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0年度,1225號
TCHM,100,交上訴,1225,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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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曾新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
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諭知無罪部分撤銷。
曾景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景財於民國99年5月24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8-44 11號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鹿谷鄉○○村○○路○段55號「 常安診所」取藥未果後,自上開診所門前,欲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穿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迴轉,往竹山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 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開之注意,而貿 然迴車,適有陳科吉騎乘車牌號碼110-CBD號重型機車在其 後方,見狀無法閃避,乃緊急煞車,車輪鎖死,致人車倒地 ,而受有頭皮挫傷併擦傷及頭皮下瘀血、軀幹挫傷併擦傷、 右肘挫傷併擦傷、右踝扭傷及拉傷經石膏固定等傷害。二、案經陳科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科吉於警詢時之陳述, 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



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及輔佐人均未到庭), 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陳科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輔 佐人雖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之前到 庭時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未到庭)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景財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而其之前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於前揭時 間駕駛W8-4411號自用小貨車,穿越雙黃實線迴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與告訴人陳科吉摔車受傷有關係,辯稱:伊當時 從「常安診所」出來,進入停在診所前之車子內後,並未立 即迴車,伊是向前開經過3、4間房子遠才迴車,並於迴車到 對向車道再往前開一段路程,才發現告訴人跌倒在地云云。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科吉①於99年5月25日在警詢中證稱 :「我騎110-CBD號重型機車,行走南投縣鹿谷鄉○○路○段 ,於99年5月24日19時19分,在中正路1段55號前,發現一輛 英文字母不詳**-4411號自小貨車,自路邊起步,左後迴轉



往竹山方向行進,我看見該車馬上煞車,但是他因迴轉致使 我反應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參警卷第6頁筆錄 ),②於99年6月2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看到 被告時,被告已經在左迴轉,我煞車就跌倒。」等語(參偵 卷第7頁筆錄),③於100年3月1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是看到被告的車子左轉出來,緊急煞車才跌倒。」等 語(參原審卷第47頁筆錄),④於100年7月21日在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被告在診所門口前就迴車,我剛好騎到那邊 ,我沒有辦法閃,因為對方車子直接迴轉,閃右邊是別人家 的店面,閃左邊是對面車道,我怕有車,我就兩手整個煞車 ,車輪鎖死,才會跌倒。」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背面、31 頁背面筆錄)。足見證人陳科吉自始至終均證稱:其係因為 被告駕駛車子突然左轉迴車,其發現時已無法閃避,乃緊急 煞車,而人車倒地受傷,此參諸其於受傷之情況下,仍盡量 記住被告車子後面之阿拉伯數字號碼,並報警處理,可信其 確實是認為其摔車受傷係因被告突然左轉迴車所造成。三、次查:
㈠、①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陳景揮於100年8月18日在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到現場,並沒有看到煞車痕,該路 段限速50公里。99年7月5日我有會同檢察官到現場勘驗,勘 驗當時被害人有指認他機車摔倒的地方,就是如偵卷第13、 14頁的照片所示,那地方是快靠近常安診所前面了,是在常 安診所的左前方,距離常安診所不到一個店面寬,也沒有到 一半店面寬,位置是在常安診所左前方,約有五分之一的店 面寬。」、「這路段從常安診所前面往前經過3、4個店面, 路都是一樣寬,也都是雙黃實線,到距離常安診7、8間店面 才有路口可以迴轉。」等語(參本院卷第45-46頁筆錄), ②證人陳科吉於100年7月21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偵 卷第14頁下圖照片,是檢察官問我跌倒的位置,要我站在那 邊,並比給警察照相,14頁下圖照片右側的地方,就是我人 的左邊,是常安診所的正前面,我是在距離跌倒的地方,約 一個店面左右的地方踩煞車,我是看到的時候就踩煞車,就 跌倒了。我當時車速是時速50公里。」等語(參本院卷第31 頁筆錄),③被告於100年7月21日在本院供稱:「我看到對 方機車跌倒是在診所門口。」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背面筆 錄),④檢察官於99年7月5日有會同被告及告訴人至現場拍 攝照片,其中附於偵卷第13、14頁之照片,顯示告訴人站在 常安診所前面,且該路段係雙向各一車道,以雙黃實線分向 (參偵卷第11-16頁)。綜上足見:案發路段限速50公里, 該路段係雙向各一車道,以雙黃實線分向,告訴人係在常安



