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94號
抗 告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張志彰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0年8月17日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0年度
聲字第1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彰與綽號「阿祿仔」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如何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業 據檢察官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予以論述,經核閱卷宗及扣案 證物,亦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詐欺取財 犯行,就涉案情節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涵亭之證述情節歧異, 且本案尚有共犯即綽號「阿祿仔」之人在逃,為防止被告就 上情有串供、串證、湮滅證據之虞,致事實真相難以顯現, 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5月23日 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於100年8月17 日,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 自 100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茲考量共犯即綽號「阿祿仔」之人迄今尚未到案,顯見據 以裁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亦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陳 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而被告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 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裁定駁回聲請人即被告選 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林輝明律師有關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彰雖涉犯詐欺取財罪名而被羈押, 然被告係公務人員,目前任職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係有正當職業之人,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名,並 非重罪,並無逃亡之事實,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害 人曹涵亭已於 100年8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借提到庭 訊問完畢,並已證述明確,且曹涵亭亦因所涉犯販賣毒品罪 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目前在監獄執行。另本案業經原 審審理終結,訂於100年8月31日宣判。準此,被告已無與被 害人曹涵亭串供或更改陳述之可能。本案之所有犯罪事實皆 已調查完畢,亦無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關於共犯「阿祿仔」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為何,
被告與被害人曹涵亭、證人蒲朝文、謝鎮陽,皆已陳述及證 述並不知悉,被告實無與共犯「阿祿仔」之人有串供之可能 ,原裁定徒以「共犯即綽號『阿祿仔』之人迄今尚未到案. ..」之不明確理由,裁定駁回有關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相較於人權保障,顯有失衡。本案原羈押被告之 理由,為被告有與被害人曹涵亭等人串供之可能,然本案相 關證人業經原審傳喚訊問完畢,犯罪事實亦已調查完竣,否 則若有應調查證據未為調查,原審如何能為判決,本案既已 無積極或客觀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羈押被告之理由已然消滅, 是被告並無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裁定駁回 其有關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實有未合,爰請求 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保等語。
三、程序部分: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法院 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同法第403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於100年8月4日向原審 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固載明 「被告張志彰」,該書狀尾則載明「具狀人張志彰」名義, 惟並未有被告張志彰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陳振吉 律師、林輝明之具名及蓋章。而參諸被告張志彰於該刑事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具狀日仍在押,該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狀又係直接向原審法院收發窗口遞狀,則本件聲請具保, 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原 審裁定因之於當事人欄逕列本件之聲請人為選任辯護陳振吉 律師、林輝明律師。又本件於100年8月23日提出之刑事抗告 狀,具狀人就本件抗告人為孰乙節,仍有類似之混淆及不察 ,即該書狀之當事人欄載明「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 師」,書狀尾則載明「具狀人張志彰」名義,惟並未有被告 張志彰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之具名及 蓋章。而被告張志彰於該抗告狀之具狀日仍在押,該聲請抗 告狀又係直接向原審法院收發窗口遞狀,是本件抗告之具狀 ,應認係由原審之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所 提出,是應由本院逕列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為 本件抗告人。
四、經查:
(一)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 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 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 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 ,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 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 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 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 原則,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 或執行程序為限。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 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換言之,羈押並非刑罰之預先執行 ,否則即有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 665號解釋理由參照)。是法院審酌是否採取羈押 之強制處分,首應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若未具備 此一要件,則已無庸考量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必被告 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乃進而考量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 第1項各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若被 告並無羈押原因,則亦無從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或替代 羈押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必被告確實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乃進而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及有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若有羈押之必要 性,且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則裁定執行羈 押,必要時再輔以禁止接見、通信,以達羈押所欲達成的 適法目的。反之,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 但無羈押之必要性,或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者,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以維人 權。
(二)本件原羈押裁定(即100年5月23日羈押裁定)係以被告張 志彰經法院訊問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惟有證人曹涵亭 、蒲朝文、張朝茂、吳振源、劉雅心、洪承峰、謝鎮陽、 楊燕雪等人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聲請發還扣押物品聲請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扣押命令、發還贓證物 款領據收據、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存提明
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 本案尚有待相關證人到庭釐清詰問,且又有共犯綽號「阿 祿仔」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復於100年8月17日(即100年8月17日延長羈押裁 定),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 100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原裁定(即100年8月17日駁回聲 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則以共犯「 阿祿仔」之人迄今尚未到案,足認據以裁定之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 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上開聲請。惟本案於 原審審理期間,業經合議庭於 100年8月3日之審理庭期, 依法傳喚證人曹涵亭到庭作證,並在與被告隔離的情況下 ,由檢察官及被告的選任辯護人,對證人曹涵亭進行交互 詰問程序,證人曹涵亭業已作證完竣,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均向原審表示已無任何證據請求調查,原審遂 於該次庭期進行言詞辯論,並於100年8月31日,以被告被 訴詐欺取財罪名,罪證明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 月,褫奪公權 4年、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4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4月,褫奪公權4年等情,有原審100年度易字 第 599號刑事案件影卷及同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既 已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判處被告上開罪刑,並對被告辯 稱係曹涵亭拜託其去詢問如何領回系爭扣押款,其並無施 用詐術,其將法警吳振源的電話給曹涵亭,請曹涵亭自己 去找吳振源,請吳振源幫曹涵亭說明、協助及曹涵亭拜託 其去請教別人如何讓張朝茂交保,其對曹涵亭說萬一晚上 要請吃飯,怕錢不夠,請曹涵亭先拿一點錢放在其身上, 是「阿祿仔」在旁邊幫腔說,不然你就先拿 3萬元放在張 志彰上,「阿祿仔」說如果張志彰沒有還曹涵亭,就算是 「阿祿仔」欠曹涵亭的,而40萬元是其跟「阿祿仔」說有 急用,可不可以找人調借一下,「阿祿仔」建議找曹涵亭 商量看看,是「阿祿仔」開口跟曹涵亭借的,此部分是借 款等情,於判決書內詳為論列及駁斥。顯然,本案業因已 對證人曹涵亭進行交互詰問,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後 ,已達犯罪事證臻於明確之程度,原審乃得據以判處被告 罪刑,已無再行擔心被告有勾串證人曹涵亭、蒲朝文、張 朝茂、吳振源、劉雅心、洪承峰、謝鎮陽、楊燕雪等人之 虞,至於其他相關書證資料既已經扣押在案,亦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之虞。雖目前仍有共犯「阿祿仔」尚未到
案,然目前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探知「阿祿仔」之 真實姓名及正確年籍資料,是否仍有再行查證之可能性, 已非無疑。且原審既係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並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顯然共犯「阿祿仔」 到案與否,已不足以推翻原審對被告有罪之認定。換言之 ,案件晦暗不明之危險已不存在,且未到庭之共犯「阿祿 仔」,是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其串供之虞,原裁定亦未 具體說明理由,自不能以其尚未到庭接受詰問,即認渠等 有勾串之虞,揆諸羈押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 且需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羈押並非刑罰之預先執行 ,否則即有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等人權保障之憲法概念 ,原裁定未就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加以具 體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為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 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