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2、30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俊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葉俊慶(下稱被告)於民國 99年1月3日上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交流道附近之「OK便利 商店」旁空地,明知連志勇(所犯竊盜罪,業經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交付 之觸媒轉換器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係竊 盜而來之贓物,竟予收受。㈡又葉俊慶夥同與連志勇(所犯 加重竊盜未遂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等3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攜帶連志勇 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萬能鉗與活動板手各1支 ,於99年1月25日9時許,共同駕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 ○段8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由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 在旁把風,連志勇與葉俊慶則分持連志勇所有客觀上足供作 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萬能鉗各1支,著手竊取胡麗綢所有 之車牌號碼5591-LG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約15,00 0元),於拆卸該觸媒轉換器之螺絲時,即為胡麗綢發覺報 警當場查獲(葉俊慶及綽號「阿炮」之男子均乘隙逃逸), 而未得逞,並扣得活動扳手及萬用鉗各1支。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全部卷證資料,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 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 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 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 ,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 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 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 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 決亦可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維新、胡 麗綢、陳正豊、張清淵、張惠政之證述,並有搜索筆錄、查 獲照片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同案被告連志勇所有之 萬能鉗、活動扳手各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收受同案被告連志勇所交付之觸媒轉換 器及曾與同案被告連志勇、案外人「阿炮」共同竊取車牌號 碼5591-LG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為人發現而未得逞之犯 行,辯稱:伊僅曾向連志勇表示可代為向他人尋問是否需要 該物而已,並未向連志勇收取觸媒轉換器,也未一起偷竊等 語。經查:
㈠被告收受贓物部分:
⒈同案被告連志勇於99年1月2日,在彰化縣田尾鄉○○路○段 62巷臨21之1號「都會自行車」停車場內,竊取取被害人林 維新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8412-LR號自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 器,雖據同案被告連志勇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而被害人 林維新停於彰化縣田尾鄉○○路○段62巷臨21之1號「都會自 行車」之車牌號碼8412-LR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只,確 係於99年1月2日遭竊等情,亦據被害人林維新於警詢、偵查 中指述綦詳(見北警分偵字第099000號警卷第14頁、99年度 偵字第2502號偵查卷第9、37頁),並有照片4幀及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證,惟此僅能證明被害人林維新之觸 媒轉換器遭竊取之事實。
⒉又同案被告連志勇於警詢中雖供稱:「(你所竊得之觸媒轉 換器如何處理?)我於99年1月2日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交 流道『OK便利商店』旁的空地,將該觸媒轉換器交給葉俊慶 」、「(你為何要將觸媒轉換器交給葉俊慶?)因為我有欠 他錢,所以他叫我去偷觸媒轉換器來抵帳」、「(葉俊慶是 否知道該觸媒轉換器是你竊取得來?)知道,因為我有告訴 他這是偷來的」云云(見北警分偵字第099000號警卷第2、3 頁),惟其於偵查中及原審第1次訊問時否認有交付該觸媒 轉換器予被告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3092號偵查卷第18頁、
