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594號
TCHM,100,上訴,594,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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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隆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
字第350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9、2299號,併審案號:同
署99年度偵字第19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隆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隆偉原係位於臺中市○○路216號10 樓合署之「長昀法律 事務所」執業律師。緣陳歆茹(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 第249號判決無罪確定 )因其前夫莊清郎所經營之「精銳工 業社」,與施俊芳有約新臺幣(下同 )360萬元之貨款債務 糾紛,陳歆茹為尋求適法之途徑解決此事,而於民國( 下同 )93年12月底某日,委託郭隆偉處理上開事務,約定報酬120 萬元,郭隆偉應允後,自93年12 月底起至94年2月21日止間 ,陸續受領陳歆茹所交付之上開報酬。期間,因施俊芳亦委 託友人曾世頒出面協助,雙方始終無法達成共識,陳歆茹因 而有所微詞,郭隆偉為使此事早日落幕,乃尋求其客戶周建 輝(另案審理)之協助,並允以給付報酬,郭隆偉周建輝 因此議定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方式 解決此事,周建輝並另外找黃必忠黃浚彰呂芳德(均判 刑確定)等人,並要黃必忠黃浚彰邀約阿寬(即陳則謀,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參與,郭隆偉周建輝黃浚彰黃必忠呂芳德阿寬 (陳則謀)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合 計約十幾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 全、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郭隆偉預先擬定以施俊芳須賠償 陳歆茹相當金額為主要內容之「貨款抵銷書」,交予周建輝 收執,欲於其後要求施俊芳簽署,復另指示不知情之陳歆茹 邀約施俊芳於94年1月28日下午3時,至設於臺中市○○○路 之「永豐棧酒店」公共場所見面,施俊芳不疑有他,旋予以 允諾赴會,並偕同友人曾世頒陳奇弘等人同行。另一方面 ,周建輝則另指示黃必忠呂芳德阿寬(陳則謀)及前開數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至設於臺中市○○○○街9號



春水堂人文茶館」等候,並約定以「拍打桌子」為號,遂 行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等之犯意。殆至94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 ,由黃浚彰駕車搭載陳歆茹周建輝及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先至「永豐棧酒店」與施俊芳曾世頒等人碰面後 ,周建輝即託詞要求雙方改至「春水堂人文茶館」繼續協商 。嗣雙方先後轉至「春水堂人文茶館」(下稱春水堂),甫協 商約五分鐘,周建輝即施以上開「拍打桌子」暗號,而事先 在此等候之黃必忠呂芳德阿寬(陳則謀)及前開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多人見此,即本前揭剝奪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 ,群湧而出,並依周建輝之號令欲將施俊芳曾世頒等人押 走,施俊芳不從,呂芳德即徒手毆打施俊芳之胸口及後腦勺 ,且與黃必忠等人合力以雙手包夾及毆打之方式,將施俊芳曾世頒押至其等所分別駕駛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內,並由 前開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一人以夾克將施俊芳之頭部矇住,另 以水電用束將施俊芳雙手大拇指捆住,將施俊芳曾世頒帶 往臺中市境內大坑山上之某不詳地點後,始將施俊芳之頭罩 取下,接續予以毆打(期間,前開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二人, 因不詳緣故,另行起意以強暴方式,強行取走施俊芳所有之 行動電話、皮包、錄音筆、請款單、支票及「精銳工業社」 之欠款資料,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郭隆偉周建輝等有關) 。