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806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代 理 人 張隆華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黃正嘉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5日所為裁定(10
0 年度交聲字第2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稱抗告人)抗 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正嘉(以下稱受處分人) 駕駛7V-407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6 月9 日2 時18分 許,在國道三號南下211.7 公里,因「酒後駕車,經測定呼 氣酒精濃度為0.83毫克,法定值為0.25毫克,超過0.58毫克 」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舉發。 本案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為1 年,應於100 年6 月30日確定 免於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視同不起訴處分,則本所就同一行 為裁處行政罰鍰,並無違反行政罰第26條第1 項之一事不二 罰原則,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自屬合法。次 查,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命受處分人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且緩起訴係檢察官所為之 處分,並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而為,與刑罰優先於行政罰適 用之理由亦不符,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 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 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 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意謂即便依法院裁判確定而處以 罰金之刑事處罰,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行政機關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 低額之部分,並非一經刑事處罰,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之規定,均不得就與罰金刑相類之罰鍰部分裁罰,此對 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公益捐款亦有 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39號提案亦同此結論)。故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 ,其先前所為之義務勞務,因非屬罰金或罰鍰,自無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再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7號提案
,針對該類案件(公共危險罪判處緩起訴,並命其向指定之 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是否可逕將監理單位所為罰鍰全部 撤銷?)之研討結果尚無定論,併此敘明。綜上,抗告人據 以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 萬9,500 元,並無違誤之 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維持抗告人原裁決之處分 云云。
二、抗告人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9年6 月9 日2 時18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7V-407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 南下211.7 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為 0.83毫克,法定值0.25毫克,超過0.58毫克」之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攔停舉發,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三、本件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受處分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義務勞 務60小時,而抗告人另要向受處分人處罰行政罰鍰49,500元 ,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爰聲請 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四、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其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 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 吊扣證照之處分。又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 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 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 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主 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 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 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經不起
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 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五、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審 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 ,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 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 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 負擔者,顯有不同,此於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 第25 3條之1 、第25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 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 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列3 款情形 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 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 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 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 」在內,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 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從 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 裁罰,無異一罪二罰,此尤以緩起訴處分係命被告提供義務 勞務,而非命給付金錢,因無比較基準,即不生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故如認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為公益捐款低於最低罰鍰金 額時,尚須補繳差額,將造成行為人是否會再被監理機關裁 罰,會因為緩起訴處分所附加之負擔係義務勞務或捐款而有 所不同,其不合理甚明。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 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 鍰處分。
六、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6 月9 日2 時1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7V-407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11.7 公里處, 因「酒後駕車,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為0.83毫克,法定值 0.25 毫 克,超過0.58毫克」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所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7B013 28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抗告人於10 0 年7 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7B013284號裁決書,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 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 ,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4 頁),且 為受處分人自承而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受處分人因 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 年6 月14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2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1 年,並命受處分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 訴期間屆滿前3 個月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 。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示,按時至本署 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經期滿 未據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及本院卷第11頁 ),是該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足可認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是於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 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緩起訴期間為1 年, 受處分人並應依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動, 如有違反,即有受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 定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之不利益;而如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 項緩起訴條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形之一發生 者,就同一案件即無再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 所提供之義務勞務即「受處分人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 雖非屬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之刑罰範圍,但其既造成受處分 人義務增加,且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可 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不 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又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 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 定者,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 令受處分人向指定之機關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非 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8 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即不 生該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自無適用該條 例之可能。至抗告意旨所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7號提案,針對該類案件之研討結果尚無 定論云云,惟查該提案最後研討結果照審查結果「應將原處 分全部撤銷,裁定之主文諭知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 講習等處分,而於理由內說明罰鍰不予併罰之理由即可」通 過,且參酌該結論之理由「…如法院認甲有酒後駕車之交通 違規行為,惟有關罰鍰部分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則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主文部分諭知吊扣駕駛執照 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而於理由內說明罰鍰不予併罰 之理由(即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不宜 僅將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撤銷,諭知不罰。」,該法律座談 會之結論乃是說明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有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惟該罰鍰部分與吊扣駕駛 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不予併罰甚明,並非抗告人 所稱尚無定論之結果,是抗告人前開所辯,顯有誤會,要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 無行政罰第26條第2 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 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至多 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而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以外 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 」之餘地。是本件原審裁定認受處分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有一事不二罰 原則之適用,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審裁定將原處分關於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不罰,並駁回其他 異議,經核即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同一理由, 認仍應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並無可採,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