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373號
TCHM,100,上訴,1373,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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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陞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蔡嘉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均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係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款所定之禁藥、偽 藥,不得轉讓,竟意圖營利,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及另行起意,而為下列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之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 有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 含SIM卡,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 作為與劉晉昇潘慧玉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劉晉昇潘慧玉(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販賣對象、犯 罪方式、交易金額、交易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 ,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與潘 巧莉、劉振昌、張緯祺聯絡販賣愷他命之工具,而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潘巧莉、劉 振昌、張緯祺(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販賣對象、犯罪方 式、交易金額、交易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慧玉共3次(詳細犯 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詳如附表三所載)。 ㈣復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



點,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潘巧莉、張軒銘、張緯祺各1次(詳 細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詳如附表四所載)。 嗣於民國99年12月15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嘉陞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863號 (起訴書誤繕為臺中市○區○○○街87號)之居所執行搜索 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持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審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 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證人潘慧 玉、劉晉昇潘巧莉、張緯祺、劉振昌張軒銘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該等證人均經檢察官依法定 程序命其具結,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種「擬制同意」,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 「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 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 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 件。本案證人潘慧玉潘巧莉、張緯祺、劉振昌張軒銘



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惟經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蔡嘉陞(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開證人陳述之取 得,並無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等情形,本院認為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
㈢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案承辦警員對於證人胡采緁(綽 號妞妞)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本案被告所使用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詳 載監察電話、對象及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係 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歷次審理程序時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 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 本案此部分電話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警員於被告身上查扣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員警對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時 所扣得,並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物 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 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㈠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慧玉、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⑴訊據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慧玉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潘慧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被告所 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潘慧玉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查卷二第17至19頁)可佐,並有扣案之LG廠牌行動 電話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稽。 ⑵被告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潘巧莉、張緯祺、劉 振昌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潘巧莉、張緯祺、劉振昌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潘巧莉所使用之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張緯祺所使用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劉振昌所使用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一第75至77 頁、100年度警聲搜字第266號卷第46至49頁背面、第56至57 頁背面)在卷可參,並有前揭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可稽。
⑶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 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 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 證人潘慧玉潘巧莉、張緯祺、劉振昌並非至親,又無其他 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 潘慧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證人潘巧莉、張緯祺、劉振 昌取得愷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彼 等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就愷 他命的部分,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伊可以賺100元, 賣張緯祺的部分,伊只有賺100元,因為伊跟他比較熟,所 以算他便宜一點,就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伊賣給潘慧玉 2500元,可以賺500元,賣她4500元,可以賺1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確有獲利,是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無訛。則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牟。 ㈡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慧玉、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潘巧 莉、張軒銘、張緯祺部分:訊據被告對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潘慧玉、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潘巧莉、張軒銘、張緯祺 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潘 慧玉、潘巧莉、張軒銘、張緯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是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慧玉、轉讓愷他命予證



