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906號
TCHM,100,上訴,1906,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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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錦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錦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於民國(以下同)98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進」之男子,以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萌生意圖販賣該 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該 批海洛因分裝為十六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四十二包,伺 機販售牟利。嗣於98年9月25日下午14時30分許,攜帶上開 毒品,在南投縣竹山鎮○○路(起訴書誤載為及山路)三段 12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其中 十五包為淨重0.145至0.169公克重量不等之粉末,一包為淨 重0.709公克之碎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十二包 (其中三十五包為淨重0.139公克至0.175公克重量不等之結 晶,七包為淨重0.888公克至0.932公克重量不等之結晶), 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㈠扣案海洛因十六包,其中小包裝為十五包、大包裝為一包( 依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卷第30 頁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分別淨重如附表 一所示),經原審法院再次送驗「純質淨重」結果,總純質 淨重僅「1.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2日調科壹 字第10000427280號函在卷可參;按照文獻記載,海洛因藥 用劑量為5至10毫克,最小致死量約200毫克,計量用法為每 四小時一劑,一天六劑,以最高藥用劑量和劑次來計算,每 人每日最高海洛因毒品消耗量約60毫克(法務部調查局91年 5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100262210號函),本案查獲海洛因純 質淨重1.22公克,相當於1220毫克,以上述每人每日最高劑 量計算,扣案海洛因約可供施毒者施用二十日,雖被告自述



之施用次數和劑量跟上開文獻記載不符,有誇大其施用海洛 因之劑量、次數之嫌,然除被告所述不符常情以外,被告辯 稱當時在通緝中,才把買來的毒品都帶在身上,而被告因案 由原審法院於98年5月15日發布通緝,有原審法院98年度中 院彥刑銷字第767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又被告於98年9月 25日為警查獲後,尿液確實為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於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卷第29頁可參 ,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勒戒處所認定「一級毒品多重 藥物使用,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不佳...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98年度毒聲字第828號、99年度毒聲字第78號), 是被告有施用毒品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海 洛因之習慣,是尚難僅憑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純質淨重1.22公 克之海洛因,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四十二包,其中小包三十包、大包七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卷第30頁 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分別淨重如附表二 所示),總純質淨重為9.234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70010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按照文 獻:「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劑量,一般一日口服劑量為2.5到 25毫克,若一日服用劑量達1公克,則有致死之危險,上述 劑量用法係以正常用藥情況估算,惟吸毒者有可能過量使用 ,對於吸毒者非正常之使用方式及用量,因無從瞭解確實情 況,則較不易精確估算」(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29日調科 壹字第09200238580號函)。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9.2345公克即9234毫克,若以文獻所載之正常使用最高 劑量(一日25毫克)來算,可使用高達「三百六十九日」, 被告所述購買五十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阿進」送七大包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揆之上述每大包裝之份量甲基安非他命為 小包裝之6到7倍,「阿進」焉有可能以買五十小包,送四十 二到四十九小包,近乎買一送一之方式出售毒品給被告之理 ;惟被告未必按照文獻所載劑量正常施用,如以被告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供稱「一天施用安非他命二、三次,每次一小包 」,則以被告一天約施用三小包即0.4公克來計算,扣案11. 82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僅足供被告施用二十九日,亦未 多到異常,被告辯解因通緝中故將全部甲基安非他命帶在身 上,並非無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鑑定結果,確有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卷第29頁可參,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一節亦可認定;且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 所認為「一級毒品多重藥物使用,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不 佳...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亦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其藥癮大,毒癮上來的時候人會很難過,根本捨 不得賣等語,亦非無稽。
㈢依上所述,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圖利之意圖而販 入或持有扣案毒品,不得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罪。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分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嗎啡陽性反應,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如上述, 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甚明。 又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屬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對於施用 毒品之行為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結果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亦不再就持有毒品行 為另為訴追。此係因行為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結果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就施用部分為不 起訴處分者,其行為本質上仍構成犯罪,僅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特別規定而產生在訴訟程序上不予訴追之效果,並非 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性質上仍有犯罪行為之認定。亦 即行為人施用毒品犯行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結果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就施用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者,此不起訴 處分之內涵實已包括持有之行為。被告於本件查獲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既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被告持 有之扣案毒品行為,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從而在 欠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就已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要件之情形下,檢察官就被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於法容有未合,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三、原審法院對被告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雖非無見。惟查:
㈠按販賣毒品行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 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如非以營利售賣 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 著手於賣出行為,則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又毒品因保存不易,容 易變質,是以施用毒品者通常不會一次購買大量以囤積備用 ,若被告僅為單純供己施用毒品之用,其儘可於有需要時再



