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758號
TCHM,100,上易,758,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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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早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
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早見於民國96年年初,明知南投縣信 義鄉農會酒莊斜對面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堆置砂石並 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南投某友人處,巧 遇告訴人林堅浚,即向告訴人佯稱前述砂石係其所有並可供 販賣,且於翌日帶同告訴人往勘,向告訴人表示該批砂石賣 予告訴人,可幫忙辦理砂石外運文件,約3天即可運到等語 ,並要求告訴人先行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致告 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45萬元交予被告收悉,惟被告 隨即避不見面,幾經催告於96年10月間始遭告訴人尋獲,然 被告簽發、交付之本票3紙及支票1紙復均無法兌現,告訴人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判決既維持原審對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 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 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觀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 第260號判例意旨即明。換言之,如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 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確係意圖不法所有,客觀上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固得論以該罪,惟若行為人行為時之意圖為何尚有存疑?是 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亦未明確?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 認定其行為之初即具有上述主觀及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縱 行為人事後舉措尚有可議之處,亦不能概對其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堅 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卷附之本票影本及支票退票紀錄 ,以及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未曾有金錢往來,平白出借 款項即有可疑,且被告亦未提出借貸之證據或證人供調查為 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告訴人取得45萬元及簽 發卷附之本票3張並交付支票1張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借款,後來與告訴 人到系爭土地看砂石,伊告訴告訴人該砂石是朋友堆置的, 如果有機會的話,可以介紹告訴人去那裡運送砂石賺錢,看 砂石與借款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詐取45萬元之緣由,初於警詢(98年6 月30日)指稱:其於96年年初至南投訪友,偶遇被告後一起 聊天,得知被告從事砂石買賣生意,被告向其表示有砂石要 出售,隔日即帶同告訴人到系爭土地看砂石,雙方談妥價錢 後,被告表示可幫忙辦理砂石外運文件,稱約3天即可運到 ,告訴人應先給付定金45萬元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旋將 45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事後被告避不見面。96年10月20日告 訴人找到被告,被告蓄意以屆期後之日期開立本票3張,假 意還款。告訴人於97年1月14日再次遇見被告,被告又虛偽 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嗣後支票亦跳票,被告自始未還款 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37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5、6頁)。嗣於偵查(98年11月26日)時 猶堅稱:「(你是因為要買砂石才交付45萬元?)是;(有 無簽買賣砂石的契約?)他說兩三天就可以出料,不用簽」 (見偵卷第2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100年4月20日)改證 稱:被告總共欠伊45萬元,最早之前被告係於96年6月11日 ,跟伊拿一筆30萬元,此部分與砂石無關,被告說當天要還 給伊,但是一直拖欠。後來於96年8月十幾號,被告在南投 某處跟伊將說有個工程有砂石可以賣給伊抵帳。其後伊又拿 一筆5萬元給被告,但是是不同堆砂石。後來因被告說信義 酒莊斜對面的砂石要辦文件,叫伊拿10萬元去繳費、補印章 ,三天後即可將砂石運出來。嗣被告帶伊去信義鄉某營造廠 時,被告遭該營造廠負責人夫妻指責:砂石並非被告所有, 怎麼可以亂賣,伊始要求被告簽發前揭本票3紙。惟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100年6月17日)又改稱:伊於96年6月11日交 給被告30萬元,被告說8月份有一個工程,有廢土,那邊的 砂石可以給伊抵債,所以伊才交給被告30萬元。96年8月1日 及9月18日分別交給被告5、10萬元。被告於96年9月11日帶 伊到信義酒莊的目的,就是因為被告已經欠伊30幾萬了,所 以帶伊到信義酒莊那邊看,伊以為信義酒莊的砂石是被告的 ,才再給被告10萬元,將來可以用信義酒莊那邊的砂石來抵 債云云。足見,告訴人對於其究竟係一次交付被告45萬元? 抑或分3次,各交付30萬元、5萬元、10萬元?各筆款項交付 之原因,是否均與系爭土地上之砂石有所關聯?何筆有關、 何筆無關?其前後指訴不一,且有諸多矛盾之處。 ㈡再者,系爭土地上堆放砂石之過程,係山鈺營造有限公司承 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之「96年度 信義工務段省道台21線68K至102K預約經常性災害坍方、 路基缺口及便道便橋搶修工程」,經土地使用人李國印同意 後,將約「1000立方公尺」之土石方暫時堆置在系爭土地上



