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武忠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3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41號、2
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褚立興、鍾志明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武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其他上訴駁回。
葉武忠撤銷改判部分與有罪經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三至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分裝夾鏈袋叁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葉武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一級與第 二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與無償轉讓,竟仍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以不詳管道取得門號00 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蘇勝豊)等行動電話 SIM卡後,旋即將之置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內,後即 分別以該等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而先後於如 附表一、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六所示價金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蘇勝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價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合 資購買之褚立興、鍾志明(褚立興出資新臺幣〈下同〉四千 元、鍾志明出資一千元);於如附表三、五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如附表三、五所示價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褚立 興;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所示價金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佳發;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讓鍾志明 施用數口(精確之數量不詳);於如附表八、九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八、九所示價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良福(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聯繫與交 付之方、販賣所得,均詳見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嗣葉 武忠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北屯區○○○街五二號五樓五O八室之租住處內,為司法 警察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持用供 與購毒吸食者張良福等人聯繫為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所用之前開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一支、供葉武忠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時散裝用之分裝夾鏈袋三包、電子磅秤一臺;暨雖亦為 葉武忠所有或所持用,但與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尚無直接關連性之吸食器一組、供稀釋毒品 海洛因以施用之葡萄糖二小包(驗餘淨重合計3.2627公克) 、注射針筒二支及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等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原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以下逕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 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 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 ,或有跡象可以認為被告受有刑求,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 調查,蓋被告若主張其供認犯罪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則 此項辯解能否成立,倘關係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至鉅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非可僅憑被告未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即逕認其自 白非出於非任意性之辯解不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5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葉武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 日下午為警逮捕並製作筆錄後,隨即遭移送予檢察官複訊; 但在移送前,承辦員警已在警局時告訴伊要配合,且聲稱如 果伊不於檢察官訊問時認罪,就要偵辦伊妻子作為販賣毒品 之共犯,伊覺得有壓力,才會在檢察官偵訊時,作出有幫蘇 勝豊、張良福等人代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提供施用
之供認。故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自己之陳述,因係出於員警 之脅迫,並不具任意性云云,其既主張不利自己之陳述非出 於任意性,本院自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經查,被告既 未具體指稱何位員警強命其必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且何以警 卷內全無被告配偶程美雲涉犯販賣毒品罪之蛛絲馬跡,其配 偶亦未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而同為員警所搜索逮捕,被告竟會 因員警之如此要脅,即配合在檢察官為偵訊時,逕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其間之關連性為何?均未經被告實際為釋明,僅 空泛聲稱員警恫嚇稱要齊同偵辦被告配偶共同販賣毒品之罪 嫌,故當時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已難予 擅加採信。且程美雲在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時,警方係留其 在搜索處所樓下,程美雲亦係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而為警方移送偵辦,此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可稽(偵字第21 241號卷第45、46、56、57頁)。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之受訊 狀況,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有遭不當壓力而含糊承認所有犯 行之景況(因於該次訊問,被告仍否認有任何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罪行,僅聲稱係幫忙代購,其中有部分甚或全然 否認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授受之情事),被告苟非確有本件 前開之客觀情事,衡情亦應無擅加為供認,故陷自己於不利 地位之理;反之,若被告確有遭到脅迫之情事,其理應會含 混承認所有犯罪,員警所為之脅迫始會達其預定之效果,豈 有可能僅僅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可令員警滿意而有所 謂縱放被告配偶,不予偵辦之優遇?是被告質疑其偵查中所 為不利於己供述之任意性之上述辯詞,當已無可採認。基此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部分不利供詞,自得認係本於自由意 志為陳述,並無其所謂出於脅迫之情形,而經本院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之結果,被告此部分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復核與客 觀事實相互吻合(詳後述),自得採為本件論斷之憑據。㈡、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
