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099號
TCHM,100,上易,1099,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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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99、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定波
      楊萬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100年6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
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定波楊萬春有罪部分撤銷。
張定波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萬春無罪。
事 實
一、張定波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 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萬春吳盛發間有金錢糾紛。民國99年7月10日晚間10時 ,楊萬春為恐吳盛發前來行強討債,乃向友人張定波求援。 其後二人共乘一輛機車外出,於翌日凌晨2時許,行經吳盛 發所經營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與真如路路口之「菁隆檳 榔攤」,見該檳榔攤尚未關門,兩人乃商議推由張定波入內 找吳盛發談判上開金錢糾紛,楊萬春則在外等候。張定波入 內後,見吳盛發李春湖、劉文章在檳榔攤內,竟單獨起意 ,以「要錢沒有,人很多」等語恐嚇當時在該檳榔攤倉庫內 之吳盛發3人,使其等心生畏懼,隨後並以其隨身攜帶之工 作刀1把(未扣案)揮舞,逼迫該3人至牆角、喝令其等坐下 而行無義務之事。吳盛發李春湖2人趁隙躲進廁所內,而 劉文章躲避不及,且未依張定波之指示坐下,張定波即持刀 子刺向劉文章,劉文章以手阻擋,致受有右手食指割傷1公 分、頸部表淺傷口10公分等傷害。張定波見因伊個人衝動肇 事,已無法達談判目的,乃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步出檳榔 攤,與楊萬春共騎乘機車離去。嗣因吳盛發李春湖、劉文 章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盛發李春湖、劉文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 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本案審酌相關證據並無何違法取得情 事,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張定波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定波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文章、李春湖吳盛發等3人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劉文章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 驗筆錄1份(偵至卷第41~46、91頁及其背面)均附卷可為 佐證,其犯行至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定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定波於恐嚇後進而脅迫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應僅論以強制罪。所犯強制部分以1行為 強制3人,是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所犯2罪犯 意各別,罪名各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定波有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 以被告張定波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認定被告張定波與被告楊萬春屬共犯,則有未洽(詳后), 亦未就強制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漏引刑法第55條,亦有違 誤,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既經被告張定波上訴,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經被告張定波上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張定波犯罪之動機、手段,並參酌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楊萬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萬春因與告訴人吳盛發間有債務糾紛 ,遂與被告張定波基於恐嚇、強制、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 另起訴毀損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共乘1輛機 車,於99年7月11日凌晨2時許,至告訴人吳盛發所經營位於 苗栗縣竹南鎮○○路與真如路路口之「菁隆檳榔攤」,由被 告楊萬春在門口把風,被告張定波進入其內之倉庫,手持刀 子1把(未扣案),對告訴人吳盛發李春湖、劉文章等人 揮舞,並恐嚇:「要錢沒有,人很多」、「幹你娘」等語, 使告訴人吳盛發李春湖、劉文章心生畏懼,再持刀不斷揮 舞逼迫吳盛發李春湖、劉文章至牆角,並喝令其等坐下之 無義務之事,此時被告楊萬春從門口進來目睹一切,惟並未 有阻止之行為,又告訴人吳盛發李春湖2人趁隙躲進廁所



內,而告訴人劉文章躲避不及,又未依被告張定波之指示坐 下,被告張定波即持刀子刺向告訴人劉文章,告訴人劉文章 以手阻擋,致受有右手食指割傷1公分、頸部表淺傷口10公 分等傷害,被告張定波楊萬春見狀後,於同日(即11日) 凌晨2時12分許,即騎乘機車離去。經告訴人吳盛發、李春 湖、劉文章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楊萬春亦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著有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稽。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萬春涉有上強制等罪嫌,係以㈠被告 張定波楊萬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證明被告 2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菁隆檳榔攤」,被告張定波有持刀 子1把進入倉庫,被告楊萬春先在門口把風,嗣後有進入倉 庫之事實;㈡告訴人即證人吳盛發李春湖、劉文章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劉文章遭被告張定波刺傷之 事實;㈣勘驗光碟筆錄1紙、監視畫面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



