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99年度,73號
TPHV,99,重上更(二),73,2011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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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桂英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政曄
被上 訴 人 五兆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井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
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擴張訴之聲明,經本
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就本件損害賠償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22萬1,000元本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604萬6,758元本 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NE C牌14吋液晶螢幕面板9,000片(下稱系爭面板),已付清價 款,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面板,或有刮痕、或為無法使 用之報廢舊貨,致上訴人支出維修及檢測面板費用共計604 萬6,758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規 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422萬1,000元本息。(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復擴張請求原未請求之182萬5,758元本息,上訴及擴張之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04萬6,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 訴人其餘請求即返還第二次訂單定金700萬9,548元本息部分 ,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予贅述。)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為回收面板,兩造約定以 破片、點不亮、死線為退換貨條件,且為瑕疵擔保責任唯一 之方式,被上訴人並不負修繕之義務,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主 張之瑕疵於買賣標的物特定時,即已存在,且未能證明係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其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及檢測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擴 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面板,已付清價 款,並於92年11月25日、12月8日分別收受3,000片、6,000 片之面板,該9,000片面板均為回收面板。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約應提出之給付為何?
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面板,為已拆封未曾 使用、等級為A級之新品等語,並提出產品規格書、訂單影 本(原審卷㈠7-9頁)及援引證人孫榮漢林靖閔及李文賢之 證詞為證。惟查:
⒈被上訴人曾提供系爭面板之產品規格書予上訴人,雖為被上 訴人所自認(原審卷㈠36頁),然該產品規格書僅表示產品之 規格,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孫榮漢亦證稱:因沒有產品說明 書,就沒有辦法製作檢查的治具,所以在下第一份訂單前我 們就有取得產品規格書等語(原審卷㈡13頁),核與證人即 被上訴人負責本件交易之協理陳昆宏證稱:提供完整產品規 格說明書給上訴人,因為被證20(原審卷㈡59-94頁)第3至19 頁及25至28頁都是工程碼,必須要有這些工程碼才能製作治 具,我提供產品規格說明書的目的是讓上訴人製作治具等語 (原審卷㈡11頁)相符。足見上訴人取得產品規格書之目的, 並非在判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面板為未曾使用、等級A 級之新品,被上訴人交付產品規格書之目的,亦非在表明所 交付之面板為未曾使用、等級為A級之新品。況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面板,非原廠出廠之新品,並不爭執 ,既非原廠之新品,為表明系爭面板之規格,而交付產品規 格書供上訴人參考,亦屬交易常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 產品規格書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為未曾使用、等級為A級之新 品云云,即無足採。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影本,其上雖有手寫:「等級:A Grade 」文句,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其所持有之該訂單影 本(原審卷㈠52頁)為憑,經原審命兩造提出各自所持之該訂 單原本以供核對,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提出,經原審核對無誤(同上卷129頁),其上並無上開手 寫文句,上訴人則於原審9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無法 提出該訂單原本(原審卷㈠160頁),則上訴人所持之訂單影 本已無足憑採。再觀諸兩造所提出之訂單,被上訴人所持有