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 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 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 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 時得以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 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 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 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 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 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 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向被告葉武忠購買毒品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或無償受讓毒品海洛因施用之蘇勝豊、鍾志明 、張良福、林佳發、褚立興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基於 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 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蘇勝豊、鍾志明、張良福、林 佳發、褚立興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且 其等及另證人施榮裕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 具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有 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此條所稱「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
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 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褚立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相關案情已不復記憶,致其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部分出入。而其於警 詢時所為之供述,觀其內容,係屬證明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基於前述說明,本院審酌證人褚立興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該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 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且證人褚立興與被告葉武忠間並無 具體事證顯示渠等有何嫌隙素怨,衡情其並無虛偽陳述,故 意誇飾案件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褚立 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的意思是說你警訊筆錄或在製 作警訊筆錄時講的話,記憶比較深刻?)對。而且那時筆錄 大部分都已經做好了,否則我不可能在製作警訊筆錄時說我 叫鍾志明去柳陽西街與昌平路口,因為我那時也不知道那是 什麼地方。」、「(剛剛你說在警察局製作筆錄印象深刻才 做這樣回答,是否表示你在警訊所述比較可信、實在?)應 該是這樣。」、「(為何你在製作警訊筆錄時,你印象比較 深刻,是什麼狀況讓你印象比較深刻?是否是警察提示一些 電話、通聯給你看,勾起你的記憶,你才做這樣的回答?) 是。因為那時到案說明有聽監聽譯文,所以警方、檢察官問 我,我才照監聽譯文回答。」、「(在警察局及偵訊中你是 否在自由意志之下所為陳述,沒有以強暴脅迫不法的方式取 供?)是我主動到案說明,是在自由意志之下所為陳述。」 等語明確,基此,證人褚立興於警詢時陳述之信憑性應已獲 得擔保,本院綜上跡證,認為證人褚立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三第三款所示要件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 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承辦警員對被告葉武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監字 第八三九號核准在案(起迄期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後復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監 續字第九0六號准許繼續監察(起迄期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
、監察電話、對象之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字 第2124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均係依 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受監聽對象權益之 種類及輕重、對於受監察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堪認此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均合於比例原則,其監察 所得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 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 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 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 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被告葉武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並無意見,即對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轉譯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復 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使用,亦具有證據能力。㈥、末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 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 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 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 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 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 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 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 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 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 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 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 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 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 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 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 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蘇勝豊於九十九年九月 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原臺中縣豐原市(現已升 格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以下逕稱臺中市豐原區○○○路二 一九號十一樓住處內,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 扣,由被告葉武忠販售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經 查獲之司法警察依上開程序規定送由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 