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縯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縯三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縯三於民國96年間即已週轉不靈,經濟狀況不佳。詎其明 知並無財力至有女子陪侍之酒店消費,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隱匿上情,及利用在臺中市南屯區○ ○○街575號之「麗都KTV酒店」消費,可先簽帳,日後再結 清帳款之機會,於98年2至3月間,分別起意,邀其不知情之 友人,先後至該酒店消費合計20次,每次均向該酒店負責接 待之協理陳硯琳點用酒、食,同時要求提供女子陪侍坐檯服 務,1名小姐每小時之坐檯費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並 於消費後先行記帳,保證日後必定付款,致該酒店服務人員 陷於錯誤,每次均交付酒、食等財物,及由店內坐檯小姐為 林縯三及其友人陪侍、服務,使獲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每 次消費金額至少在2、3萬元以上,亦有多至7、8萬元者,先 後20次之消費款共計70萬元。嗣因林縯三毫無支付任何消費 款,經陳硯琳向其追索後,林縯三始勉強於99年4月13日開 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均為35萬元之本票2紙以為敷衍,隨即 又不知去向,該酒店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硯琳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許忠明於檢察官偵查 中,曾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核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 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之 干擾,上訴人即被告林縯三(下稱被告)亦未曾指摘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何對證人許忠明不法取供之情形,則參照上開說 明,證人許忠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證人許忠明於偵 查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 陳述經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援引為證據者(包括書面陳述), 因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故以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 能力。
㈢卷附由告發人陳硯琳所提出即以被告名義所開立、面額各35 萬元之本票影本共2紙,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惟上述本票2紙確係被告所簽發而交付告發人,並非告 發人使用任何不法之方法所取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 ,故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縯三雖不爭執其經濟狀況不佳,及於上述期間內 ,前往「麗都KTV酒店」消費,由告發人陳硯琳接待,每次 均點用酒食及由該酒店內之坐檯小姐陪侍服務,先後共有消 費20次,及至99年4月13日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告 發人,以支付上開消費款等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 行,辯稱:當初其係於任職鴻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大公司)時,與該公司之董事長許忠明、董事賴方如及 林佳興等人共同前往消費,並與該酒店言明所有消費款均由 鴻大公司付帳,採月結方式,每月向鴻大公司請領,並非由 其個人負責清償,尚無詐欺可言云云。
㈡本院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除已為告發人於偵查及原審迭次陳明在卷(見 99年度偵字第19135號卷第16至17、28頁,100年度偵緝字第 176號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39至42頁),並提出由被告 所簽發詳如附表所示、面額各係35萬元、合計為70萬元之本 票2紙(見上述第19135號偵查卷第11頁),以為佐證外;告 發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如何在該酒店消費之詳情,具 結證稱:被告於98年1月間第1次至「麗都KTV酒店」消費時 ,有以現金付款,第2個月即98年2月份起,才改以支票支付 消費款,被告前去消費之時間集中在98年2至3月間,至少有 20次,每次消費之內容均包括酒菜及小姐坐檯,被告所積欠 之70萬元消費款,皆為上述酒菜及小姐坐檯等費用,不包括 利息、違約金或罰款,僅為單純之消費款而已,每次消費金 額在2、3萬元以上,也有多到7、8萬元,後來約於98年4月 份即未再見到被告前去消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至69頁 ),而被告對於告發人上開證詞,除仍辯稱本件消費款不應 由其負擔外,餘不爭執;則客觀上被告確有於98年2至3月間 邀友人前往上開酒店消費,每次消費款均含酒食及坐檯小姐 陪侍服務之費用,少則2、3萬元,多則7、8萬元,先後共計 消費20次,而積欠70萬元之消費款未付等事實,已可先予確 定。
⒉又上開消費款70萬元顯應由被告個人負清償之責無誤,與被 告所辯稱之案外人鴻大公司無關,理由如下:
