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0年度,708號
TCHM,100,抗,708,201109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蕭名助
上列抗告人因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3063號
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7月22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9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二、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 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 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 、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參照司法院 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 ),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 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 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 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 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 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 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與法 院係針對受刑人之個案具體犯行而為量刑標準,二者尚屬有 別。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



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 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 台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名助(下稱抗告人)因犯刑法第 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2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院於民國(下同)99年6月4日,以99年度易字第 8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上易 字第92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2日,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3063號執行指揮書,不准其易科罰金 ,發監執行。抗告人因不服該否准其易科罰金之99年度執字 第13063號執行指揮書,前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聲明 異議,並經同法院於100年4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310號 裁定,以其該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尚非有 據,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聲明人不服提起抗告後 ,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抗字第421號裁定抗告 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21號確定裁 定,既係就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 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復觀 諸本件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所載內容,除敘及其 發監執行期間由已超過3個月,更改為至今已超過6個月,及 恣意指摘院檢官官相護外,其餘聲明異議及抗告理由均與原 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10號、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21號裁定 之聲明異議與抗告理由相同,亦即抗告人係執同一理由聲請 撤銷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處分,而本件聲明異議及 抗告理由,除恣意所指官官相護部分外,均經原法院100年 度聲字第1310號及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21號裁定書理由詳予 論述,並為駁回聲明人之聲明及抗告而確定在案,原審因認 抗告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 非適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所指情節,委無可採,是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