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319號
TCHM,100,上訴,1319,2011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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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聰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綸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洪郁婷
      陸雅婷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2520、22521、23179
、26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聰吉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劉哲綸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暨陸雅婷部分均撤銷。
鄭聰吉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劉哲綸犯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刑。
陸雅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劉哲綸連帶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壹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均駁回。
鄭聰吉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劉哲綸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鄭聰吉(綽號「兄仔」、「大哥」、「阿忠」)於民國96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 月27日以 96年度易字第3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4月 、7月及4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8 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轉讓及持有,竟仍分別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惠珠;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李炎山1次。
二、洪郁婷(綽號「姐仔」、「美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93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轉讓及持有,竟 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單獨或與劉哲綸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李炎山等4人,及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地,以如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因予 羅琳坤
三、劉哲綸(綽號「阿弟仔」、「阿胖」、「阿肥」)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轉讓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2、5至1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編 號2、5至13所示之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炎山等人 ;於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4 至18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炎山等 人;又與洪郁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 、3、4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 編號1、3、4 所示李炎山等人;另與陸雅婷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予廖信凱
四、陸雅婷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 第1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轉讓及持



有,竟與劉哲綸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 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廖信凱。五、嗣於99年9 月29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 33號統一便利超商前,當場查獲鄭聰吉洪郁婷及案外人張 惠珠,除查扣洪郁婷所有附表四編號10之手機1 支外,並分 別於鄭聰吉所駕駛車牌號碼8453-ZG號自用小客車內、於 99 年9 月30日23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246之11號3樓 鄭聰吉居處,及於99年10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700號 「元榮車業有限公司」,鄭聰吉所駕駛車牌號碼8453-ZG 號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方置物廂後方暗層內,扣得如附表四編 號1至9及24至26所示之物;又於99年10月6 日16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1 段與大墩六街路口當場查獲正從事 毒品買賣交易之陸雅婷廖信凱,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23所示之物(原判決誤載為附表四編號28);繼之,再前往 劉哲綸位在臺中市南屯區○○○街232號3樓之1 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至25及27所示之物。而洪郁婷、劉 哲綸、陸雅婷於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上情,並供出其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葉俊位等運輸毒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651號、100年度 偵字第2752號提起公訴)。
六、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 動查緝隊、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分別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 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 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



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 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 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 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 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 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 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 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 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 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 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 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 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張惠珠、 、李炎山劉哲綸洪郁婷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4 人已於原審行交互詰問, 給予被告與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 ,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 取證之情形,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揭規 定,其等在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容許以之 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 「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 。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 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 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 ,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 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 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 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張惠珠李炎山劉哲綸何育政羅琳坤譚元湘廖信凱黃玠銘廖述清何駿裕、何 茂森、蔡榮昆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 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張惠珠李炎山劉哲綸 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鄭聰吉等人 及渠等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其等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 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張惠 珠、李炎山劉哲綸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為證,經被告鄭聰 吉、辯護人施以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購毒者張惠珠何育政羅琳坤李炎山譚元湘廖信凱黃玠銘廖述清、何 駿裕、何茂森、證人即元榮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榮昆於警 、偵訊中所為證述,被告洪郁婷劉哲綸陸雅婷及渠等辯 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 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 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 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 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並 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 復規定證人應命 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則前 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 告、共犯、被害人等2 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人之 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作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被 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釋, 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5 之規定者,即應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同案被告洪郁婷、劉 哲綸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依上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僅係該自白應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五、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下引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係員警依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上開 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 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亦均應具有證 據能力。
六、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 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故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扣案證物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 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 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聰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訊據被告洪 郁婷對於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訊據被告劉哲綸對於如附表三 所示犯行、訊據被告陸雅婷對於與被告劉哲綸共同販賣如附 表三編號19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何育政羅琳坤何駿裕廖述清李炎山譚元湘廖信凱黃玠銘何茂森陸雅婷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洪郁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被告劉哲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0月 7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證人陸雅婷之尿液檢驗報告、證人陸 雅婷申請門號0000-000000 號之門號申請書、被告劉哲綸之 手寫筆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此外,被告劉哲綸位於臺中市○○○街232號3樓之1 居住 為警查獲之毒品,經送驗結果:4 包白色粉末均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58公克)、2 包透明結晶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0.4508公克 ),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 00100090號鑑定書附卷(見99年度偵字第23179號卷二第271 、 272頁)可憑,足認被告鄭聰吉洪郁婷劉哲綸、陸雅 婷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鄭聰吉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惠珠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辯稱:證人張惠珠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反覆矛 盾,說詞不一,且違反常理,其動機可疑,不足以採為不利 之證據;伊和張惠珠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有關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對話或暗語,可見其指證向伊購買毒品與事實不符 ;而張惠珠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包裝上並無伊之指紋,足認 該毒品非向伊所買;伊只是和張惠珠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販 賣毒品給張惠珠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張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 ①其於99年9月30日警詢中證稱:伊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聰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聰吉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 命,伊總共向被告鄭聰吉購買3次,第1次於99年9月7日14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澄清醫院前,向被告鄭聰吉購買 1錢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18,000元1錢的海洛因;第2次 於99年9月16日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3號7-11 超商前,向被告鄭聰吉購買一錢8,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第3次於99年9月28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3 號7-11 超商前,向被告購買各一錢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及18,000元的海洛因,伊到達約定地點之後,會到被告鄭聰 吉的車上直接跟被告鄭聰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進行毒品交易



