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035號
TCHM,100,上易,1035,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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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鈞凱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收購管紳德楊士慶蔡維明梁家澤等人 之帳戶後,賣與「林建軍」及其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匯款之行為,被告完全未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沒有行為分擔,亦無犯罪謀議之犯 意聯絡,要難構成共同正犯,被告販賣帳戶予「林建軍」詐 騙集團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林建軍」詐騙集團犯罪 之意思,應屬幫助犯。且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五)1、2二 罪間;(七)1、2、3、4、5等五罪間,均屬想像競合犯云 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張鈞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 林建軍」跟伊購買這些帳戶是要去詐騙的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九三頁背面),是被告張鈞凱明知「林建軍」收購上開帳 戶係為了詐欺他人財物,猶與「林建軍」合謀詐取或拿取他 人帳戶,以供詐騙集團使用,足見被告張鈞凱主觀上具有參 與「林建軍」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且「 林建軍」收購之帳戶乃本案詐欺犯行之不可或缺重要行為一 環,而「林建軍」對被告張鈞凱以詐欺手段騙取他人所有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亦知之甚詳,又「林建軍」所屬詐欺集 團,由集團成員到處行騙,嗣被害人將錢匯入被告蒐集之帳 戶後,再由「車手」提領朋分,其有縝密之分工甚明,除首 腦人物外,詐欺集團成員間自無法完全得知彼此存在及詳細 分工方式,然被告張鈞凱與「林建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既各自參與詐欺犯行之一部分,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張鈞凱從其所分配之犯罪行為, 已足以認定尚有他人參與,而有直接、間接與之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張鈞凱與「林建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謂想像競合 犯,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數次犯行 ,時間有先後之別,犯罪地點不同,被害人有異,顯係數個 獨立之犯罪行為,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而非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另檢察官就被害人江崇智受騙129萬5000元,認被告詐欺未 遂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略謂:被害人江崇智因受 到詐欺集團詐騙新台幣129萬5000元,亦至土地銀行分別辦 理七個語音電話轉帳號碼,其中一個000000000000000067號 即被告提供之楊士慶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05號台新 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即所謂之帳B帳戶,雖被害人江崇智未 把錢匯入此帳戶,而分別匯入此帳戶以外,其他之語音轉帳 之帳戶,然被告與林建軍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仍屬共同正犯等語。惟觀之本件被告與林建軍所屬 詐欺集團行騙之方式,皆係由被告張鈞凱取得他人帳戶,再 由詐騙集團成員編造各種藉口為幌,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行 騙,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錢匯進被告提供之各帳戶,唯獨此部 分係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江崇智施詐,命其申請多達七個電話 語音轉帳號碼使用,此部分犯行顯然與渠等一貫之詐騙方式 有異,難認其為被告江崇智所認知,自不能令其負詐欺未遂 之責。是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凱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118巷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怡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段24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1段298號9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六、二一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凱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廠牌:華碩,型號:Eeepc900H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LG,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張鈞凱被訴詐欺未遂部分,無罪。
胡怡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鈞凱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 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恐 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 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 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與自稱「林建軍」(綽號「阿傑(杰)」)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下稱「林建軍」)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已成年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建軍」所屬詐欺集團為取得供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即 推由張鈞凱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前之下旬某日,在網路 聊天室結識管紳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佯 稱其為自北部南下從事代辦貸款工作之王先生云云。張鈞凱 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予管紳德,訛稱將請管紳德擔任業務人員,並欲借用 管紳德之帳戶,供其所屬公司匯入承租南部據點款項之用云 云,使管紳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署立臺南醫院(起訴書 誤載為臺南火車站)附近某處,將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西 臺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下稱A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均交予張鈞凱張鈞凱復於 隔日,以上開行動電話向管紳德接續佯稱:先前借用之帳戶