行向他人購入,要無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之必要。 ㈡本案扣案之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其中十五包為淨 重0.145至0.169公克重量不等之粉末,一包為淨重0.709公 克之碎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十二包(其中三十 五包為淨重0.139公克至0.175公克重量不等之結晶,七包為 淨重0.888公克至0.932公克重量不等之結晶),數量非少, 似已超過一般正常施用毒品者持有之數量;且扣案毒品經「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十六包,其中十五包為淨重0.145至0.169公克重量不等之粉 末,重量差距極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十二包,其 中三十五包為淨重0.139公克至0.175公克重量不等之結晶, 重量差距不大,如僅為供本身施用,實無需將扣案第一、二 級毒品為如此精密分裝之必要,分裝毒品過程難免損耗,而 依一般常情,毒品量微價昂,如因分裝而導致購入之毒品耗 損,顯非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樂見,在將購入毒品大量精密分 裝為多包之情況,於此情節,仍辯稱係供自身施用云云,似 與常情相違;且扣案毒品若僅係為供被告自身施用,攜帶外 出之用量已屬足夠,應無將全數毒品攜帶外出,致增加遭警 察機關查獲時蒙受重大損失之理。再者,被告本身有吸毒惡 習,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尿液檢驗報告書各在卷可參, 然被告有施用毒品惡習,與被告持有上述毒品是否既有販賣 意圖,仍屬二事,不具有必然之關連性,是否具有販賣毒品 犯意仍須依據卷證詳為調查,不得以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惡習,遽為被告是否具有販賣扣案毒品意圖之有利認定 ,被告是否具有販賣上述扣案毒品之意圖,猶關乎被告是否 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罪,在被告持有已 經精確分裝,數量非少,大量包裝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況下 ,被告是否有構犯上述犯罪之不法意圖,非無再予研求之餘 地。
㈢次按因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或因販賣而持有) 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 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 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 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 ,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吸收 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 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 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



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 即無何關連,自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亦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489號、94年臺上字第1039 號、90年臺非字第17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苟 另基於販賣或持有後另生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毒品,此持有毒 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自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 ㈣再刑法部分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 定,對於施用毒品而言,原則上採一罪一罰,即如施用毒品 者一次購入多量或多包毒品,如其分次或分包施用,僅該次 施用毒品時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會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至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縱係與該次施用之毒品 同時購入或一起被查獲,尚應視其持有之目的而論其刑責, 非謂當然被前次施用行為所吸收,若行為人於施用一次毒品 後,未被立即查獲,自可將剩餘之毒品再為施用,甚或起意 轉讓或販賣,如僅因為警提前查獲,即謂同時被查獲之持有 毒品應為前次施用行為所吸收,自非立法之本旨。查,被告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認 定被告於98年9月25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 路210之9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竹山鎮○○ 路○段12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 對被告身體、車輛執行搜索,在被告駕駛車輛上扣得被告所 有之海洛因十六包、甲基安非他命四十二包,有上述案宗可 憑,被告於該次上午8、9時許施用毒品後,再於當日下午攜 帶大量毒品為警查獲,為警查獲時之持有毒品之行為,似非 當然為該日上午8、9時許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且檢察官既就 被告施用毒品部分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查、勒 戒,另就持有扣案毒品部分認定係因販賣毒品而持有,檢察 官亦已明確將之區分為不同範圍。易言之,上開觀察、勒戒 之後之不起訴處分,顯然不包官括前開十六包海洛因及四十 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
㈤末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 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行為人為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其非法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僅內在犯意不同(此情形與傷害、殺人未遂之關係類似) ,故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經調查結果,如不能證明有 販賣意圖,而其持有毒品倘為施用毒品有罪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者,固應就該被訴事實,全部諭知免訴之判決。但販賣毒



品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大於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其 被訴販賣毒品、持有毒品,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 免訴者,即無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 (參考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11號判例及55年6月28日55年 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㈨)。本件被告被訴於98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進」之男子,以十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萌生意圖販賣該批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該批海洛因分裝為十 六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四十二包,伺機販售牟利,未及 賣出即為警查獲,被告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已取出其中 一小部分供自己施用完畢,該次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原審法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被訴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不能證明,被訴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與 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部分)之持有毒品,依 據檢察官將本案以被告施用毒品予以聲請觀察、勒戒,及持 有扣案毒品認定係構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聲請、起訴 範圍,並不相同,無全部與一部關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毒品似僅及於施用時之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不及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本件容應就被訴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將被告被 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容非無誤。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為不當, 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附表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明細表