,被告洪郁婷只有第一次沒有在場,其餘都在場;99年9月7 日14時0 分、99年9月16日2時17分、99年9月28日23時8分伊 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聰吉持用之手機通聯內容, 係伊要跟被告鄭聰吉約地點購買毒品的意思等語(見警卷第 19至21頁)。
②其於99年9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9月29日與被告 鄭聰吉洪郁婷見面是為了要交易毒品,伊要向被告鄭聰吉洪郁婷購買毒品,伊是跟被告鄭聰吉聯繫,不是被告洪郁 婷,伊曾經見過被告洪郁婷2次,第1 次是在99年9月28日與 被告鄭聰吉購買毒品的時候,被告洪郁婷有陪同在場,第 2 次是在99年9 月29日,被告鄭聰吉要補購買不足的毒品量時 ,被告洪郁婷也在旁邊;伊總共向被告鄭聰吉購買3 次毒品 ,但是接觸的對象都是被告鄭聰吉,被告洪郁婷是後來兩次 有出現,第1次是在約1個月前左右,就是9月初,再來就是9 月中旬的時候,3次都有交易成功,第1 次是購買8,0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及18,000元的海洛因;第2次只有購買8,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購買海洛因,伊不是與他們合資購 買;伊與被告鄭聰吉的毒品交易模式都是先以電話聯繫,之 後再見面交易毒品,地點都是約在澄清醫院前面,伊都沒有 稱呼過被告鄭聰吉,阿忠這個綽號是阿貓跟伊講的;99年 9 月7日的通聯譯文,就是伊第1次向被告鄭聰吉購買毒品,伊 看到譯文裡面提到「郵局」,伊可以確認這一天有交易成功 ,就是8,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18,000元的海洛因,地點 是在澄清醫院前面;99年9月16日的簡訊是在凌晨2時許,與 被告鄭聰吉約在澄清醫院前面交易8,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這次並沒有拿海洛因,伊確定確實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成 功,是因為伊施用了之後,發現品質比第1 次購買的差,所 以想要跟被告鄭聰吉換,但是後來被告鄭聰吉並沒有換給伊 ,伊確定當天確實有與被告鄭聰吉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成功; 99年9月28日的通聯,是伊跟被告鄭聰吉購買8,000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及18,000元的海洛因,但是當天購買的毒品份量不 足,所以伊在隔天還有傳簡訊給被告鄭聰吉說,怎麼差那麼 多,並約定在澄清醫院補不足的數量,譯文中的「查埔」朋 友,就是指毒品,伊回答2個就是指1錢海洛因及1 錢甲基安 非他命;99年9 月29日的通聯就是談到毒品不足的部分,這 次伊就是抱怨上次只有跟被告鄭聰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 這次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結果價錢沒有算伊比較 便宜之外,份量還不足,也是約了見面再交易時,被警方當 場查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520號卷第33至36頁)。 ㈡證人張惠珠與被告鄭聰吉(綽號阿忠)與本案有關之通聯譯



文如下:
①99年9月7日,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與上游男阿 忠(B,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⑴14時00分許,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上游男 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 A:抱歉。
B:你說上次那裡。
A:澄清醫院這。
B:門口就好喔。
A:嗯嗯。
B:我跟你說,我剛從國三回來,接中清,現在在五權西路 這,等一下到。
A:差不多多久?
B:十分鐘內一定到。
A:好,我在這等。
⑵14時11分許,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張 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 B:你在哪裡?
A:我在郵局這,馬上過去。
B:我在這了。
A:好。
⑶14時15分許,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上游男 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 A:你在哪?我怎麼沒看到你?
B:你到了嗎?
A:嗯,我到了。
B:黑色的嗎?
A:嗯。
B:我在這,旁邊,3P。
⑷14時42分許,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張 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 B:阿姐,你真的這四十就對了?
A:你不是說四十?
B:我跟你說,他,我都四二,你四十,我實在喔。 A:我跟你說四十,你都沒有回應我,好啦好啦,我再補給 你。
B:沒有,不是不是,我是說,你千萬不要告訴他,說下去 不能聽。
A:好啦,我知。
B:我和他朋友那麼久,好啦,好啦。