心為鑑定,則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九十九年九月 三十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905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1986 號卷第13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 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武忠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地,將微量 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無償提供予鍾志明施用之事實, 及其固坦認確有於如附表一、附表六、附表八、附表九所示 之時地,分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勝豊及張良福 ,且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 後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八、附表九 所示之犯罪時間前未幾,與證人褚立興、鍾志明、林佳發及 張良福等人互有通聯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給蘇勝豊、褚立興、鍾志明、林佳發及張良福等人云云 。然查:
㈠、就如附表一、附表六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蘇勝豊犯行部分:
⒈證人蘇勝豊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葉武忠曾 在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以公共電話撥打伊所持用之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伊是否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伊應允後,葉武忠即在隔天(九月九日)攜帶一萬元價
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原臺中縣潭子鄉(現已升格改制為 臺中市潭子區,下稱臺中市潭子區○○○路○段與譚陽路交 叉路口附近臨時菜市場伊所經營之攤位上交付予伊,伊收受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當場給付現金一萬元予葉武忠。伊 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二一九號十一樓住處內,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就是伊在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向葉武忠購入後施用所餘。另先前在九十九年三月間某日, 葉武忠也曾販售一萬元價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該次 葉武忠是拿到伊前揭住處樓下交付的,也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二次伊都是請葉武忠幫忙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不是與葉武忠合資購毒施用,至於葉武忠所販售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是從何而來,伊並不清楚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1 241號卷第200頁至第205頁、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反面) 。且證人蘇勝豊於偵查中所為前開關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行 動電話通聯之證述內容,係其當庭檢視其手機通話紀錄後所 確認,有偵查筆錄可稽(見偵字第21241號卷第202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其確有於如附表一、附表六所示之時地 ,分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勝豊等情無誤(見偵字第 21241號卷第61、63頁)。
⒊證人蘇勝豊證稱: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二一九號十一樓住處內,為警查扣 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就是伊在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向被告購 入後施用所餘等語,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驗後確實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 識中心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905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1986號卷第136頁)。 ⒋證人蘇勝豊在臺中市潭子區的菜市場賣豬肉,被告曾受僱於 證人蘇勝豊等情,業據蘇勝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是蘇勝豊與被告間並非至親關係。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持有、販賣毒品行為更為政府所極 力查緝之犯罪,倘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勝豊並無利可 圖,則其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無端義務為證 人蘇勝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被告本身並無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獨立產源,而須向其他上游貨源購買後再轉手交 付證人蘇勝豊,被告苟無任何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 險,提供證人蘇勝豊取得相當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之理。益徵證人蘇勝豊前揭關於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伊等語,確係屬實。
㈡、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褚立興、鍾志明;
如附表三、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褚立興;及如附 表七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鍾志明等犯行部分: ⒈被告就如附表七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鍾志明之犯行,業據 被告自白明確,核與證人鍾志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1241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原審卷 第98頁正反面)。是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地無償轉 讓摻於香菸內之微量毒品海洛因予鍾志明施用無誤。雖被告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鍾志明施用海洛因後,經警方於99年 9月14日採集尿液之鑑定結果係「陰性」,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惟按施用海洛因 後,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 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差異及代謝情況等因素 有關,依個案而異。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 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7月1日 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可參。證人鍾志明係於99年9月10 日19時許,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數口,其施用之分量本屬 微小,而其經警方採集尿液之時間則為同年月14日11時許, 此有警詢筆錄可按,其間相距之時間已超過3日以上,故依 上開函示意見,證人鍾志明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陰 性反應,原屬合理之結果。是尚難憑此尿液鑑定報告即推翻 證人鍾志明於99年9月10日19時許施用由被告轉讓之海洛因 等事實。
