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太忠
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翹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賓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253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太忠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翹羽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江文賓無罪。
事 實
一、緣江文賓前與施文雄、楊美羚因買賣:「㈠、施文雄、施文 坤(施文雄之弟)名下持分各二分之一之坐落臺中市豐原區 (原為臺中縣豐原市,下同)豐南段26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51巷2號)。㈡、施文 坤名下坐落同地段266地號土地。㈢、楊美羚名下坐落臺中 市○○區○地段267及268地號土地。」而發生糾紛,嗣經臺 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進行調解後,雙方各自退讓而 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為:「㈠、施文雄、楊美羚應連帶返 還江文賓新臺幣(下同)244萬元。㈡、楊美羚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267、2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江文賓。㈢、江文賓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65之1 及267地號土地如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50平方公尺部分 移轉登記予楊美羚。㈣、江文賓願將上開同段第265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美羚。」詎何太忠因不滿施文雄未 給付上開買賣契約之仲介費,竟為使楊美羚再行於該調解金 額(即244萬元)外給付上開仲介費且無法達到取得前開土 地之目的,而與張翹羽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江文賓(不知情,詳無罪 理由)與張翹羽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猶仍共同虛構江 文賓尚欠張翹羽15萬元仲介費未償之不實事項,而先於98年 7月20日,由何太忠在其事務所內,以張翹羽之名義撰寫民 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1紙,檢附前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豐南 段26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持向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聲請對江文賓名下之豐南段265地號土地為假扣押,使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庭承辦法官於僅得在形式審查之狀況下,於98 年7月21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416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 ,而將張翹羽對江文賓有債權,而得以5萬元供擔保後,得 對於江文賓之財產,在1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不實事 項,登載於上開職務上所掌之裁定書,足以生損害於楊美羚 、江文賓及臺中地方法院對於假扣押裁定作成之正確性;其 後何太忠再於98年7月30日,以張翹羽名義向臺中地方法院 非訟中心提出民事聲請補呈狀1紙並補呈相對人江文賓之戶 籍謄本;又由何太忠事後再行委由其事務所之不知情成年女 子張珮珊於98年8月12日,以張翹羽名義製作假扣押(執行 )狀1紙,並以張翹羽名義在98年度存字第2789號提存書1紙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之提存人蓋章欄內蓋用張翹羽之印章 ,繼而於同日向臺中地方法院同時提出以為行使,致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庭遂囑託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原為臺中縣 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而由臺中 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8年8月13日,在土地登記簿之 其他登記事項上,就江文賓名下上開坐落臺中市○○區○○ 段265地號之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其後何太忠為對上開 土地進行查封,遂由何太忠以其係張翹羽之受任人名義,於 98年9月4日參與執行查封上開土地,並在查封筆錄及指封切 結(不動產)上簽名,致使楊美羚依照前開調解筆錄交付價 金及相關費用後,仍因此無法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足以生損害於楊美羚、江文賓及臺中地方法院辦理假扣 押及查封登記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1日 ,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裁定債權人張翹羽應向管轄法 院起訴後,由楊美羚代位江文賓提供相當擔保,始得向法院 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查封登記。
二、又何太忠、張翹羽見前開情事功敗垂成,為再阻擾楊美羚對 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行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何太忠於99年1月11日,在 其事務所內,以張翹羽之名義撰寫民事抗告狀1紙向臺中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並撰寫民事聲請追加假扣押裁定狀1紙, 而虛構江文賓仍積欠張翹羽15萬元仲介費未償,請求在相對