⑴告發人陳硯琳於原審具結後,已明白證述:「(被告問:我 喝酒消費是不是鴻大公司的公司帳?)這是他個人的消費, 不是鴻大公司的帳」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 ⑵另證人即鴻大公司董事長許忠明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 問:你有無跟林縯三到麗都KTV消費?)有,曾經有過」、 「(問:消費款如何分擔?)沒有約定,我們每次都是4、5 個人去,輪流買單」、「(問:林縯三自己有無輪到他要負 責買單的時候?)有」、「(問:平均每次消費多少錢?) 2、3萬,至4、5萬元都有」、「(問:林縯三為何會積欠到 70萬元的消費款?)他沒事就喜歡去那裡喝酒,常常去消費 ,累積100多萬元,他與賴方如二人一人一半」等語(見前 開第19135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復於原審再結證稱:「( 問:積欠陳硯琳麗都KTV酒店消費款二百多萬元,有無包含
你消費的部分?)沒有。完全是賴方如跟林縯三的消費款。 我的消費款部分已經付給陳硯琳」等情(見原審卷第72頁) ,一再陳明本件告發人所指訴之消費款應由被告個人負擔, 與鴻大公司無關,且核與告發人前揭於原審所為證詞,尚無 不符。
⑶尤其,被告於99年9月20日本件最初經檢察官訊問時,業已 坦承:「(問:為何你要付消費款?)不是我自己一個人去 的,4個人要分攤的。」(見前開第19135號偵查卷第22頁) ,復於100年1月19日檢察官再偵訊時,又供承:「問:積欠 麗都KTV店多少消費款?答:我的部份約35萬元。我們4人一 起去消費,總金額我不清楚,我分攤35萬元,但我人不在場 ,總金額已付20多萬元,這是董事長許忠明支付的」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6號卷第12頁 ),而就其個人亦應負擔消費款乙節,與上開告發人及證人 許忠明之證詞若合符節,則倘非事實,孰能致之。 ⑷復查,若本件消費款應由鴻大公司負清償之責,被告就其竟 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交付告發人,又如何自圓其說? ⑸是案從上開各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後,本件告 發人所指訴之消費款70萬元,確為被告前往該酒店消費而應 支付之債務無誤;前揭辯稱此係鴻大公司之帳款,與其個人 無關云云,容非可採甚明。
⒊然被告在前述期間內,於各次前往「麗都KTV酒店」消費時 ,顯已無支付各該次消費款之經濟能力等事實,則有以下之 事證可憑:
⑴證人許忠明曾於原審證稱:「(問:你剛說林縯三經濟狀況 不好,具體情形如何?)我知道之前他公司開很大,九十七 年時我與他認識時,林縯三就不是很好,以前他出入都開進 口車,後來我看到就是開別人的車,也是普通的車,所以我 可以判斷他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他的公司好像營運有出狀 況,他就成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直指被 告於97年間之經濟狀況已經不佳。
⑵復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06 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見前開第第19135號卷第12至13 頁),載明:「訊據被告林縯三、林泳昶固坦承告訴人呂碧 霞確有投資傳奇公司,且曾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 2人提供土地作為還款擔保,並共同簽立700萬元本票1紙及6 萬元支票1紙予告訴人收執,惟票據到期並未兌現等事實, 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渠等於96年間,另因 違反銀行法之案件,遭羈押4月,因而未準時給付利息予債 權銀行,供擔保之土地始會遭銀行拍賣,並非蓄意將土地出
賣他人,且傳奇公司最後係因周轉不靈,始無法繼續對公司 會員為清償等語」等情,更見被告因經營上述之傳奇公司, 早於96年間即周轉不靈,無法對該公司會員為清償。 ⑶再者,證人許忠明於原審尚證稱:鴻大公司於98年1月間成 立,被告在該公司擔任類似講師之工作,負責訓練員工,每 月薪資約2、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核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98年1月間進入鴻大公司擔任顧 問之職,薪資固定為3萬元,並無獎金,且於98年2月25日離 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完全相符。是以其 當時之收入,顯不足支付前述動輒2、3萬元以上,多至7、8 萬元,先後共計20次之消費款。
⑷案經綜據上情以觀,可知被告於96年間即已週轉不靈,經濟 狀況不佳,亦明知並無資力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消費。則 若非其係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惡意隱匿本 身經濟狀況不佳之實情,及利用在該家酒店消費可先記帳, 日後再結清之特性,店方要無可能陷於錯誤,而允其入內消 費,並交付酒、食等財物,及提供小姐坐檯陪侍服務之利益 ,此至甚明確。
⒋另查被告每次前往「麗都KTV酒店」施以前開詐術,而使該 酒店不知有異,均交付酒食及由小姐坐檯陪侍後,被告之犯 行即已得逞,而完成犯罪之目的。亦即其每次前往消費之行 為,實明確可分,在刑法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此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 ,顯予分論併罰,始較合理。故被告共前往消費20次,應認 乃分別起意,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
