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光耀
方柄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田光耀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方柄閔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田光耀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 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於民國 9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 度交上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與方柄閔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結夥2 人,於100年1月8日6時許,由田光耀駕駛車牌號碼K6-137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柄閔,並攜帶田光耀所有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鏈鋸1支,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26林 班地廬山地區之保安林,2人以徒步方式於保安林內尋找行 竊目標後,以上開鏈鋸先後竊取森林主產物(起訴書誤載為 森林副產物)扁柏10塊及紅檜3塊(查定山價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38,084元),並陸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搬至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至同年月29日6時許止,始以上開自用小客 車將竊得之物品載運離去。嗣於同日8時45分許,在南投縣 埔里鎮○○路與水頭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10塊、 紅檜3塊等物及田光耀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上開自小客車1輛,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 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 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 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開所引國有林被害贓物調查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0年6月21日投政 字第1004211577號函及函附之登記簿、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 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卷附之查獲地點空照圖、扣押物品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 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 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 相紙上,故相片中畫面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 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 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 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 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 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 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而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 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 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技士李正一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當或 違法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上述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田光耀、方柄閔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9 至10、55至56頁、原審卷第19、26、47頁、本院卷第21頁)
,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 工作站技士李正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 至12頁),復有國有林被害贓物調查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查獲地點空照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19、34頁),並 有扣押物品照片17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至33頁),足 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2人 行竊地點係在南投縣濁水溪事業區第26林班地,該地依森林 登記規則第3條第2項完成森林調查圖簿登載及公告事宜,屬 國有林,又該地號編號第162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亦屬森林 法第22條公告之保安林一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南投林區管理處100年6月21日投政字第1004211577號函及函 附之登記簿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明定: 「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 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 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 以外之林產物。」。查本件被告2人竊取之扁柏10塊、紅檜2 塊等物品,被害樹種為扁柏、紅檜,材種為樹瘤,並非樹皮 、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等森 林副產物,此有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2頁),是上開扁柏及紅檜自應屬國 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所定之森林主產物,起訴書 誤載為森林副產物,容有誤會。又被告2人行竊之地點,業 經編為保安林,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搬 運竊得之扁柏及紅檜,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 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又被告2人遂行前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過程中,係以 被告田光耀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 藉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50條之規定,本應論以刑法 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 ,被告田光耀、方柄閔結夥二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既有處罰明文,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 款而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論罪( 參考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986號、4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
判例意旨)。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 合或犯罪競合(參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 旨)。被告田光耀、方柄閔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 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 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均只成立一罪。
㈢被告田光耀及方柄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 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參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附此敘 明。
㈣被告田光耀前於9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田光耀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2人辯稱渠等於林區取得林產物之認知係為自兒時暨原 住民族與自然森林生態資源共生共存之體認,如早期於寒冬 為求生存自林區撿拾掉落零星枯木、廢材供作燃燒原料得到 暖意始能得以繼續生存,自林區採集野草野果供作食物始能 得到飽足,渠等係源自上述意念始有取得林產物行為之發生 ,又無熟知相關規定之禁止,絕非意圖預謀取得相關林產物 云云,似謂渠等之行為符合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規定之「森 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 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 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惟迄今中央主管機關尚未會 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規則,致使原住民族依其 生活慣俗需要,如何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 ,尚無明文程序可資遵循。又法文稱「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 地」,要屬生活慣俗之實踐,恆在傳統領域土地範圍內,惟 被告田光耀於100年1月29日警詢時供述,其係因於2年前有 在該山區做過台電電塔工程始知悉該山區有檜木、扁柏等高 貴木材等語(見偵卷第7頁),且被告田光耀於出生時起即 設籍於南投縣信義鄉,被告方炳閔於90年間遷入南投縣信義 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偵查卷可查(見偵查 卷第35、36頁)與被竊的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26林 班地廬山地區保安林相距甚遠,足認被告2人竊取該區之扁
柏、紅檜,並非渠等生活慣俗,亦非在其傳統領域土地範圍 內。又被告田光耀於上開警詢時供述,伊知道上山竊取木頭 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田光耀並非不具違 法性的認識,自難阻卻其刑事責任。
㈥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竟為一己之私 慾,結夥於保安林內竊取上開具有高經濟價值之扁柏及紅檜 之樹瘤,上開扁柏及紅檜均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養護不易 ,被告2人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砍伐,顯見其等法治觀念不 足,衡酌其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樹木之價值及其 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田光耀有期徒刑8月 、方炳閔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均併科罰金新臺幣 276,168元(罰金部分詳后)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被告田光耀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264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非為故意犯罪,是被告田光耀仍屬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方炳閔亦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田光耀部分諭知緩刑3年,就被告 方炳閔部分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等行 為造成之損害、各自涉案情節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田光耀、方炳閔各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金額,以稍事彌補 其等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㈧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 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此參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被告田光耀及方柄閔結夥竊取之扁柏10塊、紅檜3塊濕重共 為315.5公斤,利用材積共計0.29立方公尺,查定山價合計 為138,084元,此有國有林被害贓物調查表、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0年6月21日投政字第10042115
77號函及函附之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0、42頁)。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 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 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 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故應於贓額新臺幣138,084元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本 院審酌被告2人上述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認均應予併科其贓額2倍之罰金,即新臺幣276,168元。 ㈨又被告2人竊取扁柏及紅檜所用之鏈鋸1支,固係被告田光耀 所有供被告2人共同犯本件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鏈鋸1支已遭被告田光耀丟棄於山上不詳處所,此 據被告田光耀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 上開鏈鋸1支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㈩末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 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 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 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參考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前開車牌號碼K6-1375 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田光耀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1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4頁),該自用小客車雖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 告2人就本案竊取前開扁柏及紅檜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 性之原則,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款、第4款、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