人即江文賓之財產18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於同日持向 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及聲請假扣押,臺中地方法院遂於99 年2月3日,就聲明異議部分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駁 回異議,惟仍使臺中地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僅得在形式審 查之狀況下,就何太忠等人所為民事聲請追加假扣押裁定狀 部分,於99年2月2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而將張翹羽對江文賓有債權,而得以6萬元供擔保 後,得對於江文賓之財產,在1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職務上所掌之裁定書,足以生損害於 楊美羚、江文賓及臺中地方法院對於假扣押裁定作成之正確 性;嗣何太忠復張翹羽名義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而 行使之,臺中地方法院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辦理 該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而由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人 員於99年2月24日,在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上,再度 就江文賓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265地號之土地為假 扣押登記,致使楊美羚依照前開調解筆錄交付價金及相關費 用後,仍因此無法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 損害於楊美羚、江文賓及臺中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 之正確性。
三、案經楊美羚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 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何太忠、張翹羽及何太 忠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 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 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太忠、張翹羽固均坦承其等均知悉江文賓尚無積 欠被告張翹羽任何仲介費之情,而被告何太忠亦坦承其確因 為向施文雄催討38萬元仲介費,而於上開時、地,以該虛構 之不實內容,2度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江文賓上開名下之 豐南段265地號土地為假扣押,致臺中地方法院2度為假扣押 裁定,囑託上開地政事務所於上開時日辦理完成對上開土地 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以致楊美羚依照前開調解筆錄交付價金 及相關費用後,仍因此無法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經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46號裁定債權人張翹羽應向管轄法院起訴後,由楊美羚代 位江文賓提供相當擔保,始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第1次假 扣押查封,其後則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 事判決確認上開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且江文賓須給 付楊美羚244萬元及其利息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何太忠辯稱: 其僅係欲保全其對施文雄可得請求之仲介費38萬元,倘若江 文賓上開土地過戶予楊美羚,其即無法取得該等仲介費,其 認為仲介費是應該要給其的,且其聲請假扣押裁定,法官尚 須實質審查,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云云;被告張翹羽 則辯稱:何太忠以其名義製作聲請對江文賓上開土地為假扣 押等書狀,其事先均未獲何太忠告知,其於97年9月間即自 何太忠之事務所離職,因知悉上開買賣有所糾紛,且前係擔 任見證人,故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留在代書事務所,然後 續均由何太忠處理,其均不清楚云云。然查:
㈠、被告何太忠、張翹羽均知悉江文賓尚無積欠被告張翹羽任何 仲介費之情,而被告何太忠事後確因為向施文雄催討38萬元 仲介費,而於上開時、地,以該等虛構之不實內容,2度向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江文賓上開豐南段265地號土地為假扣 押,致臺中地方法院2度為假扣押裁定,並依聲請執行後囑 託地政機關於上開時日辦理完成對上開265地號土地之假扣 押查封登記,以致楊美羚依照前開調解筆錄交付價金及相關 費用後,仍因此無法辦理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嗣經臺中地 方法院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裁定債
權人張翹羽應向管轄法院起訴後,由楊美羚代位江文賓提供 相當擔保,始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第1次所為假扣押查封,其 後則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確認上 開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且江文賓須給付(歸還)楊 美羚244萬元及其利息等情,業據被告何太忠、張翹羽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且互核相符。另被告何 太忠於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12月12日訊問時復明確供陳 :本案假扣押事件均係其事務所辦理等語詳實(詳見99年度 他字第788號偵查案卷第23頁),並經楊美羚於偵查中指述 甚詳,並有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9號民事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及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2月3日中院 彥民執98司執全洋字第743號函(詳見99年度偵字第8152號 卷第17頁至第19頁)、提存書、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743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4082號,詳見99年度 他字第1558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土地登記謄本(豐原市 ○○段00000000地號)、民事聲請追加假扣押裁定狀及買賣 契約書、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及 土地登記謄本(詳見99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 )、調解筆錄(97年度豐調字第43號)、證明書、臺中縣豐 