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708號
TCHM,100,上訴,1708,201109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興勝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沒收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
犯罪事實
一、陳興勝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侵占、脫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88、 89年間,因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逃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 年6月、1年6月、10月、8月、5月,依序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及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8日假釋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與黃筆生(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 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渠等習得 之由含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假麻黃鹼(亦稱麻黃 鹼或麻黃素)之感冒藥中萃取假麻黃鹼,再進而以「紅磷法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製毒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渠等 謀議後,即由陳興勝於98年10月間向不知情之陳彥凱購買含 有假麻鹼之感冒藥劑1萬顆,並分別由陳興勝黃筆生購置 由感冒藥萃取假麻黃鹼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藥劑及器 具,再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由陳興勝在彰化縣埔心鄉○○ 路131號,將其購得之感冒藥萃取出假麻黃鹼之白色粉末, 再加入紅磷及其他化學藥品等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 其後則由黃筆生接手相關製程,再由黃筆生於同年月下旬某 日將製成之水溶液分裝、運回臺北縣新莊市○○路○段520-5 號2樓黃筆生居住處等待結晶成甲基安非他命。迨同年11月9 日陳興勝因另案涉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案為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會同其他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所犯 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依陳興勝之供述,由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第三保 安警察總隊第一大隊、南投憲兵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區 巡防局臺中查緝隊等分別在彰化縣埔心鄉○○路131號處、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520-5號2樓處查獲,並分別在該二 處處所扣得黃筆生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製造安非他命器具 、物品及待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等物。並於臺北縣新 莊市○○路○段千禧橋下停車場處查獲黃筆生陳婉榛(另 涉嫌幫助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經原審法院另案通緝 ),並扣得黃筆生所持與本案犯行無涉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各1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 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 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 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 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 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 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係經由查獲之調查機關依上開程序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屬前揭「法律有規定」得 為證據者,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 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 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 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 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 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陳興 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黃筆生陳婉榛分別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原審法 院聲請核准實施,有該院98年聲監字第361、386號、98年聲



監續字第609、658號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 第6087號卷156至172頁),屬合法監聽,是本件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 係被告等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 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經 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 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 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 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則揆之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
二、訊據被告陳興勝對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⒈共同被告黃筆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6087號偵 卷第16至19、61、174至176、180至182、194至195、244至 246、254至256頁、1332號偵卷第14至17頁、原審154號卷第 25至28、53至59、138至142頁)。 ⒉共同被告陳婉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6087號偵 卷第35至36、62、174至176頁、1332號偵卷第28頁、1502 號偵卷第78至79頁、原審99年度訴字354號卷第14至16、21 至24、27至30、39至42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明細詳如附表一、附表三 編號7)(見6087號偵卷第10至1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明細詳如 附表二)(見6087號偵卷第65至69頁)。 ⒌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154號卷第39至44、64至74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99年2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900055400 號鑑定 書(見6087號偵卷第209 至237 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99年4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00158750 號函, 內容略以:「... 