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興國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黃仕勳律師
謝錫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賢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45、218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興國部分,及犯罪事實三之(三)鍾賢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羅興國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秘書呼叫器壹個,應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應與林永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永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應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鍾賢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應與林永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永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羅興國(綽號盧骨)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 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 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刑期至一00年五月十八日期滿,未構成累犯)。鍾
賢毓(綽號阿毓)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 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四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羅興國與林永燾(綽號「阿燾」,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同 居住苗栗縣頭份鎮○○路,雙方係屬舊識;而不詳年籍、姓 名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則係羅興國之小弟。羅興國、林 永燾、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羅興國竟單獨或與林永燾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羅興國另與綽號 「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所有不詳廠牌秘書呼叫器(000 0000000代號九一二)一個或其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作為對外聯絡販賣 毒品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林文宏與許秀如係夫妻關係。該二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 日或十五日左右,由林文宏或許秀如以所持用不詳門號行 動電話撥打林永燾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 林永燾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四四五巷一四八弄二十號 住處交易毒品。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林文宏、許秀如抵 達林永燾上開住處後,因敲門許久未見林永燾前來開門, 適與林永燾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羅興國從位於其苗栗縣頭 份鎮○○路○段五十九巷二十八號住處見林文宏與許秀如 在林永燾住處外(按羅興國上開住處與林永燾上開住處因 接近一直線,兩旁均為稻田,且羅興國住處地勢比較高, 距林永燾住處約一、兩百公尺,故從羅興國住處可以看到 林永燾住處),乃前往林永燾上開住處,詢問林文宏、許 秀如來此何事,林文宏告以欲向林永燾購買毒品,羅興國 遂從林永燾住處後門進入叫醒正午睡之林永燾,再由林永 燾下樓前來開門,讓林文宏、許秀如進入,先由林永燾取 出三種純度不同之海洛因予林文宏以注射針筒注射試用後 ,林文宏即向羅興國、林永燾詢問與討論價格等細節,經 談妥由林文宏、許秀如共同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
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錢,及以四萬元代價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並由林文宏交付價金合計七 萬六千元予羅興國收取後,再由林永燾同時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二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販賣交付予林 文宏、許秀如。
(二)林文宏與許秀如於九十八年三月初某日,由林文宏以所持 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羅興國所有持用不詳廠牌秘書呼 叫器(0000000000代號九一二)聯繫,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經羅興國回電,約定在頭份交流道 附近之麥當勞前等候,於林文宏與許秀如抵達該麥當勞後 ,林文宏又以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羅興國所有持 用不詳廠牌秘書呼叫器(0000000000代號九一 二)聯繫,表示已到該麥當勞。其後由與羅興國具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依羅興國指示駕駛不 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並向林文宏、許秀如招手,林文 宏與許秀如隨即尾隨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該自 用小客車,途經高速公路涵洞並繞了一些路程,至頭份鎮 ○○○路名之路旁停車,經林文宏、許秀如共同以三萬六 千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錢,而由綽號「阿輝」 之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錢販賣交付予林文宏, 並向林文宏收取價金三萬六千元。