②99年9月16日,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與上游男 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 ⑴01時15分許,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發簡訊 給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 B簡訊:你不是說晚點要見面,怎麼到現在還沒消息? ⑵01時54分許,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發簡訊給上 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 A簡訊:現在出來好嗎?十五分見。
⑶02時00分許,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張 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 B:姐啊。
A:嗯。
B:我現在十分鐘到那邊好不好?
A:好好。
⑷02時17分許,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發簡訊 給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 B簡訊:我到了。
③99年9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 號)與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 號或0000-000000號):
⑴99年9月28日03時01分許,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 )發簡訊給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 A簡訊:睡了嗎現在可以見面嗎前天有傳訊給我但是我現在 才看到真的很抱歉
⑵99年9月28日08時47分許,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 )發簡訊給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 A簡訊:起床打給我
⑶99年9月28日12時40分許,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 )打給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 B:阿姐,我早上才看到訊息,我跟你講啦,你直接用打電 話的,不然有時候我沒有聽到訊息在響,不知道要看。 A:好啦好啦,你何時,晚一點,見一下面。
B:我要差不多三、四點那裡。
A:好。
B:我現在沒有在臺中。
A:好。
B:我回去打給妳。
A:好。
⑷99年9月28日23時08分許,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 )打給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



A:你電話怎麼打不通,對不起我睡著了。
B:這樣喔。
A:現在見面好不好?
B:你這樣我就不知道怎麼。
A:對不起啦。
B:帶我那個「查埔」的朋友過去喔。
A:嗯,帶兩個過來啦。
B:好啦好啦。
⑸99年9月28日23時22分許,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 )打給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 A:你多久可以過來?
B:再十分鐘會到。
A:好。
⑹99年9月28日23時45分許,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 0號)發簡訊給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 B簡訊:到了。
⑺99年9月29日00時06分許,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 )發簡訊給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 A簡訊:太離譜怎麼差那麼多
⑻99年9月29日00時38分許,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 )發簡訊給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 A簡訊:怎麼會少那麼多呢
⑼99年9月29日00時38分許,張惠珠(A,電話0000-000000號 )發簡訊給上游男阿忠(B,電話0000-000000號): A簡訊:怎麼會這樣那天說好是三七的況且這次拿兩組沒有 便宜一點那就算了還差那麼多其實每次都不夠如果 是這樣那麼退還給你而且你的電話有夠難打請你快 點跟我聯絡
㈢綜合證人張惠珠之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詞,可見證人張惠珠 於甫為警查獲翌日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為詳盡,且其前後 2 次證述之主要回答內容並無不符,亦無前後矛盾,或有何 非法取證之處?再對照其等見面前相約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 ,益徵其所證與事實相符。雖證人張惠珠就第2次即99年9月 16日購買毒品之地點,於警詢時稱係在台中市○○區○○路 33號統一便利超商前,於偵查中則稱係在台中市○○區○○ 路澄清醫院前,而有不同。然查福康路澄清醫院在福康路33 號統一便利超商斜對面,有本院當庭查詢之「我的E政府-地 圖網」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6 頁),該2處相距甚近 ,證人復常在附近出入,則就其於警詢時所述與被告相約見 面地點有所誤記,核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因此些微誤差即完



全推翻其前揭證詞之可信度。而證人於偵查中已2 次明確具 結證稱:99年9 月16日與被告係在澄清醫院前交易毒品等語 ,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定該次交易之地點係在澄清醫院前。 ㈣又證人張惠珠雖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更異前詞,具結證稱: 99年9 月29日被警查獲時,是與被告鄭聰吉約好,要向他拿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結果還沒交易成功,警察就來了,因為 28日伊有向被告鄭聰吉拿一點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試用,29 日伊要向被告鄭聰吉買半錢即1 萬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不是被告鄭聰吉要退伊5,000 元,伊沒有向被告鄭聰吉買過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9年9 月28日通訊聯察譯文中提 到「帶2 個查埔的朋友過去歐」,那個查埔是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被告鄭聰吉並沒有帶過來;99年9月7 日下午2時到3時,伊有與被告鄭聰吉在臺中市○○路的澄清 醫院見面,目的是要向被告鄭聰吉買半錢的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價錢忘記了,當天被告鄭聰吉是自己開一台黑色的自小 客車過來;99年9 月28日晚上11點到12點間伊有與被告鄭聰 吉在臺中市○○區○○路的統一便利超商前見面,伊有跟被 告鄭聰吉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鄭聰吉有拿一些給伊; 99年9 月28日是被告鄭聰吉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試用, 並沒有向被告鄭聰吉買,29日才是要向被告鄭聰吉買第一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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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榮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