二、來函所詢本案11件溶液扣押物中,均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由1.00% 至68 .93% 不等。部 分外觀呈現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特有的深紅色,且因其 為化學反應後之溶液,若未經純化,應含有對人體有害之化 學物質於其中,如扣押物編號貳-25-6 、參-11 及參-20 均 發現碘成分殘留。故一般而言,該等溶液不適合直接施用。 惟一般吸食毒品有口服、鼻吸、注射、燒烤吸食等方式,該 等溶液若經由燒烤吸食,或可將其中所含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氣化後吸食,避免其餘過多化學有害物質進入人體,屬 可行之施用方式。三、「成品」或「半成品」等用語,係一 般查緝單位用以區分扣押毒品係液體(或溶液)狀態抑或粉 末、結晶狀態之用,以化學鑑驗的立場,當毒品先驅原料經 由適當的條件(該條件可能為溫度、濕度及相對應所必需使 用的化學藥品、試劑、溶劑等),其化學結構由先驅原料轉 變為毒品時,即已完成製造之行為,而該毒品「成品」即已 存在於反應所使用之容器當中,製毒者後續之動作僅在於如 何將該毒品成品自容器內之反應液純化取出(此階段可能需 使用各種除色、除味、再結晶、再沈澱等之化學技術,其目 的均為取得一般施用者較可接受之淺色粉末或結晶)。故不 應僅憑毒品狀態是否為粉末(或結晶)來判定該毒品是否為 成品,且因不同施用者吸食習慣不同,如前所述,溶液狀態 之毒品並非絕不可吸食。」等語(見原審154號卷第84至85 頁)。
陳興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6087號偵卷 第73至107 頁)。
黃筆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6087號偵卷 第108 至117 、134 至145 頁)。
陳婉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6087號偵卷 第146 至154 頁)。
⒒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361 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監續字第609 號通訊監 察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38 6 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監續字第65 8 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門號0000000000號)(見6087號偵卷第156 至172 頁)。 ⒓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調查員林崇吉職務報告、調查局中部 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林崇吉職務報告(見6087號偵卷第70至72 、259 至260 頁)。
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均互核相符,是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陳興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與黃筆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脫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前科,其中於88、89年間,因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逃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1年6月、10月、8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8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8 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後 ,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各該偵訊、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 ,尚非概不受法律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以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 維護其均衡,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就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前因侵占、脫逃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經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10 月、1年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另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二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10 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足認素行不佳。詎被告仍不知悔 改,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然被告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同案被告黃筆生陳婉榛共同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破獲時,除經扣得淨重高達約 1313.4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外,更有大量製造毒品之器具 ,被告所為除肇生施用者毒品之大量來源,更嚴重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 實屬非輕,參酌本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被告復構成累犯,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加重其刑,縱 被告因於偵查及審理程序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顯屬過輕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自屬有據,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上 情及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安分守己,竟圖謀 製毒後販售他人取得高額獲利,即率然與黃筆生共同從事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 所示沒收依據為上開法條之各物(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分別檢驗出:⑴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及⑵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有上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各物間已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故應將之一併視 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物,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