(三)林文宏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以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 話撥打羅興國所有持用不詳廠牌秘書呼叫器(00000 00000代號九一二)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宜,經羅興國回電,約定在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前等 候,於林文宏與陪同林文宏前往之許秀如抵達該麥當勞後 ,由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住址之成年男子駕駛不 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林文宏與許秀如隨即尾隨該成年 男子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頭份鎮海派酒店,林文宏 與許秀如進入該酒店辦公室,經林文宏與羅興國談妥以四 萬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錢,並由林文宏交付價 金四萬元予羅興國收取後,林文宏與羅興國在辦公室閒聊 ,許秀如則到停放在停車場之車上等候,嗣在該停車場, 由與羅興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 依羅興國指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錢販賣交付予林文宏 。
(四)陳建蒼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以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興國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羅 興國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一段五十九巷二十八號住處
交易毒品。嗣於翌(三十一)日凌晨三、四時許,陳建蒼 抵達羅興國上開住處後,在羅興國上開住處,經陳建蒼與 羅興國談妥以六萬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點七五 錢(一錢一萬六千元),及以四萬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兩,而由羅興國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點七五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販賣交付予陳 建蒼,並向陳建蒼收取價金合計十萬元。
三、鍾賢毓與林永燾同居住苗栗縣頭份鎮,雙方係屬舊識。鍾賢 毓、林永燾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鍾賢毓竟與林永燾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許秀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初某 日,以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永燾所持用不詳門號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在 林永燾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四四五巷一四八弄二十號住 處交易,因許秀如不知如何至林永燾上開住處,經林永燾告 以在頭份交流道附近等候,會找人前往帶領。嗣於同日,與 林永燾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鍾賢毓前往頭份交流道附近帶同 許秀如至林永燾上開住處,經許秀如與林永燾談妥以四萬元 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並由林永燾向許秀 如收取價金四萬元後,鍾賢毓隨即離開林永燾上開住處,約 五分鐘,鍾賢毓又進入林永燾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兩交付予林永燾,再由林永燾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兩販賣交付予許秀如。
四、嗣因檢警偵辦林文宏、許秀如、陳建蒼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時,得知羅興國、鍾賢毓涉有上揭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嫌,乃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同日下 午二時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羅興 國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一段五十九巷二十八號住處及後 山鐵皮屋,至鍾賢毓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一0七巷十五 號住處分別執行搜索,始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 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法第十條第三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乃係有關判斷文書是否屬公文書之規定,此與文書 證據能力(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加以認定,兩者並非相同。申言之,文書是否為公文書 ,與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又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 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 「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 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同條第三 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 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 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 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 無證據適格可言。