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矚上重訴字,100年度,4號
TCHM,100,矚上重訴,4,201109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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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
      陳國華 律師
      林志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2樓之4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 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3之11號5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46號、第14838號、
第14839號、第16799號、第18997號、第1899 8號、第19879號、
第19880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辛○○癸○○犯使人犯隱避罪及癸○○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成年人幫助少年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癸○○成年人幫助少年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其他上訴駁回(即:Ⅰ檢察官就被告壬○○丙○○戊○○庚○○己○○等人之上訴部分;Ⅱ檢察官就被告辛○○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Ⅲ被告壬○○丙○○戊○○之上訴部分;Ⅳ被告癸○○就寄藏槍枝之上訴部分)。本判決第三項被告癸○○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癸○○前因軍法違反部屬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94年度馬審字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均緩 刑4年,經定執行刑為1年8月,緩刑4年,於緩刑期間,復因 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 開軍法案件緩刑並撤銷,於99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戊○○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該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7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 年 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日月生物科技公司槍擊案部分
一、壬○○(綽號「小安」)係成年人,與翁奇楠因有嫌隙而萌 生殺害之心。另寅○○(81年6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因本案及與壬○○共同殺害趙俊宇未遂等犯行,經 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少上訴字第7號分別判處有 罪後,定執行為有期徒刑30年,尚未確定)前與壬○○共同 殺害趙俊宇未遂後(壬○○涉殺人未遂部分,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136號提起公訴,本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經最高 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176號撤銷該判決,發回本院另行審 理中,尚未確定),態度沈著低調,未有慌張投案或指證壬 ○○之舉動,而得壬○○之信賴。又乙○○(因罹患慢性骨 髓細胞性白血病,俗稱血癌,致不能到庭,另經本院裁定停 止審判)亦為成年人,與壬○○皆出身於臺中太平地區,壬 ○○知悉乙○○對槍械之構造、使用等多有研究,且乙○○ 身罹血癌,需要大筆醫療等費用,壬○○便計劃聯繫寅○○ 、乙○○2人槍殺翁奇楠,並安排作案槍械及交待聯絡方式 、作案細節後,於寅○○、乙○○槍殺翁奇楠之前出境,作 出不在場證明以為脫罪。嗣寅○○先於99年5月間,透過網 路與位在新竹縣之中古車商即不知情之黃寶康聯繫,並預定 1輛廠牌:三菱、型號:Grunder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壬○○ 並於99年5月22日,與乙○○在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 臺中市太平區,下同)鵬儀路296巷1號李凱倫之住處見面, 壬○○允諾支付乙○○治療血癌之醫療費用為代價,邀約乙



○○參與犯行,乙○○為治療血癌,乃予應允,壬○○便與 乙○○約定於翌日即99年5月23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1段456號之新天地餐廳停車場見面;翌 日2人見面後,壬○○駕駛車牌號碼0022-ZD號自用小客車載 乙○○,前往翁奇楠所經營之日月生物科技公司(設臺中市 西區○○○街55之1號,下稱日月公司)外,勘查現場地形 ,並交待乙○○屆時開車載伊小弟到此槍擊翁奇楠,應全力 配合伊小弟之指示,囑乙○○等待通知執行任務。待壬○○ 確定車手為乙○○之後,復於99年5月24日上午與寅○○聯 繫,並駕駛0022-ZD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嘉義市某地,將寅○ ○接應北上臺中市,寅○○並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與中古車商黃寶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 ,約定交車事宜,壬○○與寅○○抵達臺中市後,壬○○便 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路上多次來回折返,於99年 5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中市○○○街與敦化路交岔口 ,讓寅○○下車,寅○○乃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縣烏日 鄉(現為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站。