原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及土地 謄本、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影本及裁定影本、執行調查筆錄影 本、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聲請假扣押執行狀(詳見99年 度他字第788號卷第9頁至第27頁)、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詳見99年度他字第788號卷第56 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清冊及豐原市○○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異動索引清冊(詳見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豐調字第 43號卷第4頁至第17頁)、施文雄書立之切結書、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調解程序筆錄及臺中縣豐 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詳見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 庭97年度豐調字第43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48頁)、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11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八字第 55539號函(詳見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539號卷第 21頁)、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8月13日中院彥民執 98司執全洋字第743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江文賓戶籍謄本、 查封筆錄及繳款書(詳見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4 3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10頁、第24頁)、臺中地方法 院99年2月3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全洋字第743號函(詳見臺 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43號卷第30頁背面)、臺中 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詳見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卷第2頁)及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詳見原審卷第81至88頁)等在卷可 稽。
㈡、本件土地買賣之仲介費38萬元係被告何太忠所欲取得之費用 ,假扣押程序均係被告何太忠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何太忠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本件買賣過程是我處理的,我後來 看到調解筆錄,裡面沒有我的仲介費在內,土地要過戶給楊 美羚,我怕過戶給他(即施文雄)太太之後,我就拿不到仲 介費用了,所以我才去假扣押,我是為了保自己的權益而已 。」、「當初買賣契約是跟施文雄寫的,所以我才向施文雄 假扣押,那二張15萬元及18萬元是我寫的,我的目的只是要 拿到仲介費而已。」等語屬實。且證人施文雄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是否認識張翹羽?)不認識。」、「(不認識 江文賓、張翹羽?)我只認識代書何太忠,他是我以前的同 事。」、「(38萬元仲介費與何人約定?)與何太忠代書約 定的,當時有約定的書面。」、「我們當初賣1900萬元,需 要給百分之二的仲介費,即38萬元仲介費,這是要給何太忠 的。」、「買賣時,張翹羽是何太忠聘僱的人員,在幫忙何 太忠的。」等語;及證人陳基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 個買賣是否要付仲介費給代書何太忠?)當時賣方有說2%給 代書何太忠。」、「因為何太忠要求施文雄付38萬元仲介費 ,在沒有解決之前,他就不辦理過戶。」、「我們常常跟何 太忠催快點過戶,但何太忠有跟我們說因為施文雄欠別人很 多錢,如果我們馬上過戶的話,他拿不到仲介費。」等語明 確,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執行實際上應係具有利害關係之 被告何太忠在主導無誤;是被告張翹羽於偵查中供稱:是伊 提議假扣押等語,尚不足採。
㈢、被告張翹羽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且被告何太忠於原審審理時 雖曾陳稱其蓋用張翹羽之印章事先並未告知張翹羽,但事後 有口頭告知張翹羽云云(詳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或稱被 告張翹羽對於上情均不知悉云云。然被告張翹羽業於偵查中 供稱:「(為何申請假扣押?)因為當初介紹土地,施文雄 他們夫妻沒有付仲介費,他們用土地牽制他們,要他們付仲 介費。」、「(99年1月11日你有無遞狀扣押?)是我的意 思,因為要追討仲介費。」等語,核與證人何太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就本案去辦理假扣押的事情,張翹羽是否都 知情?)我有告訴他,但是他全權委託我去處理。」、「( 張翹羽是否知道你去辦理假扣押原因是要向施文雄他們要仲 介費?)我沒有跟他講這麼清楚,我有跟他說是為了仲介費 的事情,但沒有說是哪部分的仲介費。」等語大致相符,足
見被告張翹羽對於上開聲請假扣押裁定與執行,應知之甚詳 ,且與被告何太忠間顯有犯意之聯絡。雖被告張翹羽於97年 9月即自被告何太忠之代書事務所離職,其不知情云云,惟 被告何太忠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翹羽自代書事務所 離職後,在其太太那邊上班擔任司機及助理,有天天到其事 務所等語,顯見被告張翹羽於離職後,仍與被告何太忠常常 碰面,是其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另被告張翹羽於原審審理時 亦坦承其離職時知悉被告何太忠尚未拿到仲介費,且該筆買 賣後,被告何太忠於同年農曆過年時說有土地仲介成交,因 其有參與擔任見證人,故給予其6萬元工作獎金等語詳實( 詳見原審100年2月16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何太忠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請張翹羽帶陳基勝到現場看,另外張翹 羽還有當見證人,所以伊給他6萬元等語相符,益徵被告張 翹羽因上開買賣契約之簽訂,已自被告何太忠處獲取6萬元 之代價,且知悉被告何太忠因未取得任何仲介費而受有損失 ,故被告張翹羽留下其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乃因知悉並授權 被告何太忠處理上開假扣押事宜,意圖使被告何太忠藉此獲 取該案仲介費之用甚明。