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837號
TCHM,100,交抗,837,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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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83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葉富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8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葉富田在違規當日,因所駕 駛的車輛上裝載有豆腐及其他物品,並非故意違規。抗告人 常見公路上有大貨車及很大的機器,也沒有蓋帆布。抗告人 家庭貧苦,此筆罰鍰對於抗告人負擔很重等語。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裝 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 (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 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貨車行 駛高速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 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 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貨物「應嚴密覆蓋、綑紮牢固」 ,係為達成貨物「防止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全目的之 手段而非目的,至於貨運車輛裝載貨物是否穩妥、有無「墜 落」及「飛散」之虞,則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斷,非由行為 人主觀認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7081-QL號自用小貨車,於100年6 月25日上午6時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11公 里處時,確有「裝載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有掉落之 虞(拍照存證)」之違規事由,而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 分機關經函原舉發機關調查後,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 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7月25日中監違字第裁 60-Z7B025014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0年7月20日公警七交字 第1000770823號函暨舉發採證照片3幀等存卷為證,自堪 先信為真實。




(二)至受處分人於原審雖否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 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而,觀諸受處 分人提出之裝載照片3幀,既可見其小貨車車斗左右及後 方三面之貨車帆布均未放下,可清楚看見貨車所載運之各 類農產貨物等情無訛,是受處分人所辯已矮下帆布云云, 已與事證不符,顯非可取。再者,觀卷附舉發違規採證照 片一(參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0年7月20日公警七 交字第1000770823號所附照片),復可見員警係於系爭小 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交流道時,自後方將本件車輛之車體 全部拍攝,而依照片可明顯看出系爭小貨車所裝載之貨物 係高麗菜、苦瓜、荔枝等粒狀零散物品,而非一整體貨物 ,且系爭零散貨物之堆疊高度已超出後車斗上緣甚明,則 系爭車輛於客觀上顯係未以帆布或其他適當器具嚴密覆蓋 或以繩索捆紮牢固所載貨物等情,亦堪認定無疑。而按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貨車行駛高速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 紮牢固。審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維 行車安全,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由 一般經驗客觀判斷,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查受處分人載 運非整體貨物之蔬果農產品,確有在未以帆布或網子覆蓋 或以繩索捆紮之情況下於高速公路上運送,既如前述,核 該裝載情形如遇車輛高速行駛或風速較大或因車行路面不 平處所致震動之時,即顯可能致上開載運之物品因此鬆動 而彈跳、滾動、吹落或掉落車廂外,顯有危及其他高速公 路用路人安全之虞,至為明確。職此,受處分人主觀認定 其系爭車輛上所裝載之農產品貨物均用籠子裝好,絕不可 能掉下云云,自無足採,且無解於所裝載之貨物,可能因 行車過程車輛發生震動,又未將所載貨物嚴密覆蓋、捆紮 牢固而墜落或飛散之高度風險。綜上,受處分人所稱前揭 情詞,顯然悖於前述事證及事理,當屬不足據信。(三)又受處分人雖另辯以伊自霧峰交流道行駛至大里交流道2 公里間,貨物均未有散落情形,益徵尚無違反前揭規定之 情云云。惟查,揆之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駕駛人只要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 紮,有肇致貨物掉落、飛散之可能,即合於上揭條文之構 成要件,不以貨物是否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 件,則受處分人以上情置辯,自非有據。況且,倘確有因 此於行駛高速公路中散落貨物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尚須加重處罰至6,000元罰鍰,顯見 主管機關就違規情節輕重為不同程度之處罰規制,職此,



受處分人所辯未有掉落貨物應予不罰云云,亦無足執為免 責之依據。末以,受處分人既自承確有載運貨物行駛高速 公路一節,且依舉發採證片確為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交 流道,準此,堪認受處分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 依規定覆蓋、捆紮之違規行為至明,是以,縱舉發員警攔 停開單地點非於高速公路上,亦不影響受處分人上開違規 行為,故而,員警上開舉發違規程序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容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足以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 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即無違誤;原審因而 依法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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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