嗣黃必忠呂芳德等人又將施俊芳曾世頒載往某不詳處 所,抵達後,將施俊芳之頭罩取下,取出木條交付施俊芳, 喝令其自行挖洞,並質問:「賣銅線是否有偷斤減兩?」等 語,黃必忠嗣見施俊芳否認有偷斤減兩之事,即取出其自行 攜帶之前受大胖忠之託寄藏之仿BERE 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並射擊 子彈(同為大胖忠寄藏)一發(另案審理),藉此恐嚇施俊芳。 迄至同日下午5時許,再將施俊芳之頭罩戴上,將施俊芳曾世頒載往設於臺中市○○路之「東昇歌唱香香聯誼會卡拉 OK 店」(下稱東昇卡拉OK店)。此際,黃浚彰亦駕車搭載陳 歆茹、周建輝等至此。雙方會合後,周建輝即取出前述郭隆 偉所交付之「貨款抵銷書」,要求施俊芳簽署,惟施俊芳認 其內容顯不合理,予以堅拒,呂芳德見狀,自後毆打施俊芳 臉頰,欲迫令施俊芳就範,陳歆茹在旁加以勸阻,周建輝施俊芳經此仍不從,即以電話告知郭隆偉此情,郭隆偉旋囑 其將價錢壓低等語,周建輝依其言辦理決定陳歆茹僅需再支 付60 萬元予施俊芳即可,陳歆茹聞言,隨即取出發票人為 「精銳工業社莊清郎」,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秀水分行, 帳號2810號,票號SX00 00000號,面額60萬元、發票日94年 4月10日之支票1張交予施俊芳周建輝因前開郭隆偉所交付



「貨款抵銷書」之內容,已與最終結果不合,遂另行要求施 俊芳簽署其電詢郭隆偉後口述之「貨款抵銷書」1紙,而共 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施俊芳、曾世頌之行動自由 ,恐嚇施俊芳,並使施俊芳簽立上開由周建輝口述之「貨款 抵銷書」無義務之事,並致施俊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1 處2X2平方公分、左眼眶瘀腫、左上唇部破皮傷1處、胸部挫 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施俊芳撤回告訴判 處不受理確定),迄同日晚上7時許始讓施俊芳曾世頒離 去,合計剝奪施俊芳曾世頒行動自由約4小時(當日下午3 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事後,於當日晚間8時許,郭隆偉陳歆茹黃必忠呂芳德等人相約在設於臺中市○○路上 之某簡餐店見面,席間,由呂芳德將當日經過情節,依實秉 告郭隆偉後,郭隆偉旋向陳歆茹表示為免遭其出賣,要其將 上開施俊芳簽立之「貨款抵銷書」交出,並承諾會代其處理 本件訴訟等語,陳歆茹因而將上開施俊芳簽立之「貨款抵銷 書」交予郭隆偉之司機李碩原。翌日,周建輝親至郭隆偉上 址之事務所內,向郭隆偉回報處理經過,並向郭隆偉索取酬 勞,郭隆偉即交付60萬元之現金予周建輝周建輝除自行取 走20 萬元外,另將剩餘之40萬元交予黃必忠黃浚彰等人 處理,其中黃必忠取得10萬元後,將其中5萬元交予黃浚彰 ,餘款5萬元中,其自行留下2萬餘元,餘款則再轉交予其他 參與之人,黃浚彰取得黃必忠所交付之5萬元後,自行留下2 萬元,餘款亦再轉交予其他參與之人。
二、案經施俊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係指訴 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 ,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 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 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 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 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 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 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 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周建輝、陳 歆茹、施俊芳黃必忠黃浚彰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均經具結,且證人周建輝陳歆茹於原審、本院審理 中,證人黃必忠施俊芳黃浚彰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傳訊 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核證人周建輝陳歆茹施俊芳黃必忠黃浚彰在檢察官偵查時,均經具結擔保證 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 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診斷證 明書,係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所出 