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370號
TCHM,100,上訴,1370,2011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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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五號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五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五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錦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及附表二編號2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及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錦旺(綽號「老仔」、「叔仔」、「大仔」、「阿弟仔」 、「兄仔」、「阿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 為交易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 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 之王榮斌陳永恭何明熹張任琮等人牟利(其販賣之對 象、時間、地點、聯絡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 附表一所載)。
二、另林錦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槍、子彈,並各自該時起非 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為警 在臺中市○區○○街九十五號前,因其另案通緝而予以逮捕 並經警至其居住處附帶搜索後,查扣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之物品(然附表四之物品與本案無關)。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 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證人王榮斌陳永恭何明熹張任琮於檢察 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 徵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 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之 證據能力,是該等證人於偵訊時所為具結證述,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 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 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以適當之設 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 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 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



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參見)。茲 查,本案對被告林錦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 為之通訊監察,係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聲請核發,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九十九年聲監字第一五一九 號、九十九年聲監續字第一三八九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 書電話附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30096號卷(下稱警詢一卷)第三頁至 六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又檢察 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 爭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同一性,本院復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三、又按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 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 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 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 為。例如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 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 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 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 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 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 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度臺上字第二八六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五十四期第588頁至594 頁)。是本件附表三所示扣案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依據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所為之程序實施鑑定後 所作成之槍彈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二號偵查卷(下稱二五七九二號偵查卷)



第二十六頁至二十八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所作成之鑑定書【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四號偵查 卷(下稱二五七九四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八十七頁】, 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BERETTA廠1934型、口徑9MM short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制式子彈二顆、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非制式子彈四顆,並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惟查開扣案之槍枝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 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 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 