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75號
TCHM,100,上更(一),75,2011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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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哲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均撤銷。李明哲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明哲(綽號阿國)於民國92-93年間,曾犯竊盜罪、竊盜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 43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06號、本院93年度 上訴字第126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0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於93年間,再 犯偽造印文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 年度投刑簡字第704號、93年度易字第40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 案)。前開第1、2案入監接續執行,迄95年9月4日假釋出獄 ,並於95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 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持用之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 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 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瑞隆十三次、李啟豪六次 、鄧吉祥九次,合計二十八次,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4800元。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利用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崇哲二次,得款合計7000元。嗣經警對李明哲所有持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取得 情資後,於98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里區○○街125號2樓,搜索查獲 李明哲,並扣得李明哲所有供前揭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而 李明哲到案後,對於販賣海洛因予李瑞隆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崇哲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偵查程序事實上難期有行 使之機會,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 證據能力。苟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採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自無違法(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33號判 決)。本件證人李瑞隆李啟豪鄧吉祥鄧吉富黃崇哲 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辯護人僅據其等於原審審理中陳 稱係受警方脅迫所致,而主張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參本院更 一審卷一第52頁),惟李瑞隆等人並未具體指陳係何時地, 受何警員之脅迫,致本院無從調查是否屬實,況其等分別於 警詢後接受檢察官偵訊並具結作證時,均明確陳稱其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識而為,自難認有何受警方脅迫而陳述之情,辯 護人之主張並不可採,而證人李瑞隆李啟豪鄧吉祥、鄧 吉富、黃崇哲既均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經交互詰問,依前揭 說明,其等在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另 證人張榮權在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 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也未聲請對其交互詰問,依前揭說 明,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 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本件對於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 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除附表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之譯文外,被告與辯護人均未表示爭執(參本 院卷第52-53頁),自有證據能力。另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之譯文,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勘驗通訊監察光 碟,其內容核與譯文所載意思相符,並經被告承認是其所講 在卷(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頁筆錄),依前揭說明,自亦 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李瑞隆十三次(即附表一編號1-13)部分 經查:
㈠、業經被告於98年9月2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不諱(參偵卷 二第120-121頁筆錄),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自白在卷( 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3頁筆錄)。核與證人李瑞隆於98年9 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二第44 -46頁筆錄)。
㈡、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證人李瑞隆於每次交易海洛因前,有 如下之對話【A即被告,B即證人李瑞隆】(參偵卷二第40、 42、43頁):
⒈98年7月1日16時20分李瑞隆以其友人李啟川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你有



下來嗎?A:你錢有夠嗎?B:有啦。A:快一點,不然要走 了」。
⒉98年7月5日16時22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到了啦。A:沒有 啦。B:我到了,從橋那邊嗎?A:可能要等10幾分鐘歐」。 ⒊98年7月8日12時15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你有要下來嗎?A :誰啊?B:阿龍啦。A:等會兒啦。B:還是我上去。A:好 啦。B:我上去再打給你」。
⒋98年8月9日14時35分李瑞隆以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你在哪裡。A:我在 路上了,約在哪裡。B:大里交流道。A:好」。 ⒌98年8月10日11時39分李瑞隆以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有要下來嗎?A:我 在大里。B:我只有400歐。A:下來阿。B:昨天那裡。A: 大里橋啦。B:好」。
⒍98年8月11日15時9分李瑞隆以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上去歐。A:要怎 麼那個。B:拿500塊還你。A:相同地點歐」,同日15時38 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B:我到了歐。A:好」。
⒎98年8月12日凌晨0時21分李瑞隆以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 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現在上去方便 嗎?。A:和上次一樣嗎?B:好,到了再說」,同日凌晨0 時44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上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B:我到了。A:好」。 ⒏98年8月14日19時56分李瑞隆以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我沒有要下去。B :那我上去。A:好,你馬上來歐」。
⒐98年8月15日23時23分李瑞隆以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一樣那裡等。A:好 阿,多少。B:等等再說。A:你打給我再說。B:好」,同 日23時28分李瑞隆以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拿1000塊還你。A:好」,同 日23時46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到了歐。A:好」。 ⒑98年8月17日19時19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你有下來嗎?A ( 被告女友):他說半小時後打給你。B:我去那裡大概也半 小時。A(被告女友):他的車不在,要半小時後回來。B:



好。A(被告女友):他叫你20分鐘後再出發」,同日19時 54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B:我到了。A:好」。 ⒒98年8月19日19時45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出發了嗎?A(被告 女友):你到了歐。B:我早就到了。A(被告女友):他快 到了」。
⒓98年8月21日12時37分李瑞隆以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有下來嗎?。A:沒 有。B:那我上去,但是要快一點歐,我等下要開庭」,同 日12時59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到了。A:好。B:你不要 讓我等太久歐。A:好」。
⒔98年8月28日19時54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你有下來嗎?。A: 有阿,加油站。B:哪裡加油站,我是阿龍ㄝ。A:你就知道 阿」,同日20時4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 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你在哪裡。A:你到了 歐。B:對阿」。
㈢、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5、9部分之交易金額均為500元, 惟依前揭⒌「B:我只有400歐。」、⒐「B:拿1000塊還你 。A:好」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此二次交易金額應分 別為400、1000元,故此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5、9所 示。
二、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李啟豪六次(即附表一編號14-19)部分 經查:
㈠、證人李啟豪於98年9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 從98年7月8日到98年9月1日,在臺中市○○路、草屯鎮北投 社區、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草屯鎮○○路的中原國小附 近,臺中市霧峰區味全公司、臺中市霧峰區烏溪橋、臺中市 ○○區○○道等地,向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我 用我0000000000號手機及張榮權0000000000手機,與綽號阿 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買海洛因。我有 在附表一編號14-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 19所示之價格,向阿國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所提示之8 張照片中我確定2號男子(即被告)就是綽號阿國之人,我 與他沒有仇恨糾紛,也無誣指陷害他人之情形。」等語(參 偵卷二第65-67頁筆錄)。並有證人李啟豪指認被告照片之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參 偵卷二第59頁)。




㈡、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證人李啟豪於每次交易海洛因前,有 如下之對話【A即被告,B即證人李啟豪(以阿猴、麻糬稱之 )】(參偵卷二第58、61、62頁):
⒈98年7月22日13時47分李啟豪以其友人張榮權(綽號麻糬)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自稱為麻糬:「B:我麻糬啦。A:怎樣。B:哪找你。A :大里橋」,同日14時26分:「B:我到了。A:好」。 ⒉98年8月27日17時23分李啟豪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阿猴啦,過來打 給我。A:你電話幾號。B:0000000000」,同日17時37分被 告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啟豪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A:你在哪裡。B:我在家裡。A :我要 到了,你走出來」。
⒊98年8月28日11時42分李啟豪以其友人張榮權(綽號麻糬)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B:我上去歐。A:不要隨便說說啦。B:在路上了。A :仁愛醫院歐。B:好」,同日12時29分:「B:我在這對面 了。A:我知道了,要到了」。
⒋98年8月30日12時17分李啟豪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要到 了,要還你1000啦。A:不要講那個啦」。 ⒌98年8月31日11時12分李啟豪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們要 上去找你啦。A:好,快一點我在外面了」。
⒍98年9月1日15時25分李啟豪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阿猴啦 ,是要上去找你嗎?A:對阿。B:我上去相同地方再打給你 啦」,同日16時李啟豪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是要去醫院那裡嗎?A :對阿。B:我到了啦。A:你跟誰。B:我自己而已啦,我 騎機車歐」。
㈢、辯護人雖質疑前揭自稱「麻糬」之人為張榮權,並非證人李 啟豪(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3頁)。惟證人李啟豪於99年2 月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使用張榮權的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毒品的事情,7月22日13時47分 、14時26分的譯文中,我所以自稱麻糬,是因為被告會看來 電顯示,這支手機是張榮權的,所以我自稱係麻糬,如果我 自稱係麻糬,被告也知道。」等語(參原審卷第93頁背面- 94頁筆錄),於100年6月30日在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具結為