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書、移送函 或偵查報告,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 實,相關之證據或偵查經過等項,但其本質上,乃係移送或 報告本案之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 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 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 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不能資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憑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二隊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偵查報告(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 四三號卷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經被告羅興國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 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 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林文宏、許秀如、陳建 蒼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羅興國之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且
上開證人之證述,核無刑事訴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不 具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亦有明文。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文宏、許秀 如、陳建蒼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 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 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 、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興國、鍾賢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反面、一八二、一八三頁),且 有下列事實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業據證人林文宏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是否有一次跟許秀如在阿桃家中的客廳,向羅 興國購買一兩四萬元的安非他命及二錢四萬元的海洛因, 你們向羅興國詢問價格後,羅興國叫阿桃拿毒品來客廳, 羅興國有現場秤重量給你看?)有,但我記得該次是買二 錢海洛因,一錢羅興國算一萬八千元,該次是買一兩四萬 元的安非他命沒錯,錢我交給誰我忘記了,時間我忘記了 ,如果要確定時間的話,因為隔天林永燾他要去執行一條 六個月徒刑,但他真正去執行是又隔了二至三天,所以可 以看林永燾入監時間得知這次交易時間。」等語(見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偵卷㈡第二六頁),並於原審 一00年三月十一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 :是否認識羅興國、鍾賢毓、林永燾?與此三人有無恩怨 ?這三人如何稱呼他們?)認識,沒有恩怨,羅興國我叫 他盧骨,林永燾我叫他桃兄、鍾賢毓我叫他阿毓。」、「 (問:你跟許秀如何關係?)夫妻,許秀如認識羅興國。 」、「(問:有無向羅興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 )有的。」、「(問:(提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 筆錄第五頁)是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左右有與許秀如 一起向羅興國購買四萬元或三萬六千元海洛因,四萬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林永燾的住處?)是的。時間是 在二月十四或十五日左右,因為原本交易隔天林永燾要去 執行六個月的徒刑,但真正執行又拖了一、兩天,因為林 永燾在交易當天有跟我說隔天要去執行,以後就叫我直接 去找盧骨。當天我去林永燾住處找他的時候,林永燾在睡 覺,羅興國從羅興國家裡出來(羅興國的家可以看到林永 燾的家,接近一直線,旁邊都是稻田,羅興國家地勢比較 高,可以看到林永燾的家,距離約一、兩百公尺),當時 羅興國騎機車到林永燾的家,我跟許秀如向羅興國說我們 從台中來,要來找林永燾拿東西,羅興國問我說要拿什麼 ,我用客家話說拿藥,羅興國問我說拿什麼東西,我以客 家話回答拿粗的或是兩種都要,當面就是跟他說要拿藥, 我沒有問他價格,羅興國說林永燾不是在裡面,我跟他說 我在外面叫很久,林永燾都沒有回應,羅興國說等一下, 羅興國就從林永燾的家後門進去,叫林永燾起床,林永燾
在樓上開窗戶看我,就說你們到了,林永燾就下來開門讓 我與許秀如進去,進去後,那時候我已經藥癮來,林永燾 就先拿海洛因出來讓我打,開始討論購買毒品的細節,如 我偵訊筆錄所述,我是向羅興國詢問價錢,當時羅興國有 叫林永燾拿東西到客廳,東西是海洛因,有三種,有的是 一比三,有的是他們已經有混過的,有的是純度比較高的 。我問羅興國、林永燾說我剛才施打的是哪一種,羅興國 或林永燾跟我說剛才施打的是一錢一萬八千元的,我與許 秀如算算帶去的錢是否足夠,當天有在現場談論說拿一比 三的給我們,因為我們錢不夠,所以就拿一錢一萬八千元 的共拿兩錢。當天還有一兩價格是四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錢交給誰我忘記了,因為我知道羅興國與林永燾是合夥 的,我有將錢交給他們其中一人,毒品應該是林永燾拿給 我後我轉交給許秀如的。那天其實去的還有另外一個叫阿 華的,阿華的真實姓名、住址我不知道,我要去林永燾家 的時候,事先我或許秀如有與林永燾以電話聯絡,電話號 碼我都忘記了,當天我是下午三點左右到林永燾家的。當 天是我和許秀如共同要去買的。」、「(問:你說羅興國 與林永燾合夥,是否因為你向羅興國詢價,或者是說買賣 過程中,羅興國也是基於主導的地位?)當天去的時候, 因為我與林永燾比較熟,且林永燾說他要去執行,林永燾 要我以後去找羅興國,我問他原因,他說都一樣,羅興國 與他是一起的。我當時與許秀如是作殯葬業,許秀如還是 臺中殯儀館冰庫鑰匙的保管人,我們夫妻平均一個月賺二 、三十萬元一定有。」、「(問:在林永燾住處那次,為 何向羅興國詢價?)因為坐位的關係,我與羅興國比較近 ,林永燾離我比較遠。因為之前林永燾有跟我說到他要去 執行,羅興國跟他是一起的。」、「(問:當時羅興國如 何回答?)羅興國叫林永燾拿三種海洛因,我施用後,問 他我施用的是哪一種,羅興國就臭屁說還有一比三的那種 是否要施用,並馬上用電子秤秤一比三的那種,要我施用 一比三這種,並說這種比較好,我就施打一比三的那種。 」、「(問:誰跟你說一錢一萬八千元?)羅興國。」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反面至 二百頁),核與證人許秀如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問:【提示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警詢筆錄 (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四三號偵卷第二二九至二三0 頁→九十八年二、三月間)】妳說有一次跟林文宏在阿桃 家中的客廳,向羅興國購買一兩四萬元的安非他命及二錢 四萬元的海洛因,妳向羅興國詢問價格後,羅興國叫阿桃
