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5號
上 訴 人 上全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晨章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複代 理人 梁育純律師
被上 訴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 琪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梁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洪晨章,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①第48-4 9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①第4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185萬1,766元(含 追加工程26萬287元、台電線補費10萬1,479元)向訴外人昶 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發公司)承攬國立台北大學新 社區區段徵收開發工程(下稱台北大學新社區○○○○○路 燈照明工程(台北大學新社區工程係訴外人台北縣政府委託 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 〉辦理,由被上訴人向台開公司承攬,並將其中路燈照明、 號誌及自來水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昶發公司), 業已依約完工,惟昶發公司僅支付第1期至第4期估驗計價款 共1,197萬6,292元,其餘工程款1,987萬5,474元,迄未給付 ,屢經催告未果,伊乃於民國90年 4月20日解除契約。伊安 裝完成之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尚未點交予昶發公司,仍為
伊所有,而於90年4月3日將此情通知被上訴人、台開公司及 台北縣政府,詎被上訴人竟與台開公司就系爭路燈為驗收, 台開公司再將該等路燈交由台北縣政府驗收並移交予訴外人 樹林市公所、三峽鎮公所管理,顯係惡意侵害伊之所有權, 經伊請求台北縣政府回復原狀遭拒,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伊1,987萬5,474元等情,爰求為命如數給付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7 萬5,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返 還如原審卷第23、24頁所示之動產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 訴後,於更審前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已告確定)。三、被上訴人則以:昶發公司向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於90年1 月17日驗收完畢,而由昶發公司點交系爭路燈予伊,伊並於 同年月18日前給付全部工程款予昶發公司,故伊自驗收完畢 時起即善意取得系爭路燈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四、查台北大學新社區工程由訴外人台北縣政府委託訴外人台開 公司辦理土地規劃、設計、發包、施工,台開公司再發包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昶發公司, 昶發公司將其中路燈工程發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履約完成 ,台北縣政府並於90年6月13日驗收完畢,嗣於90年7月13日 將系爭路燈移交樹林市公所、三峽鎮公所管理維護,昶發公 司尚積欠上訴人1, 987萬5,474元之工程款,上訴人分別於 90年4月3日、同年月12日函催昶發公司清償未果,復於90年 4 月20日發函解除與昶發公司間之合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復有工程合約、工程計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 、存證信函及台北縣政府函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伊與昶發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為承攬契約, 伊就系爭路燈工程並未進行驗收,系爭路燈所有權仍屬於伊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路燈所有權屬伊,仍與台開公司進行驗 收,自屬侵害伊之所有權,應賠償伊之損害1,987萬5,474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上訴人與昶發公司間所定工程承 攬契約書(以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3條分別約定 ,材料機具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上訴人自備。所有已完 成之工程,在未經驗收合格以前均由上訴人負責保管,倘有
損壞短少,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或補足,並負擔其一切費用 (見本院重上卷①第19頁),而系爭路燈材料為上訴人所提 供,乃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承攬契約為上訴人提供材料而 具有買賣與承攬契約混合之性質。其路燈工作物所有權移轉 之時點應視當事人契約約定之真意定之。系爭承攬契約承攬 條款第16至18條則分別約定:「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前,所有 已完成之工程及已到場之材料(包括本公司供給及承攬人自 備者),經估驗計價者,承攬人均負責保管,倘有損壞或短 缺,由承攬人負責。」「工程全部完成後,由本公司派員( 或會同業主)驗收…」「本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承攬 人依保固期限出具保固切結書…」(見本院重上卷①第16、 23頁),可見上訴人於驗收完成前,對工作已完成部分仍負 有保管責任,如有損壞或短缺,仍由上訴人負責,自難認斯 時系爭路燈所有權已由被上訴人取得,否則無由上訴人負責 之理。再徵諸本件路燈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一部,由訴外人台 開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發包予訴外 人昶發公司,昶發公司將其中路燈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昶發 公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台開公司、台開公司與臺北縣 政府間本於契約另有工程驗收約定,依工程慣例當於驗收完 成作為付款結算及義務了結之時點,斯時始由承攬人將系爭 路燈所有權移轉予定作人,是定作人、次定作人均本於其與 承攬人、次承攬人間之承攬契約,於驗收完成時取得路燈所 有權。是本件應認上訴人於驗收完成時,始完成工作之交付 ,斯時上訴人始有將工作物即系爭路燈所有權移轉予定作人 即昶發公司之意。雖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6條付款辦法約定: 「⒉工程款:每月10、25日為工地計價日,依實際完成數量 計價貳次,依估驗請款支付百分之九十五,保留款百分之五 …」等語,僅係就全部工程款約定以分期計價方式付款,屬 工程款預付之性質,不能以此認定系爭工作即為分部交付, 而估驗係就完成之數量為計價,與工作全部完成所為之驗收 不同,此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可稽(見本院重上更 ㈠卷第 11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已完成估驗計價, 即已完成交付移轉系爭路燈之所有權移轉云云,尚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將「產品出廠證明書」及「產品 保固書」提供昶發公司,昶發公司再將之提供予伊,伊再提 供業主台開公司,依前開約定昶發公司已完成系爭路燈工程 之驗收而取得路燈所有權云云。惟依前開系爭承攬契約承攬 條款第18條所稱之保固切結書係由承攬人所出具,而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產品出廠證明書」及「產品保固書」均係訴外 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2月 8日所出具(見原審