之訂單,除無上開手寫文句及無倉管人員之簽名(含日期) 外,其餘內容均與上訴人提出者相同,該訂單已經上訴人總 經理孫榮漢批核,孫榮漢於原審亦證稱該訂購係由其代表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訂單核准欄所載之「孫」係由其所親 簽等語(原審卷㈡12-13頁),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上蓋有 「FAXED」(即已傳真),而核諸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訂單下方 載有傳真時間「OCT-00-0000 00:34」(即92年10月30日14時 34分),足見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訂單,係經上訴人決定後傳 真予被上訴人,為兩造訂約時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自足為 本件認定之依據。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採購人員林靖閔(即上 訴人持有訂單上簽名之倉管人員)雖於本院證稱:等級:A Grade是我寫的,是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的,第二張訂單(即92 年12月23日之訂單)上A沒有劃掉可以證明,沒有請被上訴人 蓋章,是那時審核沒有那麼嚴謹,後來公司有要求廠商回簽 ;是在孫榮漢核准後所寫,有無向孫榮漢報告忘記了,但我 們都知道等級是A級云云(本院更㈡卷58正面、60頁反面)。 然等級為A級既係兩造訂約所知悉,何須於傳真後再於訂單 上手寫「A Grade」文句?且係在總經理孫榮漢批核後,再 以手寫填上,實與公司職務倫理不符,而其證稱被上訴人同 意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再其 以手寫加上上開文句,顯為其所認之重要事項或上訴人認為 重要之事項,其未再傳真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回傳確 認,亦與商場交易常情不符。至於兩造第二次訂單上雖未劃 去已打印之「A」字,但第二次訂單之格式與系爭上開訂單 並不相同,此觀該二次訂單即明(第二次訂單見原審卷㈠10 頁),且被上訴人另以手寫文字加註(容如後述),自非得以 第二次訂單未劃去「A」字,而謂第一次訂單上之手寫「A Grade」文句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上開第一次訂單上之手寫 「A Grade」文句,顯係林靖閔自行書寫或上訴人事後授意 林靖閔所書寫,自不足為兩造買賣標的即系爭面板為未曾使 用、等級為A級之新品之證明。
⒊上訴人迭稱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面板為已拆封未使用之新 品(原審卷㈠36、128、本院重上卷24-25、更㈠卷28頁), 就系爭面板之品質,稱以被上訴人提供測試樣品為準,就立 約時是否知悉系爭面板為回收面板,則係解讀之問題云云( 本院更㈡卷156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孫榮漢於原審 證稱:在下第一次訂單(即系爭面板)陳昆宏(即被上訴人負 責本件交易之協理)及林坤聰(即被上訴人上游供應商代理公 司之人員)有帶面板樣品至上訴人公司,點亮後李文賢(即上 訴人接洽本件交易之業務)有叫我去看品質如何,看過後我



認為品質狀況良好,我不知道是回收面板,陳昆宏林坤聰 及李文賢都沒有告訴我是回收面板,陳昆宏告訴我是舊型號 的新品,他告訴我的時間是在他們到上訴人公司點亮面板之 日的隔二、三天在電話中告訴我;產品規格書是陳昆宏告訴 我舊型號的新品後隔二、三天,因為沒有產品說明書就沒有 辦法製作檢查治具,所以在下第一次訂單前我們就有取得產 品規格書等語(原審卷㈡13頁)。證人即上訴人接洽本件交易 業務李文賢於本院證稱:陳昆宏與一位林先生拿樣品給我們 一個工程師看,他拿二片面板及一塊機板,在我們工程部點 亮,我有去看過,我們的孫總(即孫榮漢)也有看過,我們 覺得很好就下單,我們有借面板、機板跟IC供應商談機板設 計;拿來的二片面板是舊的,是拆下來的,之前說那東西是 屬於做好成品庫存在倉庫好幾年,後來拆下來的,所以比較 便宜賣我們;陳昆宏跟我說是庫存有一段時間拆下來的,是 做好給軍隊的東西,沒有使用,樣品拿來的時候就是髒髒的 ;我有問李忠琳(即被上訴人負責本件交易之總經理)為什麼 東西不是原封、原包,李忠琳說是庫存拆下來的,但是好的 ;樣品測試完才下訂單等語(本院更㈡卷116頁反面至118頁 正面)。證人即上訴人內部負責本件交易採購人員林靖閔於 本院證稱:當初成交價格是每片93美元,被上訴人說他們的 產品是有裝上機器,但是沒有使用過拆下來的新品,我們才 答應這個價格,如果全新品,沒有裝過機,每片約110至120 美元之間,被上訴人有帶二片來給我們看,我們有先看外觀 ,因為面板是特殊規格,必須重新製作治具,做到好我們看 面板時已是12月底,樣品測試後,我們認為效果不錯;第一 次訂單備註欄所指之樣品,係指被上訴人拿過來之二片面板 ,當時還沒有測試;下訂單後,被上訴人拿2片面板讓我們 測試,治具是我們自己做的等語(本院更㈡卷56頁反面至60 頁正面)。