潘巧莉、張軒銘、張緯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晉昇部分:訊據被 告固坦承曾以其使用的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劉晉昇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晉昇之犯 行,辯稱:伊與劉晉昇是共同合資一起到臺中市○村路○○ ○路路口,由伊去向綽號「博鈞」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晉昇云云。然查: ⑴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確曾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時間,與證人劉晉昇所使用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中99年11月6日18 時55分34秒、19時10分41秒、19時47分49秒、99年11月29日 21時26分34秒、21時34分21秒、99年12月10日21時42分43秒 、22時0分25秒,係被告以其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與證人 劉晉昇通話,通話內容係被告與證人劉晉昇相約見面,雙方 均依約到達地點,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 時間,與證人劉晉昇見面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一第60至62頁),且有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稽。 ⑵證人劉晉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12月15日伊曾到臺中 市警察局刑事大隊製作警詢筆錄,當天有對伊採尿,採尿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是從98年間開始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99年11月到12月15日這段期間,伊所施用的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向被告購買的;伊與被告都是用電話聯 絡,在電話中約定交易地點,不會在電話中約定金額、數量 ,到了約定地點後,被告有時候會立刻給毒品,有時候不會 ,有時候見了面之後,被告會晚一點再給伊毒品,為什麼他 會晚一點再給伊毒品,伊不知道,伊沒有跟被告一同去向被 告的上手購買毒品;被告說他跟伊見面之後,由伊開車載他 去美村路與忠誠街口的統一超商,然後再由被告自行去向上 手購買毒品,有這回事,這樣的情形有1、2次而已,被告在 買完毒品之後,回到車上就會把毒品交給伊,但伊不知道被 告是將買到的毒品全部交給伊,還是有留一些下來,伊也不 知道被告向上手購買毒品的金額,伊不清楚被告是跟誰買; 被告說他跟伊之間都是合資,由他向美村路的藥頭購買安非 他命,這是被告的說法,伊也不清楚,伊跟被告買甲基安非 他命每次買1000至3000元不等,伊不知道1000元是多少的量 ;其中有1、2次是伊跟被告一起到美村路與忠誠路口,被告 下車去向上手買毒品,回到車再把毒品交給伊的情形,與被 告立刻賣給伊的毒品數量、金額,感覺差不多;99年11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伊與被告的通話內容,這次伊與被 告是約在文心路與崇德路口的郵局交易毒品,伊不知道該處 是否在被告家附近,伊記得是在這裡就完成交易,沒有到別 的地方去,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被告是自己一個人來找 伊;99年11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跟被告的通話內容, 應該是在大雅路與漢口路的統一超商前交易毒品,也一樣在 這裡就完成交易,被告也是自己一個人來;99年12月10日通 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的通話內容,交易地點在文心路與崇 德路的郵局前,是在郵局前就完成交易,也是被告單獨前來 ,上述3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伊現在忘記了, 但是伊之前說每次都是1包1000元,應該是正確的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32背面至135頁)。
⑶證人劉晉昇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12月10日該次伊施用的甲 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買的,是於當日晚上6至8點間買的,地 點在漢口路跟大雅路的7-11便利商店,這次跟他買1000元1 包,伊是用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的電話打到被告 的電話,被告的電話伊記在手機裡面(經證人當庭檢視手機 ),0000000000這支是被告新的電話,他舊的電話伊已經刪 掉了,當天是伊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伊會跟被告說見個面 ,被告就知道是什麼意思,因為伊等之前有講好,見個面就 是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伊與被告都是碰面之後才會 說交易的數量跟金額,當天是伊先到了之後,被告才走路過 來的,之後伊跟被告說伊要先拿1000,被告就從他的口袋拿 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1張1000元紙鈔給他,伊拿到 東西之後伊就走了,伊跟被告買過3次或4次甲基安非他命; 伊是從11月初開始買的,最後1次就是12月10日;伊每次向 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都是伊先打電話給被告, 電話中伊跟被告說見個面,之後再約碰面的時間跟地點,除 了第4次的漢口路跟大雅路的7-11之外,其餘的交易地點都 在漢口路跟大雅路的附近,因為被告住在那附近,這3、4次 伊跟被告購買的金額都是1000元,每次都是1包,交易完之 後伊就離開了,被告都是走路到交易的地點;伊在勒戒所認 識被告的,伊是9月1日勒戒出所,被告是9月2日出所,出來 之後伊與被告有繼續聯絡;(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 0000於99年11月6日18時24分到19時47分的4通對話及2通簡 訊譯文,這是你跟被告的對話?)是,第一通跟第二通的簡 訊是被告傳給伊的,工具是指玻璃球,因為被告那邊有甲基 安非他命,叫伊帶玻璃球出門,另外電話中A是被告、B是伊 ,當天伊與被告約在文心路與崇德路的郵局碰面,當時伊跟 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伊跟他買1000元,他給伊1包甲



基安非他命,之後伊拿到就離開了,交易的時間是晚上7點 47分之後,被告叫伊帶玻璃球是因為被告叫伊先試試看甲基 安非他命的藥效,但伊沒有試,就直接買了,11月6日是第 一次跟被告買;(問:提示聲搜卷0000000000與0000000000 於99年11月29日20時24分到23時39分的10通對話譯文,這是 你跟被告的對話?)伊跟被告的對話就只有到9時34分那一 通,前面幾通電話是伊跟被告聊天,後面從9時26分開始, 約在7-11的2通電話就是伊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打的 電話,伊開車號5380-XY號的車子去漢口路跟大雅路的7-11 等被告,被告走路過來,這次有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伊也是拿1000元給被告,他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問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2月10日21時42 分 到22時0分的2通對話譯文,這是你跟被告的對話?)是,這 通電話也是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文心路崇德路的郵 局,伊是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問:12月10日晚上10點 這次在文心路崇德路的郵局交易1000元安非他命,跟你前面 所說6至8點在漢口路跟大雅路的7-11交易的是同一件嗎?) 12月10日伊跟被告買一次,時間是10點,地點在文心路與崇 德路的郵局,伊一開始說的漢口路跟大雅的地點是記錯地點 了,漢口路跟大雅路是11月29日買的地點等語明確(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43號卷第173至175頁) ,證人劉晉昇前開所述,核與其於原審之證述相符,且有前 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4、 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晉昇 無誤。被告前開其係與劉晉昇合資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辯詞,尚無足採信。
⑷參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 得實情。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劉晉昇並非熟識 ,亦非至親,復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被告豈會甘冒 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劉晉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 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劉晉昇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是以 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晉昇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 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 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 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核被告就附 表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成分,均同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 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 藥事法規之禁藥;而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 ,除係前述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外,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 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參;惟藥品之製 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 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本 案被告轉讓給證人潘巧莉、張軒銘、張緯祺之愷他命,為白 色結晶,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而國內復屢查獲違 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上開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 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起訴書認該等愷他命係屬禁 藥,尚有誤會。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日施行,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 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 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 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 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 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處罰;至被告轉讓證人潘巧莉、張軒銘、張緯祺之



愷他命,不論有無達加重之標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 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被告就附表 三所載先後無償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潘慧玉施用,均係可施用1次之量,此經被告供明及證人潘 慧玉證述在卷,應認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慧玉之 淨重均尚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 淨重10公克,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就附表四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者設有刑罰規定)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偽 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先後 就附表三、四各次轉讓前,各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 愷他命與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間,並無低 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二所示4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就附表三所示3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就附表四所示3次轉讓偽藥愷他命等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3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所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依法 減輕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審理時



