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99年度,31號
TPHV,99,重再,31,2011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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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再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藍國保
被 上訴人 藍蔡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31日本院99年度重再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0 條定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時,記載其住址為臺中市○ ○路○ 段218 巷6 之7 弄1 之1 號,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 頁)。本院所為再審判決依上開地址為送 達,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於100 年1 月20日發生效力。扣 除在途期間7 日,於100 年2 月16日屆滿上訴期間。上訴人 於100 年8 月3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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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