嗣寅○○搭乘高鐵到新 竹竹北之高鐵站,再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黃寶 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之聯繫,囑黃寶康 開車前來搭載其至黃寶康所經營之「e淨汽車美容」中古車 行(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5號),寅○○即以新臺幣 (下同)17萬5000元向黃寶康購買車號U8-5870號之自用小 客車,並單獨基於偽造「何志軒」署押之犯意,在汽車讓渡 書上乙方:偽簽「何志軒」署押及國民身分證字號,以何志 軒名義購得上開車輛。寅○○旋駕駛該U8-5870號自用小客 車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到新竹竹北中華路702號之群紘汽 修廠檢修該自用小客車,以確保作案時不致車輛故障而難以 脫身後,隨即駕駛該車返回臺中市,並將該車停放在臺中榮 民總醫院的停車場。
二、嗣寅○○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停車場時,因寅 ○○不諳車輛駕駛技術,竟擦撞到他人之車輛,而在車身留 下紅色之刮擦痕跡,寅○○為避免車身上之刮擦痕跡,成為 日後警方查緝之線索,且當時無法與壬○○取得聯繫,只得 透過其不知情之國中同學林勇翰聯繫蘇寬裕、張育豪(蘇寬 裕、張育豪2人均因共同犯藏匿人犯罪,經原審法院以協商 程序,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要求幫忙處理車輛。蘇 寬裕、張育豪明知寅○○當時已因涉及殺人未遂刑事案件為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發布協尋中,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 聯絡,由張育豪於99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駕駛蘇寬裕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A3-5542號自用小客車,前去臺中縣太平市○



○○路309號之某機車行,搭載寅○○至蘇寬裕位在臺中市 ○○○街與河南路交岔口之公司附近,與蘇寬裕會面,蘇寬 裕並囑張育豪陪同寅○○在臺中市區內閒逛。直到99年5 月 25日凌晨5、6時許,蘇寬裕下班後,蘇寬裕指示寅○○可至 其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126巷17號3樓之住處藏匿、休 息,寅○○便於99年5月25日中午,前去蘇寬裕家中稍作休 息。嗣於99年5月25日下午,蘇寬裕便駕駛A3-5542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育豪前去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停車場,並指示張育 豪將U8-587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停車場,蘇寬裕再與張育豪 換手,由蘇寬裕駕駛U8-587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洗車廠整 理車牌號碼U8-587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擦痕。待蘇寬裕整 理完畢後,便再指示張育豪將U8-5870號自用小客車開回臺 中榮民總醫院停車場之原停車位置停放。而上開U8-5870號 自用小客車則於上開蘇寬裕、張育豪移車之期間,在臺中市 ○○○路(東大路至國際街之路段)為停車管理員,開立1 張20元之停車單。蘇寬裕並於99年5月25日晚間7、8時許, 再指示張育豪駕駛A3-5542號自用小客車去其家中搭載寅○ ○。而當時因寅○○與壬○○連繫,並約定於當日晚間,在 臺中市○○路499號之大潤發量販店地下1樓停車場見面,寅 ○○遂指示張育豪駕車開往該大潤發量販店,同時壬○○亦 於當日晚間9時50分許前後,駕駛0022-ZD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該大潤發量販店地下1樓停車場,等待寅○○,而寅○○未 幾即於當日晚間約近10時許,搭乘張育豪駕駛之車輛抵達該 地後,即下車與壬○○見面商議,張育豪乃自行駕車離去。三、辛○○壬○○係朋友關係,於本件案發期間,共同居住在 台中市○區○○○路116號5樓之6。辛○○知悉壬○○起意 殺害翁奇楠,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9年5月26日晚間與壬 ○○,共同與居住於台北地區之丙○○戊○○等人,在台 中市處女蟳餐廳吃飯,席間壬○○辛○○丙○○、戊○ ○,以抽象隱晦內容,向當時尚不知情之丙○○戊○○2 人表示:「以後如果有事情,請幫忙一下」,並得丙○○之 首肯,以此安排寅○○行兇後逃亡,避免壬○○曝光方式, 給予壬○○、寅○○精神上之助力而為幫助殺人犯行。當晚 壬○○辛○○二人至不知情之友人李凱倫家中,而乙○○ 於27日凌晨亦應李凱倫之邀前往該處。嗣乙○○抵達李凱倫 之家中後,壬○○便私下交代乙○○,其會囑寅○○於99 年5月27日下午,以公共電話撥打乙○○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以響鈴1聲作為暗號,並於接到暗號後,直 接到臺中市太平區之華盛頓中學附近公園等候寅○○,並聽 從寅○○之指示於5月28日前去日月公司槍殺翁奇楠,而其



會於99年5月28日出國等情。
四、待乙○○與壬○○商議確定後,乙○○即於5月25日至5月28 日前之某日,自行聯繫其友人癸○○,並交付癸○○1支號 碼不詳之人頭行動電話及其使用車號7490-XZ號自小客車鑰 匙(廠牌:中華三菱牌;顏色:白色),告知癸○○殺害翁 奇楠之計劃,並表示處理完畢後會以該行動電話與癸○○聯 繫,要求癸○○駕車伺機接應,癸○○聞言,不但未加勸阻 ,反基於幫助殺人之意予以允諾,以此方式給予乙○○精神 上之助力而為幫助殺人犯行,且於客觀上此項幫助行為亦及 寅○○等共犯。
