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1年度,66號
TPHM,91,聲再,66,200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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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十六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一五六0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十八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㈠共同被告黃英典於警訊時供稱 共向聲請人買過五次,於偵查中則稱毒品是向綽號「二哥」購得,買過三、四次 ,於原審則供稱安非他命一次買一兩,一個月買兩、三次,歷次偵審之供述均不 相同,顯有認定事實不當之情事。㈡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聲請人係以聲請人所有 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毒販之工具,並於聲請人住處取出上開呼叫器等情, 然查:聲請人始終否認有使用該呼叫器,而卷附之該呼叫器之申請人資料為林聖 榮,其上載有其住址,此有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證;又依卷附搜索扣押筆 錄,警員係於廖秋芳住處查獲該呼叫器,原審未依法傳訊林聖榮廖秋芳以查清 事實,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亦有就足以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之再 審理由。㈢聲請人始終堅稱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非聲請人持有而棄於車下 ,自有將該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內、外包裝送鑑定,以查明有無聲請人指 紋之必要。㈣共同被告黃英典於原審供述警訊筆錄不實在且稱警察逼供,復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自白狀供稱係為減刑始誣指聲請人涉入本案云云,原審未傳喚 依法黃英典以查明虛實,忽視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何以不調查之理由,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事由,因此 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係基於保護受判決人之利益,及維持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原則,而就確定 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 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 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 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五號、第六十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人所為之證 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與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最高法院八十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嗣 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㈡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其中關於呼叫器用戶資料及該呼叫器係於何處查獲 ,查已於原審時提出,並經原審認定並不足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已 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中一、㈠中敘明,是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又其另指稱原審未傳喚共同被告黃英典以查 明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自白狀之虛實,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然共同 被告黃英典於歷次偵審中均到庭證述甚詳,至其所述前後或有不一,然證人證 言是否足採,此為原審職權調查及得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之範圍,尚非本院所 得審酌。
㈢至聲請人以原審未將該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送請鑑定其上有無聲 請人指紋且未於判決中詳述理由一事,而認有違背法令部份云云。然查,扣案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未扣案而已滅失,致無法送請鑑定,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一 、㈣中交代甚詳,況此點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列再審規定無一相符 ,聲請人執此理由提起再審於法尚屬未合。
㈣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甲○○確有販賣毒品之依據係以同案被告黃英 典於警訊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李元鈞郭寶隆之證詞,扣案之毒品、呼叫器 及現場照片等為據,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情事,且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均已詳為論述,故亦無漏未調查之情事。聲 請意旨所舉聲請傳訊林聖榮廖秋芳,該些證人為聲請人於原判決當時所明知 已經存在之證據,並非事後所發見,且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 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與前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有所不合。且原確定判決亦敘明徵諸黃英典 及其他證人之證詞,以及相關證物,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從而縱審酌上開證 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應受無罪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所列法定再審事由無一相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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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