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甲、關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詳見附表一)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旺於原審一00年 四月一日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下列證人之證詞及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分述如下:一、被告林錦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榮斌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一)經查,證人王榮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二 分起至中午十二時止之警詢時證稱:我自九十八年九月起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一位綽號「叔仔」(即被告林錦 旺)買的,都是以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叔仔」 的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交易毒品的數量及地點等語; 其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四分起偵查時亦證稱:我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是向「大仔」或「叔仔」(台語)的成年 男子買的,編號11的男子就是「叔仔」(即被告),平均 三、四天向「叔仔」買一次毒品,我都是用0000000000號 手機打給「叔仔」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我今 天在警詢中坦承總共向「叔仔」買過十次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證人王榮斌並於警方、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所示日期之各該通聯譯文(每日均有數次通聯)時, 詳細說明該十次交易之情形,且所述互核均相符合。茲詳 述如下【筆錄詳見警詢一卷第十八頁至二十七頁;二五七 九四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反面至九十七頁;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詢一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九頁】:
1、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其於警詢時稱)六時四十五分一秒、七時十八分二十七 秒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藥頭「大ㄟ、阿叔」(即被告, 下均同)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七時四十五分二十一秒 之通話內容,是原本與對方約好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結果對方要我先拿三千元給他去買毒品,再賣給我,我跟 對方說我身上只有二千五百元,所以將二千五百元都交給 對方;七時四十七分五十六秒、八時十一分二十五秒、八 時十二分十一秒之通話內容,是我催促被告快點拿毒品過 來,我要趕去上班等語;(其於偵查時另補充陳稱)我與 被告約在台中市○○○路與松竹路口附近見面,被告八時 三十分才到場,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給被告二千五百 元,被告只給我二千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2、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其於警詢時稱)中午十二時十分五十一秒、十二時五十 一分三十六秒之通話內容,是我原本就想跟「大ㄟ、阿叔 」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他希望我多買一點,但碰面後 我只有以二千元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於偵查時 稱)當天一樣是約在台中市○○○路與松竹路路邊見面, 「叔仔」是下午一點左右到現場,這次是向「叔仔」買二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3、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其於警詢時稱)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十八秒、十三時二 十四分二十八秒之通話內容,是我打電話向「大ㄟ、阿叔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千元,「三輪的」就是購買毒品的 量是新台幣三千元的量等語;(其於偵查時稱)這次我是 「叔仔」買三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與上開附表一 編號2)一樣,「叔仔」大約在下午一點半到現場,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4、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其於警詢時稱)中午二十時三十七分十六秒、二十一時 十三分二十秒、二十一時四十分二十二秒、二十一時四十 一分三秒之通話內容,是我向朋友借五百元,籌到一千五 百元向「叔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於偵查時稱 )「叔仔」在電話裡問我要不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而我 身上只有一千元,但他說至少一千五百元才賣,後來我跟 朋友借錢就跟他約見面,在最後一通電話打完後十幾分鐘 ,在上開同一地點交易等語。
5、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其於警詢時稱)十八時一分三十六秒、十八時十二分二 十七秒、十九時一分十八秒之通話內容,是我跟「大ㄟ、 阿叔」聯繫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身上只有一千三百元, 他希望我籌到一千五百元,我們碰面後,我以一千三百元 買到一千五百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於偵查時稱 )這次本來要跟「叔仔」買一張(一千元),他說至少要 一千五百元才賣,後來我籌了一千三百元跟他買甲基安非 他命,當天我是打完最後一通電話十分鐘後與他交易,有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6、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其於警詢時稱)十五時四十五分五秒、十五時五十五分 二十五秒、十六時三分十五秒、十六時九分一秒、十六時 十三分之通話內容,也是我要跟「大ㄟ、阿叔」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他要我買五千元或四千元,因為他要五千元才 能向他上游拿到毒品,後來碰面我交給他四千元,我在原 地等他回來,他後來給我不到四千元的量,他說因為品質 較好,重量相對比較少等語;(其於偵查時稱)這次本來 要跟「叔仔」買三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他說至少要買四千 元,我就去跟別人借了一千元,向他買了四千元,交易地 點與前面均相同,這次「叔仔」在當天最後一次通話後隔 半小時才到現場,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7、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其於警詢時稱)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三十七秒、十二時