又被告張翹羽既僅係擔任該買賣契 約之見證人,且於買賣時未口頭或書面約定其可取得任何仲 介費,其事後復未參與上開調解事宜,則僅擔任契約見證人 之被告張翹羽自當知悉該筆買賣涉訟或事後過戶時,當無使 用其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協助辦理過戶或訴訟等事宜之必要為 是。基上,堪認被告張翹羽以上情置辯,顯與常理有違,無 可採信,而被告張翹羽與被告何太忠就上開犯罪,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按聲請假扣押裁定屬非訟事件,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僅據債權 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法院於一般情況下無從知悉當事人 主張之債權是否虛偽,故以虛偽債權向法院聲請准予假扣押 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 書(假扣押裁定)。是本件被告何太忠、張翹羽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應係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所製 作之假扣押裁定書;至於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在 土地登記簿上所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係依臺中地方法院之囑 託而為,該登記事項既係依法院之囑託所為,並無不實。又 被告何太忠、張翹羽上開2次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均屬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將張翹 羽對江文賓有債權,而得以供擔保後,得對於江文賓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裁定書,足以 生損害於楊美羚、江文賓及臺中地方法院對於假扣押裁定作 成之正確性;嗣並由被告何太忠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以為行
使,致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遂囑託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 辦理該土地之假扣押及查封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楊美羚、江 文賓及臺中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之正確性。㈤、綜上所述,被告何太忠與張翹羽確有2次(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其等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何太忠、張翹羽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何太忠與 張翹羽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何太 忠、張翹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何太忠、張翹羽所為上開2次犯行,時間相隔數月之久 ,顯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 何太忠、張翹羽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何太忠、張翹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係 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之假扣押裁定書,至 於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在土地登記簿上所為假扣 押查封登記,係依臺中地方法院之囑託而為,該登記事項既 係依法院之囑託所為,並無不實。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何太忠 、張翹羽係使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在土地登記簿 上登載不實之假扣押登記,而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尚有 未洽。㈡、另被告何太忠、張翹羽共同行使假扣押裁定聲請 執行,亦已達行使之階段,原審漏未論罪,亦有未合。㈢、 被告江文賓對於上開假扣押及查封程序應不知情且未參與, 被告江文賓非屬共同正犯,此部分理由另如後述。惟原判決 亦認定被告江文賓與被告何太忠、張翹羽間有犯意聯絡而論 以共同正犯,自有未洽。㈣、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記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7款定有明文,原判 決漏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即漏列據上論斷欄),尚有違誤 。被告何太忠、張翹羽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 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太忠、張翹羽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 審酌被告何太忠、張翹羽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 等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何太忠於犯罪之地位與分工係居於 主導地位,被告張翹羽則居於附屬及次要地位、犯罪造成楊 美羚所受之損害非輕,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張翹羽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其係在被告