五、另一方面,寅○○於購得U8-587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以不 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2712-XT號之車牌2面,寅○○基 於單獨犯意,將U8-5870號之車牌拆下,而自行改懸掛偽造 之2712-XT號車牌。寅○○再於99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許, 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行政院 衛生署臺中醫院之停車場停放該自用小客車,並於當日下午 2時9分許,前往該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址設臺中市○○路○ 段1號)繳交U8-587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上之停 車費後,於當日下午2時11分許,搭乘由郭台興駕駛之車號 212-NL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與公館路之交岔路口 下車。而壬○○亦於下午2時17分許,駕駛0022-ZD自用小客 車抵達該地與寅○○碰面,壬○○並交待寅○○如何與乙○ ○聯繫及執行細節。嗣於同日下午,乙○○與其配偶子○○ 至癸○○家中等侯,於同日晚間6時至7時許,乙○○接獲寅 ○○以不詳之電話撥打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響鈴1聲之暗號後,乙○○即請癸○○騎乘機車載伊到華盛 頓中學附近的公園等候寅○○,癸○○乃基於前揭幫助殺人 之接續犯意,騎機車載乙○○至上開地點赴約。至同日晚間 7時至8時許,寅○○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2712-XT號之自 用小客車到達華盛頓中學附近的公園與乙○○會面。2人會 面之後,即由乙○○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2712-XT號之自用 小客車搭載寅○○,由寅○○指示前往南投縣魚池鄉之日月 潭朝霧碼頭,模擬執行槍殺任務後之逃亡及棄車路線,並進 行現場勘查。嗣寅○○、乙○○勘查後原路返回,並至臺中 縣太平市○○路行經一江橋後,換寅○○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區○○ 街396號之富苑汽車旅館210室住宿,寅○○並於旅館內取出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分別為貝瑞塔92、小沙漠之 鷹、357大左輪手槍及克拉克制式半自動手槍等制式手槍4支 、疑似手榴彈1顆(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防彈衣2件、具殺傷力之子彈至少64顆以上等槍彈(上述除 克拉克手槍、制式子彈46顆、改造子彈2顆外,均未扣案) ,並囑乙○○持該克拉克手槍及子彈48顆(扣案之制式子彈 45顆、改造子彈2顆加上現場擊發子彈1顆共48顆),要求乙 ○○於隔日槍殺翁奇楠之時,如遇反擊,須持槍支援。至此 ,壬○○、寅○○、乙○○間遂完成殺人之謀議計劃。六、壬○○、乙○○與寅○○間即共同基於殺人、持有槍彈之犯 意聯絡,壬○○按計劃於99年5月28日上午出境,而乙○○ 、寅○○則各身穿1件防彈衣,由寅○○攜帶上開制式357大 左輪、小沙漠之鷹、貝瑞塔92手槍各1支、疑似手榴彈1枚及 子彈至少16顆以上等槍彈,乙○○攜帶克拉克手槍1支及子 彈48顆作為掩護之用,於當日上午10時38分許,由乙○○駕 駛懸掛車牌2712-XT號自用小客車自富苑汽車旅館出發,前 往臺中市○區○○路4段170號之自由加油站加油後,直接到 臺中市○區○○○街55-1號之日月公司旁約100公尺的牙醫 診所前埋伏等候。迨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翁奇楠駕駛車 牌號碼0885-WE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楊思莛及黃明來、 林新偉到達日月公司,寅○○一見翁奇楠前來,即猛然下車 並持槍往日月公司走去,寅○○未待翁奇楠走到日月公司門 口,即先持357大左輪手槍對翁奇楠射擊,而翁奇楠一聽槍 聲大作,頓時往日月公司裡面方向奔跑,並躲藏在大廳茶几 之下,寅○○見狀即向前追尋翁奇楠,且明知其若於行進間 持續射擊,係能預見誤殺他人,並致他人死亡、受傷之結果 ,卻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單獨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持續 往翁奇楠閃躲之方向射擊。斯時尚有翁奇楠之友人賴榮振石長興坐在日月公司之大廳沙發,並於寅○○持續向翁奇楠 方向射擊之過程中,賴榮振為寅○○擊中頭部而倒地,石長 興亦被擊中右腳而受傷(未據告訴),嗣寅○○步入日月公 司後,直接朝翁奇楠持續射擊,然因使用該357大左輪手槍 甚不順手,一直未將翁奇楠擊斃,乃欲更換槍枝,翁奇楠即 趁寅○○低頭欲拿取置於側背包內之小沙漠之鷹手槍更換之 際,隨手拿起桌上之物品丟擲寅○○,寅○○見狀不改殺機 ,除一面續向翁奇楠射擊外,一面退出日月公司,返回上開 懸掛偽造車牌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取出手榴彈欲再 返回日月公司內丟擲,然尚未進入日月公司,即因無法順利 將手榴彈之插梢拔出而作罷;寅○○便再返回懸掛偽造車牌 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欲再取出手槍續行槍殺,寅○○ 走至該自用小客車時,不慎誤扣357大左輪手槍板機,擊中 上開車輛右前車門,並致副駕駛座之車窗碎裂,寅○○即自 車窗外探手進入副駕駛座,復拿取原已放入之小沙漠之鷹手



槍,進入日月公司繼續對翁奇楠射擊,未料寅○○該次將所 持手槍之子彈用罄,仍未能將翁奇楠擊斃,遂又趕緊跑出屋 外,返回車旁拿取另1支貝瑞塔92手槍。同時間,翁奇楠因 見寅○○射擊之過程中,突然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以為寅 ○○火力已盡,遂欲起身查看,而此時,乙○○在懸掛偽造 車牌2712-XT號之自小客車內誤以為日月公司內有人反擊, 遂在駕駛座上持克拉克手槍朝日月公司之落地窗擊發1槍(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翁奇楠乃移躲至大廳櫃檯下。待寅○ ○更替槍枝完畢後,即再度步入日月公司,持該貝瑞塔92 手槍朝躲於櫃檯下之翁奇楠之頭部、軀幹近距離射擊,直至 翁奇楠被擊倒趴臥在血泊之中,寅○○方走出門外直接上車 ,由乙○○駕駛懸掛偽造車牌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離開現場。