不好使用,須再去申請台新銀行帳戶云云,致管紳德陷於錯 誤,至臺南市○○路台新銀行申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後,在該銀行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予張鈞凱
張鈞凱於詐欺取得管紳德所有之A帳戶後,即將A帳戶之金 融卡、帳號、密碼,以「空軍一號」客運送貨之方式,寄至 新北市五股站,再由「林建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林建軍」則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張鈞凱帳戶做為報 酬。之後,「林建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推由其中一名成年 女子自稱「雅婷」(下稱「雅婷」)在網路即時通表示援交 之訊息,適有林泓逸見此訊息即與「雅婷」聯繫,雙方本約 在桃園國小見面,惟「雅婷」訛稱須確認林泓逸身分,要求 林泓逸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林泓逸陷於錯誤,於九十九 年七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七分許、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 在新北市五股區(改制前為臺北市五股鄉○○○路○段四二 號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機,而接續將二萬九千九百 八十三元、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匯至A帳戶中,旋遭詐欺 集團其中一名成員將上開款項領出。
㈢「林建軍」所屬詐欺集團為取得供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即 推由張鈞凱於網路聊天室尋找人選詐取帳戶。適有楊士慶(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 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十三日, 在網路聊天室詢問如何貸款,張鈞凱即以「王永富」名義回 覆可幫其辦理貸款云云,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予楊士慶,訛稱要準備台新銀行存摺、身分證 影本云云,致楊士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台新 銀行鳳山分行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B帳戶)後,至臺南火車站前之7-便利商 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鈞凱。 ㈣張鈞凱於詐欺取得楊士慶所有之B帳戶後,即將B帳戶之金 融卡、帳號、密碼,以「空軍一號」客運送貨之方式,寄至 新北市五股站,再由「林建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林建軍」則匯款一萬元至張鈞凱帳戶做為報酬。之後,「林 建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七 時四十二分許,撥打電話予曾世偉,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簽 收錯誤,導致每月都需扣款云云,致曾世偉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二十一分許,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二萬元至B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中一名成員將上開款項領出。



㈤「林建軍」所屬詐欺集團為取得供詐欺所得之出入帳戶,即 推由張鈞凱於九十九年八月底至同年九月九日間某日,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維明聯繫後,在臺 南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彰化銀行前,收取蔡維明所 有之臺南虎尾寮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下稱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蔡維明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百 年度簡字第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張鈞凱於取得蔡維明所有之C 帳戶後,即將C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密碼,以「空軍一號 」客運送貨之方式,寄至新北市五股站,再由「林建軍」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林建軍」則匯款一萬元至張鈞凱帳 戶做為報酬。「林建軍」所屬詐欺集團即利用C帳戶為下列 詐欺行為:
⒈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陳力瑛,向其佯稱因先 前購物時之付款方式有誤,造成需分期付款十二期,故需 聽從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至提款機前進行更正云云,致 陳力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二分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一段八五之一 號之玉山銀行二重分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二 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C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中一名 成員將上開款項領出。
⒉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晚上七時五十四分許,該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雅虎奇摩購物網站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給黃翌蓁, 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時之付款方式有誤,造成需分期付款 ,需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黃 翌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與金陵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內,依其指示 操作提款機,而匯款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C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其中一名成員將上開款項領出。
㈥「林建軍」所屬詐欺集團為取得供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即 推由張鈞凱於九十九年九月初某日,以「劉偉國」名義在網 路聊天室結識梁嘉澤(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六、八三六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佯稱可辦理額度高,利率低之信用貸款,並要求提供 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來辦理信用貸款云云。之後,張鈞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梁嘉澤,聯繫交 付地點及辦理貸款事宜,致梁嘉澤陷於錯誤,於同年九月初 某日,在臺南市○○路與健康路口麥當勞內,將其所有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D帳戶)提款卡、密碼(起訴書贅 載存摺),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E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 張鈞凱
張鈞凱於取得梁嘉澤所有之D、E帳戶後,即將D、E帳戶 之提款卡、帳號、密碼,以「空軍一號」客運送貨之方式, 寄至桃園縣中壢站,再由「林建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林建軍」則匯款二萬元至張鈞凱帳戶做為報酬。「林建 軍」所屬詐欺集團即利用D、E帳戶為下列詐欺行為: ⒈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晚上六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 行主任名義撥打電話給洪銘君,向其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 款錯誤會影響其權利,故需聽從服務人員之指示,至提款 機前進行更正云云,致洪銘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七時 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 ○○路四三五號統一超商,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 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至D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中一 名成員將上開款項領出。
⒉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晚上六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 物臺服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周佩穎,向其佯稱因先前購 物資料有誤,為避免重覆扣款,故需聽從服務人員之指示 ,至提款機前取消交易云云,致周佩穎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間七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同安路 口之統一超商,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二萬二千零 三十四元至D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中一名成員將上開 款項領出。
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晚上七時五十四分許,該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購物臺服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葛玲,向其佯稱因 先前購物時送貨人員簽收錯誤,造成要分期扣款,故需聽 從服務人員之指示,至提款機前解除云云,致葛玲陷於錯 誤,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九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改制 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大潤發賣場,依其指示操作提 款機,而匯款一萬零一百二十三元至D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其中一名成員將上開款項領出。嗣葛玲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
⒋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某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 服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卓政興,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時 所匯帳戶是分期付款帳戶,故需聽從指示,至提款機前解 除云云,之後又由另一名成員假冒郵局主任名義,要其至 自動櫃員機做轉帳設定云云,致卓政興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段七○七號中華 大學內,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一萬八千零九十五 元至D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中一名成員將上開款項領 出。
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網路購物公司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翁千晰,向其佯稱 因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要分期扣款,故需 聽從指示,至提款機前解除云云,之後又由另一名成員假 冒銀行主任名義,要其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云云, 致翁千晰陷於錯誤,於隔日凌晨一時二十二分許、凌晨一 時三十四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改制前為臺北縣蘆洲市 ○○○路一二二號便利商店內,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 接續匯款二萬元、三萬九千元至E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其中一名成員將上開款項領出。
二、嗣因警方循線向法院聲請對張鈞凱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等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 上午九時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路○ 段二九八號四樓之十二張鈞凱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張鈞凱所 有與「林建軍」聯絡詐欺事宜之筆記型電腦一臺(廠牌:華 碩,型號:Eeepc900HA)、張鈞凱女友鍾雅惠所有與「林建 軍」聯絡詐欺事宜之筆記型電腦一臺(廠牌:華碩,型號: Eeepc1001px),及張鈞凱所有與管紳德楊士慶蔡維明梁嘉澤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廠牌:LG,含SIM卡一張),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與 本案無關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鈞凱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將管紳德林泓逸楊士慶曾世偉蔡維明、陳 力瑛、黃翌蓁梁嘉澤洪銘君周佩穎葛玲卓政興、 翁千晰於警詢時之陳述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背面 至九四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



