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579號
TCHM,100,聲,1579,2011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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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7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王兆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0年8月22日,100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王兆國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 月2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後,於100年8月26日送 達裁定書正本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不服 裁定,提起抗告,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 明,自為5日,亦即自100年8月26日送達裁定書之翌日起算 ,計至100年8月31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 至100年9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抗告人所 提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狀日期章戳印及其 記載提出之日期、時間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抗告期間。抗告 人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又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並無在途 期間,依照上開規定,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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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