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227號
TCHM,100,上易,1227,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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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靜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緝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73、230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靜惠(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理由謂: 被告是家庭主婦,生性單純,並非惡極之人,本件係受業務 呂昱瑯所騙而借地方供放置選物販賣機,被告並無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是受害者。又被告並沒有說「你死定了」這句話 ,只是對身為人民保姆的警員不幫忙接送下課的小孩回家一 事生氣,還告被告妨害公務。為此提起上訴,懇請判被告無



罪或百元罰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0年8月17日向原 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 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 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 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呂昱瑯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犯意聯絡,由呂昱瑯於民國99年3月23日下午 3、4時許起 ,提供「金歡禧景品販賣機」、「 WORLD CUP」電子遊戲機 各 1臺,擺設在被告經營之福隆檳榔攤,供不特定之人賭博 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客若未押中,則投入之賭金 由呂昱瑯及被告均分。嗣於99年3月30日下午1時30分,臺中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至上址臨檢,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帶 回該分局民權派出所詢問。被告明知蔡富仲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6時許,員 警依法執行其涉及上開犯行時,以手指指著警員蔡富仲恫稱 :「你死定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警員蔡富仲依法執 行職務等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可言。
㈢被告上訴理由固稱:伊係受呂昱瑯所騙而借地方供放置選物 販賣機,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受害者;又伊當時並沒 有說「你死定了」這句話云云。惟原審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 :⑴證人蔡富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3月 30日下午1時30分許,伊接獲派出所同仁通報,前往臺中市 ○○路○段188號福隆檳榔攤支援,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插 電營業可以使用之賭博機台2臺及機台內賭資750元,且將被 告帶回派出所偵辦,被告要到廁所時,用手指著伊說「你死 定了!」,好像要叫別人來修理伊的口氣等語。⑵證人巫財 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3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 伊到臺中市○○路○段188號查獲電子遊戲機,當時扣案的2 臺機台未開機,被告就把該2台機台的插頭拔掉,後來伊將 插頭插上,打開機台,機台是正常的。後來經被告同意,把 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有以手指頭指著蔡富仲警員說「你死 定了」等語。⑶證人呂昱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9年3 月23日,經被告指示而將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



WORLD CUP」電子遊戲機2臺拿到被告經營的檳榔攤放置,所 得五五分帳等語。⑷復有職務報告、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勤務指揮中心交辦單、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 類案件記錄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1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 歡禧景品販賣機」、「WORLD CUP」各1臺(含IC板壹塊)、 750元及對獎表1張扣案可資佐證等情。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顯對於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空言再為形式上 之爭執,自不足採。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 理由已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 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並進而 妨害公務之執行,行為疏有欠當,惟念其營運之時間僅短短 數日、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有2臺,及其所為對公務 執行之妨害程度、減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社會評價,兼 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生危害非 鉅等一切情狀,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其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拘役30 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 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 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 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 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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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