具,係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存摺、帳戶交 易明細則係銀行業務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利用電腦所為記 載,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證明文書、紀錄 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 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刑鑑字第096019 1175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980159725號鑑定 書,係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分別囑託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 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 定,同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陳歆茹開立之SX0000000 號面額六十萬元支票影本及扣 案( 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 李振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中 )之證人黃必忠攜帶 之仿BERETTA廠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分別係證人施俊芳所提出及 警察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扣( 見該案卷內所附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均非供述證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就該等物品係合法取得均不爭 執,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調查,當有 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下述其餘引用之證據,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 之情狀,與本案均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隆偉矢口否認犯罪,辯稱:陳歆茹當時跟伊講她 的債務問題,伊跟她建議以協商方式處理,沒有任何跡證證 明施俊芳有依照正當法律程序追討債務,那段時間因周建輝 來伊事務所跟伊講說他可能認識對方施俊芳那些人,看能否



以打折的方式來處理這些債務,周建輝亦受陳歆茹委託陪同 處理,伊僅提供相關法律知識的諮詢建議而已,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八日他們之間相約,當天伊確實在高雄出庭,事實上 伊並不知道其等以強暴、脅迫處理債務協商,因為若要以強 暴脅迫的方式處理,也不用拖這麼長的一段時間,也不用找 律師,就貨款抵銷這部分伊僅幫陳歆茹草擬一份貨款抵銷契 約書,其中有一條違約的約定,那條款的內容是寫事後施俊 芳再以非法的方式去騷擾陳歆茹的話要負賠償責任,而非再 要求他需要賠償陳歆茹多少錢,事實上當天也是就貨款在協 商,在過程中被告周建輝打電話給伊,也是就協調的內容作 修改,而非以強暴脅迫的方式逼迫施俊芳就範,且就他們協 議的內容來看,也是就雙方協議的內容來寫,而非就周建輝 單方的意見來寫,伊事實上處理的部分都是就法律上的諮詢 ,至於妨害自由、強制罪等情形伊事先均不知情,而在一月 二十八日晚上跟黃必忠等人見面,是他們處理之後的流程來 詢問伊,會不會延伸什麼樣的法律責任,伊基於執業律師的 立場僅告知他們這樣做可能會有什麼刑事責任,該份協議書 伊沒有任何理由去收藏,假若當天伊沒有到高雄去開庭今天 也不會有這案件產生,如在場發現有不法情事就會馬上制止 他們,故本件乃是突發事件並非伊所能預知等語。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俊芳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案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中(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三九號 卷一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卷 第一二六至一三四頁、本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五 九四號卷一○○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筆錄 )、證人陳歆茹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三九號卷 