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10號
抗 告 人
即受搜索人 蔡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8月16日裁定(100年度急搜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為檢察官聲請緊急搜索有理由, 惟檢察官聲請依據之法條究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或第 2項,並未說明,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構成 要件,完全不同,檢察官如未陳明,似不宜准許之。㈡依原 裁定中刑事警察局組長於民國100年6月9日偵查報告記載, 詐騙集團機房自100年6月3日後已由臺中市○○區○○街50 巷17號,遷至臺中市○○區○○路1段8號4樓之9,既然檢方 已查明上情,自可於100年6月9日之前申請搜索票,為何偵 查報告中卻建請檢察官逕為緊急搜索,是否警方疏漏未報告 ,否則既有如此重要情資,且有充裕時間,卻不依法定程序 為強制處分之申請,實難令人認同所謂「緊急性」。㈢抗告 人承租之臺中市○○區○○路1段8號4樓之9、10,係打通之 兩間套房,作為家庭生活居住使用,並無詐騙集團份子參雜 。再者本件查扣之物品,計有大陸民眾個資表、嘉吉資源回 收行名片、印章、空白支票,與檢察官本欲搜索扣押詐騙大 陸民眾之相關證物,均無重要關連性,應不予以扣押。爰請 球撤銷原裁定,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 受搜索人蔡仁傑詐欺案件,於100年6月9日10時10分許,口 頭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100年6月9日10時30分 起至同日12時15分止,對受搜索人蔡仁傑位於臺中市○○區 ○○路1段8號4樓之9、10居所執行逕行搜索,經搜索後分別 發現應行扣押物大陸民眾個資表、嘉吉資源回收行名片、印 章、空白支票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憑。㈡又卷附刑事警察局組 長鄢志豪100年6月9日偵查報告記載﹕「一、本局偵六隊偵 辦『0310』兩岸及跨境詐欺集團案,其中在臺詐欺集團機房 團伙名「580560純水」登錄香港詐欺話務平臺IP位置,原由 臺中市○○區○○街50巷17號2樓之18(已聲請核發搜索票 ),自100年6月3日後,改由IP位置210.209.13 9.59等登入 ,經查...裝機地臺中市○○區○○路1段8號4樓之9,該址
現無人居住,但該址與臺中市○○區○○路1段8號4樓之10 為打通之雙拼建物,...,經現場勘察後研判,該兩地址應 為詐欺集團放置VOIP GATEWAY處。二、建請准予今(9)日 逕行搜索『臺中市○○區○○路1段8號4樓之9』及『臺中市 ○○區○○路1段8號4樓之10』兩地點」等語,有該100年6 月9日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參,復有詐騙機房話務IP紀錄,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蒐證相片等在卷可稽;且 檢察官因考量主嫌張祐祥已於6月9日清晨到案,詐騙機房其 餘共犯恐有湮滅事證之虞,於24小時內不及完成聲請搜索程 序,而指揮逕行搜索(參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584號卷第27 頁)。是聲請人依當時所獲得之資訊,認情況急迫,並考量 聲請搜索票所需之時間,及時間延遲可能面臨證據滅失之危 險,指揮逕行搜索,應認具有相當理由。從而,本件逕行搜 索既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為之,且陳報 人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備查,經核上開搜索於法有據,應准 予備查等語。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 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 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 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 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 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 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 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 項所列舉者乃得逕行搜索之實質理由,於法必須具備前述4 種情形之一者,始得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逕行搜索。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謂之「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 係指一般合理之人依其正常判斷,可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 相當可能性之情形而言,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修正理由 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 得逕行搜索,乃係偵查中檢察官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有相 當理由,認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情況急 迫,所為之強制處分,法院受理檢察官、司法警察逕行搜索 後之陳報案件,於審查時,得為必要之訊問或調查,務須注 意是否具有相當性、必要性及急迫性,並不得公開行之,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亦有明定。而關