診所前面摔車倒地,其煞車前之速度約時速50公里,且係在 距離摔車處約一個店面(一般約4-6公尺)之距離,發現被 告迴車,案發後現場沒有煞車痕,從常安診所前面往前3、4 個店面道路都一樣,且都有雙黃實線,必須往前7、8間店面 才有路口可以迴轉。
㈡、茲①本件車禍路段,自告訴人摔車處之常安診所前面往前3 、4間店面,既均一樣,且都有雙黃實線,而被告係要迴車 往反方向回家,依常情其應係在常安診所前即迴車,而無往 前開3、4間店面後再迴車之理,②本件果係被告迴車至對向 車道後,再往前開一段距離,告訴人始在常安診所前面摔車 ,則告訴人自不可能認為與被告有關,也不可能看清並記下 被告車牌之阿拉伯數字號碼,③案發路段每向僅一車道,其 寬依現場圖記載為3.6公尺(參警卷第11頁),是以停在路 邊之一般汽車,若突然迴車,勢必整車橫在該車道上,而將 此向車道塞住,故告訴人謂其無處閃躲,合乎常情,④現場 無煞車痕跡,表示被告謂其「踩煞車,就跌倒」等語為真, ⑤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於路面乾燥 下(本件路面乾燥),行車速度在50公里時,其煞車距離介 於11.5公尺至14.1公尺間,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 表,行車速度在50公里時,其反應距離為10.4公尺,故本件 告訴人於行車速度時速50公里下,必須在21.9公尺至24.5公 尺前發現被告左轉迴車,其方能有效安全煞車,而告訴人係 在4-6公尺前才發現被告突然左轉迴車,其顯然無法有效安 全煞車。
㈢、綜上可信:本件係被告在常安診所前面未看清後面有告訴人 之來車,即貿然駕車穿越雙黃實線左轉迴車,佔據該向車道 ,致告訴人於4-6公尺(一間店面距離)前發現時,因無法 閃避,乃緊急煞車,而因原來速度為時速50公里,煞車安全 距離不足,車輪又鎖死,遂摔車倒地受傷無訛。㈣、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其發現被告迴車時,距離被告 約10公尺等語(參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44頁筆錄),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其見到被告開出來時,被告距離其大約100 公尺等語(參偵查卷第7頁筆錄)。惟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其在檢察官偵訊中說100公尺是口誤(參原審卷第44 頁筆錄),②10公尺或100公尺均僅係大略判斷,可能因不 同人而有不同之判斷,是以告訴人在本院以幾間店面來陳述 距離,應較為具體明確而可信,③若被告遠在10公尺前即看 到被告左轉迴車,依前揭說明,以其速度,仍不足以為安全 有效之煞車。是以本件非能因告訴人之前有該些陳述,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本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參警卷第11- 13頁)、竹山秀傳醫院所出具內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於99 年5月24日21時19分至該醫院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參警 卷第19頁)等在卷可佐。又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6條 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今被告於常安診所前面之路邊欲左 轉迴車時,自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其並供稱其迴車時,看左右沒人(參本院卷第18 頁背面筆錄),亦即未看清後面有告訴人來車,即貿然穿越 雙黃實線左轉迴車,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 前述)。本院因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證據,就此部分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 罪,難謂妥適,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雖辯稱本件車禍與其無關,惟 其並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行為時已經70餘歲已算高齡,察覺能力或有稍減,在本 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3萬元(參 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80號和解筆錄),且告訴人所受傷 害多為皮肉挫擦傷,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本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若被告於原 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依常情告訴 人應會撤回告訴,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景財見告訴人陳科吉前揭摔車倒 地受傷後,竟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另行起意 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罪嫌云云。
二、按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②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例)。③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 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 號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陳科吉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撞到該自用小貨車車體 。」等語(參警卷第6頁筆錄),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我沒有撞到被告。」等語(參偵卷第7頁筆錄),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沒有與被告的車子發生碰撞。」等語(參原 審卷第44頁筆錄)。足見本件車禍之經過係如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之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所駕乘之兩車並未發生碰撞或有 何接觸。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一再供稱:「我迴轉後在對 向車道才看到陳科吉倒在地上,我想陳科吉也沒有撞到我, 我就開車離去,我沒有看到陳科吉跌倒的原因,我還在想為 何陳科吉會跌倒在地。」等語(參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 原審卷第12、33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筆錄)。此核諸證人 陳科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倒地的時候屁股坐在地上, 雙手撐在地上,我轉頭過去的時候,被告的車子停在對向的 車道,我有看到被告的頭伸出去車窗來看。被告要開車離開 時,我並沒有呼叫被告要他不要離開。」等語(參原審卷第 46-47頁筆錄)。足見被告係於迴轉到對向車道後始發現告 訴人跌倒在地,告訴人也未呼叫其不要離開。
㈢、按一般人於駕車未與他人(車)發生實質接觸碰撞下,在責 任未經司法機關釐清之前,甚少會認為他人發生之車禍,與 自己有關,自己必須負責。而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發生任何 實質接觸碰撞,被告復於迴轉到對向車道後始發現告訴人倒 地,告訴人也未呼叫其不要離開,於此情景下,被告認為本 件車禍與其無關,而逕行駕車離去,尚難認其主觀上對其致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有何預見,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刑法肇事逃逸罪 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非能以該罪相繩。




四、被告對於告訴人本件車禍受傷雖有如上所述之過失,惟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另犯肇事逃逸罪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 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並應為被告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為由,諭 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告訴 人之摔車倒地受傷,可以預見與其有關,竟駕車離去,對肇 事逃逸具有未必故意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違 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就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及諭知無罪部分,均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辦理。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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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