五十八分四十八秒之通話內容,也是我要跟「大ㄟ、阿叔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原本要買二千元,他要我多加一 點錢,最後我交二千三百元給他,他拿回來二千元量的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其於偵查時稱)這次他要我貼一 點錢給他做走路工,我就加了三百元給他,共付了二千三 百元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地點改在旱溪西路與松竹 路口附近交易,因為前幾次交付地點來往的車子比較多等 語。
8、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 (其於警詢時稱)二十一時五十八分二十七秒;二十二時 二分五十秒、七分十三秒、八分四十七秒、三十五分二十 六秒、四十四分九秒;二十三時零分四十二秒、十三分五 十五秒之通話內容,也是我要跟「大ㄟ、阿叔」聯繫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最後我以三千元跟他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其於偵查時稱)這一次我要跟「叔仔」買三千元甲 基安非他命,他最當天晚上最後一通電話後十分鐘才到, 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9、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 (其於警詢時稱)十五時三十九分五十七秒、十六時二十 分四十一秒之通話內容,也是我要跟「大ㄟ、阿叔」聯繫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以一千八百元跟他買到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其於偵查時稱)這次我是跟他買一千八百元 甲基安非他命,交貨地點在旱溪西路與松竹路口附近,也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10、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其於警詢時稱)九時五十一分五十九秒、十時十九分十 五秒、十時二十八分五秒之通話內容,也是我跟「大ㄟ、 阿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內容,因為之前他都希望 我多出一點錢向他買毒品,所以我才會先跟他說我身上只 有一千元,最後我是以一千元向他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其於偵查時稱)這一次是(我)跟「叔仔」買一千五 百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內,因為我當時身上有五百元,再 加上去向別人借得一千元,應該是買一千五百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才對等語。
(二)又證人王榮斌於一00年三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亦就上開 十次向被告林錦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一一予以說明【 詳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至七十八頁】,且所述亦與其 於上開警詢及偵查時相符。是證人王榮斌上開證詞,可堪 採憑。
二、被告林錦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恭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11至20所示):
經查,證人陳永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三時二分起至十 四時五十分止之警詢時證稱:我自九十八年間迄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都是向一位綽號「阿弟仔」(即被告林錦旺)購買 的,我都以自己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弟仔」的00 00000000號電話聯繫,交易地點在松竹路與旱溪西路口附近 及我家樓下,每次購買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電話中所說的 「一張」、「一輪」都代表一千元等語;其於同日晚上十一 時四十七分起偵查時亦證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 「阿弟仔」(台語)買的,「阿弟仔」就是編號11的男子, 我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弟仔」的0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等語。證人陳永恭並於警方、檢察官提 示如附表一編號11至20所示日期之各該通聯譯文時,詳 細說明該十次交易之情形,且所述互核均相符合。茲詳述如 下【筆錄詳見警詢一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九頁;二五七九四 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至一二一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詢 一卷第五十五頁至六十頁】:
1、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其於警詢時稱)十四時五十一分四十五秒、十五時二十 三分五十秒、十五時四十八分十二秒之通話內容,是我打 電話給「阿弟仔」(即被告,下均同)要買二千元甲基安 非他命,我就過去松竹路與旱溪西路口附近等等語;(其 於偵查時稱)這次是我要向「阿弟仔」買二千元甲基安非 他命,約在旱溪西路與松竹路附近的馬場旁邊交易,有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2、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其於警詢時稱)十七時二十一分二秒、四十六分十三秒 ;十九時七分十三秒、七分十五秒;二十二時七分一秒、 二十六分五十七秒、四十分四十七秒之通話內容,是我向 「阿弟仔」要買三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在旱溪西路與松 竹路口附近交易,我等很久不耐煩就先離開,「阿弟仔」 就傳簡訊給我,後來就約在松竹派出所附近某臭豆腐店對 面路邊交易,因為他當時攜帶毒品的量不夠,所以我只有 買一千元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於偵查時稱)這 次我本來是要買要買三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但因他身上的 量不夠,最後只有買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本來約 在旱溪西路與松竹路口附近等,但一直等不到他,我就先 走了,我騎車已快回到家,他又打電話給我,我又折回松 竹派出所附近的臭豆腐店對面交易,有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語。




3、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其於警詢時稱)二十時零分八秒、二十時三十四分四十 一秒之通話內容,是我向「阿弟仔」買三千元甲基安非他 命,在松竹路與旱溪西路口交易成功等語;(其於偵查時 稱)我要向「阿弟仔」買三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在旱溪 西路與松竹路附近的馬場旁邊,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語。