一第一○七至一一六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卷第 六至九頁、四十五至四十七頁、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 四號卷第四十頁反面至四十五頁、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五 九一、五九四號卷一○○年七月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 )、證 人即共犯周建輝於偵查( 見九十六年度二三三九號卷三第九 十七至九十九頁、二三三九號卷四第二十七至三十六、一一 二至一一七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五十九至 六十一頁、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 )、證人即共犯黃必忠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 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三九號卷三第五 十四至五十五頁、一九八至二○四頁、二三三九號卷四第一 一二至一一三、一一五至一一七頁、本院一○○年度上訴字 第五九一、五九四號卷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 )、



證人即共犯黃浚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見九十六年度他字 第二三三九號卷四第一至八頁、一一二至一一三頁、一一五 至一一七頁、本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五九四號卷 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 )、證人即共犯呂芳德於原 審及本院中( 見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卷第一○五 反面至一○六頁、本院本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五 九四號卷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 )證述綦詳,而證人黃 必忠、黃浚彰呂芳德共犯本案之罪均經原審判刑確定( 見 卷附原審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 ㈡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 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 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 者;依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 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二十八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 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 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 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 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現場指揮者證人即共犯周建輝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九日偵查中結稱:記得有一天郭隆偉打電話給伊,要 伊去北屯崇德路的一家泡沫紅茶店,當時黃必忠在伊旁邊, 伊到時有看到郭隆偉陳歆茹陳歆茹的弟弟或先生,郭隆 偉告訴伊陳歆茹有一筆帳,因為買賣材料所引起之糾紛,有 偷斤減兩的問題..,郭隆偉說就交給伊處理,伊在郭隆偉 的事務所樓下有一間泡沫紅茶店,伊與黃必忠黃浚彰等常 聚會,陳歆茹去找郭隆偉時,他有時會叫伊等上去談,有時 伊會上去找他聊天,...伊拍桌子是一個暗號,因為伊知 道對方不會來一個,伊跟他們說永豐棧坐不下,就改到春水 堂比較大..伊之前有告訴黃必忠,如果有事情,伊會拍桌 子,你們就過來,所以後來黃必忠等人就過來,伊說不要在 這邊談,將施俊芳及黑人帶走..,在東昇卡拉OK 店,伊 有拿出郭隆偉交給伊以電腦繕打好的貨款抵銷書,施俊芳看 到內容不答應,呂芳德看到又上來打人,施俊芳認為不合理 不簽,伊才打電話給郭隆偉,告訴他施俊芳認為不合理,郭