主張被告曾於偵查中供出上手為綽號「大胖」(名為博鈞) 之人,惟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多次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之情形,經該署函覆 稱: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出上手,然仍由警方追查中,俟查 獲與否,再另行函覆等語,有該署100年3月24日中檢輝有99 偵28495字第024723號、100年7月12日中檢輝有99偵28495字 第099214號、100年8月16日中檢輝有99偵28495字第110047 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51、79頁 ),因此,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然尚未查獲,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
㈤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 取自身利益,將毒品販賣、轉讓予吸毒者,戕害國民健康,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減損國家 國力、競爭力,自不宜予以輕判,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慧玉、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部分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 另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扣案之LG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其餘未扣 案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9500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得共27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及其餘查扣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0791公克)、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均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其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販毒予劉晉昇,且以其犯後深有悔意為由,認為原審所 定之執行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而檢察官亦以被告所為之 數次犯行,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42年2月,原審之定執行刑 對被告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販賣毒品之嚴重性為 由上訴。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以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而就否認販毒予劉晉昇部分則所辯 不足採,其罪證明確,且本於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 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分別為量定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業如前述,且被告販毒之對象僅5人,販毒之期 間不長,次數未逾10次,販毒之價額、數量、所得亦非鉅, 經核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 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仍執前 情請求輕判,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 察官以上開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項,上訴指摘原判決所定執 行刑不當,其上訴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五所示之價 格及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采緁(起訴書誤繕 為胡采婕),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無非以證人胡采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與胡采緁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6月2日起至99年7月7日之雙向通聯 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其使用的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胡采緁所使用的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采 緁之犯行,辯稱:伊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胡采緁,也沒 有與她有合資、調貨、轉讓的情形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五編號1至4部分:
⒈證人胡采緁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9年6月5日17時許,以0000 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及互傳簡 訊,該次是於被告居住處凱撒假期大樓後門跟他買重1錢, 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於同日21時40分許,以00000000 00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及互傳簡訊, 該次是於被告居住處凱撒假期大樓後門跟他買重1錢,6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於99年6月9日23時50分許,以000000 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及互傳簡訊 ,該次於被告居住處凱撒假期大樓後門跟他買重1錢,6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於99年6月13日2時40分許,以000000 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及互傳簡訊 ,該次是被告拿到伊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63號6樓之 6的居住處給伊的,這次跟他買1錢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查卷一第42、43頁);於偵查中證稱:99年6月5日 下午4時43分許,伊曾向被告買1次,地點是在他家樓下,另 外5日晚上9點多,也有買一次,這次的地點是在大地球電影 院,在師範大學隔壁,也是買6000元。6月9日晚上7點19分 伊在被告家樓下買一次,另外晚上11點42分也有買一次,那 次的地點也是在他家樓下,7點多跟11點多都買1錢,因伊有 固定的2、3個藥頭,被告是其中一個,伊有時一天會找他拿 2、3次,有時2天會找他拿1次。13日的凌晨2點多在伊住處 ,伊有跟被告拿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前述他字卷第 121、122頁)。證人胡采緁於警詢中既稱99年6月5日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第一次時間為17時許,地點係於被 告住處凱撒假期大樓後門,第二次時間為21時40分許,地點 為被告前揭住處後門,然於偵查中卻稱99年6月5日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第一次時間為16時43分許,地點係於 被告住處凱撒假期大樓後門,第二次時間為21時餘許,地點 為大地球電影院;又證人胡采緁於警詢中陳稱99年6月9日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於偵查中卻證稱99年6月9日 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則證人胡采緁就99年6月5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就99年6月9日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等節,所述已前後不一。 ⒉證人胡采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妳在99年6月5日當 天從下午4時多到晚上,一直都有與被告通話及簡訊,這些 通話及簡訊的用意為何?〈提示證人胡采緁0000000000號與 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伊在問被告甲 基安非他命1錢的價格,伊在電話中有提到1臺電視,就是指 1錢的價格,伊與被告間沒有特定的暗語,伊與被告二人會 聯絡都是為了毒品交易,只要伊講物品指的就是甲基安非他 命。伊找被告固定大部分都是買1錢的數量,所以不用另外 再說數量。99年6月5日下午4點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 晚上才有,後來被告跟伊聯絡上說有,價錢是75,就是1錢 7500元,但是價格太貴,所以伊在簡訊中跟被告抗議說伊去 找沒有那麼貴,伊跟被告說不用了,所以下午時並沒有完成 交易。後來晚上的簡訊及電話,被告先問伊,那伊拿是多少 ,伊告訴被告伊拿不到6000元,被告想作伊的生意,所以才 會傳簡訊問伊找別人拿是多少錢,伊才會回被告他開多少, 伊就多少,被告最後還是要算伊1錢7000元,伊還是覺得太 貴,所以後來沒有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 問:99年6月9日晚上7時許,妳有問被告說「你穿的那件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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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