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955號
TCHM,100,上易,955,201109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松賢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1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 證人薛榮輝之測謊鑑定報告,雖經調查局鑑定人員研判有情 緒波動反應,有說謊之可能,然其之情緒波動,可能係因竊 盜之次數、經驗過多,且時間迄今已久,而印象已模糊、記 憶不清、一時緊張等情形致回答鑑定人員問題時,呈現情緒 波動反應,未必表示證人薛榮輝有說謊之情形。㈡、證人薛 清漂於另案通緝遭逮捕後在雲林二監執行中,而證人薛榮輝 則在臺南分監或鹿草分監執行中,可見渠二人並無串證可能 ;雖證人薛榮輝對於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就共犯之分工、犯 案手法等細節,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均有所出入, 且與證人即薛榮輝之子薛清漂於審理時之供述情節有所分歧 ,然此應係案發迄今已久,導致渠二人之記憶有部分齟齬所 致,惟渠二人之證述,就本案參與之共犯成員包括被告郭松 賢及同案被告黃建超乙節,及本件犯案之手法等主要事實, 證述尚屬一致,堪認證人薛榮輝及證人薛清漂之證詞應屬可 信,被告郭松賢應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原審為被告 郭松賢諭知無罪之判決,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 決撤銷,而為郭松賢有罪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雖證人薛清漂就本案參與之共犯成員包括被告郭松賢 及同案被告黃建超乙節,與薛榮輝之證詞相符,然證人薛榮 輝、薛清漂就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證述,僅就 參與成員(即均稱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黃建超)供述 一致,其餘部分,證人薛榮輝薛清漂之供述歧異甚大,其 中證人薛榮輝警詢、偵查中就在彰化縣參與幾次竊盜案、被 告郭松賢共同參與之竊盜犯行,參與共犯之分工、犯案手法 多有敘及,然其就行竊「昆栓商行」部分,就何人進入行竊



,從何處進入、如何離開、何人銷贓等情,先、後已有顯然 之不同。就行竊「統一倉儲貨物」及「彰益公司」之貨車部 分,就如何進入行竊地點、有無使用工具、何人銷贓等情, 先、後陳述同樣有明顯不同。原判決已論述綦詳(見原判決 第7-11頁)。證人薛榮輝對於本案三次竊盜犯行之共犯分 工、犯案手法,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既先後顯有 不同,佐以其於第一次警詢作證之時間距離本案之竊盜案件 發生時間已久,證人薛榮輝是否得正確記憶而為證述,或因 所涉竊礙過多而有張冠李戴之舉,原審因此乃囑託鑑定機關 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薛榮輝施以測謊,結果認為就「被告郭 松賢有與其至溪湖昆栓商行倉庫行竊」及「被告郭松賢有與 其至員林統一公司倉庫行竊」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 應,研判有說謊,是以證人薛榮輝證詞之可信度堪虞,不足 以憑採,此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9-13頁),經 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本件竊案地點均 係經對彰化縣境內之地形、地物不熟之證人薛榮輝指認,及 溪湖昆栓商行之詳細地址甚至係透過證人薛榮輝所指引,故 證人薛榮輝自承其在彰化縣境內有涉犯本案各竊盜案件,即 屬可採云云,及證人薛榮輝之情緒波動,可能係因竊盜之次 數、經驗過多,且時間迄今已久,而印象已模糊、記憶不清 、一時緊張等情形致回答鑑定人員問題時,呈現情緒波動反 應,未必表示證人薛榮輝有說謊之情形之個人臆測之詞,而 指摘原判決認定「證人薛榮輝證詞之可信度堪虞,不足以憑 採」之情有所不當,尚難認有理由。
四、雖證人薛清漂亦證稱被告郭松賢有共同參與竊盜犯行,然證 人薛榮輝證稱「被告郭松賢有與其至溪湖昆栓商行倉庫行竊 」及「被告郭松賢有與其至員林統一公司倉庫行竊」問題, 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如前述,再參酌 薛清漂薛榮輝二人對於前揭竊案何人聯絡、事後所得何人 交付,均有所出入(詳參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五行起)。則 二人所供有關被告郭松賢有參與竊盜一語,是否可採,亦不 免另人生疑。況證人薛清漂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涉竊案時間 、地點、行竊手法均稱無印象、不記得等語,顯無從以該證 人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郭松賢之認定。
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 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綜 合上開對被告不利及有利之相關證據,基於罪疑惟輕、無罪 推定之原則,認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郭松賢有犯本件之竊 盜罪無可懷疑之確信,原審基此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所述理由並不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