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牛淑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渭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342號中華民國100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86、248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 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渭南、牛淑蕙(下均稱被告)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證人陳柏雄於偵 訊中證稱有看到被告朱渭南站在屋內隔著落地門往外踢等語 ,然現場並無落地門,何來往外踢?告訴人張績祥就診期間 與案發時間祥相隔2 小時以上,其所受之傷勢可能係自己造 成,與被告無關,況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詳細之就 診時間,更不能證明係被告朱渭南所造成。證人閻新懃與被 告牛淑蕙同行經營小吃店,99年6月5日曾向被告商借3 萬元 ,被告當場只同意借5 千元,是否因此不悅而挾怨報復?有 調查之必要,被告牛淑蕙絕未以「爛主委」,或三字經等言 詞辱罵告訴人。原審認定被告2 人分別觸犯傷害罪及公然侮 辱罪,實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三、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 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難指其違背法令。經本院形式審查:原判決已就被告牛 淑蕙、朱渭南均係同居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得意家 族」大樓社區之住戶,張積祥為該大樓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牛淑蕙於民國99年6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因 不滿「得意家族」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99年 6 月12日作成決議,由該管委會至牛淑蕙上址住擺放於住家隔 壁騎樓的搖椅張貼移置公告,而至管理室理論。嗣張積祥接 獲通報後,偕同總幹事陳伯雄前往牛淑蕙位於建功路107 號 之29住處敲門,牛淑蕙將住處大門打開,張積祥遂向牛淑蕙 表明其為社區主任委員身分後,牛淑蕙竟竟基於公然侮辱人 之犯意,在上址騎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以「幹你娘、爛主委、不爽、羞死、羞人」等語,公然侮辱 張積祥,足以貶損張積祥名譽、人格。隨後,朱渭南聽聞牛 淑蕙與張積祥間互為爭執,乃出門察看,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以雙手分握門框兩側,以右腳踢擊張積祥之左大腿側,使 張積祥之左陰囊受有挫傷之傷害等情。其中:
㈠就被告牛淑蕙公然侮辱部分,參酌證人閻新懃於警詢中所證 :伊是得意家族大樓之財務委員,案發當時伊有看見牛淑蕙 以幹××、鳥主委等言詞辱罵張積祥等情(見警卷第19頁) ;復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於96年6 月17日,主委張積祥與 牛淑蕙爭吵聲音很大時才過去看,牛淑蕙住處是上址29號, 伊在上址22號開小吃店,因牛淑蕙椅子放到隔壁的地方,住 戶有請伊等處理,經伊等開會討論,主委說要先宣導,並張 貼單子請牛淑蕙移除,後來牛淑蕙至管理室說為何渠不能放
椅子,管理員不想得罪渠,後來伊有聽到牛淑蕙罵張積祥三 字經,警察來時,伊也在現場,警察來時,牛淑蕙不開門等 語(第3524號偵卷第29頁)。及證人陳伯雄於警詢中證述: 99年6 月17日12時30分許,牛淑蕙先至管理室,指責管委會 為何去渠擺放隔壁騎樓的搖搖椅張貼移置公告,約過20、30 分鐘後,張積祥到管理室知悉此事,伊與張積祥至上址牛淑 蕙住處敲門,牛淑蕙開門後,張積祥表明其是大樓主委,牛 淑蕙開口就罵主委「爛主委、幹××」等語(見警卷第16頁 );續於偵訊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有陪同張積祥前往上址 牛淑蕙住處找牛淑蕙,牛淑蕙有用上開三字經辱罵張積祥等 語(見第17386 號偵卷第40頁)。暨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楊 士緯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伊接獲牛淑蕙報案說有糾紛,需要 警察前往處理,伊到現場,雙方各執一詞,張積祥在屋外, 牛淑蕙在屋內,伊叫牛淑蕙後,牛淑蕙才出來。伊到現場時 ,除張積祥、牛淑蕙外,尚有「閻記」的老闆娘(指閻新懃 ),伊問該老闆娘現場狀況,渠表示為了不要擺放廚餘等不 該放的東西起爭執,有過當時發生過程,詳細內容已記不得 ,當時是中午時間,有其他的店面在營業,伊到現場,其他 店面的人出來看,伊沒有詢問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6-8 7 頁)。