拿毒品來客廳,羅興國有現場秤重量給妳看?)有這件事 ,已經很久了,該次確實有向羅興國購買海洛因、安非他 命,錢是交給羅興國,毒品是林永燾拿出來交給我們的, 林永燾與羅興國是合夥關係。」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一八四五號偵卷㈡第二六頁),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 九日第二次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在九十八年二 月間,在林永燾住處,向羅興國以四萬元購買一兩安非他 命及以四萬元購買二錢的海洛因,當時是由羅興國叫林永 燾拿毒品出來,由羅興國在客廳秤重,而該次交易後,林 永燾就去執行一條六個月的徒刑?)是,我確定。」等語 (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偵卷㈡第九二至九三 頁),並於原審一00年四月一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 證稱:「(問:是否認識羅興國、林永燾、鍾賢毓?有無 恩怨?)認識。都沒有恩怨。」、「(問:如何認識羅興 國?羅興國說他不認識妳?)我是與林文宏一起到頭份認 識的。但是羅興國不知道我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我是林 文宏的太太,只知道我是林文宏的女朋友,我與林文宏是 在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結婚的。」、「(問:妳是否知道 羅興國、林永燾、鍾賢毓三人的住所?並於九十九年八月 三日妳帶警察到這三人的住處?)知道。是的,這三人的 住處是我告訴警察並帶警察去確認的,不是警察到他們住 所再請我確認的。」、「(問:有無向羅興國、鍾賢毓購 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的。」、「(問:提示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卷第二六頁九月二十九日筆 錄,檢察官提示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警詢筆錄並問妳,妳回 答是否屬實?)是的。錢是我還是林文宏交給羅興國,我 忘記了,但是我們是一起去的。」、「(問:提示同卷九 二、九三頁十一月九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是否於九十八 年二月間在林永燾住處...,妳回答說是,我確定等語 ,是否實在?)實在。因為剛開始在警察局說的,時間有 點落差,後來在檢察官那裡有林文宏說是林永燾執行前幾 天的交易,交易當時我亦知道林永燾要去執行,那是林永 燾告訴我們的,後來也有證實他有去執行。」、「(問: 這次的交易是四萬元兩錢海洛因,還是一錢一萬八,兩錢 三萬六的交易?)一錢一萬八千元。平常我們都是說兩萬 元,那次林永燾說算便宜一點,一萬八千元就好,那次林 文宏也有在當場試用海洛因。」、「(問:羅興國是否有 叫林永燾將海洛因共三種拿到客廳?)是的。」、「(問 :是否記得海洛因的錢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是由妳交給誰 的?還是林文宏交給誰的?)我確定是交給羅興國,但是
是我或林文宏交給羅興國我不確定。」、「(問:九十八 年二月間妳與林文宏到林永燾住處購買海洛因這次,是否 妳與林文宏二人共同要向羅興國購毒?或是林文宏要向羅 興國購毒,而妳僅陪同林文宏一起去?阿華有無一起去? )是我與林文宏一起要施用共同向羅興國購買的,阿華有 一起去,那次我們在林永燾住處叫很久,後來羅興國從旁 邊走過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二頁 、第二四頁反面),及於原審一00年四月十五日審理行 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究竟是證人林文宏、許秀 如何人將價金計七萬六千元交給羅興國或林永燾?)錢我 交給林文宏,林文宏交給羅興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六一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許秀如指認被告 羅興國及林永燾住處之照片計七張(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 一五四三號偵卷第二三八至二四一頁)、林永燾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林永燾於九十七年間因偽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入苗栗分監服刑至九十八年八月 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各一份(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七至一 三四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00年八月 一日出具之函、職務報告、被告羅興國與林永燾住處蒐證 照片暨光碟等(見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四三頁)附卷可稽 。參以證人林文宏於原審一00年四月一日審理行交互詰 問時具結證稱:「(問:該次交易,你與許秀如是否原本 要向林永燾購買海洛因,而意外由羅興國參與?之前是否 認識羅興國?)是的。之前我有見過羅興國,也有聽到他 的名字,可是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八頁) ,可知證人林文宏、許秀如係第一次與被告羅興國交易毒 品,且經林永燾告以要去入監服刑,其二人當記憶深刻, 又經證人林文宏於原審審理時將此次交易整個過程詳細證 述,尚無不符或矛盾之處,是證人林文宏、許秀如之上開 具結證述,應可採信。至於證人林永燾於原審一00年四 月十五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亦未見過 林文宏、許秀如,如何販賣毒品給他們二人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五五至五七頁),無非事後為圖卸免刑責之詞,尚 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業據證人林文宏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你說羅興國要阿裕(即鍾賢毓)銜接你這條線 ,該次交易經過?)該次好像是在九十八年三月初,時間