何太忠之主導下而為本件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原起訴檢察官雖另請求就偽造之文書併予宣告沒收云云; 然而,本件既尚無任何被告何太忠、張翹羽偽造之文書可言 ,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部分亦無宣告沒收之規 定,則原起訴檢察官所為上開請求,當屬誤會,併予說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文賓對於前開被告何太忠、張翹羽所 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而屬共 同正犯。因認被告江文賓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二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文賓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行,無非以楊美羚之指述、被告江文賓於執行調查筆錄內 自承以假債權聲請假扣押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文賓 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事先不知被告何太忠以上 開方式對其上開土地聲請假扣押,係98年12月22日至民事庭 執行處開庭前,方經被告何太忠告知而知悉,故於執行調查 時方為上開陳述,且被告何太忠為上開假扣押對其並無任何 利益,其反而因此須歸還調解筆錄所載之244萬元予楊美羚 ,致受有損害,其對於何太忠所為假扣押事宜並不知情,亦 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文賓係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實際出面接洽之人 則為陳基勝,被告何太忠辦理假扣押事宜亦係告知陳基勝, 被告江文賓並不知情,江文賓與陳基勝亦不需要支付仲介費 給被告何太忠等情,業據證人陳基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常常去代書事務所喝茶,有一天賣方突然跑到代書事 務所說本來要跟別人做買賣,但對方沒有來。因為賣方缺錢 ,我就直接問賣方他的土地在哪裡,他就跟我說,我就請他 直接帶我去看,我再看看要不要買。後來我就直接跟賣方談 價錢,談好之後,我就去找江文賓看是否要買這塊地,江文 賓就說好。他們互相都不認識,是透過我才認識。」、「( 你跟江文賓說合夥是以何方式?)是江文賓出錢,我出勞務 ,房屋、土地之後還是要賣,如果有賺錢再分。」、「我跟 江文賓不需要付給代書仲介費。」、「當時是因為我自己去 那裡喝茶遇到賣方,我直接和賣方談,沒有透過代書,依照 慣例,我跟江文賓不需要付仲介費給代書。」、「當時調解 江文賓沒有去,都只有我去。」、「(當時江文賓委託許博 堯律師去調解,是你委託的嗎?)是我委託的,江文賓只有 跟我去一次,其他次都是我自己去。」、「(辦理假扣押程 序你是否知情?)知道。」、「(江文賓是否知道假扣押的 程序?)他都不知道。」、「(是誰委託何太忠去辦理假扣 押程序?)是他自己去辦的。」、「(你怎麼知道何太忠有 去辦理假扣押?)他事先辦理假扣押之前有跟我講,我跟他 說只要不要妨害到我們,我就不過問。」、「(你剛剛說你 的證件都放在何太忠那邊,包括權狀嗎?)對,還包括印鑑 證明。」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江文賓於偵查中供稱:「(與 張翹羽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沒有。」、「(有無欠他15萬 元仲介費?)不是。」、「(為何張翹羽會去扣押你的土地 ?)扣押土地我不知道,因為我的所有權狀等資料都放在何 代書那裏。」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根本 不知道有假扣押,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欠張翹羽仲介 費15萬元及18萬元,我也不知道假扣押的事。」等語相符。 且被告何太忠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江文賓的共有人陳基 勝,我都有經過陳基勝同意辦理假扣押。」等語,足見被告 江文賓辯稱其對於假扣押的事情,事先並不知情等語,尚非 無據。
㈡、雖被告江文賓於98年12月22日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由司法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實際上是楊美羚前夫施文雄尚欠介紹人 張翹羽介紹費38萬元及土地增值稅245137元,實際上張翹羽 與江文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只要施文雄付清該款項即可順 利辦理過戶移轉(即由張翹羽撤回假扣押事件),265地號 如果過戶給楊美羚,恐怕就無法向楊美羚追討該筆款項,所 以才聲請假扣押。」等語,此有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調查筆錄 附卷可按(詳見99年度他字第788號偵查案卷第22至23頁) ,惟被告江文賓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何代書叫我這樣
講的,因為是他去聲請假扣押的。」、「我是與陳基勝合夥 買這塊地,都是由陳基勝幫我處理買地的事情。」等語,參 以被告何太忠於上開庭訊時亦在場,且前開假扣押聲請事宜 係由被告何太忠主導,已如前述,而被告何太忠及證人陳基 勝均陳稱:被告江文賓對於假扣押聲請之事,事先並不知情 等語,則被告江文賓上開辯解尚符合經驗常情。是尚難僅憑 被告江文賓上開執行調查筆錄之陳詞即遽認其與被告何太忠 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有犯意之聯絡。
㈢、又被告江文賓既無需支付仲介費給被告何太忠,且證人陳基 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其個人認知,前開臺中地方法院調 解筆錄所載施文雄、楊美羚應連帶返還江文賓之244萬元中 ,並不包含施文雄應給付給何太忠之38萬元仲介費等語,而 施文雄、楊美羚亦已給付該244萬元給江文賓,被告江文賓 亦未有從其中提撥38萬元給被告何太忠之情形,是以被告江 文賓之立場,被告何太忠是否能取得38萬元仲介費?原與其 無何利害可言。況前開登記江文賓名下之豐南段265地號土 地係施文雄為擔保履約而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雙方既達成調 解,則其依調解條件登記返還該265地號土地,對其原無任 何損害可言,則被告江文賓又何須甘冒楊美羚亦不履行調解 條件之風險,而阻止該26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楊美羚?另 被告何太忠兩度聲請假扣押均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而 無其他張翹羽對江文賓擁有債權之憑證,則衡諸常情,倘若 被告江文賓確與被告何太忠、張翹羽有犯意之聯絡,則其何 以未出具本票等債權憑證以供被告何太忠、張翹羽行使,且 亦始終否認其有積欠何太忠及張翹羽任何債務,益見被告江 文賓與被告何太忠、張翹羽間應無犯意之聯絡。㈣、基上說明,被告江文賓對於被告何太忠、張翹羽之前開犯行 ,應無犯意之聯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 之程度,故被告江文賓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文賓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江文賓犯罪。原審 未為詳查,遽對被告江文賓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江文 賓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江文賓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江 文賓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