翁奇楠經緊急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 於99年5月28日下午5時10分因出血性休克、肺臟槍彈創傷併 胸腔內大量出血及血胸、頭胸腹部多處槍彈創傷不治死亡。七、嗣乙○○駕駛懸掛偽造車牌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寅 ○○離開現場至臺中市大里區某地之小巷子內,寅○○便下 車將偽造之2712-XT號車牌卸下,更換成原車之U8-5870 號 車牌後,由乙○○駕駛該車搭載寅○○到臺中縣太平市縣之赤崁頂地區,並依原定計劃撥打電話叫癸○○駕駛 車號7490-XZ號自用小客車到赤崁頂地區與其等會合。而原 本寅○○係打算駕駛上開車號U8-5870號車輛自行離去,乙 ○○則由癸○○接應離去,然因該車號U8-5870號車輛之車 窗玻璃遭寅○○持槍走火不慎打破,故臨時變更原計劃,俟 癸○○駕車前來會合後,已知乙○○與寅○○甫完成犯罪, 仍基於上開幫助殺人犯意,依乙○○指示駕駛7490-XZ號自 用小客車,往南投縣魚池鄉之日月潭朝霧碼頭駛去,乙○○ 則駕駛U8-587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尾隨在後,2車便沿 臺中縣136號縣道接臺灣省14號省道至日月潭之朝霧碼頭丟 棄作案車輛。棄車後,乙○○、寅○○便乘坐癸○○所駕駛 之7490-XZ號自用小客車,原路返回臺中市,並於途中因天 候下起大雨,寅○○等人便在萬善祠停車,再折返朝霧碼頭 ,由寅○○將U8-5870號自用小客車之天窗打開,試圖湮滅 事證,再改由乙○○駕駛7490-X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 、癸○○,返回癸○○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67巷7 弄8號之住處。寅○○於返回癸○○之住處後,即向癸○○ 借用車號G6C-698號重型機車,攜帶上開犯案之制式357大左 輪手槍、貝瑞塔92手槍、小沙漠之鷹手槍、疑似手榴彈、防 彈衣及剩餘不詳數量之子彈離去,癸○○則駕駛7490-XZ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返回乙○○家中,而於離開癸○○家 中前,乙○○並委託癸○○保管上開克拉克制式手槍及剩餘



子彈47顆(制式子彈45顆、改造子彈2顆),癸○○明知具 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另行基於寄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允諾代為保管上開克拉克制式手槍及子彈47顆 ,再於當日晚間再聯絡翁凱迪(另案偵辦),將上開裝在手 提袋內之克拉克制式手槍及47顆子彈委由翁凱迪保管;迨翁 凱迪於數日後打開該手提袋,發現該只手提袋內係不明之槍 械、子彈,旋即聯繫癸○○,於同年6月3日交還上開槍彈, 並於交還上開槍彈時,由乙○○點收取回。
八、寅○○於99年5月28日晚上自癸○○家中離開後,於晚上10 時至11時間撥打電話予辛○○,與辛○○約定在臺中市○○ 區○○路478號7樓(即辛○○另一住處)附近會面,當時辛 ○○恰在臺中市○○區○○路342號之「賀徠計程車行」, 乃向亦至該處之庚○○借用其所有的9119-LJ號自用小客車 ,到其住處附近搭載寅○○,辛○○明知寅○○前因涉及殺 人未遂案正為原審法院少年法庭發布協尋中,且知悉其甫犯 下槍擊翁奇楠案件,竟仍基於上開幫助殺人犯意,同意助其 北上逃匿,寅○○即將癸○○之G6C- 698號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再隨同辛○○返回「賀徠租車行」。而因辛○○無駕 照,且當時略有酒意,乃要求不知情之庚○○駕駛9119-LJ 號自用小客車與其搭載寅○○北上臺北市,辛○○於出發北 上前,先於同日(99年5月28日)晚間11時42分25秒許,在 臺中市○區○○○路116號其租屋處樓下之公共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撥打予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表示渠等會出發北上臺北市找丙○○丙○○於接獲辛 ○○之通知時,當下明白前2日即26日於晚宴時,楊、黃2人 所謂「以後如果有事情,請幫忙一下」係指收留甫犯下槍擊 案之犯人,遂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隨即於當日晚間11時58 分22秒、隔日凌晨0時1分56秒、16分53秒、30分33秒許,密 集與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聯繫,囑戊○○備妥交通工具,並至臺北市○○路448 號附近,以資接應。待辛○○庚○○及寅○○一行人於99 年5月29日凌晨1時42分許,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臺北市○ ○街○○道,抵達上開位在臺北市○○路448號之全家便利 超商後,辛○○便下車以該處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撥 打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然此時,丙○○ 已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交由戊○○接聽 ,遂由戊○○辛○○通話,戊○○並囑不知情之己○○駕 駛車牌號碼1369-VH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5月29日凌晨1時 45分許抵達上址。辛○○戊○○短暫交談後,寅○○便進



入車牌號碼1369-VH號自用小客車內。己○○戊○○搭載 寅○○到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之交岔口,再改由丙○ ○駕駛車牌號碼6869 -E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至戊○ ○位在臺北市○○○路○段22號12樓之4之住處居住,丙○○戊○○共同以此方式藏匿人犯。嗣至99年6月6日,經媒體 批露翁奇楠案件之殺手為寅○○並公布其影像照片後,丙○ ○、戊○○恐事跡敗露,乃要求寅○○離去,寅○○始於1 、2日後自行離去他處。