相同之證述(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32背面-133頁筆錄), 其所言核與證人張榮權於98年9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 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父親名義申請,我在使 用,我沒有向阿國之成年男子買過海洛因,98年7月22日是 綽號阿猴之李啟豪借用我手機打給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97 年8月28日也是綽號阿猴之李啟豪借用我手機打給綽號阿國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李啟豪綽號阿猴、麻糬,我的綽號 本來叫蕃薯,後來有叫麻糬。所提示之8張照片中我確定2號 男子(即被告)就是綽號阿國之人。」等語相符(參偵卷二 第79-80頁筆錄)。是可確信前揭自稱「麻糬」與被告對話 之人,確係證人李啟豪無訛。
㈣、辯護人雖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有一字提及有關毒品海洛 因之事,如何憑藉該些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 之行為(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49頁)。惟按海洛因係第一 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 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於毒品交易時,無不於隱密下進 行,於用電話聯絡時,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 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 之簡單語意溝通,因此,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 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 ,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業經證人李啟豪證述係其與被告因交易海洛因所為之聯絡 (詳前述),且該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前揭被告與證人 李瑞隆以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之用語、型態(此部分被告已 認罪),如出一轍,可信該些通訊內容,確實係被告與證人 李啟豪為交易海洛因所為之聯絡無訛。
㈤、證人李啟豪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稱:「我與被告是集 資一起去買毒品,我是請被告幫忙聯絡毒品,錢我交給被告 ,毒品是阿榮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我,我們在車上用針筒 分的。」等語(參原審卷第93-95頁筆錄)。惟此與證人李 啟豪前揭偵訊中之證述迥異,且證人李啟豪於原審審理中另 證稱其於偵訊中確實有說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參原審卷第 93頁背面-94頁筆錄),此核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 僅簡短的表示交易時間、地點,均未提到請被告幫忙聯絡販 賣毒品之人或集資購買海洛因之事,並參諸豈有證人李啟豪 一打電話要合資購買毒品,被告即剛好也有相同需要,而每 次都答應合資一起購買之理等,可信證人李啟豪於原審證述 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乙節,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
㈥、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17部分之交易金額為900元,惟依



前揭⒋「要還你1000啦」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此次交 易應為1000元,證人李啟豪於偵訊中亦證稱此次向被告購買 1000元海洛因在卷(參偵卷二第66頁筆錄),故此部分應更 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鄧吉祥九次(即附表一編號20-28)部分 經查:
㈠、證人鄧吉祥於98年9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 從98年5月起至6月底,向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 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都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06之1號我住 處附近北投國小、我住處附近的田邊等地,將海洛因賣給我 ,總共賣我10幾次,我用我手機0000000000電話與綽號阿國 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海洛因。我有在附表一編號20 -2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0-28所示之價格, 向阿國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所提示之8張照片中我確定2 號男子(即被告)就是綽號阿國之人,我與他沒有仇恨糾紛 ,也無誣指陷害他人之情形。」等語(參偵卷二第143-146 頁筆錄)。並有證人鄧吉祥指認被告照片之臺中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卷二第141頁 )。
㈡、證人鄧吉祥於99年4月2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6 月1日通聯(即附表一編號22)是我叫我哥哥鄧吉富去跟李 明哲拿海洛因。」等語(參原審卷第137頁筆錄),於100年 6月30日在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6月1日(附 表一即編號22)電話是鄧吉富打的,98年6月4日(即附表一 編號23)這通電話也是我叫我哥鄧吉富打的。」等語(參本 院更一審卷一第138頁背面-139頁筆錄),此核諸證人鄧吉 富於98年9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弟弟鄧吉 祥有施用海洛因,鄧吉祥是跟綽號阿國之男子聯絡購買海洛 因,鄧吉祥有叫我用他的0000000000電話打給綽號阿國之男 子購買海洛因,所提示之8張照片中我確定2號男子(即被告 )就是綽號阿國之人,鄧吉祥有拜託我向綽號阿國之成年男 子購買2次海洛因,因為這樣我才見過綽號阿國之男子。」 等語(參偵卷二第114-115頁筆錄)【按證人鄧吉富該偵訊 筆錄係於同日警詢完後所製作,而其在警詢中僅證稱98年6 月1日及98年6月4日該2次係其前往與阿國之男子交易海洛因 ,是以其在偵訊中所稱向阿國購買2次海洛因,自是指98年6 月1日及98年6月4日該2次】,於100年6月30日在本院更一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6月1日及6月4日這兩次是鄧吉祥叫我打 電話的。」等語(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36頁背面-137頁筆 錄),並參諸下列通訊監察譯文中98年6月1日及6月4日之通