4、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其於警詢時稱)二十時四十四分四十七秒之通話內容, 是「阿弟仔」回電話給我,我跟他說要買三千元甲基安非 他命,在旱溪西路與松竹路口附近交易成功,我跟他說「 買一件衣服」,就是要購買三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等 語;(其於偵查時稱)這次(我)是要買三千元甲基安非 他命,電話裡提到衣服的台語就是諧音3,就是三千元的 意思,約在旱溪西路與松竹路附近的馬場旁邊,有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等語。
5、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其於警詢時稱)二十一時二十四分五十九秒之通話內容 ,是我要向「阿弟仔」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他與我約 定二十分鐘後在松竹路與旱溪西路附近交易,有交易成功 等語;(其於偵查時稱)這次是向「阿弟仔」買二千元甲 基安非他命,約在旱溪西路與松竹路附近的馬場旁邊,有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6、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 (其於警詢時稱)十七時四十二分五十六秒、十八時二十 三分三十一秒之通話內容,是「阿弟仔」打電話給我,在 說前幾次沒有準時的事,後來我就一樣向他買二千元甲基 安非他命,在松竹路與旱溪西路口交易成功等語;(其於 偵查時稱)這是我向「阿弟仔」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約在旱溪西路與松竹路附近的馬場旁邊,有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
7、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其於警詢時稱)二十時三十七分二十秒之通話內容,是 我要向「阿弟仔」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在松竹路與旱 溪西路附近交易成功等語;(其於偵查時稱)這次是向「 阿弟仔」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裡面提到二張就是二千 元的意思,約在旱溪西路與松竹路附近的馬場旁邊,有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8、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 (其於警詢時稱)十九時三十四分三十二秒之通話內容,



是我要向「阿弟仔」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在松竹路與 旱溪西路附近交易成功等語;(其於偵查時稱)這次是向 「阿弟仔」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裡面提到二張就是二 千元的意思,約在旱溪西路與松竹路附近的馬場旁邊,有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9、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即附表一編號19部分】 (其於警詢時稱)十七時五十一分十三秒、五十四分零秒 ;十八時九分三十五秒、十分十六秒、四十四分五秒、五 十七分二十五秒之通話內容,是我本來要向「阿弟仔」買 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他要我買四千元,後來我打電話給 他要買四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最後在我家(台中市○○街 八十七號)前交易成功等語;(其於偵查時稱)這是我要 向「阿弟仔」買四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裡面提到四輪就是 四千元的意思,約在我家永興街八十七號門口交易,有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10、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即附表一編號20部分】 (其於警詢時稱)十七時三十五分三十秒、十七時五十分 四十五分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阿弟仔」買四千元甲基 安非他命,但他說他身上沒那麼多毒品,要向我先收錢再 去補貨,他先到我家樓下向我收四千元,並拿一點甲基安 非他命先讓我止癮;直到深夜十一點多快十二點,他才拿 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其於偵查時稱)我是要 向「阿弟仔」買四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但他這次給我的量 只有二、三千元而,至今都未補給我,這次約在我永興街 住處前面交易,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他給我的量不 夠等語。
三、被告林錦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明熹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
(一)經查,證人何明熹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十三 分起至十一時一分止之警詢時證稱:我自九十八年三、四 月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一位綽號「兄仔」(即被告 林錦旺)買的,都是以我的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叔仔」(即兄仔)的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交易地點 在我家(台中市○○路○段三0六巷五號)後面及松竹路 與旱溪西路口「馬場」附近,我每次購買一千至二千元不 等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起偵查 時亦證稱:我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兄仔」的 男子買的,他的外號是豬仔(台語),編號11的男子就是 「兄仔」(即被告),我都是使用00000000000號手機打 給兄仔的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我今天在警詢



中坦承總共向「兄仔」買過七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人 何明熹並於警方、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 示日期之各該通聯譯文(每日均有數次通聯)時,詳細說 明該七次交易之情形,且所述互核均相符合。茲詳述如下 【筆錄詳見警詢一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至七十二頁;二五七 九四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至一一七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詢一卷第七十八頁至八十三頁】:
1、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即附表一編號21部分】 (其於警詢時稱)二十時二十分四十三秒、二十六分二十 四秒、四十四分三十四秒、四十五分五十七秒之通話內容 ,是我向兄仔購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催他快一點;同 日二十一時六分三十一秒、三十八分二十九秒、五十八分 五秒之通話內容,是我向兄仔買了上開二千元甲基安非他 命,回家施用後感覺沒效果,我打電話給他,要求換貨, 後來到馬場那邊,他退我一千元等語;(其於偵查時稱) 我是向「兄仔」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在旱溪西路與 松竹路附近的馬場旁邊交易,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 來因為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他在當天晚上十二點左右 ,在馬場退給我一千元等語。