⒉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 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 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 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沒收依據為上開法條之各 物(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分 別檢驗出:⑴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及⑵有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鹼成分殘留,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鹼與各物間已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 故應將之一併視為毒品,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物,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 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沒收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各物(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為共同正犯黃筆 生所有(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供被告陳興勝黃筆生共同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陳 興勝、黃筆生共同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有關,核與本 案犯罪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本件被告陳興勝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須因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據以減輕其刑。而其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依據上開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職務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解送人犯報告書(見6087號卷第1 、2 頁)等卷證資料, 可知被告陳興勝於98年11月10日供出黃筆生係本件共同製造 毒品之共同正犯之前,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早 已由執行監聽、跟監過程中,合理懷疑黃筆生與被告陳興勝 涉嫌共同製造毒品甚明。據此,被告陳興勝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機關查獲黃筆生涉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間, 顯不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說明,其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表一(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520-5 號2 樓處查獲)┌─┬────┬──┬─────┬──────────┬───────────┬────────┐
│編│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備註 │沒收依據(未標示法條者│本案從刑(沒收)│
│號│ │ │錄表編號 │ │,即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1│球型冷凝│1 支│編號貳-1 │ │第19條第1 項 │扣案之球型冷凝管│
│ │管 │ │ │ │ │壹支沒收。 │
├─┼────┼──┼─────┼──────────┼───────────┼────────┤
│ 2│燒瓶支架│1 組│編號貳-2 │ │第19條第1 項 │扣案之燒瓶支架壹│
│ │ │ │ │ │ │組沒收。 │
├─┼────┼──┼─────┼──────────┼───────────┼────────┤
│ 3│電子秤 │2 台│編號貳-3 │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扣案之電子秤台貳│
│ │ │ │ │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台沒收。 │
│ │ │ │ │殘留。 │ │ │
├─┼────┼──┼─────┼──────────┼───────────┼────────┤
│ 4│滴管組 │1 組│編號貳-4 │ │第19條第1 項 │扣案之滴管組壹組│
│ │ │ │ │ │ │沒收。 │
├─┼────┼──┼─────┼──────────┼───────────┼────────┤
│ 5│甲醇 │2 瓶│編號貳-5 │ │第19條第1 項 │扣案之甲醇貳瓶沒│
│ │ │ │ │ │ │收。 │
├─┼────┼──┼─────┼──────────┼───────────┼────────┤




│ 6│製毒秘笈│1 本│編號貳-7 │ │第19條第1 項 │扣案之製毒秘笈壹│
│ │ │ │ │ │ │本沒收。 │
├─┼────┼──┼─────┼──────────┼───────────┼────────┤
│ 7│研磨機 │1 台│編號貳-8 │ │第19條第1 項 │扣案之研磨機壹台│
│ │ │ │ │ │ │沒收。 │
├─┼────┼──┼─────┼──────────┼───────────┼────────┤
│ 8│電磁爐 │1 台│編號貳-9 │發現有第二級第89項毒│第18條第1 項前段 │扣案之電磁爐壹台│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 │沒收銷燬。 │
│ │ │ │ │留。 │ │ │
├─┼────┼──┼─────┼──────────┼───────────┼────────┤
│ 9│煮鍋 │1 只│編號貳-10 │發現有第二級第89項毒│第18條第1 項前段 │扣案之煮鍋壹只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 │收銷燬。 │
│ │ │ │ │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 │麻黃鹼成分殘留,亦含│ │ │
│ │ │ │ │有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 │ │
│ │ │ │ │成分。 │ │ │
├─┼────┼──┼─────┼──────────┼───────────┼────────┤
│10│塑膠盤 │2 只│編號貳-11 │發現均有第四級毒品先│①編號1 :第18條第1 項│①扣案之編號一塑│
│ │ │ │ │驅原料(假)麻黃鹼成│ 前段 │ 膠盤壹只沒收銷│
│ │ │ │ │分殘留,其中抽樣編號│②其餘:第19條第1 項 │ 燬。 │
│ │ │ │ │1 者發現尚有第二級第│ │②扣案之其餘塑膠│
│ │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命成│ │ 盤壹只沒收。 │
│ │ │ │ │分殘留。 │ │ │
├─┼────┼──┼─────┼──────────┼───────────┼────────┤
│11│攪拌器 │1 只│編號貳-12 │發現有第二級第89項毒│第18條第1 項前段 │扣案之攪拌器壹只│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 │沒收銷燬。 │
│ │ │ │ │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 │麻黃鹼成分殘留。 │ │ │
├─┼────┼──┼─────┼──────────┼───────────┼────────┤
│12│試紙 │2 盒│編號貳-13 │ │第19條第1 項 │扣案之試紙貳盒沒│
│ │ │ │ │ │ │收。 │
├─┼────┼──┼─────┼──────────┼───────────┼────────┤
│13│燒杯 │3 只│編號貳-14 │抽樣編號1 、2 ,發現│①編號1、2:第18條第1 │①扣案之編號一及│
│ │ │ │ │均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 項前段 │ 編號二燒杯各壹│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②其餘:第19條第1 項 │ 只沒收銷燬。 │
│ │ │ │ │,其中編號1 者尚有第│ │②扣案之其餘燒杯│
│ │ │ │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壹只沒收。 │
│ │ │ │ │)麻黃鹼成分殘留。 │ │ │
├─┼────┼──┼─────┼──────────┼───────────┼────────┤




│14│防毒面具│2 個│編號貳-15 │ │第19條第1 項 │扣案之防毒面具貳│
│ │ │ │ │ │ │個沒收 │
├─┼────┼──┼─────┼──────────┼───────────┼────────┤
│15│漏斗 │3 個│編號貳-16 │抽樣編號1 ,發現有第│①編號1:第18條第1 項 │①扣案之編號一漏│
│ │ │ │ │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 前段 │ 斗壹個沒收銷燬│
│ │ │ │ │非他命成分殘留。 │②其餘:第19條第1 項 │ 。 │
│ │ │ │ │ │ │②扣案之其餘漏斗│
│ │ │ │ │ │ │ 貳個沒收。 │
├─┼────┼──┼─────┼──────────┼───────────┼────────┤
│16│酸鹼測試│1 組│編號貳-17 │發現有第二級第89項毒│第18條第1 項前段 │扣案之酸鹼測試器│
│ │器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 │壹組沒收銷燬。 │
