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萬
被 告 梁彩雲
上列上訴人因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二、本案檢察官依告訴人黃立忠之請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略稱:告訴人黃立忠已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表示 從未將(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12鄰嘉盛59-6號)房屋之門鎖 鑰匙交給彭子娟,黃立峯亦同,故彭子娟從來未持有告訴人 房屋門鎖的鑰匙等情。又彭子娟犯妨害秘密與妨害自由罪, 均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是被告黃成萬、梁彩雲與彭子娟係 共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非僅有無故滯留住宅罪而已。原判決 未就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予以認定,自有不當;另被告黃成 萬、梁彩雲與彭子娟,於98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無故侵 入告訴人上開住宅,被告2人又分別持攝影機對告訴人等攝 影,雖經制止仍持續攝影至警察到場,再經告訴人等要求被 告等人退出告訴人之住宅仍不退去。嗣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北苗派出所,由彭子娟取得新台幣150萬元之協議書, 彭子娟事後持該協議書據以控告黃立峯、張卉榆通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綜上,被告等人之犯行,原審判處拘役 30日,顯然過輕,易對社會造成不良示範,如遭群起效法, 社會治安何求?經核告訴人黃立忠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尚 非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 條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均表示同意後,裁定 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42、43頁),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㈡而前開所謂被告2人之「被訴事實」,依起訴書記載為:「 彭子娟(另案偵辦)因故與其夫黃立峯(起訴書誤載為黃立 忠)分居而搬離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12鄰嘉盛59-6號住處, 嗣於98年10月31日凌晨彭子娟因懷疑黃立峯(起訴書誤載為 黃立)與他人有妨害家庭情事,乃邀同黃成萬、梁彩雲於同 日凌晨2時10分許陪同其返回上址。彭子娟初則以原持之大 門鑰匙開啟該屋大門後進入上址,另因黃立峯(起訴書誤載 為黃立)已更換其房間門鎖,彭子娟乃試圖以破壞房門之方 式以觀看黃立峯(起訴書誤載為黃立忠)房內情形,於破壞 房門時發出巨大聲響而吵醒同住於上址之黃立忠(黃立峯之 兄)及其母親。黃立忠乃與黃成萬、梁彩雲爭執渠等有無權 利進入上址,嗣黃立忠要求黃成萬、梁彩雲退出其住處,惟 黃成萬及梁彩雲竟均分別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拒不退出上 址而仍滯留上址」等情,並參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三、以下敘明被告2人受彭子娟之邀而陪同彭子娟一同進 入上址,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犯行 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足見被告2人被起訴之犯罪事 實,顯然未包含「『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行,僅限 於其2人受告訴人黃立忠要求退出,拒不退出而仍滯留上址 ,即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部 分。是以,原審就被告2人已為有罪陳述之被訴事實(即起 訴範圍)予以判決,縱未就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言詞辯論 狀(見原審卷第48頁,為原審於100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後, 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遞狀)述及之「告訴人從未將上開房 屋之門鎖鑰匙交給彭子娟,告訴人之弟黃立峯亦同,所以彭 子娟從來未持有告訴人房屋門鎖的鑰匙,所以被告彭子娟未 得告訴人同意是不得隨意侵入告訴人居住房屋內」等語,在 判決內說明採駁之理由,亦顯無判決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㈢再者,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5 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原審判決審酌「被告2 人陪同彭子娟至上址,於受告訴人黃立忠要求其等離去後, 卻仍無故滯留於該處,業已妨害告訴人黃立忠之居住自由及 安寧;然念其等2人留滯之時間尚短,惡性尚輕,復衡酌其 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坦承犯行後態 度尚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立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2人各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 折算1日。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 之各項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 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況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時,已考量被告2人均認罪,沒有前科紀錄,就被告之科刑 範圍,請求原審均量處拘役20日(見原審卷第47頁)。原審 復請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告訴人答稱:「我認為拘 役20日稍輕,我不曉得被告他們之前是否有類似的犯罪行為 ,如果之前有的話,20日我覺得太輕」等語(見原審卷第47 頁),原審判決之科刑尚高於檢察官之求刑,猶見原審已斟 酌告訴人之意見,妥適量刑。則檢察官復因告訴人之請求, 指量刑過輕,易對社會造成不良示範,如遭群起效法,社會 治安何求?云云,反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屬可議。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