2、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 (其於警詢時稱)二十一時四十三分五十四秒、五十六分 五十四秒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兄仔購買二千元甲基安非 他命,在松竹路與旱溪西路口馬場附近交易成功等語;( 其於偵查時稱)是我向「兄仔」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約在旱溪西路與松竹路附近的馬場旁邊交易,有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等語。
3、九十九年十月九日:【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 (其於警詢時稱)二時四十八分四十一秒、三時一分十九 秒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兄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跟我 約在馬場那邊,後來他說他在旱溪東路,我就去跟他見面 ,向他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於偵查時稱)是 我向「兄仔」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在旱溪東路與松 竹路交叉口附近的自行車道旁邊,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
4、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即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其於警詢時稱)十五時二十三分五十六秒、四十八分二 十三秒、五十九分四十秒;十八時五分四十三秒、八分二 十六秒之通話內容,是我向兄仔購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同日十八時十九分二十八秒、二十二分六秒、二十五分 五十七秒之通話內容,是我發現兄仔拿給我的衛生紙裡面



沒有毒品,他說他拿錯,要我等,他要去拿給我;同日十 九時五十七分十七秒;二十時三十九分四十八秒;二十一 時二十五分四秒、三十七分四十八秒、四十三分三十七秒 之(五通)通話內容,是我打電話給兄仔催促他交還給我 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馬場附近,他把二千元價值的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其於偵查時稱)是我向「兄仔」買 二千元甲基安非命,約在旱溪西路與松竹路附近的馬場旁 邊,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5、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即附表一編號25部分】 (其於警詢時稱)零時三十一分三十八秒、零時五十分八 秒、一時二十二分三十八秒、一時二十四分三十三秒之通 話內容,是我要向兄仔購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在我 家後面羽球場旁邊,我下去沒看到他,打電話給他,他說 他在我家後面宮廟旁,我就過去和他見面,向他買二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於偵查時稱)我是要向「兄仔」 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在我家後面松竹路羽毛球場附 近的私人寺廟裡面,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6、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即附表一編號26部分】 (其於警詢時稱)十八時三十一分三十三秒;十九時十八 分四十八秒、三十九分三十七秒、五十四分五十七秒、五 十七分十八秒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兄仔購買二千元甲基 安非他命,約在我家後面羽球場旁邊交易,我只付一千五 百元,欠他五百元等語;(其於偵查時稱)我是要向兄仔 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只有付一千五百元,後來也 沒有補五百元給兄仔,約在我家後面松竹路上的松竹羽毛 球場附近的私人寺廟裡面,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7、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即附表一編號27部分】 (其於警詢時稱)十六時十九分四秒、三十八分十六秒、 四十分十二秒;十七時二分二十五秒、二十五分十六秒; 十八時零分四十四秒、九分九秒之通話內容,是我向兄仔 購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在我家後面巷子交易等語; (其於偵查時稱)我是要向兄仔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約在我家後面松竹路上的松竹羽毛球場附近的私人寺廟裡 面,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二)又證人何明熹於一00年四月一日原審審理時亦就上開七 次向被告林錦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一一予以說明【見 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至一一五頁】,且所為證述亦與其上開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相符。是證人何明熹原審審理時之證 詞,亦堪採憑。
四、被告林錦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任琮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
(一)經查,證人張任琮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 一分起至十一時二十三分止之警詢時證稱:我吸食的甲基 安非他命都是向綽號「叔仔」之男子購買,我是以家裡的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叔仔」的0000000000號電話購 買,交易地點都在台中市○○路與旱溪東路口附近,每次 買二千元不等,電話中所稱二輪代表二千元等語;其於九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時亦證稱:我施用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叔仔」,「叔仔」就是編號11的男 子,我是以家用00-00000000號電話或公用電話打給「叔 仔」的0000000000號電話,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 中是以腳踏車代稱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人張任琮並於警 方、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8號、29號所示日期之 各該通聯譯文(每日均有數次通聯)時,詳細說明該二次 交易之情形,且所述互核均相符合。茲詳述如下【筆錄詳 見二五七九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五十;第六十六頁至 六十八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至六十 一頁】:
1、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即附表一編號28部分】 (其於警詢時稱)二十時四分四十秒、十五分三十九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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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