參以被告牛淑蕙於原審所供:張積祥當時帶總幹事 陳伯雄去找伊,伊質疑張積祥之主委身分,才會發生爭執等 語(見原審卷第38頁),足認案發當時現場除張積祥、牛淑 蕙2人外,尚有證人閻新懃、陳伯雄2人在場親身見聞案發經 過,且上開證人證述事發之經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積祥 於原審具結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並有得意 家族99年6 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書面決議會簽單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第17386號偵卷第25-29頁)。堪認被告牛淑 蕙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張積祥之情屬實。復 查被告牛淑蕙辱罵張積祥之處所,為牛淑蕙上址住處前之騎 樓,有卷附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3-26 頁),屬於法定 開放空間,一般民眾得通行,故該地點乃不特定之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至明。又查牛淑蕙使用「爛主委、幹 你娘」等言詞,客觀上,此類言詞會讓通常一般人產生厭惡 、不舒服感,足以對張積祥之人格、名譽受損甚明。 ㈡就被告朱渭南傷害部分,參酌證人即該社區總幹事陳伯雄於 警詢中所證:「牛淑蕙男性友人下來,見他們兩人在爭吵就 用腳踹主委(張積祥)身體…」等語(見警卷第17頁);復 於偵訊中指稱:「(問:朱渭南那天有無用腳踢張積祥?) 有,我有看到,朱渭南是站在屋內隔著落地門往外踢。」等 語(見偵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牛淑蕙於偵訊中
具結證述:被告朱渭南二隻腳均換人工大動脈,渠僅用腳蹬 張積祥一下而已之情(見第3524號偵卷第28頁);證人即告 訴人張積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你處理社區的問題 是你單獨去?)不是,我有會同社區總幹事陳伯雄一起去。 (被告朱渭南踢你的地點?)被告朱渭南打開紗門要出來的 位置,就用腳踢我,說我:當主委有什麼了不起。(朱渭南 踢你時,他的身體是否有像要跌倒的樣子?)朱渭南拉開紗 門有壹個支撐力,他的手握在紗門,沒有要跌倒的樣子,他 踢完後,就上去了。(朱渭南打開門時是否有像要跌倒的狀 況?)他踢我是在警察來之前,就是他踢我,我真的很痛, 所以我才報警的,當時總幹事陳伯雄站在我的正後方,他有 看到。」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朱渭南當時因見張積祥與牛淑 蕙間發生爭執,確有以腳踢擊張積祥之行為。並依卷附告訴 人所提出之診斷書所載:張積祥受有左陰囊挫傷之傷害(見 警卷第27頁),佐以被告朱渭南於警詢中供稱:「99年6 月 17日11時多許,伊聽到張積祥與牛淑蕙有口角爭執,我太太 牛淑蕙叫我下樓,我下樓後聽到張積祥叫我們不能做生意, 要我們搬家,....我雙手拉開我太太同時因為重心不穩右腳 抬起,有碰到張積祥的右大腿處,我太太(牛淑蕙)只有叫 伊不要生氣,並要伊離開現場」一語(見警卷第10頁),及 證人楊士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張積祥當時說被踢到鼠蹊部 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並參以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 所載: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張積祥表示牛淑蕙之同居人踢渠 一情(見原審卷第68頁)。足證告訴人診斷書所載之傷害確 為被告朱渭南所踢無疑,且被告朱渭南既稱張積祥當時要伊 等不能做生意,要搬家,牛淑蕙叫伊不生氣乙情,益見被告 朱渭南當時處於生氣、情緒非穩定之中,並非理性要排除牛 淑蕙與張積祥之爭執;另參以告訴人張積祥於偵訊所述:牛 淑蕙叫朱渭南下來講話後,接著就把落地門打開,朱渭南一 腳踢伊的生殖器等情(見第17386 號偵卷第36頁),核與被 告朱渭南於前揭警訊供述伊聽聞爭執聲音,牛淑蕙叫伊下樓 過程相符。由此觀之,難謂被告朱渭南以腳踢擊之行為係一 時誤傷,仍為故意行為至明。
㈢原審綜合上開多位證人之證詞與書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牛淑蕙、朱渭南分別所犯公然侮辱與傷害罪之犯行堪以認 定,難謂無據,亦未明顯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至被告 牛淑蕙上訴意旨以證人閻新懃恐因借錢未獲滿足而挾怨偽證 云云,顯係個人臆測之詞,難以採信;另依警卷及偵卷所示 ,現場確有鐵捲門之設施(見警卷第26頁,第17386 號偵卷 第28頁),則證人陳伯雄於偵查中所證稱之「落地門」或係
鐵捲門?或係落地窗?惟均無法改變被告朱渭南以腳踢傷告 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明 確記載,告訴人就診之時間係99年6 月17日(見警卷第27頁 ),顯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朱渭南傷害之日為同一日,復有 前開多位證人及照片等書證足以證明,故其上雖無「時分」 之記載,亦難以推翻與被告朱渭南傷害行為間具有關聯性。 是上訴人等所指應再予調查之證據,經核均無必要,併予敘 明。
四、上訴人等具狀否認犯罪,雖由上開上訴理由形式上觀之,上 訴人等似已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 不當及違法之處,惟上訴人所列上訴理由,實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不過 純係上訴人所持見解不同所生之採證認定歧異,自難認符合 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李 悌 愷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