│ │ │ │ │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 │麻黃鹼成分殘留。 │ │ │
├─┼────┼──┼─────┼──────────┼───────────┼────────┤
│17│簡易型乾│1 組│編號貳-18 │發現有第二級第89項毒│第18條第1 項前段 │扣案之簡易型乾燥│
│ │燥器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 │器壹組沒收銷燬。│
│ │ │ │ │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 │麻黃鹼成分殘留。 │ │ │
├─┼────┼──┼─────┼──────────┼───────────┼────────┤
│18│酒精燈 │1 組│編號貳-19 │ │第19條第1 項 │扣案之酒精燈壹組│
│ │ │ │ │ │ │沒收。 │
├─┼────┼──┼─────┼──────────┼───────────┼────────┤
│19│攪拌匙 │2 只│編號貳-20 │均發現有第二級第89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扣案之攪拌匙貳只│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沒收銷燬。 │
│ │ │ │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 │)麻黃鹼成分殘留。 │ │ │
├─┼────┼──┼─────┼──────────┼───────────┼────────┤
│20│瓦斯噴槍│1 支│編號貳-21 │ │第19條第1 項 │扣案之瓦斯噴槍壹│
│ │ │ │ │ │ │支沒收。 │
├─┼────┼──┼─────┼──────────┼───────────┼────────┤
│21│量杯 │3 只│編號貳-22 │抽樣編號1 ,發現含有│第19條第1 項 │扣案之量杯參只沒│
│ │ │ │ │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 │收。 │
│ │ │ │ │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成│ │ │
│ │ │ │ │分。 │ │ │
├─┼────┼──┼─────┼──────────┼───────────┼────────┤
│22│安培計 │1 只│編號貳-23 │ │第19條第1 項 │扣案之安培計壹只│
│ │ │ │ │ │ │沒收。 │
├─┼────┼──┼─────┼──────────┼───────────┼────────┤
│23│不明結晶│1 桶│編號貳-24 │ │第19條第1 項 │扣案之不明結晶物│
│ │物 │ │ │ │ │壹桶沒收。 │




├─┼────┼──┼─────┼──────────┼───────────┼────────┤
│24│不明化學│10瓶│編號貳 │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第18條第1 項前段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溶液 │ │-25-1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甲基安非他命壹瓶│
│ │ │ │ │約1255.00 公克(空瓶│ │(含瓶,純質淨重│
│ │ │ │ │重約85.00 公克),純│ │約壹壹捌點陸零公│
│ │ │ │ │度9.45%,純質淨重約│ │克)沒收銷燬。 │
│ │ │ │ │118.60公克。 │ │ │
│ │ │ ├─────┼──────────┼───────────┼────────┤
│ │ │ │編號貳 │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第18條第1 項前段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 │-25-2 │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 │甲基安非他命壹瓶│
│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含瓶,純質淨重│
│ │ │ │ │鹼成分,淨重478.21公│ │壹柒肆點陸肆公克│
│ │ │ │ │克(空瓶重20.59 公克│ │)沒收銷燬。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 │ │ │36.52 %,純質淨重17│ │ │
│ │ │ │ │4.64公克;(假)麻黃│ │ │
│ │ │ │ │鹼純度以1 %計,純質│ │ │
│ │ │ │ │淨重4.78公克。 │ │ │
│ │ │ ├─────┼──────────┼───────────┼────────┤
│ │ │ │編號貳 │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第18條第1 項前段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 │-25-3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甲基安非他命壹瓶│
│ │ │ │ │約1275.00 公克(空瓶│ │(含瓶,純質淨重│
│ │ │ │ │重約85.00 公克),純│ │約參柒肆點玖捌公│
│ │ │ │ │度29.41 %,純質淨重│ │克)沒收銷燬。 │
│ │ │ │ │約374.98公克。 │ │ │
│ │ │ ├─────┼──────────┼───────────┼────────┤
│ │ │ │編號貳 │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第18條第1 項前段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 │-25-4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甲基安非他命壹瓶│
│ │ │ │ │約852.40公克(空瓶重│ │(含瓶,純質淨重│
│ │ │ │ │約85 .00公克),純度│ │約伍壹陸點參零公│
│ │ │ │ │60.57 %,純質淨重約│ │克)沒收銷燬。 │
│ │ │ │ │516.30公克。 │ │ │
│ │ │ ├─────┼──────────┼───────────┼────────┤
│ │ │ │編號貳 │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第18條第1 項前段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 │-25-5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甲基安非他命壹瓶│
│ │ │ │ │約1245.00 公克(空瓶│ │(含瓶,純質淨重│
│ │ │ │ │重約85.00 公克),純│ │約貳陸玖點貳玖公│
│ │ │ │ │度21.63 %,純質淨重│ │克)沒收銷燬。 │
│ │ │ │ │約269.29公克。 │ │ │
│ │ │ ├─────┼──────────┼───────────┼────────┤




│ │ │ │編號貳 │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第18條第1 項前段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 │-25-6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甲基安非他命壹瓶│
│ │ │ │ │約19.20 公克(空瓶重│ │(含瓶,純質淨重│
│ │ │ │ │約86 .20公克),純度│ │約壹參點貳參公克│
│ │ │ │ │68.93 %,純質淨重約│ │)沒收銷燬。 │
│ │ │ │ │13.23 公克。亦含有以│ │ │
│ │ │ │ │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過程中所需之碘成分│ │ │
│ │ │ │ │。 │ │ │
│ │ │ ├─────┼──────────┼───────────┼────────┤
│ │ │ │編號貳 │ │第19條第1 項前段 │扣案之不明化學溶│
│ │ │ │-25-7 │ │ │液壹瓶沒收。 │
│ │ │ ├─────┼──────────┼───────────┼────────┤
│ │ │ │編號貳 │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第18條第1 項前段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 │-25-8 │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 │甲基安非他命壹瓶│
│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含瓶,純質淨重│
│ │ │ │ │鹼成分,淨重約57.80 │ │約零點伍捌公克)│
│ │ │ │ │公克(空瓶重約86. 20│ │沒收銷燬。 │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純度以1 %計,純質淨│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