隆偉告訴伊再跟施俊芳談,將價錢壓低,原本是要施俊芳再 給陳歆茹錢,變成債務與貨款抵銷,再由陳歆茹付六十萬元 ,契約內容係伊講由施俊芳寫,施俊芳所述原來之貨款抵銷 書上有寫其有偷斤減兩要賠償陳歆茹實在,案發後第二天伊 去找郭隆偉,他就拿了六十萬元給伊等語,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偵訊中結證:伊等幫陳歆茹處理債務之事,係郭 隆偉找伊,伊再找黃必忠黃俊彰等人,郭隆偉知悉陳歆茹 被打及伊要帶黃必忠黃浚彰找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在永豐棧與施俊芳見面談陳歆茹之債務,伊有告訴郭隆偉要 帶十幾個人去,郭隆偉告訴伊去準備,要伊小心一點,伊記 得郭隆偉原來所擬之貨款抵銷書施俊芳還要賠陳歆茹一百多 萬元等語,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證述:「(檢察官 問:郭隆偉如何一手導演?)郭隆偉知道伊認識黃必忠、黃 浚彰這些朋友,他就介紹陳歆茹這個案子給伊,並教伊如何 處理,..郭隆偉要伊先找黃必忠黃浚彰等人一起過去, 並跟施俊芳那邊的人約在一個公共場所見面,..,且在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當天早上,伊有去郭隆偉的事務所並遇 到他,他除了將他所寫好的貨款抵銷書交給伊外,並告訴伊 ,如果施俊芳對貨款抵銷書的內容有意見,要伊打電話給他 ,他會再教伊怎麼處理,所以後來在東昇卡拉OK店時,因為 施俊芳不同意,伊才會打電話給郭隆偉聯絡,..」、「( 檢察官問:為何郭隆偉要你跟施俊芳的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八日約在公共場所見面?)因為他認為對方會沒有戒心, 且在公共場所,如果有發生狀況,比較沒有法律上的問題. .」、「(檢察官問:所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你找了包 括黃必忠黃浚彰等十幾位朋友跟施俊芳等人碰面,這件事 郭隆偉是否知情?)他知道,是他叫我去找人的。」、「( 檢察官問:為何郭隆偉要你去找人?)因為他知道對方人很 多。」、「(檢察官問:是誰要陳歆茹拿六十萬元支票給施 俊芳?)原本郭隆偉所寫的和解書(指被告郭隆偉所擬之貨 款抵銷書,下同)是要施俊芳再賠償一百多萬給陳歆茹,但 施俊芳不肯,因為他認為陳歆茹還欠他材料費三百多萬,所 以伊才打電話給郭隆偉,並告訴他狀況,郭隆偉就告訴伊, 叫陳歆茹施俊芳一些錢,..,後來伊才決定六十萬元。 」、「(檢察官問:郭隆偉事前是否就有答應給你們處理費 用?)一開始有說處理完後會給伊等一些錢,但實際多少錢 他沒說。」、「(檢察官問:你在東昇卡拉OK店時,強迫要 求施俊芳簽下郭隆偉所寫的和解書,郭隆偉是否知道施俊芳 是你們押來的?)他應該知道,因為施俊芳不同意郭隆偉所 寫的合約內容,所以伊有打電話給郭隆偉,說伊把施俊芳



『黑人(即證人曾世頒,下同)』帶過來到東昇卡拉OK店, 伊說施俊芳不同意郭隆偉寫的和解書內容,所以郭隆偉就說 要再跟他談,後來變成陳歆茹拿六十萬元給施俊芳,伊並有 打電話給郭隆偉陳歆茹有要拿六十萬元給施俊芳。」、「 (檢察官問:為何認為郭隆偉知道你們將施俊芳、黑人強押 至東昇卡拉OK店?是否在事前已經有告訴郭隆偉你們可能會 採取這樣的作為?)郭隆偉應該知道,因為在前一天或是當 天早上,伊有告訴郭隆偉如果對方人很多,又發生狀況的話 ,伊就要把施俊芳人帶走..」、「(檢察官問:郭隆偉是 否知道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你要帶十幾個人過去跟施俊 芳處理債務,你並會要求施俊芳簽下郭隆偉所寫的貨款抵銷 書?他知道,因為這是他策劃的。」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 字第二三三九號卷三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二三三九號卷四 第二十七至三十六、一一二至一一七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三○九號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 ,核與證人陳歆茹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三年十月間,伊去 客戶許國祿家裡,跟他提到與施俊芳之債務問題,當時許國 祿還有一個旅行社的朋友在旁,建議伊去找郭隆偉律師,因 為他說郭隆偉在台中打官司很厲害,並將郭隆偉的電話給伊 ,當天下午伊就打電話給郭隆偉,並去他位於台中市○○路 的事務所碰面,伊帶著伊與施俊芳間的銷貨單,並告訴他因 為重量問題而產生糾紛,郭隆偉說這些銷貨單已經過了半年 的法律追訴期間,說可以幫伊解決。並於翌日約在台中市○ ○路「茗仁泡沫紅茶店」,當時除了郭隆偉外,還有周建輝呂芳德、綽號「丁哥」、「必中」的人都有在場,郭隆偉 有介紹他們幾個人。..郭隆偉要伊拿出一百二十萬元,就 會出面幫伊協調伊與施俊芳間之債務問題,伊相信他是律師 ,就答應他了。事後,郭隆偉常約伊去他的事務所,並問伊 施俊芳等人有無動靜,在九十三年十至十二月間,伊去郭隆 偉的事務所常常會遇到周建輝呂芳德黃俊彰、黃必中等 人,且他們身邊常常會帶很多人,..伊心裡覺得不妥,因 為律師為何會跟黑道掛勾在一起,伊就想要退縮,因為在這 段期間,伊已經陸續給了郭隆偉二十幾萬元,原本伊打算錢 拿出去就算了,但郭隆偉發現伊有意要退縮,就很積極地要 替伊處理債務。直到九十四年一月初,郭隆偉要伊趕快將之 前答應他的一百二十萬元準備齊,他才可以跟施俊芳談,他 並問伊什麼時候要錢給他,伊說資金吃緊,要等到九十四年 一月中旬,向客戶收回貨款才能給他,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一日,在郭隆偉的要求下,在原來的中興商業銀行(現改 為聯邦商銀民權分行)開戶,該分行是在郭隆偉的事務所樓



