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160號
TCHM,100,上易,1160,201109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36號、第164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美麟(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對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手法不甚了解,致遭有心人士利用 ,誤信他人之語,實無法院所認定是共謀事實。被告因一時 疏忽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不敢再犯 ,為此懇請賜准予從輕處分或緩刑判決。
㈡另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均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且平常生活單純奉公守法,因誤信他人之語 ,致被利用而誤觸法規,實感後悔,下次絕不敢再犯。且本 件被告年事已高,身體諸多病痛,以家庭理髮為業,經濟狀 況非屬寬裕,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均賴被告一人,倘被告經此 判決處刑,須入監服刑,則家中經濟頓失所依,生活則更加 困頓,故懇請鈞院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懇請鈞院依刑法 弟59條規定,從輕量刑,以啟自新,感激不盡。 ㈢再者,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一時失慮,因而誤罹 法典,惡性尚非重大,所涉程度至為輕微,且被告經此訴追 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量刑上自應為與實詐騙行 為之人有明顯差別,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過重, 請求量處較輕之刑或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2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賴淑琪蔡季蓉分別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張國清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中及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99年4月28日彰 肚字第0990048號函附:客戶張國清(帳號:0000000000000 00)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 存摺(戶名賴淑琪、帳號000000000000)封面影本【被害人 賴淑琪遭詐騙之匯款證明(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2453號警 卷第7至10、16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周大舜、帳號000000 00000000)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蔡季蓉遭詐騙之匯款證 明)、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99年6月2日彰肚字第0990059



號函附:客戶張國清(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 資料影本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 02816號警卷第11至20頁背面)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經核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 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是 被告事後上訴以其對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手法不甚了解 ,致遭有心人士利用,誤信他人之語,實無法院所認定是共 謀事實等語,自非可採。
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 決量刑已有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品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僅曾因遭詐騙而為取回金錢,不深思慮即與犯罪集團之 成員合作,利用張國清之帳戶供犯本件詐欺取財轉帳之用, 令被害人賴淑琪蔡季蓉分別受有2萬元、3萬元之損失,所 為實可非議,惟實害尚非鉅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各處有期徒刑2月)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故 原審就被告量刑方面,已有審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屬妥適, 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 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行為人曾否自白犯行,係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 態度」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等情,依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共同



詐欺取財2次之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徒以其犯 罪後態度、家庭因素等情,對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再為爭執 並據以上訴之部分,尚非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再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 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67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00年 度上易字第9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亦不合於法定宣告緩刑之 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 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