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877號
TCHM,100,上易,877,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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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金龍為位在臺中縣大雅鄉○○路12之 2號「佑豐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99年5月25日0時5分前某日,利用承包漢唐集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工程之際,竊取漢唐公司所 有放置在臺中縣后里鄉○○路14號「友達后里廠工地」內之 1軸低壓電纜線(直徑250公分、寬度100公分)1700公斤、1 軸低壓電纜線(直徑100公分、寬度70公分)800公斤、下角 料500公斤。得手後,隨即搬回其上開工程行位在臺中市○ ○鄉○○路12之2號倉庫內藏放。嗣因案外人即漢唐公司之 另一下包商廖啟宏,曾見被告朱金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708 -DA號自用小貨車上,載有漢唐公司之電纜線,乃於99年5月 22日上午7時30分許,至被告朱金龍上開工程行內查看,經 確認後,遂通知漢唐公司倉庫管理員陳聖元到場,因而報警 查獲。並當場扣得1軸低壓電纜線(直徑250公分、寬度100 公分)1,700公斤、1軸低壓電纜線(直徑100公分、寬度70 公分)800公斤、下角料500公斤。因認被告朱金龍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 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金龍涉有竊盜罪行,無非以證人陳聖元林連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8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在其 位在臺中市○○鄉○○路12之2號倉庫內查獲漢唐公司所有 之1軸低壓電纜線(直徑250公分、寬度100公分)1,700公斤 、1軸低壓電纜線(直徑100公分、寬度70公分)800公斤及 下角料500公斤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 開下角料是漢唐公司新竹工地原先寄放在伊新竹的倉庫內, 因新竹的倉庫租約到期,所以先搬到臺中市大雅區上開倉庫 內存放,而上開低壓電纜線2軸,原是為配合工程進行,由 漢唐公司工程師帶同伊直接至漢唐公司位在臺中市大雅區之



倉庫領取,本欲送至漢唐公司后里廠工地施作,然因當日吊 車已滿,無法吊裝,伊因為有事必須先行離開,因為承包廠 商須負保管材料之責,故由其員工將上開低壓電纜線先行載 回伊公司之倉庫存放,因伊的對口工程師是證人林連春,所 以伊在偵查中才會說是證人林連春所寄放的。又伊一直遵循 合約跟工程師他們所賦予的材料託管任務跟工作任務,到整 個工程結束完成,伊等還有做一次託付跟歸還,伊於案發後 的期間也一直做漢唐的工程,材料還是持續託伊保管,伊並 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聖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9年3月至6月間是負責 后里工地的倉管及消防系統,警察查獲時,伊有至現場指認 ,上開低壓電纜線2軸是證人林連春於99年3月10日進的貨, 因為伊有在上開低壓電線軸上用粉筆記載「春」及「3/10」 的字樣,上開低壓電纜線是於99年4月3日出的貨,出貨單上 有記載日期,當天伊並不在現場,是證人陳木進委託案外人 林文壇與被告去領的,當日的倉管是案外人張崇二,伊當初 並不知道上開低壓電纜線是何人載走的,也不知道有失竊, 是警察通知伊時才知道的,下游廠商用餘的下角料應該要繳 回公司倉庫,但倉庫平常是沒有人的,要領料或繳回倉庫要 事先聯絡,伊負責倉管的期間,並沒有將下角料先寄放廠商 ,再繳回公司倉庫的情形,但其它工程師有沒有寄放,伊不 知道,伊會說上開低壓電纜線是被竊取的,是因為伊去指認 時,有打電話給證人林連春陳木進及主管是否有人寄放在 被告的倉庫,他們都說沒有,所以伊才會認為是被竊取的, 伊並沒有看到被告竊取上開低壓電纜線,上開低壓電纜線是 要用在后里工地的電力系統,而使用的材料及下角料是由現 場的工程師負責保管及繳回,伊並不清楚這部分的施工情形 ,伊知道在99年4月初這段期間一直在趕進度,在工地內並 沒有警衛或保全,只有在工地的大門才有,工地經常發生材 料遭竊的情形,而物料放在工地是由工程師及廠商負責安全 ,如果遭竊的話,監工及廠商就要向公司負責等語明確,顯 見證人陳聖元並未目擊上開低壓電纜線為被告所竊取,而上 開低壓電纜線並非其所負責之工程所使用,其不清楚上開低 壓電纜線領取的過程及使用之狀況,之所以會認為被告所竊 取,乃是因為案發當時撥打電話給證人林連春陳宏林,均 獲稱沒有寄放在被告倉庫之回應之故。另證人陳宏林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確有寄放下角料一節明確,且證人陳 木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沒有接到證人陳聖元打來詢問的 電話等語明確,是證人陳聖元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何竊盜之犯行。




