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0年度,786號
TCHM,100,抗,786,201109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86號
抗 告 人 王明松即大弘企業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0年8月10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8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明松即大弘企業行(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 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7月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99年度偵字第8053號),其函覆另有 主嫌王樹枝尚未審結,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抗 告人於100年6月24日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100年度聲字第 23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調查程序,承審法官向抗告人釋明 99年度易字2898號刑事案件業已判決,是否發還扣押物應由 檢察官核辦。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 保字第289號分案執行,抗告人再向該署聲請發還扣押物, 詎該署以中檢輝執碩100執聲他2220字第104582號函覆本案 尚有共同正犯王樹枝未判決確定,扣案物於全案確定前,不 宜發還,所請不准,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於函到5日 內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不服,請求發還扣押物。因 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間之詐欺刑事糾紛,業經渠等達成和 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在案,縱使另有共同正犯王樹枝未判決確定,系爭扣押物亦 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迅速發還予善意之抗告人。原審裁定 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違背法律程序,逕認抗告人聲明不合法 而予駁回,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 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 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 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 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404號判例、81年臺抗字第46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就檢察



官所為關於扣押物是否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僅得聲請所屬法 院撤銷或變更之,亦即提出準抗告以資救濟,對於準抗告之 裁定則不得抗告;而非以此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對 之聲明異議,再提起抗告,二者救濟程序顯然有別。三、經查,抗告人就被告陳恩正林聖偉羅伊琳等人被訴詐欺 案件中,所扣押之三菱牌電腦銑床機1台 (機號12672號、序 號為MAXMA33208X),於100年7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嗣經該署於100年7月28日以中檢 輝執碩100執聲他2220字第104582號函敘明該案另有共犯王 樹枝尚未判決確定,扣押物於全案確定前,不宜發還,所請 不准,予以駁回。而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命令,有所不服,依上開說明 ,應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亦即應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提出準抗告以資救濟,此項聲請與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程序完全不同,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 ,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退步言之,縱認 其異議之程序合法,進而為扣押物發還與否處分之準抗告裁 定,對於該裁定,依法亦不得提起抗告,二者救濟途徑顯有 不同,尚難認得藉以取代原救濟程序。是抗告人所為之聲明 異議,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就其內容有無理由,自無 從為實質判斷,逕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