⒉證人褚立興業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證指陳:伊曾於九十九年 五月二十六日、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均以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與葉武忠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聯,伊在電話中皆向葉武忠表示要購買毒 品海洛因,之後伊等即分別相約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技術學 院後方巷子口隱蔽處、臺中市北屯區○○○路與永興街交叉 路口附近隱蔽處及臺中市○○區○○路與柳楊東街交叉路口 便利商店附近隱蔽處,由葉武忠交付毒品海洛因,伊先後三 次各向葉武忠購買均五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並都於當場即將 買賣價金交予葉武忠,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交易的這一次 ,鍾志明也有在場,因為伊是透過鍾志明的介紹,才知道有 此管道可以向葉武忠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該次伊拿出四千 元,鍾志明拿出一千元,伊二人共同合資向葉武忠購買毒品 海洛因吸食。伊就是直接向葉武忠購買,至於葉武忠的毒品 來源伊並不清楚,伊只曾經與鍾志明合資向葉武忠購毒,不 曾與葉武忠共同出資向他人買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124 1號卷第142頁至第147頁、第152頁至第157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你的意思是說你警訊筆錄或在製作警訊筆
錄時講的話,記憶比較深刻?)對。而且那時筆錄大部分都 已經做好了,否則我不可能在製作警訊筆錄時說我叫鍾志明 去柳陽西街與昌平路口,因為我那時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 。」、「(剛剛你說在警察局製作筆錄印象深刻才做這樣回 答,是否表示你在警訊所述比較可信、實在?)應該是這樣 。」、「(為何你在製作警訊筆錄時,你印象比較深刻,是 什麼狀況讓你印象比較深刻?是否是警察提示一些電話、通 聯給你看,勾起你的記憶,你才做這樣的回答?)是。因為 那時到案說明有聽監聽譯文,所以警方、檢察官問我,我才 照監聽譯文回答。」、「(你是否曾經個人親自去找被告拿 過毒品?)我已經沒有印象了。」、「(你是否曾經有跟你 朋友去找被告拿過海洛因?)我印象中有一次鍾志明找我去 找被告拿海洛因。」、「(你是否有跟鍾志明去找被告拿海 洛因?)有。」、「有為毒品的事情通過電話,但電話中不 可能會跟被告說我要跟他買。」、「..電話中我都只是說 我拜託何人幫我調,我從來沒有說過向何人『買』,在我們 認知上,調跟買是差不多的意思,但筆錄都寫『買』,我們 大部分都是說『調多少』。」等語屬實。
⒊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 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褚立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多數問題均已不復記憶,例如其 證稱:「(有無從葉武忠那邊取得任何毒品?)印象中有一 、二次,因為時間久了不清楚。」、「(一、二次的地點為 何?)地點忘了,在7-11便利商店門口之類的。」、「(是 只有在便利商店嗎?有無在其他地方?)沒有什麼印象了, 時間久了,記不清楚。」、「(你第一次也是在便利商店, 詳細時間為何?)忘記了。」、「(天色暗,大概是幾點? )我沒有印象。」、「(99年5月31日這次,你有無取得毒 品?)我沒有印象。」、「(你是否曾經個人親自去找被告 拿過毒品?)我已經沒有印象了。」、「(99年5月26日你 說你請鍾志明幫你調毒品,這次調多少錢毒品,你是否記得 ?)五、六千元或是七、八千元,詳細數字我已經忘記了。 」、「(包括你在警訊、偵訊中你說99年5月26日交易那次 ,你拿出四千元,鍾志明拿一千元,你們二人合資跟被告購 買?)我沒有印象。」等語,是證人褚立興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案情之相關細節,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自難僅因其 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細節之陳述與先前在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有所出入,即遽認其證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鍾志明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皆結證稱:伊曾於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技術學院後方巷子 口隱蔽處,出資一千元,與褚立興共同向葉武忠購買毒品海 洛因共計五千元之數量。伊當日也有用自己的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撥打葉武忠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之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隨後伊即與褚立興前往約定之前述 地點與葉武忠交易毒品海洛因。伊不是很清楚葉武忠所販售 之毒品海洛因來源,僅隱約知道有綽號「嫂子」的這個人等 語甚詳(見偵字第21241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原審卷第 96頁至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警察局、 偵查中你作證所講的話是否在你自由意志之下所為陳述?) 是。」、「(講的話是否實在?)是。」、「(99年5月26 日你有無向被告買毒品?)詳細日期我不記得,當時我是有 請他幫我問、幫我買。」、「(後來結果如何?有無問到? 買到?)有。」、「(地點在何處?)在嶺東技術學院。」 、「(那次是何人去?)我跟褚立興去的。」、「(時間大 概是何時?早上?下午?晚上?)好像是下午的時候,詳細 時間不記得了,因為工作忙。」、「(你跟褚立興去,是何 人出面跟被告交易?)我。」、「(這次跟被告買了多少錢 ?)五千元。」、「(五千元是怎麼出的?你有無出錢?) 有。」、「(你出多少錢?)好像一、兩千元,因為我經濟 能力不好。」、「(你出面跟被告買毒品時,褚立興在做什 麼?)在車上,因為葉武忠也在車旁。」、「(99年5月26 日當天是你打電話跟葉武忠聯絡?還是褚立興跟葉武忠聯絡 ?)那次是我先打電話跟葉武忠,但是後來褚立興也有跟葉 武忠講電話。」、「(到現場,是否是你下車?)沒有下車 。」、「(是你跟葉武忠拿海洛因?)是。」、「(是你交 錢給被告,被告才拿海洛因給你?)對。」等語屬實。且由 證人鍾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99年5月26日該次, 證人鍾志明與褚立興均有與被告電話聯絡,且交易毒品海洛 因時,證人鍾志明與褚立興均在車上,被告則在車旁,是被 告該次販賣海洛因時,應知悉其係同時販賣給證人鍾志明、 褚立興無疑。
⒌關於被告於99年5月26日販賣海洛因給褚立興、鍾志明之情 節(如附表二所示),復有下列行動電話之通話與簡訊內容 可資佐證:
⑴證人褚立興於99年5月26日11時20分許、同日11時22分許、
同日12時56分許、同日12時58分許、同日13時09分許、同日 13時10分許、同日13時13分許,接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有以下之 通話或簡訊內容,足以補強佐證證人褚立興前開關於99年5 月26日購買海洛因等證詞內容之真實性:
「①99年5月26日11時20分許
(褚):喂!
(被告):喂!
(褚):我胖子,志明他朋友啦!
(被告):我知道!
(褚):我現在在山上收訊不好,我現在要回去了,我們 在天那個地方
(被告):我先跟你講,我這裡沒有,但我剛才有問我朋 友,他老婆接的,我現在也在等消息。沒有東
西了。
(褚):都沒有喔?
(被告):對啊,我現在在等她老公消息。
(褚):不然大概什麼時候會有?
(被告):我聯絡看看再打給你。
(褚):不然,如果電話不能打,你再打簡訊給我好了。 (被告):好。
②同日11時22分許
(被告):喂
(褚):還沒聯絡到嗎
(被告):有啦,他跟我說下午2點,但志明跟我講說下 午3點半之前要處理好!
(褚):喔!我想說我現在要下山,如果是2點的話,那 我就叫志明跟你處理了就好了,那我現在要回
市區了!
(被告):好。
③同日12時56分許
(被告):這次多少
④同日12時58分許
(褚):跟多少有關係嗎:-?最少也5千
⑤同日13時09分許
(褚):怎樣??
⑥同日13時10分許
(被告):時間到處理好打給你
⑦同日13時13分許
(褚):志明跟我在一起,叫他去就可,盡量快,我還有
事要忙」
關於上開通話與簡訊內容,業據證人褚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上開通話、簡訊係其與綽號「阿忠」之被告間之聯絡 ,是要向「阿忠」購買五千元之海洛因,該次有交易成功, 地點在嶺東技術學院後門巷子口,是其與鍾志明去和「阿忠 」面交的等語明確。又證人褚立興於99年5月26日下午4時49 分許有傳送「還好而已內-有好的再打給你」之簡訊給被告 ,有譯文在卷可參,證人褚立興於警詢時證稱:該簡訊內容 之意思係指被告之毒品品質不怎麼好,濃度不高,有摻葡萄 糖偷重之虞等語;另證人褚立興復於翌日即99年5月27日, 多次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昨天那種還有嗎???還有 時再打給我們」之簡訊至被告之行動電話,亦有譯文在卷可 按,證人褚立興業於警詢時證稱:該簡訊內容係要詢問被告 有無像昨天那種品質的海洛因等語,顯見證人褚立興、鍾志 明於99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確有向被告購買5千元之海洛 因,並有交易成功甚明。
⑵證人鍾志明於99年5月26日11時15分許、同日11時22分許、 同日14時05分許、同日14時07分許、同日15時16分許、同日 15時17分許,接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有以下之通話或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