㈡、證人林連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寄放廠區內沒有馬上用 到的東西,但伊並沒有寄放上開低壓電纜線及下角料,平時 領出的低壓電纜線沒有用完時,如果工地安全的話,就放在 工地內,或是送回倉庫,但如果時間晚了,倉庫關了,也會 請廠商代為保管,之前也曾託被告保管低壓電纜線,被告所 呈的澄清單只是表明系爭2軸低壓電纜線並不是由伊所寄放 ,但可能是由別人所寄放,而領料當天的情形,伊並不清楚 ,證人陳木進是伊的主管,可以不用知會伊而直接領料,本 件2軸低壓電纜線並不是伊領取的,也不是伊寄放在廠商那 邊的,伊後來有看到上開低壓電纜線的領料單,是案外人林 文壇在99年4月3日領出的;若是已經將物料領出,而業主要 求變更設計時,要看該物料有沒有地方放,有的話就放在工 地,如果沒有地方放的話,就會請廠商幫忙寄放,在99年3 、4月間電力系統確實有變更設計過,伊工地的下角料確有 請廠商帶回保管的情形等語明確。另證人林連春復出具「電 纜線倉庫領料及廢料澄清單」(原審卷第17頁;反面附有漢 唐公司之「倉庫存查聯」),表明「99年4月3日星期六,因 工地現場任務,無法即時配合佑豐水電/正豐工程行至后里 倉庫領取工程使用中低壓電纜線1軸(軸直徑250公分寬100 公分)、1軸(軸直徑100公分寬70公分),經公司內部L8B MEP電力系統負責人陳木進確認,是由另一位L8B MEP電力系 統副主任工程師林文壇協助辦理領料,領料單由另一位倉庫 管理工程師張崇二開立。」、「廢料500公斤係工程夜間加 班趕工,倉庫關門,廠商無法立即繳回,依據漢唐工程協議 書第三條工程管理第4點,廠商亦負有保管責任。」等語, 足見上開兩軸低壓電纜線並非證人林連春所領取,則證人林 連春因上開低壓電纜線非其所領取、使用,故無從寄放上開 低壓電纜線在被告倉庫,自屬灼然,然尚難據證人林連春並 無寄放上開低壓電纜線,遽認上開低壓電纜線即為被告所竊 取。
㈢、證人即漢唐公司臺中工程處的副理暨后里友達廠工地負責人 陳木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廠商將物料領出來就要負保管責 任,但未必有一定存放的地方,下角料是一點點慢慢累積起 來的,平常在施工時有時候會做到很晚,甚至到三更半夜, 工地也經常發生失竊,所以為免發生這種情形,會情商廠商 代為保管,但倉庫如果有開,應該要送回倉庫,因為伊與被 告工程行已經配合快10年了,大家都基於互信的原則,所以 沒有開任何的單據或測量,公司雖然有規定不能請廠商代為 保管,但實際上還是有請廠商代為保管的情形,伊確認上開 低壓電纜線就是99年4月3日由案外人林文壇所領取的,因為



這是伊跟案外人林文壇講,由案外人林文壇帶同被告去倉庫 領料,伊是工地兼系統負責人,所以對電纜線的管控非常清 楚,本件案發當時,並沒有打電話來跟伊確認有無寄放之情 事,本件查獲的下角料一部分是由另一工地工程師即證人陳 宏林所寄放的,另一部分是伊工地寄放的,因為施工到很晚 ,下角料有時會由廠商載回保管,這是渠等所允許的,因為 工地經常遭竊;上開低壓電纜線是廠商告訴伊需要用到,才 由工程師帶同廠商去倉庫領,上開低壓電纜線就算當天沒有 施作,等要作的時候,還是要將這些電纜線拿出來用,因為 已經有領了這些物料,就是要把這些物料應施作的工程施作 ;有時電纜線領出來,也未必會馬上施作,廠商對領出的物 料及下角料,有保管的責任,若失竊廠商要負賠償責任,這 在合約書中都有載明等語明確,是顯見上開后里友達廠工地 施工期間,漢唐公司之工程師確有將低壓電纜線及下角料委 託被告帶回保管之慣例,且有部分查獲之下角料確為漢唐公 司所寄放,而廠商對於物料亦負有保管之責無訛。㈣、證人陳宏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漢唐公司中部工程處新 竹隆達電子廠工地的工程師,伊曾委託被告寄放低壓電纜線 及下角料,伊委託被告寄放低壓電纜線及下角料並沒有開立 單據,因為低壓電纜線及下角料從工地出來時都要開放行條 才能出來,而工地是由業主管理的,所以那時我們就沒有自 己開單,而是由業主開單放行,系爭2軸低壓電纜線並不是 伊寄放的,而本案查獲的下角料,確實有部分是伊寄放的, 案發當時伊有寄放1軸載有「台積電12廠」的低壓電纜線及 一批下角料在被告倉庫,低壓電纜線伊有登記,但下角料伊 沒有登記確實的數量,這些下角料是由新竹的倉庫搬到臺中 大雅的倉庫,但具體的數量伊不清楚等語,足認本件查獲的 下角料中確有部分是由證人陳宏林寄放於被告倉庫無訛。㈤、被告為警查獲時,該倉庫內除上開2軸低壓電纜線及下角料 外,尚有經證人陳宏林寄放之「台積電12廠」低壓電纜線及 下角料等物料,放置於同一位置,且上開2軸低壓電纜線上 所註記之「春」、「3/10」並未遭擦拭,倘若被告確有竊取 上開低壓電纜線及下角料之犯意,則其豈會不知要分開存放 上開物料及將用以註明屬證人林連春所申請上開低壓電纜線 之註記;又公訴人雖認上開后里友達廠工程所領取之低壓電 纜線數量眾多,證人陳木進不可能會記得上開低壓電纜線是 在99年4月3日由案外人林文壇及被告所領出的等語,然上開 低壓電纜線既於軸身有註記「春」、「3/10」,既非無可辨 認,佐以證人林連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回去查等語明 確,尚難認證人陳木進上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