於逕行搜索時「相當理由」之存在與否,偵查中應由檢察官 負責審度,至其審度是否妥適,則由法院於事後加以衡量, 此一衡量標準不以是否確有扣得相關證物或者其扣得證物數 量多寡為依據,而係以當時所獲得之資訊內容作為判斷,若 斯時所獲得之資訊足資認定證物遭處分之可能性高時,縱事 後查無任何證據資料,或其扣押證物鮮少,亦不能遽以此指 稱該相當理由之認定欠缺妥適。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搜索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檢察官未陳 明聲請依據之法條究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或第2項, 原審不宜准許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雖僅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中檢輝穆99他6789字第089545號公函檢附警方所 製作之逕行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份(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向 原審法院陳報,惟依上開卷證資料,仍不難得知此次搜索係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 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而指揮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乃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對 物之逕行搜索,即針對「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 之虞者,相關司法人員於未取得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得對證 據可能存在之地點進行搜索(本件發回更審前之原審法院 100年度急搜字第20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若確有急迫情況 ,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即 所謂「相當理由」確實存在,檢察官所指揮之逕行搜索程序 即屬合法,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述,尚無理由。 ㈡另查本件「580560純水」詐騙集團機房,在臺中市操控之香 港詐騙話務平台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經大陸地區主管部門 透過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管道交換情資所 得之CDR話務紀錄(100年5月18日至6月1日),發現該詐欺 機房之IP位址有變更,研判詐欺機房可能移轉,乃於100年6 月1日刑偵66字第1000074169號函詢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至100年6月8日22時許經該公司函覆始知該詐欺機房 可能轉移新址至臺中市○○區○○路1段8號4樓之9,嗣於 100年6月9日,經警方先在臺中市○○區○○街50巷17號2樓 之18執行搜索,發現詐欺機房確已遷移,再至臺中市○○區 ○○路l段8號4樓之9蒐證,發現該址與同樓之10為打通之雙 併建物,始一併報請檢察官逕行搜索,檢察官綜合上開事證 ,考量主嫌張祐祥已於6月9日清晨到案,衡諸偵查經驗,詐 騙機房其餘共犯恐有立即湮滅事證之虞,若非即時搜索,證 據將立即有湮滅或隱匿之虞,因情況急迫,不及聲請原審法 院搜索票,乃准予逕行搜索等情,有「580560純水」詐騙機
房話務IP紀錄、100年6月3日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0 )午威字第110600005號函、100年6月9日刑事警察局組 長鄢志豪偵查報告及其上檢察官准予逕行搜索之批示理由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584號卷第6、7頁、第27頁 )。是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00年6月3日發文函 覆刑事警察局,惟至6月8日22時許刑事警察局收受該函,其 時始知該詐欺機房遷至臺中市○○區○○路1段8號4樓之9, 刑事警察局組長鄢志豪於6月9日建請檢察官准予逕行搜索, 且因主嫌張祐祥已於6月9日清晨到案,詐騙機房其餘共犯恐 有湮滅事證之虞,檢察官始准予逕行搜索。據此,抗告意旨 稱檢方既查明100年6月3日後詐騙機房已遷至新址,自可於 100年6月9日之前申請搜索票,有充裕時間,卻不依法定程 序為強制處分之申請云云,實有誤會,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 理由。
㈢抗告意旨又稱:抗告人承租之臺中市○○區○○路1段8號4 樓之9、10,係家庭生活居住使用,並無詐騙集團份子參雜 ,且查扣之物品與詐騙大陸民眾之相關證物,均無重要關連 性,實不應予以扣押云云。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 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 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判斷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須符合合理根據之基 準。如本件無令狀搜索之逕行搜索,須由執行人員臨場判斷 系爭之物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該臨場判斷須 建立於合理根據之上,其具體判斷標準,可分為「由發現物 本身得知」及「由發現物存在的方式、狀態推知」,前者如 一望即知之違禁物,後者則是一種依照刑事偵查經驗的「高 度可能性判斷」,依據只須「合理」即可,並不需達到「極 其明顯」或「非常確定」的程度。查本件所扣押之大陸民眾 個資表、嘉吉資源回收行名片、印章、空白支票等物品,可 合理推知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應係可為證據之物, 其扣押即有合理根據,故本件扣押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年6月 9日10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15分止,於抗告人所在臺中市○ ○區○○路1段8號4樓之9、10居所所為之逕行搜索,准予陳 報備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各 情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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