下,郭隆偉並說伊在那邊開戶,伊領錢給他或者他的會計去 領錢也比較方便,所以伊就在那邊開戶,自此之後,伊如有 收到客票,就會存到這個帳戶,然後由他的會計或者伊提領 現金給他,伊共給了郭隆偉一百二十萬元。伊記得於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三日、二月二十一日分別提領了十六 萬、十五及六十萬元給郭隆偉,其中十五萬及六十萬元部分 ,他的會計自己寫取款條的金額,要伊蓋印,並由他的會計 去提領,至於十六萬元的部分是伊自己填寫領取】、【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伊去郭隆偉事務所時,他有教伊怎 麼約施俊芳出來,他要伊約施俊芳在永豐棧這樣的公共場所 ,施俊芳才不會懷疑,於是伊就打電話給施俊芳郭隆偉並 要伊隔天帶著一本空白支票,伊問他為何要帶支票,他說伊 之前只給了一百二十萬元,但債務不止這樣,要伊帶著備用 ,郭隆偉並跟伊相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在他的事務 所碰面。伊去時並沒有看到郭隆偉,但有看到周建輝、呂芳 德、黃俊彰、「必中」、「阿寬」等人,伊問他們郭隆偉在 何處,他們說不知道,沒多久,郭隆偉就打電話給伊,說他 人在高雄開庭,沒有辦法跟伊去,他說有交代周建輝去幫伊 協調債務,伊就跟他們一起去永豐棧見施俊芳。當天下午三 時,伊跟周建輝及一名身材高大的男子一起去永豐棧,黃俊 彰負責開車停車沒有下車,有遇到施俊芳及他帶來的綽號「 黑人」...到春水堂那邊後找一個桌子坐下來,後來協商 債務不到五分鐘,周建輝就很生氣地拍桌子,並罵了一聲髒 話,旁邊突然就跑出了十幾個黑衣人,其中包括呂芳德、「 必中」、「阿寬」等人,伊看到他們要架施俊芳走,施俊芳 見狀有反抗,結果被呂芳德揍了一拳,並分別由呂芳德及「 必中」等人將施俊芳與「黑人」架走,當時伊傻住了..沒 多久,黃俊彰就開車過來載伊與周建輝,一上車,周建輝就 跟「必中」聯絡,問他們人在何處,並載伊等往大坑的方向 走..當天傍晚五、六時,黃俊彰就載伊等到位於松竹路的 「東昇卡拉0K」,到停車場時,伊有看到施俊芳及「必中」 等人都在現場,剛進去卡拉0K店內時,周建輝呂芳德將施 俊芳帶到他旁邊坐,另外要「必中」將「黑人」帶到另外一 桌去,剛開始伊坐在「必中」那一桌,後來周建輝要伊過去 ,並要伊開一張六十萬元的支票,在伊開立六十萬元支票前 ,周建輝有逼迫施俊芳簽下貨款抵銷書,施俊芳原來不肯, 呂芳德就打他臉一拳,黃俊彰也站在施俊芳的旁邊,也一起 脅迫施俊芳簽下貨款抵銷書,周建輝有打電話問郭隆偉要如 何寫貨款抵銷書,伊有看到周建輝郭隆偉所轉述的契約內 容,要施俊芳照寫,伊有大概看一下內容,大概是要以六十



萬元來抵銷伊與施俊芳的三百六十萬元債務,且約定施俊芳 不可就超過部分再求償。施俊芳一寫完貨款抵銷書後,係交 給伊,但一走出卡拉0K店,郭隆偉就打電話給伊,並約伊當 天晚上在公益路的簡餐店,由黃俊彰開車載伊及周建輝去那 邊,伊等到該簡餐店時,郭隆偉及其李姓男性司機已經在等 伊等,伊一到現場,郭隆偉要伊將貨款抵銷書交給他保管, ..因為當時他的人很多,伊不得不交給他的司機助理,. .伊問郭隆偉為何事情處理成這樣,萬一出事怎麼辦,他說 要伊放心,如果出事,他會幫伊打官司,後來他們就載伊回 事務所開車回去,伊事後才警覺他們計劃就是要這樣處理, 伊覺得他們每天都在一起,郭隆偉周建輝等人應該早就計 畫,要以違法方式逼迫施俊芳簽下貨款抵銷書,且周建輝等 人在逼施俊芳簽下貨款抵銷書時,有打電話問郭隆偉如何寫 ,而從他們談話的口吻中,應該是周建輝早就知道要寫貨款 抵銷書,只是細節他忘記了,才要跟郭隆偉做個確認】、【 關於伊與施俊芳的債務問題,當時伊是找郭隆偉,至於郭隆 偉是否有找周建輝他們幫忙處理,伊不瞭解,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幾日左右,郭隆偉告訴伊準備要處理伊與施俊芳間的債 務,要伊將之前所約定的一百二十萬元給齊,伊到事務所後 ,就拿一張白紙計算之前郭隆偉已經拿了多少錢,當時伊有 跟他核對已經給了他多少錢,並算出伊還差他多少錢,郭隆 偉就叫他的會計小姐進來,並要會計小姐拿中興銀行的空白 取款條給伊,並要伊蓋好章就好,當時郭隆偉的會計小姐是 拿好幾張的空白取款條給伊蓋,至於他們何時去領錢,領多 少錢,伊不清楚,伊只知道與郭隆偉約好的尾款金額是多少 ,他的會計從來沒有將錢拿給伊,伊是同一天蓋了好幾張拿 給他的會計,但是郭隆偉都有在場,且在此之前,伊曾經自 己至中興銀行領了一筆是一、二十萬元的現金拿給郭隆偉的 會計,郭隆偉事先打好的和解書(即貨款抵銷書)內容,沒有 跟伊討論過】、【伊記得當時與郭隆偉結算後還差他七十幾 萬,因為伊原本答應要給他一百二十萬元處理債務,伊確實 有交付存摺及伊已經蓋印之空白取款條給郭隆偉的會計,九 十四年二月一日伊所存入三十七萬元,是伊在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八日之前就將伊的客票存進去,伊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七日到郭隆偉的事務所時,他問伊錢是否已湊足,伊告訴他 ,伊當時有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存入伊帳戶的客票二張,也有 告訴他,總共金額約三十幾萬元,伊在案發後,就沒有跟他 談論錢的事,但是案發後郭隆偉仍然有打電話給伊,問伊錢 湊齊了沒有,因為他對周建輝難交待,並說如果有事情他會 處理,伊跟他說我還有一張六十萬元的客票,票期很長要三