卷第166、167頁),應係系爭路燈材料廠商針對燈具之保固 所出具,而非承攬人即上訴人就系爭路燈工程所出具之保固 切結書,證人即原昶發公司總經理陳富藏亦證稱:「(出廠 證明和保固書是誰開的?)應該是小包上全泰開的,保固書 是工程完工驗收後才給。出廠證明是在材料送審合格之後才 給。」「保固書施工前就要提供,是向廠商進貨材料的保固 書,不是驗收完成的保固書。」「後來有沒有驗收我不知道 ,不是我驗收的,還沒有完工就發生退票的情形,產品出廠 保固書和工程完工的保固書不一樣。」等語(見本院重上卷 ②第95-96 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前開「產品出廠證明書 」及「產品保固書」係產品廠商所提供,並非上訴人依約於 驗收後出具之工程完工保固書,被上訴人以該文書證明系爭 路燈工程上訴人已交與昶發公司驗收,自不可採。系爭路燈 既係由上訴人提供材料所製作完成,該路燈雖裝設於土地上 ,但可加以拆卸,尚未附著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上訴人迄 未舉證證明,該路燈已經昶發公司與上訴人完成驗收程序, 上訴人亦未出具保固書及證明書交付昶發公司,系爭路燈之 所有權仍屬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復抗辯,伊於90年 1月18日支付昶發公司最後一期 工程款590萬元時,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已全部給付昶發 公司,故系爭工程的估驗計價早在90年 1月間即已全部完成 ,伊已取得系爭路燈之所有權,其後伊本於承攬契約交付台 開公司、台開公司交付台北縣政府於90年 6月13日驗收,均 屬有權處分云云。惟依台開公司92年 3月26日函所附初驗驗 收記錄表所示,該公司於90年2月12日至2月14日初驗時,路 燈工程仍在進行收尾作業,並請監造單位督促承包商儘速於 複驗前辦理完成(見本院卷①第66頁),可見被上訴人辯稱 於前開估驗時點昶發公司已將路燈所有權移轉予伊,自不可 採。而被上訴人曾於90年 3月17日昶發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 時在場,業據證人陳富藏證述明確,陳富藏並證稱:「…被 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是在89年 7月開始派人支援,8、9月 開始接管,直到驗收及完工。…對於我與小包間的糾紛,被 告知情,也要我解決,以免工程無法進行」等語(見原審卷 第 193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昶發公司因財務問題與上訴 人間發生付款爭議,自始即知情,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 開公司及台北縣政府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與系爭承攬契 約之定作人即昶發公司並未驗收,系爭路燈所有權仍屬上訴 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明知此節,難謂其為善意,其辯稱 善意取得系爭路燈所有權,自難採信。又上訴人在台北縣政 府驗收前之90年 4月間以存證信函告知昶發公司、被上訴人
、台開公司及台北縣政府系爭路燈依法仍屬上訴人所有,不 得違規驗收等語,有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0-13 頁) ,故台開公司及台北縣政府亦均非系爭路燈之善意受讓人, 不能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路燈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雖經上 訴人表示反對而仍執意將該路燈交付台開公司及台北縣政府 占有,致使上訴人路燈所有權受不法干涉,被上訴人即屬故 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路燈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時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可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路燈交付訴外人台開 公司及台北縣政府占有,自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依 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回 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外,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台北縣政府前於96年7月4日函覆本院稱 ,伊按合約約定驗收工程並給付工程費用,已取得路燈所有 權,拒絕返還系爭路燈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更㈠卷①第61 頁),是上訴人自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院認為 系爭路燈係以原有材料及施工始完成,故系爭路燈之價值應 以上訴人可取得之工程款(包含材料、工資等)計算,始為 合理。又系爭路燈自台北縣政府移交樹林市公所、三峽鎮公 所管理使用迄今已有10年,已將所有權之權能利用殆盡,故 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定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尚 屬適當。查系爭路燈工程總價3,185萬1,766元,扣除昶發公 司已支付1,197萬6,292元,尚餘1,987萬5,474元,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該金額之損害,自屬可採。又我 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 法人之行為,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為侵權行為,即為法 人之侵權行為。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明知 系爭路燈所有權仍屬伊所有之情形下,與訴外人台開公司進 行驗收,已侵害伊之財產權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確 有將系爭路燈移轉交付台開公司、台北縣政府一節,僅爭執 其已取得所有權,顯見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前開行為乃其有代 表權之人所為而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民法第28條、第 184條之法人侵權責任,尚無不當。 而上訴人於原審91年9月4日起訴時即為上開主張,未罹於10 年之侵權行為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987萬5,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 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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