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 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 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管紳德楊士慶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被告張鈞凱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 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彰化銀行西 臺南分行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彰西台南字第○九九九○三 二號函附之管紳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八五、八六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台新作文字 第九九二一○九九號函附之楊士慶開戶料及交易明細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三號偵查 卷宗第一○一至一○三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九年十 一月十日台新作文字第九九二一一○一號函附之管紳德該行 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一○七至一○八頁),均係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與其責任、 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 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鈞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管紳德林泓逸楊士慶曾世偉、蔡 維明、陳力瑛黃翌蓁梁嘉澤洪銘君周佩穎葛玲卓政興、翁千晰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管紳德楊士慶於 偵查中證詞相符,並有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九十九年七月二 十三日彰西台南字第○九九九○三二號函附之管紳德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警卷第八五、八六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台新作文字第九九二一○九九號 函附之楊士慶開戶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一○一至 一○三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新作 文字第九九二一一○一號函附之管紳德該行帳戶交易明細一



份(同上卷第一○七至一○八頁)、被害人林泓逸提出之臺 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張(參見警卷第一四五 頁背面)、被害人曾世偉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一張(參見警卷第一四五頁背面)、被害人陳力瑛 提出之玉山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張(參見警卷第一 ○三頁)、被害人黃翊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交易明 細單影本一張(參見警卷第一一○頁)、被害人洪銘君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單影本一張(參見警卷第一 四○頁背面)、被害人周佩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交 易明細單影本一張(參見警卷第一二二頁背面)、被害人葛 玲提出之大台北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單影本一張(參見警卷 第一二九頁)、被害人卓政興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影本一張(參見警卷第一三六頁)、被害人翁千晰提出之 第一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單影本二紙(參見警卷第一一六頁 )、從扣案電腦內列印之被告張鈞凱與「林建軍」網路對話 紀錄一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五一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一二○至一三四頁)附卷可憑,復 有筆記型電腦一臺(廠牌:華碩,型號:Eeepc900HA)、筆 記型電腦一臺(廠牌:華碩,型號:Eeepc1001px)、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廠牌:LG,含SI 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張鈞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鈞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鈞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林建軍」跟 伊購買這些帳戶是要去詐騙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背 面),是被告張鈞凱明知「林建軍」收購上開帳戶係為了詐 欺他人財物,猶與「林建軍」合謀詐取或拿取他人帳戶,足 見被告張鈞凱主觀上具有參與「林建軍」所屬詐欺集團詐欺 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且「林建軍」收購之帳戶乃本案詐欺 犯行之不可或缺重要行為一環,而「林建軍」對被告張鈞凱 以詐欺手段騙取他人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知之甚詳 ,又「林建軍」所屬詐欺集團,組織跨越海峽兩岸,並有縝 密之分工,業如前述,除首腦人物外,詐欺集團成員間自無 法完全得知彼此存在及詳細分工方式,然被告張鈞凱與「林