個月,伊問他要不要,他要伊自己拿去換,伊就去找一個王 姓客戶換現金,該客戶就分別給伊十萬元及二十四萬元的現 金,伊就在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五日存入伊的帳戶,當時郭 隆偉說如果伊不方便的話,他就叫黃必中、呂芳德來跟伊收 錢,伊因為害怕,才會將尾款給郭隆偉郭隆偉告訴伊有那 張支票(即SX0000000號六十萬元支票)給「黑人」,對方才 不會有任何動作,伊認為這是他之前跟周建輝計畫好的,案 發時及案發後,伊一直質問為何郭隆偉他們要打傷施俊芳, 且還要伊開六十萬的支票,因為伊公司的財務已經很吃緊, 但他都沒有給伊答案】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三九 號卷一第一○七至一一六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 卷第六至九頁、四十五至四十七頁),於原審證稱:伊去找 賣機械的廠商,那個廠商有開旅行社的朋友在那裡,那個開 旅行社的朋友有郭隆偉律師的名片,把郭隆偉介紹給伊,伊 沒有委託周建輝處理本件債務,是與郭隆偉談的,郭隆偉說 他會與施俊芳談,伊共付給郭隆偉一百二十萬元,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七日郭隆偉在事務所叫伊約施俊芳在永豐棧見面, 郭隆偉說他會去,並沒有說什麼人會一起去,一月二十八日 早上將近中午的時候到郭隆偉事務所,與周建輝一起等郭隆 偉,後來時間快到了,就打電話給郭隆偉郭隆偉說他在高 雄開庭要周建輝陪伊一起去..,在東昇卡拉OK的時候, 伊才知道有貨款抵銷書,伊聽到周建輝打電話給郭隆偉,很 大聲說施俊芳不願意簽要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四十頁 反面至四十五頁),於本院證述:「伊之前在偵查、審理中 所述均實在,九十三年底經由廠商介紹,跟郭隆偉見面,伊 委託郭隆偉處理與施俊芳間之債務問題,郭隆偉跟伊說,妳 先拿一百二十萬元出來,先跟施先生談,伊確已交付郭隆偉 一百二十萬元,剛開始陸陸續續零散拿二萬、三萬、五萬元 不等給他,後來伊在中興銀行開戶,就是他們事務所樓下的 那間銀行,因為郭隆偉說這樣比較方便,快到二十八日的時 候,郭隆偉叫伊錢要趕快準備起來,他們事務所小姐有拿空 白提款單,叫伊蓋印章跟簽名,金額由他們自己寫,後續的 款項由中興銀行的存簿提付,吳憶玲所領的十五萬元、六十 萬元並沒有交給伊,伊也不知道她什麼時候領的」、「一月 二十七日郭隆偉叫伊聯絡施俊芳出來協談銅條的款項,在事 務所要出發時,一直等不到郭隆偉,從頭到尾伊想郭隆偉會 在伊身邊跟施俊芳談,伊一直覺得有個律師在,總是比較有 公平性,那天要出發時,..郭隆偉在高雄開庭沒有辦法跟 伊去,所以伊才與周建輝黃浚彰駕駛的車去跟施俊芳談. .,伊確定阿寬在永豐棧及東昇卡拉OK都有出現」等語、(



見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五九四號卷一00年七 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即被害人施俊芳於偵查中證述 :陳歆茹約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在永豐棧飯 店洽商債務,伊與綽號黑人(曾世頒)、奇弘(陳奇弘)者前往 ,後來改到春水堂當時是二張桌子合在一起,伊、曾世頒陳歆茹周建輝等人坐在一起協商債務要如何處理,講沒幾 句,陳歆茹說伊交給他的貨有偷斤減兩,周建輝也認為伊有 這樣做,就突然拍桌子,就有一群黑衣人過來,周建輝並指 示黑衣人將伊等帶走,當時伊有掙扎,想要離開,就有二個 人將伊架著,其中一人伊是於法院開庭時,才知道是呂芳德呂芳德很大力地捶伊胸口,並打伊的後腦杓,另外一個人 就將伊的頭壓著,並帶伊上車,就直接載伊去山上,但於路 途中,他們用夾克將伊的頭蓋著,不讓伊知道路,其中有一 人用水電用的束帶將伊的二隻大拇指綁在一起,到山上伊仍 看到有十幾個黑衣人,才知道曾世頒也被押了上來,發現有 三輛車,一下車後,他們將蓋著伊頭的夾克拿掉,有二個人 就先搜伊身上的東西,將伊的手機、皮夾、匯款單等物品拿 走,有一人突然從伊後面以木棍打伊的腰,後來就有一人說 換一個地方,又載伊等到另外..,其中一名男子叫伊拿木 棍挖洞,另一名男子從腰帶拿出槍,並要伊站著,他當時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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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