⒌本件被告前往「麗都KTV酒店」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共20次 等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故被告再聲請傳喚曾水源、 劉滿麟及何敏豪等人為證,欲證明前述消費款均應由鴻大公 司負責清償乙情,顯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起意,先後向「麗都KT V酒店」詐欺取財及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20次等犯行,均 已足可認定;其前開否認本件犯行之辯解,查非實情,故無 可為其有利之判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縯三所為,每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其僅犯有上 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又其各次所為,因皆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 所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部分,以一罪處斷;且公訴意 旨雖未敘及被告犯有上述之詐欺取財罪,然因此部分與原起
訴之詐欺得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 院自得併予審酌。再者,被告先後共計20次之犯行,每次行 為時間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至為明顯,應分論併罰。
㈡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以其 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依前開 調查所證明之事實,被告每次前去消費之型態,均包括由該 酒店提供酒食及坐檯小姐陪侍之服務,原判決認被告僅使「 麗都KTV酒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小姐坐檯之利益,未及於酒 食之部分,疏未論以被告亦犯有前述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 洽;⒉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發生於98年2月至3月間,原審 認應從98年1月底起至同年3月,也有誤會;⒊再被告於上開 期間共前往「麗都KTV酒店」消費20次,在刑法之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應 分論併罰,而非接續犯,其理前已敘明,原判決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適用法則亦有不當;⒋另被告提起上訴後,在本院 審結前,已與告發人達成和解,賠償35萬元,此有其提出之 債務清償協議書1份附卷可憑,並經告發人於本院審理時確 認無訛(以上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85至86頁),原審未及 斟酌上情,所為量刑即非妥適。故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無相 當資力可在前述酒店消費,竟多次實施詐術,騙得上述財物 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惡性不輕,且犯後態度不佳,原應從 重議處,惟其已與告發人達成和解,而賠償上開金額,尚知 彌縫所造成之危害,乃再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方法、手段及所得等一切情狀,而就其各次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98年1月間起,迄同年4月間,施以 前開詐術,致「麗都KTV酒店」人員不察,陷於錯誤,使被 告得遂其詐欺之犯行,因認除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即被告於 98年2至3月間所犯以外,其於98年1月及4月間,亦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罪嫌。
㈡經查,告發人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係於98年1月至4月間前往 「麗都KTV酒店」消費,然於原法院為證時已改稱被告之犯 罪時間應為98年1至3月間,至本院審理時,復再具體證述被 告於98年1月間之消費,有以現金給付,並無欠帳等語。而 事經本院調查後,應以告發人上開在本院所為證詞方屬可採
,業見前述。則本件既乏適合之佐證可確認被告果如告訴人 於偵查中所言,於98年1月及4月間亦有詐欺之犯行,即應基 於罪疑唯輕,為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茲因公訴人以之與前 揭已論罪科刑者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 票 日│付 款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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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縯三│35萬元 │99.04.13│99.07.30│WG0000000 │
├──┼───┼────┼────┼────┼─────┤
│ 2 │林縯三│35萬元 │99.04.13│99.10.30│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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