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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98年度訴字第2102號 │98年度訴字第3576號 │98年度訴字第357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8.07.31 │ 99.05.25 │ 99.05.25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98年度訴字第2102號 │98年度訴字第3576號 │98年度訴字第357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8.08.24 │99.09.21(撤回上訴) │99.09.21(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更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更 │
│備 註│字第670號(98年度執字│第670號(100年度執字第 │字第670號(100年度執 │
│ │第11427號) │299號) │字第299號) │
│ │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 │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 │
│ │13年2月 │13年2月 │13年2月 │
│ │執行中(99.11.15 至 │執行中(99.11.15至113. │執行中(99.11.15至 │
│ │113.01.14) │01.14) │113.0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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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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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
│ │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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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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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8年2月間某日 │98年3月間某日 │98.05.1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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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13623號 │13623號 │136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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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9.12.30 │ 99.12.30 │ 99.1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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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0.03.10 │ 100.03.10 │ 100.0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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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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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
│備 註│3794號 │3794號 │3794號 │
│ │編號5至7已定應執行刑18│編號5至7已定應執行刑18│編號5至7已定應執行刑18│
│ │年 │年 │年 │
│ │執行中(113.01.15至131.│執行中(113.01.15至131.│執行中(113.01.15至131.│
│ │01.14) │01.14) │01.1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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