┌──┬────┬─────┬─────┐
│編號│送驗編號│送驗數量淨│驗餘數量淨│
│ │ │重(公克)│重(公克)│
├──┼────┼─────┼─────┤
│1 │B0000000│0.162 │0.153 │
├──┼────┼─────┼─────┤
│2 │B0000000│0.163 │0.159 │
├──┼────┼─────┼─────┤
│3 │B0000000│0.160 │0.155 │
├──┼────┼─────┼─────┤
│4 │B0000000│0.150 │0.144 │
├──┼────┼─────┼─────┤
│5 │B0000000│0.169 │0.164 │
├──┼────┼─────┼─────┤
│6 │B0000000│0.161 │0.156 │
├──┼────┼─────┼─────┤
│7 │B0000000│0.158 │0.152 │
├──┼────┼─────┼─────┤
│8 │B0000000│0.162 │0.157 │
├──┼────┼─────┼─────┤
│9 │B0000000│0.160 │0.155 │
├──┼────┼─────┼─────┤
│10 │B0000000│0.160 │0.154 │
├──┼────┼─────┼─────┤
│11 │B0000000│0.169 │0.164 │
├──┼────┼─────┼─────┤
│12 │B0000000│0.145 │0.140 │
├──┼────┼─────┼─────┤
│13 │B0000000│0.155 │0.150 │
├──┼────┼─────┼─────┤
│14 │B0000000│0.158 │0.153 │
├──┼────┼─────┼─────┤
│15 │B0000000│0.160 │0.154 │
├──┼────┼─────┼─────┤
│16 │B0000000│0.709 │0.705 │
├──┴────┼─────┼─────┤
│合計淨重 │3.101 │3.015 │
├───────┴─────┴─────┤
│合計純質淨重1.22公克 │
└───────────────────┘




附表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細表
┌──┬────┬─────┬─────┐
│編號│送驗編號│送驗數量淨│驗餘數量淨│
│ │ │重(公克)│重(公克)│
├──┼────┼─────┼─────┤
│1 │B0000000│0.153 │0.152 │
├──┼────┼─────┼─────┤
│2 │B0000000│0.155 │0.154 │
├──┼────┼─────┼─────┤
│3 │B0000000│0.166 │0.165 │
├──┼────┼─────┼─────┤
│4 │B0000000│0.160 │0.159 │
├──┼────┼─────┼─────┤
│5 │B0000000│0.150 │0.149 │
├──┼────┼─────┼─────┤
│6 │B0000000│0.159 │0.158 │
├──┼────┼─────┼─────┤
│7 │B0000000│0.149 │0.148 │
├──┼────┼─────┼─────┤
│8 │B0000000│0.148 │0.147 │
├──┼────┼─────┼─────┤
│9 │B0000000│0.154 │0.153 │
├──┼────┼─────┼─────┤
│10 │B0000000│0.160 │0.159 │
├──┼────┼─────┼─────┤
│11 │B0000000│0.150 │0.149 │
├──┼────┼─────┼─────┤
│12 │B0000000│0.150 │0.149 │
├──┼────┼─────┼─────┤
│13 │B0000000│0.155 │0.154 │
├──┼────┼─────┼─────┤
│14 │B0000000│0.164 │0.163 │
├──┼────┼─────┼─────┤
│15 │B0000000│0.163 │0.162 │
├──┼────┼─────┼─────┤
│16 │B0000000│0.139 │0.138 │
├──┼────┼─────┼─────┤
│17 │B0000000│0.160 │0.159 │
├──┼────┼─────┼─────┤
│18 │B0000000│0.142 │0.141 │




├──┼────┼─────┼─────┤
│19 │B0000000│0.165 │0.164 │
├──┼────┼─────┼─────┤
│20 │B0000000│0.137 │0.136 │
├──┼────┼─────┼─────┤
│21 │B0000000│0.150 │0.149 │
├──┼────┼─────┼─────┤
│22 │B0000000│0.153 │0.152 │
├──┼────┼─────┼─────┤
│23 │B0000000│0.175 │0.174 │
├──┼────┼─────┼─────┤
│24 │B0000000│0.155 │0.154 │
├──┼────┼─────┼─────┤
│25 │B0000000│0.152 │0.151 │
├──┼────┼─────┼─────┤
│26 │B0000000│0.151 │0.150 │
├──┼────┼─────┼─────┤
│27 │B0000000│0.168 │0.167 │
├──┼────┼─────┼─────┤
│28 │B0000000│0.164 │0.163 │
├──┼────┼─────┼─────┤
│29 │B0000000│0.157 │0.156 │
├──┼────┼─────┼─────┤
│30 │B0000000│0.160 │0.159 │
├──┼────┼─────┼─────┤
│31 │B0000000│0.160 │0.159 │
├──┼────┼─────┼─────┤
│32 │B0000000│0.157 │0.156 │
├──┼────┼─────┼─────┤
│33 │B0000000│0.147 │0.146 │
├──┼────┼─────┼─────┤
│34 │B0000000│0.142 │0.141 │
├──┼────┼─────┼─────┤
│35 │B0000000│0.156 │0.155 │
├──┼────┼─────┼─────┤
│36 │B0000000│0.929 │0.928 │
├──┼────┼─────┼─────┤
│37 │B0000000│0.905 │0.904 │
├──┼────┼─────┼─────┤
│38 │B0000000│0.932 │0.931 │




├──┼────┼─────┼─────┤
│39 │B0000000│0.888 │0.887 │
├──┼────┼─────┼─────┤
│40 │B0000000│0.899 │0.898 │
├──┼────┼─────┼─────┤
│41 │B0000000│0.917 │0.916 │
├──┼────┼─────┼─────┤
│42 │B0000000│0.930 │0.929 │
├──┴────┼─────┼─────┤
│合計淨重 │11.826 │11.784 │
├───────┴─────┴─────┤
│合計純質淨重9.234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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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