,時間自96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除此之外,系 爭土地未曾出借、出租他人堆置土石等情,業據證人李國印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第96 至97頁),亦有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 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函覆原審所附之照片存卷可憑(原審 卷第65至69頁)。且被告確曾簽發面額各為30萬元、5萬元 、10萬元之本票3紙交告訴人收執,業據被告供承無誤。對 照各該本票上所載日期(面額30萬元:到期日96年6月11日 、發票日96年12月15日;面額5萬元:到期日96年8月21日、 無發票日;面額10萬元:到期日96年9月18日、發票日96年 11 月10日),及前開系爭土地自96年8月19日起堆放土石方 等情,則前述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96年6月11日之30萬 元與砂石無關等語,尚符真實。故其於警詢時所指被告以出 售上開土石為幌,騙取告訴人45萬元定金、被告於96年10月 20日一次開立前開本票3張假意還款及嗣後得知系爭土地上 土石非被告所有,始要求被告簽發前揭本票3紙云云,均與 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㈢又前開本票3張雖有到期日與發票日錯置,甚至面額5萬元本 票僅記載到期日未記載發票日之情,惟依各該本票所載到期 日觀察,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交付各筆款項之 時間,均堪認定被告簽發各該本票之原因,係於取得告訴人 交付之款項後,簽發供債務擔保之用。然告訴人提示上開3 張本票請求付款,亦未見被告對於到期日與發票日錯置或發 票日欠缺一事,曾為票據債務不存在之抗辯,其嗣後交付予 告訴人之面額30萬元支(客)票,復由被告簽名背書,亦有 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足稽(見偵卷第9頁背面 ),準此情節以觀,在在顯示被告對於上開債務,均無規避 之情。
㈣此外,針對告訴人交付5萬元及1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告訴 人改稱5萬元是不同堆的砂石。然被告有無施用詐術?及其 情節如何?告訴人未詳述之,但此5萬元之交付與公訴意旨 指稱被告施用詐術之情節顯然無關,則可是認。又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將告訴人帶至系爭土地看砂石,告 訴人以為該砂石是被告的,才再給被告10萬元云云。惟被告 帶同告訴人至系爭土地看砂石之前,告訴人已交付被告35萬 元,尚未清償。而當時堆放在系爭土地之土石方約僅1000立 方公尺,俱如前述。依本院詰問之證人胡文杰證述「30萬元 大概可以買2000立方米」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換 言之,當時堆放在系爭土地之土石方價值不過十數萬元而已 ,是在被告前帳(35萬元)未清之情形下,告訴人是否有可



能「誤認」價值僅十數萬元之土石方為被告所有,再交付被 告10萬元?交付之目的、用途為何?何以被告須簽發同額本 票資為擔保?均有疑問。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是被 告要其拿10萬元去繳費、補印章,三天後即可將砂石運出來 」云云,然告訴人支付10萬元「繳費、補印章」,以起運價 值僅十數萬元之土石方,殊難想像,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至於本院詰問證人胡文杰,其證稱:「(告訴人45萬元如何 交付?)還沒有看砂石之前就交付了…40萬元是騙酒莊那邊 的,5萬元是騙碧山岩的…30萬元只是定金而已,我們去酒 莊那邊看,有2、3堆,大約有3萬立方米」云云,核與上開 告訴人之指述及土石方數量相互齟齬,亦難憑採。是本件被 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5萬元、10萬元,要無其他原 因,實非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除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 相互矛盾之指訴以外,別無其他事證足堪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詐欺犯行,縱被告自承確實收悉告訴人交付之45萬元 ,其所辯因借貸關係收受一節,亦無從證實,尚難以此遽入 被告於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內容(即告訴人指訴其所交付之45萬元 ,係砂石買賣之價金),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失當,應撤銷改 判云云,依本院前開所述,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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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