張定波有持刀進入檳榔攤之事實;㈤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0 張、現場照片8張、現場圖1紙、勘驗光碟筆錄1紙、監視畫 面錄影光碟1片為證。訊據被告楊萬春固不否認偕同被告張 定波共乘1輛機車至上開地點等情,惟堅認否認有何強制、 傷害之犯行,並以並無強制或傷害之犯意,本案發生純係張 定波之個人行為等語為辯。
四、經查:
㈠經核被告張定波之警詢筆錄,並未提及被告楊萬春有何加害 於告訴人之犯行,亦未提及被告楊萬春有把風情事,被告張 定波供述:找老闆是因為要商量楊萬春欠他賭博的錢能夠晚 一點還,不要要楊萬春的人。伊和楊萬春到達「菁隆檳榔攤 」門口時,伊先跟著老闆的朋友進去倉庫內,當時有隻狗突 然從倉庫內衝出來咬傷伊右手臂及腿部,伊當時很緊張拿刀 要揮趕狗,結果不小心揮傷那隻狗,接著發生口角,過程中 伊和檳榔攤老闆及朋友共3人不斷有肢體拉扯及推擠,伊和 他們3人都有在拉扯過程中喊還站在門口的楊萬春進到倉庫 來,這時楊萬春才進來倉庫,這時沒有拉扯動作所以楊萬春 先站在一旁,後來伊和一位老闆的朋友拉扯時,楊萬春有過 來勸說並將伊和那個老闆朋友拉開,接著伊和那個老闆朋友 就沒有再拉扯,伊和楊萬春也就一起騎機車離開等語(偵卷 第11-12頁)。被告楊萬春於警詢中則供述伊於99年7月11日 凌晨1時許找朋友張定波一起前去「菁隆檳榔攤」打算找老 闆吳盛發商量債務可以延期再還,張定波先進去,但是張定 波一走進客廳就被繫在一旁的狗咬住褲管,當時伊看狗很兇 就不敢進去一直站在門口,伊看到張定波和狗一直在掙扎, 然後張定波用刀砍了那隻狗一下,伊當時在門口看到的是, 因為張定波砍了狗一刀後,氣氛就變得很差,這時張定波手 上還拿著刀子,而吳盛發也手拿著板凳,張定波有向他們說 「你們3個坐下!是要談事情,不是要打架的。」,並且吳 盛發這時就叫伊進去處理,伊這時才進去客廳,接著雙方就 吵起來了,而張定波就跟一位吳盛發的朋友在拉扯,伊就向 前把他們2人拉開,最後伊和張定波一起騎機車離開等語( 偵卷第19-20、22頁)。於偵訊時供述:一開始伊是站在門 口看,張定波拿刀揮舞時,被害人三人有請伊進入阻止,伊 進去後,被害人三人一直罵伊,伊很害怕等語(偵卷第84頁 )。由上開被告2人之供述觀之,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楊萬春 站在門口係為把風,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定波持刀1把進入倉 庫,被告楊萬春則先在門口把風,似僅屬臆測之詞,況被告 楊萬春偕同張定波至「菁隆檳榔攤」的目的係為與吳盛發商 量債務能否延期還款,張定波的恐嚇、強制、傷害行為,並



無法達成其延期還款之目的,故張定波的上開所為,難認係 被告楊萬春本意。
㈡告訴人劉文章於警詢時陳述:楊萬春一開始站在檳榔攤外面 ,當我們被手持刀的男子逼退到牆邊時,我向在外面的楊萬 春喊說「阿春,進來啦,叫你朋友不要這樣。」,這時楊萬 春有進到檳榔攤內的倉庫,但是站在一旁沒有勸阻他朋友停 止持刀向我們逼近的動作等語(偵卷第26頁);於偵訊具結 證述:楊萬春原來站在門口看,伊一直喊他進來,希望他可 以制止他朋友,但他進來後,也沒有制止等語(偵卷第74頁 )。告訴人李春湖警詢時陳稱:楊萬春一開始站在門口,而 持刀男子一邊罵「幹你娘…(台語)」,一邊揮舞著手中的 刀子向我們逼近,我們很害怕所以一直往後退,直到被逼退 到牆邊處,這時劉文章就大喊要站在門口之楊萬春進來阻止 他一起來的朋友不要這麼做,但是從門口進來之楊萬春只站 在該持刀之男子旁邊看,沒說話也沒做任何反應等語(偵卷 第30-31頁)。告訴人吳盛發於警詢時陳稱:張定波揮舞著 刀子逼我們退後時,劉文章有向站在店門口之楊萬春喊說「 萬春,叫你朋友不要這樣。」,這時楊萬春有進到倉庫並站 在倉庫入口處觀看,沒有阻止也沒有說話,直到我們被張定 波用刀逼到牆角處等語(偵卷第37頁)。告訴人劉文章等3 人於偵查又均證述:楊萬春也有進來,看到張定波刺人的行 為等語(偵卷第76頁),是告訴人劉文章等3人於警、偵訊 中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楊萬春有何加害於告訴人等之犯行 ,亦無一詞可以推論被告楊萬春就被告張定波為上開傷害、 強制行為有主觀犯意聯絡。至於被告楊萬春進入倉庫後未阻 止被告楊定波為上開行為,或因事出突然,一時亦陷於驚惶 所致,尚不能據此擬制認定其有何犯罪故意。
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劉 文章有遭張定波刺傷之事實;勘驗光碟筆錄1紙、監視畫面 錄影光碟1片亦僅能證明被告張定波有持刀進入檳榔攤之事 實;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8張、現場圖1紙、勘 驗光碟筆錄1紙、監視畫面錄影光碟1片亦僅能證明被告楊萬 春有偕同被告張定波共乘機車至上開地點,張定波入內後有 持刀揮舞,無法據此推斷被告楊萬春有共同犯意。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楊萬春與被 告張定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楊萬春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楊萬 春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楊萬春無罪之諭知,原 審遽為被告楊萬春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審此部 分判決,並另為被告楊萬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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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