有點忘記,那次我打電話給羅興國的呼叫器,他回電給我 ,我就跟他說我要過去找他,他說我要下頭份交流道時, 打他的呼叫器,那次我跟我太太許秀如及另一位朋友阿華 一起去,到達頭份交流道後,我又打他的呼叫器,因為之 前我們有講好,暫訂都是在麥當勞碰面,羅興國小弟開車 來帶我們去繞,到了某一路邊,我們就下車開始交易,那 時我們買三錢海洛因,那次跟阿輝交易,阿裕也在場,阿 輝說以後要交易就找阿裕。」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一八四五號偵卷㈡第二四頁),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 日第一次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曾經在九十八年 三月初,由林文宏打羅興國的呼叫器,羅興國請林文宏到 頭份交流道,該次林文宏與許秀如、阿華一同前去,到了 麥當勞後,羅興國的小弟帶林文宏等人去繞,到了某一路 邊,雙方下車交易,該次是由阿輝與林文宏等人交易,鍾 賢毓與阿輝一同在場,該次林文宏是購買三錢的海洛因? )有這件事,但是該次不是鍾賢毓本人,是另一名比較胖 的人出來,阿輝是年輕人,但該次之後確實都是去鍾賢毓 他家,跟鍾賢毓購買毒品。」、「(問:(提示九十九年 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為何檢察官問你羅興國要阿毓銜 接你那條線的該次交易經過,你做如上答稱?)我亂掉了 ,因為交易次數太多次了。後來確實是到鍾賢毓家中跟他 交易毒品。」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偵 卷㈡第八十頁),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次偵查中 具結證稱:「(問:是否在九十八年三月間,由你與羅興 國相約到頭份交流道,許秀如與你、阿華一同前去,到了 頭份交流道後,由你打羅興國的呼叫器,接著就在麥當勞 ,由羅興國小弟開車帶你們去繞,後來就在某一路邊,向 羅興國小弟購買三錢海洛因?)是。但是買二錢或是三錢 我忘記了,我是與羅興國小弟交易,但是跟羅興國接洽購 買毒品,這次我買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偵卷㈡第九三頁),又於原審一0 0年三月十一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 提示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卷宗二第二四頁)是 否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向羅興國購買兩、三錢的海洛因?( 提示同上卷第八十頁、九三頁)有無在三月初在頭份交流 道附近與許秀如、阿華向羅興國買兩、三錢海洛因?交易 經過為何?)應該是兩錢。有。我是跟羅興國聯絡,我是 打羅興國的呼叫器代號九一二,他再回我電話,我說我要 去找他,問他有無外出,他說好,出來見面再說,因為羅 興國他很小心,之前有說到的時候,約在頭份交流道下的
麥當勞,我抵達後,又打羅興國的呼叫器,他就知道我到 了,因為呼叫器可以直接留言,之後有壹台車來,裡面有 一個人跟我招手,我看是阿輝,因為我跟他有熟,我就尾 隨他的車後經過高速公路涵洞下面繞了一下子,至不知名 的地方停下來,當天只有阿輝,旁邊的人我不認識,當天 交易兩錢海洛因,我錢交給阿輝,金額約三萬六或三萬八 千元,我問阿輝說盧骨在什麼地方,阿輝說他在忙還是什 麼,我也記不清楚,反正就是問候之類的。我覺得我這樣 沒有江湖道義,我太太許秀如不知怎樣三咬四咬的害我與 羅興國結讎隙。」、「(問:麥當勞那次,你在羅興國電 話中有無提到買多少毒品、價格?)不可能在電話中提到 。」、「(問:是否確定阿輝毒品來源是來自羅興國,還 有你給阿輝的錢,有無交給羅興國?)因為阿輝是羅興國 小弟,且我之前看過阿輝與羅興國在一起。」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一九八頁正、反面、第二百頁),及於原審一0 0年四月一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你上 次證稱九十八年三月初,向羅興國購買二錢海洛因,由阿 輝在頭份鎮某處停車,而你交付價金三萬六千元或三萬八 千元給阿輝,是否能確定交付價金的數額?是否阿輝當場 交付海洛因給你?)三萬六千元。阿輝當場交海洛因給我 。」、「(問:該次交易是否你與許秀如二人共同要向羅 興國購毒?或是你要向羅興國購毒,而許秀如僅陪同你一 起去?阿華有無陪你們一起去?)是我與許秀如共同要施 用一起去向羅興國購買的,當時阿華有陪我們一起去。」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八頁反面);且經證人許秀如於九 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次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 曾經在九十八年三月初,由林文宏打羅興國的呼叫器,羅 興國請林文宏到頭份交流道,該次林文宏與許秀如、阿華 一同前去,到了麥當勞後,羅興國的小弟帶林文宏等人去 繞,到了某一路邊,雙方下車交易,該次是由阿輝與林文 宏等人交易,鍾賢毓與阿輝一同在場,該次林文宏是購買 三錢的海洛因?)有這次的交易,但這次交易經過我忘記 了,我不太確定為鍾賢毓。」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一八四五號偵卷㈡第八十頁),及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第二次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在九十八年三月間 ,由林文宏與羅興國相約到頭份交流道,妳與林文宏、阿 華一同前去,到了頭份交流道後,由林文宏打羅興國的呼 叫器,接著就在麥當勞,由羅興國小弟開車帶你們去繞, 後來就向羅興國小弟購買三錢海洛因?)是,我確定。」 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偵卷㈡第九三頁
),並於原審一00年四月一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 稱:「(問:提示同卷八十頁,檢察官問妳與林文宏是否 曾經在九十八年三月初...,妳回答有這次的交易,但 這次交易經過,我忘記了,我不確定是鍾賢毓等語,另提 示九三頁,檢察官問妳是否阿華一同前往等...,妳回 答說是,我確定,這兩次偵訊所述是否實在?)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二頁反面)。雖證人林文宏、許秀 如於上開偵查中具結證述,是購買三錢海洛因,或是購買 二錢或三錢海洛因及購買金額均已忘記,無非係因交易毒 品多次,又事隔一年有餘,難免無法就每次交易毒品之數 量、金額清楚記憶,致一時未能將此次交易毒品之數量、 金額明確證述,尚非無因,且此部分業據證人林文宏嗣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係購買二錢,價金三萬六千元,並就 此次交易毒品整個過程詳細證述,參以證人林文宏、許秀 如均一致具結證述,該次先撥打被告羅興國秘書呼叫器聯 繫,約在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前等候,抵達後再撥打 被告羅興國秘書呼叫器聯繫表示已到了,其後由綽號「阿 輝」之成年男子駕車前來,隨即尾隨綽號「阿輝」之成年 男子所駕車輛,繞了一些路程後,始在某路旁停車交易毒 品海洛因等情,是證人林文宏於原審審理時上開具結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