話內容,均已到一面行進一面喬碰面地點之情形,並非還在 問有沒有海洛因,要買多少等初階段討論。可信附表一編號 22、23這兩次,係由證人鄧吉祥鄧吉富幫忙打電話與被告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見面完成交易無訛。
㈢、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於每次與證人鄧吉祥交易海洛因前,與證人鄧吉祥持用之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參偵卷 二第138至140頁):
⒈98年5月12日14時4分43秒被告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鄧吉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哲:喂,你 過來廟啦。男:廟喔。哲:對」。
⒉98年5月13日11時37分49秒鄧吉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男:國仔。哲:你 誰?男:我阿祥啦。哲:怎樣?男:我到樓上你再打給我。 哲:好,我有話跟你說」,同日14時7分38秒:「哲:喂。 男:你們現在在老地方嗎?哲:對啦,到了。男:我馬上過 去」。
⒊98年6月1日14時35分26秒鄧吉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哲:喂,我到了啊, 打你的都不通。男:怎麼可能,好啦,我現在馬上過去。哲 :你來那個啦,來這個天橋這裡啦。男:哪裡?哲:你們這 裡最後一站不是有天橋。男:喔,我上次去找你那裡嗎?哲 :對啦,最後一站下來這裡啦,我們上中投最後一站下來嘛 ,我是說北投這邊的天橋,要上中投這裡,最後一站這裡, 檳榔攤隔壁,那是第二站」。
⒋98年6月4日15時5分58秒鄧吉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哲:阿祥,你在哪? 男:田仔路。哲:你一直騎就看到了」,同日15時17分46秒 :「男:你拿一包500的給我了。哲:見鬼了。男:真的啦 。哲:不可能,一樣的,它那個有截角嗎?角有剪嗎?男: 沒剪,但你這個一包較多,一包較少。哲:一包較多是要請 你的,哭夭喔。男:啊?哲:多的是要請你的。男:多的是 要請我的。哲:什麼500的,沒500的啦。男:問題是一包較 多,一包較少。哲:一包較多是要請你的,你聽不懂?男: 這些是2000嗎?哲:對啦,多的是要請你的,有差很多嗎? 男:有啊,就是差很多。哲:拿來給我看,你用了嗎?男: 我還沒用。哲:拿來,你來你們田裡。男:我們田裡喔」。 ⒌98年6月5日14時6分10秒被告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鄧吉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哲:我在你們 田邊路。男:不要,你去老地方,我爸在啊」。



⒍98年6月6日14時50分52秒被告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鄧吉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哲:喂,我在 你們彰岸路啦。男:我爸在家,你去老地方好了。哲:好啦 」。
⒎98年6月7日12時42分44秒被告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鄧吉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哲:喂,我到 了。男:好,我馬上到」。
⒏98年6月13日15時32分10秒鄧吉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男:你在 哪?哲:我到了」。
⒐98年6月15日12時55分23秒鄧吉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男:喂, 我找阿國。被告之女友雯:喂,他等一下就下去了」,同日 14時4分42秒:「男:怎麼沒看到你們?被告之女友雯:我 們快到了」。
㈣、辯護人雖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有一字提及有關毒品海洛 因之事,如何憑藉該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 行為(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49頁)。惟按海洛因係第一級 毒品,無論持有、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 ,此為重所週知之事,故於毒品交易時,無不於隱密下進行 ,於用電話聯絡時,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 」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 簡單語意溝通,因此,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 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 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業經證人鄧吉祥鄧吉富證述係其等與被告因交易海洛因所 為之聯絡(詳前述),且該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前揭被 告與證人李瑞隆以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之用語、型態(此部 分被告已認罪),如出一轍,可信該些通訊內容,確實係被 告與證人鄧吉祥鄧吉富為交易海洛因所為之聯絡無訛。㈤、雖然證人鄧吉祥鄧吉富在本院更一審均證稱:係由證人鄧 吉富打電話,鄧吉祥出去與被告見面等語(參本院更一審卷 一第137、139頁筆錄)。證人鄧吉祥於原審並證稱:上開譯 文只是在跟被告聊天或談論事情而已,另98年6月1日那次是 我叫我哥哥鄧吉富去跟李明哲拿海洛因,沒有收錢,98年6 月4日那次是我要跟被告拿海洛因,但沒有給被告錢,是被 告請我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36-139頁筆錄)。惟①證 人鄧吉祥鄧吉富前揭所辯,與其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迥異( 詳前述),②證人鄧吉祥鄧吉富在本院更一審謂證人鄧吉 富兩次都沒有出面與被告交易,與證人鄧吉祥於原審證稱98



