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80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毛心瑀原名:毛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
字第2386、2387、2388、2389、2390、239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毛心瑀(下稱受處分 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1月8日曾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 所示裁決書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業經原審法院於99年2月 24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787號、第788號、第789號、第790號 、第791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交通 事件裁定書、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中院彥刑霽99交聲787 字至791字第26927號)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復 就相同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裁決書聲明異議,此部分 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均應予駁回。又受 處分人於91年1月1日起設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路70 8號(改制前),93年9月7日住址變更為舊正村光明路156巷 3之6號,97年5月6日遷出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48-35 號至今等情,有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99年1月18日中縣 霧戶字第0990000200號函1份附卷可稽。查如附表編號6所示 裁決書,係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件郵寄至受處分人當時設 籍之臺中縣霧峰鄉○○村○○路708號住所,因未獲會晤受 處分人本人,乃由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公公蘇 萬椿於92年12月18日代為收受等情,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皆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該送達自92年12 月18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處分人竟遲至100年7月 4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 機關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此部分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 限,且無從命其補正,此部分異議亦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毛心瑀遭冒名登錄至名下之車號5R -8722號自用小客車一案,前經原審法院民事庭調查本案自 小客車動產擔保設定之被告所提示本票係偽名簽署,此於98 年8月3日已為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在 案,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原審法院應予免 訴之裁定,按本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所送達之各件裁定書雖告知係為旁系親屬收受,惟收受人並 非與受處分人屬同址設籍成員,且原收受人因年齡歲數大, 其精神狀況非比一般成年人,另類似社會經驗不足之故,尚 難能期待將已收受文書交付予受處分人或其他同址設籍家屬 ,受處分人主述旨揭交通事件異議事由自有理解之狀,懇請 裁以免處分之裁定云云。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能為一 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而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 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並無諭知免訴之 規定,於此情形,應認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72號、96年度交抗字第583 號裁定參照)。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 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 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 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行政程 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前於99年1月8日曾就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 編號5所示裁決書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業經原審法院於99 年2月24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787號、第788號、第789號、第 790號、第791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原審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書、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中院彥刑 霽99交聲787字至791字第26927號)(均影本)各1份附卷可
稽。是受處分人復就相同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裁決書 聲明異議,原審法院認此部分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 從命補正,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 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審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裁決書,係於92年12月18日 ,送達至受處分人當時設籍之台中縣霧峰鄉○○村○○路70 8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故將該文書交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公公蘇萬椿代為收 受,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中華 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皆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0頁反面)。而上開補充送達(即由受處分人之公 公蘇萬椿代為收受)與送達於應受送達本人(即受處分人) 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依法該日(92年12月18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受處分人竟遲至100年7月4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 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可憑(見原審 卷第11頁背面),其此部分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是 原審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 正,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指 稱原收受人非屬同址設籍成員,且年齡歲數大其精神狀況非 比一般成年人,本身無辨別事理能力,尚難能期待將已收受 文書交付予受處分人云云,姑不論述是否屬實,惟此尚不影 響該裁決書於92年12月18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且抗告人所舉 之其他理由,亦無法改變其聲明異議已逾期之事實,準此, 其聲明異議既已逾期,即應予駁回。是原審以受處分人之聲 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以裁定駁回 ,核無不合。抗告人徒憑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裁決日期 │裁決書編號 │舉發通知單編號│違規時間 │違規事實 │罰鍰金額 │
│ │ ├───────┼───────┼──────┼──────────┤(新臺幣) │
│ │ │送達日期 │舉發機關 │違規地點 │違規法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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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8月24日 │中監違字第裁 │東警交字第 │91年10月26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5400元 │
│ │ │60-TA0000000號│TA0000000號 │13時7分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 │
│ │ ├───────┼───────┼──────┼──────────┤ │
│ │ │96年8月27日 │臺東縣警察局交│臺東市○○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 │ │ │通隊 │與傳廣路口 │第53條第1項 │ │
├──┼──────┼───────┼───────┼──────┼──────────┼─────┤
│ 2 │96年8月24日 │中監違字第裁 │東警交字 │91年10月26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5400元 │
│ │ │60-TA0000000號│第TA0000000號 │11時40分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 │
│ │ ├───────┼───────┼──────┼──────────┤ │
│ │ │96年8月27 日 │臺東縣警察局交│臺東市○○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 │ │ │通隊 │與傳廣路口 │第53條第1項 │ │
├──┼──────┼───────┼───────┼──────┼──────────┼─────┤
│ 3 │96年8月17日 │中監違字第裁 │東警交字 │91年9月15日 │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1800元 │
│ │ │60-TA0000000號│第TA0000000號 │16時14分 │指示 │ │
│ │ ├───────┼───────┼──────┼──────────┤ │
│ │ │96年8月21日 │臺東縣警察局交│臺東市○○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 │ │ │通隊 │與中山路口 │第60條第2項第3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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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8月17日 │中監違字第裁 │公警局交字 │91年10月21日│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 │6000元 │
│ │ │60-ZD0000000號│第ZD0000000號 │12時48分 │ │ │
│ │ ├───────┼───────┼──────┼──────────┤ │
│ │ │96年8月21日 │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一號南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 │ │ │第四警察隊 │255公里 │第33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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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8月24日 │中監違字第裁 │高市警交相字 │91年10月10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2400元 │
│ │ │60-BD0000000號│第BD0000000號 │1時56分 │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
│ │ │ │ │ │以上 │ │
│ │ ├───────┼───────┼──────┼──────────┤ │
│ │ │96年9月3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高雄市○○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 │ │ │局交通警察大隊│與民生路口 │第40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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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2年12月3日 │中監違字第裁 │第CG0000000號 │91年7月31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2400元,逾│
│ │ │60-CG0000000號│ │21時50分 │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期不繳納者│
│ │ │ │ │ │以上 │,自93年1 │
│ │ ├───────┼───────┼──────┼──────────┤月3日起加 │
│ │ │92年12月18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臺北縣三峽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倍為4800元│
│ │ │ │局交通警察隊 │安坑路(改制 │第40條、第85條第1項 │ │
│ │ │ │(改制前)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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