原審卷第58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你之後如 何處理上開竊得之觸媒轉換器?)我於99年1月3日翌日8時 許,在彰化縣北斗交流道附近之『OK便利商店』旁空地,將 上開竊得之觸媒轉換器交予被告葉俊慶」云云(見原審卷第 81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 「(你有無於99年1月2日中午在田尾鄉○○路○段62巷臨21 之1號『都會自行車』停車場內偷拔觸媒轉換器?)有,我 後來把觸媒轉換器放在偷竊地點附近的一處路旁」、「(為 什麼?)因為我那時候聽說觸媒轉換器可以賣錢,所以我才 偷拔。但是因為不曉得要去交給什麼人所以我才會放在路邊 」、「(你在警詢中稱你把觸媒轉換器交給葉俊慶,有何意 見?)那時候是因為我欠葉俊慶錢,他一直向我催討,所以 我才這樣說,我想說人比較多應該會判得比較輕。我並沒有 交觸媒轉換器給葉俊慶」、「(為什麼偵查中你又說沒有? 原審又說有?)我沒有交觸媒轉換器給葉俊慶,警察局我因 為會怕才那樣說。在法院我本來要向法官說,法官要我等一 下補充說明的時候再說,後來我要說的時候法官要我不要講 話,所以我不敢說」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是同案被告 連志勇前後之供詞或證詞不一,其真實性顯有疑義,自難憑 其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有收受同案被告連志勇所竊得之上 開觸媒轉換器,尚須有其他得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該觸媒轉換 器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而證人即警員陳 正豊、張清淵、張惠政於偵查中之證詞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連 志勇遭查獲後製作筆錄之過程,其等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 有收受上開觸媒轉換器之事實,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有上開收 受贓物之犯行。
㈡被告共同加重竊盜未遂部分:
⒈同案被告連志勇於99年1月25日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 路○段80號前,竊取許連強所有並由其配偶胡麗綢使用之車 牌號碼5591-LG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經查獲等情,雖據 被害人許連強之配偶胡麗綢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北警分偵 字第099000號警卷第6頁),並有照片4幀、搜索筆錄在卷可 稽,及萬能鉗與活動板手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惟此僅能證 明被害人許連強之觸媒轉換器遭竊取之事實。
⒉又同案被告連志勇於警詢中雖供稱:「(你於99年1月25 日 何時至彰化縣北斗鎮○○路○段80號前,偷竊自小貨車車牌 號碼5591- LG之汽車觸媒轉換器?有無共犯?)我於9時許 ,與我朋友葉俊慶及綽號阿炮男子至彰化前北斗鎮○○路○ 段80號前偷竊自小貨車車牌號碼5591- LG之汽車觸媒轉換器 」、「(現場共查獲幾人?)只有查獲我1人,我朋友葉俊
慶及綽號阿炮男子均已逃離現場」云云(見北警分偵字第09 9000號警卷第2頁),並於偵查中供稱:「(被發現時,自 小貨車觸媒轉換器是否已拆下來?)我剛好拆到一半,還沒 有完全拆下來」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092號偵查卷第3頁 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改證稱:「( 99 年1月25日有沒有和被告及綽號『阿炮』男子前往北斗鎮 ○○路2斷80號前,偷竊觸媒轉換器?)那是我一個人去偷 竊的,『阿炮』、葉俊慶並沒有參與」、「(偵查、原審中 均稱99年1月25日有與葉俊慶、『阿炮』一起去偷竊觸媒轉 換器,有何意見?)那時候我有聽人家說作案的人說比較多 會判比較輕。我交保出去之後人家才教我這麼說」、「(99 年1月25日是如何作案?)我拿扳手、固定鉗一個人去作案 」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同案被告連志勇前後之 供詞或證詞不一,其真實性顯有疑義,自難憑其有瑕疵之指 述即認被告有收受同案被告連志勇所竊得之上開觸媒轉換器 ,尚須有其他得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該觸媒轉換器之補強證據 ,始得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又證人胡麗綢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具結證稱:「(5591-LG自小貨車是何人所有?)我先生 名下,事發當天是我開去的」、「(本案是否你去報案的? )不是我去報案的。當天我開那部車去學瑜珈,我在瑜珈教 室裡面,警察就進去裡面說5591的車子是誰的,我聽警察說 有3三個人竊取我的觸媒轉換器」、「(之後你如何處理? )我就跟警察去北斗派出所」、……「(警察告訴你的時候 觸媒轉換器是否被偷走了?)被偷走了,本件是對面的修車 廠的人看到的,我聽他們講說小偷有3個」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背面、59頁),是依證人胡麗綢之證詞,亦僅能證明 同案被告連志勇有竊取上開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且其係經警 員告知,始知悉觸媒轉換器遭竊,並已竊得之事,其與檢察 官起訴認定證人胡麗綢係於同案被告連志勇拆卸觸媒轉換器 之際發覺並報警,而未得逞之事實,顯有出入;況證人胡麗 綢並未親眼見聞被告當場參與竊取上開觸媒轉換器之事,自 難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連志勇共同竊盜之犯行。另證人即警 員陳正豊、張清淵、張惠政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同 案被告連志勇遭查獲後製作筆錄之過程,其等之證詞亦無法 證明被告有參與竊取上開觸媒轉換器之事實,自難憑以認定 被告有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同案被告連志勇上開供詞或證詞前後不一,尚有 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自難 憑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共犯連志勇有瑕疵之指述或證詞,而認 被告有上開收受贓物或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收受贓物或共同加重竊盜之 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有上開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對被告 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堅決否認犯罪,並據以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就修正後之刑法第32 1條為新舊法比較,顯有不當等語,惟本院既認無法證明被 告有上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刑法第321條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