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600號
TCHM,100,上訴,1600,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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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66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張盛源及被害人許耀元二造均是朋友關係,張盛源 於電話中並未告訴被告其係與許耀元發生債務糾紛,其以 為張盛源發生事情才到他家,到他家之後其發現二造均係 其朋友,張盛源才告知與許耀元有債務糾紛,要其調解, 其基於朋友立場,幫忙調解,不知張盛源有限制許耀元行 動自由,此由其與張盛源之通聯紀錄中可看出,許耀元亦 證明被告未剝奪其自由,原審判決被告妨害自由應予撤銷 改判。
(二)其家境清寒,且身負家中經濟,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過重,請從輕量刑。
三、經查:
(一)本件案發時同案被告即共犯張盛源以電話絡被告至現場, 並表示「聯絡二個朋友過來」,被告隨即與另一不詳姓名 之人騎乘機車到現場,且於共犯張盛源陳郭益二人毆打 被害人許耀元時,被告與其友人均在旁把風,被害人許耀 元嗣後為共犯張盛源陳郭益二人挾持至張盛源住處時, 亦騎機車同往等情,業據被害人許耀元於偵查中陳述在卷 ,並有通聯紀錄在卷足稽,按被告係74年11月6日出生之 25 歲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衡情被告應知悉且 與共犯張盛源有對被害人許耀元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雖 被害人許耀元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至張盛源之住處後,被告 始到場,被告未於其被毆打及挾持時在場等語,應係事後 迴護被告被告之詞,尚無可採。被告仍辯稱,被害人許耀 元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其僅係在張盛源住處始到場,認為 其未犯本罪云云,亦不足採信。
(二)原審審酌被告因共犯張盛源為催討債務,即共同在光天化



日之馬路上公然對被害人施暴,及挾持被害人,不但對被 害人傷害甚深,亦影響社會治安,惡性不小,並審酌被告 素行、平日生活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稱妥適 ,被告僅以其家境不佳,且須負擔家計,認為原判決量刑 過重,及其未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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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