㈥、又本件依證人陳榮發林文壇等人所出具之「工程使用電纜 電線、廢料澄清單」、「電纜電線暫放廠商倉庫澄清單」、 「電纜電線倉庫領料說明單」等文件,及證人陳榮發、林文 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以佐證被告應無竊盜犯意與行為 ,分述如下:
⒈漢唐公司中部工程處處長陳榮發、L8B MEP電力系統負責人 陳木進、倉庫管理工程師張崇二、副主任工程師林文壇聯名 出具之「工程使用電纜電線、廢料澄清單」(原審卷第16頁 ),載明「佑豐水電/正豐工程行負責人朱金龍為正式簽約 廠商,依工程合約規定遵守領料填具領料單並負保管責任。 故工程使用中低壓電纜線1軸(軸直徑250公分、寬100公分 )1700公斤、1軸(軸直徑100公分、寬70公分)800公斤, 自99年4月3日領出至99年5月25日載回漢唐后里倉庫並未遺 失,廠商佑豐水電/正豐工程行負責人朱金龍並未違反雙方 合約之規定,廠商領取之物料需負完全保管責任。廢料500 公斤...延長工時..廠商亦負有保管之責,承包廠商佑 豐水電/正豐工程行朱金龍因加班趕工,未即時將廢料繳回 漢唐倉庫,本公司工程師亦有疏於管理之處。」等語;另證 人陳榮發又出具「電纜電線暫放廠商倉庫澄清單」(原審卷 第18頁),載明「因工程施工、配合業主需求,時常有趕工 加班的配合。工程師為有效配合工程進度,把材料請承包商 先行配合領料、寄放、代收之事情,工程師有口頭報備。」 等語。且證人陳榮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漢唐公司平 常關於承包商使用的材料有什麼樣的規定?)因為他們是施 工包,主要的材料由我們供應,有一些另料是他們代購。主 要的材料是我們供應,但承包商必須負代管的責任。」、「 以前我們也有寄料到被告的倉庫過。」等語屬實,復確認上 開「工程使用電纜電線、廢料澄清單」、「電纜電線暫放廠 商倉庫澄清單」上之「陳榮發」簽名為其所簽寫,文件內容 均屬實在。
⒉證人林文壇復出具「電纜電線倉庫領料說明單」,載明「99 年4月3日星期六,工程師林連春因工地現場任務,無法即時 配合佑豐、正豐工程行至后里倉庫領取電纜線,經L8B MEP 電力系統負責人陳木進委託本人林文壇協助辦理領料,所領 電纜線為..共2軸。」等語,並有領料單第二聯(倉庫存 查聯)、工程施工協議書等在卷可按。且證人林文壇於本院 審理時亦確認前述「工程使用電纜電線、廢料澄清單」上之 「林文壇」簽名為其所簽寫,該文件內容及「倉庫存查聯」 之內容均係實在,且倉庫存查聯之物料即是本案兩軸低壓電 纜線等語明確。




⒊綜合上開文件內容及證人陳榮發林文壇之證詞內容,可知 系爭兩軸低壓電纜線確係被告依約負保管責任而持有,另 500公斤廢料則係被告因加班趕工,未即時繳回漢唐公司倉 庫。益徵被告確無竊盜之犯意與行為無誤。
㈦、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故縱使被告之辯解 前後有所不一,惟仍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本案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自難令被 告負竊盜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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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