建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各自參與詐欺犯行之一 部分,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張鈞 凱從其所分配之犯罪行為,已足以認定尚有他人參與,而有 直接、間接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張鈞凱與「 林建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刑法)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 該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 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 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 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二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張鈞凱所為或參與之如犯罪事實㈠、㈡、㈢、 ㈣、㈤⒈、㈤⒉、㈥、㈦⒈、㈦⒉、㈦⒊、㈦⒋、㈦⒌所示 之十二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起訴書認犯罪事實㈠與㈡間,㈢與㈣間,㈥各與㈦⒈、㈦⒉ 、㈦⒊、㈦⒋、㈦⒌間,均各屬接續犯;然接續犯之適用, 仍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 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而犯 罪事實㈠與㈡間,㈢與㈣間,㈥各與㈦⒈、㈦⒉、㈦⒊、㈦ ⒋、㈦⒌間,係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帳戶提款卡、密碼及不 同被害人之金錢,時間、空間均可區隔,並非無法強行分開 ,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相符合,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有所 誤會。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 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鈞凱詐騙被害人管紳德所有 之二個帳戶提款卡、密碼(A帳戶及前述台新銀行帳戶), 及詐騙被害人梁嘉澤所有之二個帳戶提款卡、密碼(D、E 帳戶),各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下所為,又各 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接續犯;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張鈞凱



詐騙被害人管紳德所有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部 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張鈞凱詐騙被害人管紳德所有 之A帳戶提款卡、密碼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張鈞凱與「林建 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前述方式詐騙被害人林泓逸、翁千 晰後,被害人林泓逸於九十九年七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七分 許、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改制前為臺 北市五股鄉○○○路○段四二號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提 款機,分別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九 元匯至A帳戶中,被害人翁千晰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凌晨 一時二十二分許、凌晨一時三十四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改制前為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二二號便利商店內,分別 匯款二萬元、三萬九千元至E帳戶內,則被害人林泓逸、翁 千晰二人各自所為之二次匯款行為,時間各自緊接,地點各 自相同,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與「林建軍」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各自侵害被害人林泓逸、翁千晰之同一財產法益,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自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亦有所未洽。
㈤被告張鈞凱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 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 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 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 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十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張鈞凱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 查追緝之行使,且收取帳戶以電話隨機詐財,造成人心恐慌 引發民眾怨恨,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詐取被害人財物, 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量刑自不宜過輕,暨其智識、犯 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一臺(廠牌:華碩,型號:Eeepc900HA) ,係被告張鈞凱所有,供與「林建軍」聯絡詐欺事宜所用, 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廠牌 :LG,含SIM卡一張),係被告張鈞凱所有,供詐取被



害人管紳德楊士慶梁嘉澤帳戶提款卡、密碼所用,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之筆記型電腦一臺(廠牌:華碩,型號:Eeepc1001px), 雖係被告張鈞凱與「林建軍」聯絡詐欺事宜所用,然為被告 張鈞凱女友鍾雅惠所有,且非違禁物,依法不得沒收;復扣 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非違禁物,依法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林建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撥打電 話予江崇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帳戶錯誤,致江崇智誤信所 言,依指示將B帳戶設為其土地銀行帳戶之語音電話轉帳帳 戶,惟未轉入款項即因江崇智發現而未遂,因認此部分被告 張鈞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云云。
㈡被告胡怡與被告張鈞凱、綽號「阿咪」之陳志明(另案偵查 中)均明知收取他人帳戶資料轉供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 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用於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 仍與「林建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胡怡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出 資並指導被告張鈞凱與陳志明共謀找尋虛設代辦貸款公司之 地點,並成立虛設之代辦貸款公司後,即以刊登報紙廣告或 於網路上招攬等方式,吸引欲申辦貸款者與渠等聯絡,再由 被告張鈞凱出面詐取欲申辦貸款者之帳戶資料,並將之提供 予「林建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共同詐取被害 人管紳德楊士慶梁嘉澤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被害人林 泓逸、曾世偉陳力瑛黃翌蓁洪銘君周佩穎葛玲卓政興、翁千晰如前述之款項,並對江崇智詐欺未為得逞, 因認被告胡怡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論罪之依據及被告之抗辯:
㈠檢察官認被告張鈞凱涉有前開詐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⑴ 江崇智於警詢時之指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二紙;⑶江崇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語音轉帳帳號查詢 及交易明細各一份,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張鈞凱對江 崇智將B帳戶設為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語音轉帳帳號之一, 且B帳戶並無江崇智所有款項存入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而 自白有詐欺未遂犯行。
㈡檢察官認被告胡治涉有前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無非係以:⑴被告胡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 被告胡怡明知被告張鈞凱欲虛設代辦貸款公司以收取人頭帳 戶資料,卻仍加以出資、指導及協助找尋;⑵卷內之監聽譯 文一份,用以證明被告胡怡於被告張鈞凱為此部分犯行前, 即有所共謀商討情形,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胡怡堅詞 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陳稱:伊沒有詐 欺,伊是拿錢借被告張鈞凱作生意,他說要開公司,說別人 來辦門號會送零元手機,辦出來後跟他買手機,伊借錢給被 告張鈞凱讓他做這個生意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欄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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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