九、癸○○另於數日之後,透過李凱倫找到辛○○,由辛○○告 知寅○○停放G6C-698號重型機車之地點,而在臺中市○○ 區○○路496號大樓騎樓下尋回。嗣於99年8月13日上午10時 30分,警方循線在臺南縣仁德鄉○○路219號遊戲阜網咖查 獲乙○○,並經乙○○帶同警方至臺南縣仁德鄉○○○路40 2號3樓B326室租屋處查獲前揭犯案用之克拉克制式半自動手 槍1支及子彈47顆(制式子彈45顆、改造子彈2顆)。另壬○ ○於99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自廈門搭機回台,於同日下午 1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拘提到案。辛○○於99年6月 5日出境至澳門,於99年8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入境時,在 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拘提到案。寅○○則於99年8月25日下午9 時40分許,自動投案,而為警查獲上情。
參、壬○○妨害自由部分:
壬○○之友人歐昭君於98年10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3 段96之2號之強生醫學美容診所(嗣於98年11月間遷至臺中 市○○○路○段156號),由該診所之負責人王明傑為之於淚 溝及上眼瞼部施打玻尿酸,施打後歐昭君眼睛瘀血,壬○○ 於同年月20日得知上情,乃向歐昭君表示要為其至診所了解 。壬○○旋於21日晚上6時許,至上址強生醫學美容診所與 王明傑協調,惟壬○○不滿王明傑開出之賠償金6萬元而協 調未果,乃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要王明傑24小時內與其連 絡。嗣壬○○未接獲王明傑電話,復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 許再至上址強生醫學美容診所與王明傑協調,言談中,壬○ ○因不滿王明傑未能給予滿意之答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向王明傑恐嚇稱:「你不是有新的診所要開嗎,你 不怕診所開不下去嗎?」等語。以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王明傑,致生危害安全。
肆、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 ○向該署檢察官補行告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相關之證據法則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除有同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法律有特別 規定情形外,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 、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 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 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式之陳 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 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復按共同被告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其共同犯罪之事實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如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訊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恐陳 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訴法第180條第1項所列關係之人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賦予在場之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以證人身分受訊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即得使身兼被告 與證人兩種身分之該共同被告為免不自入於罪而緘默或拒絕 陳述時,與證人真實陳述義務及不陳述受罰之衝突,兼可保 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而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固難有讓本案被告於該另案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若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 告)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即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既分別規定得為證據,或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未限縮在應讓被告或 其辯護人在各該程序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 能力。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倘於審判中以證 人身分傳訊到庭,經被告或辯護人對其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 行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 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判 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



