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鳳雀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鳳雀(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雖仍否認犯行, 辯稱確有與王運宏結婚之真意,且王運宏亦於原審承認確有 興趣娶回被告,並非假結婚,王運宏之母及女亦均證稱被告 與王運宏同住一起一、二年之久,足見被告並非假結婚。並 質疑⒈秘密證人A1於97年8月13日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⒉ 證人王運宏於97年11月10日之警詢筆錄⒊證人鄧立宏於97年 11月10日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復請求傳訊陳金發及鄧立 宏以證明王運宏與被告結婚是否真結婚或是償還賭債而結婚 等情。惟查:
(一)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憑採,及王運宏於原審翻異前詞之不足 採信,以及其母王吳美珠、其女王怡真所證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與王運宏2人確有同居之事實,不能以此即認定其2人 有夫妻關係,均業經原審一一論述綦詳,而載明於判決; 至證人陳金發於本院到庭雖證稱被告與王運宏常載出載入 ,並有同住一起,應非假結婚云云,然其亦證稱王運宏娶 被告之事情並未參與(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更不否認 王運宏確有積欠姜金娣賭債,及與姜金娣原即結識後來更 成為夫妻之情事,則以其本即屬本件重要關係人(另與姜 金娣共犯賭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難期所言 客觀公正,更難單以其事後所見「常載出載入,並有同住 一起」之假象,而執以證明王運宏與被告最初結婚時是否 真結婚或是因償還賭債而結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 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 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審於審 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在知 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 述,均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㈡第 以265至288頁);從而,原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以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因認該等審判外之 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依法本無不合。況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茲本件證人王運宏於警詢所陳有關在「鄉棧土 雞城」賭博積欠賭債,及被告進入臺灣地區後,未久即外 出工作賺錢,甚且於與證人王運宏同住約2年(即取得工 作證)後,即獨自前往新竹湖口工作,並搬離證人王運宏 苗栗獅潭之住處,與之分開居住等情。亦為證人陳金發於 本院結證屬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以證人王運宏於最 初警詢時被告並未在場理應無壓力等情況,自應認證人王 運宏於97年11月10日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另查證人鄧立宏已於100年7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故被告請求傳訊即無從為 之;然其警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亦 可認為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而具有證據能力。(按證人鄧立宏雖於99 年年7月20日原審審判時曾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但 係有關其自身假結婚之事實及其與姜金娣、陳金發間之關 係,並未針對本案被告與證人王運宏是否假結婚一事作證 ,併此敘明)。末按秘密證人A1於97年8月13日之警詢陳
述雖無證據能力,但其於偵查中所為相類似之陳述,既經 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既未提 出其有何不可信之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 應認此部分有證據能力。然因本案縱摒除秘密證人A1之警 詢陳述,對本件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則被告質疑此及其 他如前揭所述各該證人警詢或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即 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