年6月1日那次是我叫我哥哥鄧吉富去跟李明哲拿海洛因等語 ,顯不相符,③海洛因係物稀價昂之違禁物,被告在本院更 一審供稱:「98年6、7月那段時間我沒有工作,是靠我爸爸 給我錢過活。」等語(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3頁背面-44頁 筆錄),亦即被告生活猶須靠家人資助,其怎可能甘冒法紀 ,兩次提供海洛因予證人鄧吉祥施用,而不收錢,④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一般聊天談論事情之狀,卻均是在約 地方、喬見面地方、問人快到了沒等項,⑤證人鄧吉祥在原 審尚證稱是向被告拿海洛因,但被告沒有收錢等語,在本院 卻改稱與被告見面是拿解毒癮的藥,那個是合法的,省立醫 院就有了等語(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38頁背面-139頁筆錄 ),顯見證人鄧吉祥之證詞,不僅每次不同,且有越來越對 被告有利之情。本院因認鄧吉祥鄧吉富前揭所辯,均屬事 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憑採。
㈥、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20(即98年5月12日)、編號23( 即98年6月4日)之交易地點均在證人鄧吉祥住處附近之北投 國小外,惟證人鄧吉祥於偵訊中證稱編號20部分之交易地點 在其住處附近一間廟口的外面,我住處附近是朝陽宮等語( 參偵卷二第144頁筆錄),另依前⒋「哲:拿來,你來你們 田裡。男:我們田裡喔」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編號23部分 之交易地點,應係在證人鄧吉祥住處附近的田邊,證人鄧吉 祥雖於偵訊中證稱交易地點在其住處附近的北投國小(參偵 卷二第145頁筆錄),然此次係由證人鄧吉富出面交易,並 非證人鄧吉祥出面交易(詳前述),是以證人鄧吉祥所述之 交易地點,尚不可採,故起訴書就此二次交易地點之記載, 均應予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
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崇哲二次(即附表二部分)經查 :
㈠、業經被告於98年9月2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不諱(參偵卷 二第120頁筆錄),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自白在卷(參本 院更一審卷二第43頁筆錄)。核與證人黃崇哲於98年9月21 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二第13頁筆 錄)。
㈡、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每次與證人鄧吉祥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前,與證人黃崇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如下之對話【A即被告,B即證人黃崇哲】(參偵卷二第 9頁):
⒈98年7月2日13時23分:「B:要麻煩你一下,跟上次一樣。A :我要出門了,要一個小時。B:晚上和你聯絡。A:好」。



⒉98年7月21日12時15分:「B:一樣,方便嗎,四分之一。A :等一下過去啦。B:但是錢要晚上歐。A:你不是還差我五 。B:一起給啦,晚上給你,不會耽誤你的啦」,同日12 時 26分:「B:樓下。A:等一下」。
㈢、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表雖記載監察電話為0000000000號,惟此 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誤載,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王振 宇於100年6月30日在本院具結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25頁 筆錄),且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當庭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 光碟明確(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頁背面筆錄),並有勘驗 列印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12頁),被 告復供承前揭「A阿國」的部分,是其所講(參本院更一審 卷二第8頁背面筆錄)。
五、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雖因並未當場 查獲販毒事實,而無從查知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 額。然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證人李 瑞隆、李啟豪鄧吉祥黃崇哲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予其等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外, 本件復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 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48-71頁),及被告所有供前揭販賣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 0號SIM卡1片)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20(即98年5月12日)、21(即98年5月 13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



,是被告該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 無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 二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於本案其他 部分,因被告行為均在98年5月22日之後,即均應逕適用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①就附表一編號20、21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②就附表一編號1至19、22至28所為,均係犯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③就附表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三、又①被告每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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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