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 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 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 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 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 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41、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證人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詰問或具結,但有時在特殊的 情形下,該證人的陳述,依據經驗法則,可相信為真實,傳 聞法則乃例外承認得為證據。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 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
㈣又監視錄影畫面,純係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卷附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共同被告張育豪、蘇寬裕、乙○○、戊○○、丙○○、辛○ ○、庚○○、寅○○等既經原審審理中轉換其身分為證人作 證,並賦予其餘相關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向其對質、詰問之 機會,且查無渠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何強暴、脅迫、恐嚇、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情形,依本件卷證亦未見渠等所為 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則其等前分別於偵 查中所為供述,暨在原審法院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他被告 之供述,依前開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共同被告 於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訊問時,既非證人或 鑑定人,即不合於「依法應具結」之要件,縱未命具結,亦 無違法之可言。
㈡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子彈鑑定所 出具之書面鑑報告及函文,係分別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 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及原審、本院依職權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 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壬○○部分:
⒈本件證人張育豪、蘇寬裕張睿閎、蔡淵證、江俊凱連宗 賢、周朝偉、寅○○、乙○○、子○○、李凱倫辛○○王明傑於警詢中之陳述,乃為傳聞證據,經被告壬○○及其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並查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 情形,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張育豪、蘇寬裕周朝偉、寅○○、乙○○、子○○、 李凱倫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 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且上開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已確 保被告壬○○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乙○○於偵查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理由略以:依證人乙○○於原審99年12月 23日審理時證稱:「在臺南網咖被查獲,被查獲後,警察說 要辦我太太,要我交槍出來,所以我帶警察到我網咖旁邊的 住處起槍、子彈。起出槍彈之後,就回到臺中某處,類似三 房一廳的民宅」「很多人,30多個人輪流問我話,口氣不好 ,要我配合,不然要辦我太太,也不讓我對外聯絡」「有,



我要聯絡家人,警察說我太太就在旁邊,她在另一間房間, 警察說我太太在場就好。警察跟我說,不用找律師,趕快問 一問就好」「製作筆錄時間沒有兩個鐘頭那麼久,應該只有 十幾、二十分鐘而已。製作筆錄時,若我沒有照他們的意思 ,他們會把錄音機關掉,開始輪流跟我說有的沒有的,不然 就誘導的方法」等語,認此對乙○○之心理造成極大之壓力 ,而配合警方之意思製作筆錄,則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因 警方在偵訊時給予壓力而欠缺任意性,自無證據能力。然查 ,原審法院99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訊畢證人乙○○後,辯護 人即當庭請求拷貝乙○○之警詢、偵訊光碟,並表示待其閱 覽後再行表示意見是否勘驗光碟(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 ),而原審亦於次期庭前,先行勘驗乙○○於警詢、偵查時 之光碟,經勘驗結果,乙○○於99年8月13日接受警詢時, 為全程錄音、錄影,並未中斷,過程員警語氣平和,並未見 員警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情形;而該日檢察官偵訊過 程,亦為全程錄音,採一問一答方式,均未中斷錄音,過程 檢察官語氣平和,未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情形,有原 審99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1頁) ,難認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有因不正方式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之情形;而於原審99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時,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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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