惟孫榮漢所證被上訴人交付為舊型號之新品,與 李文賢及林靖閔所證係已裝機、庫存拆下之未使用過之面板 ,顯有不同。按孫榮漢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其立場當與上訴 人一致,且其非直接接洽本件交易之人,林靖閔為上訴人內 部之採購人員,亦非接洽本件交易及商訂採購條件之人,其 二人所證被上訴人交付樣品時間、測試時間、下訂單與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面板之時間,彼此間及與李文賢間之證詞諸多 不符,亦與上訴人所自承之時間不符,其二人證詞自不足採 。而依李文賢所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二片測試樣品,外觀髒 髒的,且非原封、原包,並進行測試等情,按系爭面板既係 從已安裝之機器下來,衡諸常情,自有可能已使用過,上訴 人能無懷疑乎?足徵上訴人於下第一次訂單前,實已知悉系



爭面板,並非新品,而係回收品,其嗣所爭執者,殆為系爭 面板之品質是否達其要求而已。
⒋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本件交易之協理陳昆宏於原審證稱:在 92年10月中旬上訴人對外聲稱需要一批14吋面板,因為之前 與上訴人研發部門業務副總李文賢有業務接洽過,從他口中 得知上訴人有需要一批大量的14吋面板,剛好證人林坤聰手 上有一批14吋回收面板,我就向林坤聰拿二片面板樣品及產 品規格書,將產品規格書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李文賢;在92年 10月16日取得二片樣品面板,當天通知李文賢,李文賢到被 上訴人公司取走二片面板,當時有告訴李文賢回收面板的來 源,是從美國回收機器拆下來的,李文賢當天沒有做任何表 示,就取走樣品,二片樣品都是回收面板;李文賢沒有特別 表示要新品或回收品,也沒有指定任何廠牌,當時液晶面板 正缺貨;我們公司希望促成該筆交易,所以我跟林坤聰在92 年10月20日攜帶治具至上訴人公司,當場點給李文賢及上訴 人公司另一工程師看,我們有表示是回收面板,點亮後,李 文賢有表示亮度不足偏黃,但他說該批貨是要出貨至西班牙 ,上訴人是作MONITOR的公司,亮度問題只要更換燈管就能 解決,所以沒有關係,之後上訴人就在92年10月30日下9,00 0片的訂單等語(原審卷㈡10頁),於本院另證稱:有明確的 向上訴人表明是回收品,因為回收品的外觀與新品差異很大 ,回收品外觀不像新品很光滑,回收品外觀灰暗,因為是拆 下來的東西,難免有刮痕等語(本院更㈡卷62頁正面)。證 人即陞達國際有限公司業務林坤聰於原審證稱:曾與陳昆宏 攜帶治具至上訴人公司點樣品面板,時間在92年10月中旬, 我是攜帶12.1吋面板治具去,因為二種尺吋面板的驅動程式 一樣,到場的時候,14吋樣品在上訴人公司,當時在場有4 位,除了我、陳昆宏、李文賢及他們一位工程師,點了後, 李文賢說結果還OK,只是後面看起來泛黃了些;樣品一看就 知道是回收面板,不是新品,當天我只是負責點亮面板,表 示樣品的品質功能是正常,當時陳昆宏雖然沒有告知李文賢 是回收面板,但是我們要賣給上訴人的面板樣品,本來就是 回收面板,一看即知,樣品就是表示我們所要交易買賣的東 西,就是回收面板;背景有泛黃的情形,是因為面板上下各 有一根燈管,如果燈管有老化的情形,看起來就會泛黃,另 外反射板如果有老化的情形,也會泛黃等語(原審卷㈡16-17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李忠琳於本院證稱:國外代 理商拿到這批貨源,我們就把樣品提供給上訴人,技術部門 點亮後,李文賢與孫榮漢都說可以,我們當時有告知這是市 面上回收的面板,上訴人從事面板業多年,對面板品牌、出



廠年份、批號都可以查的出來,該批面板我們是從美國進口 ,要報關,當時我們有告知上訴人文件的批號,從外觀上, 可以明顯看出回收面板有拆下來的螺絲孔,很明顯,新的面 板完全沒有組裝的痕跡,而且有保護膜等語(本院更㈡卷11 8頁正面及反面)。由上開三位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與卷附 之原廠、新舊品之照片相符(原審卷㈠150-155、172-177、 ㈡24頁),堪認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 確係從事面板買賣之專業廠商,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 ㈡181-183、本院更㈠卷7頁)在卷可考,如上訴人係向被上 訴人購買新品面板,於92年11月25日、12月8日分別收受3,0 00片、6,000片之系爭面板後,一檢查即知,豈會不但無異 議,且再於92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同型1萬片之面板 ?益徵兩造買賣標的之系爭面板確係回收面板無訛,被上訴 人辯稱本件買賣之標的即為回收面板等語,應為足取。 ⒌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開予上訴人之商業發票,即已載明 「NEC 14.1 inch recycled TFT panel(指回收面板)」, 上訴人總經理孫榮漢並於其上簽名(JACK SUN),並蓋用公司 大、小章確認回傳予被上訴人,有該商業發票(原審卷㈠222 頁)在卷可憑,上訴人取得上開商業發票後,為支付被上訴 人買賣價款,曾向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 於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內亦自行載明該貨物內容為「NEC 14.1 inch recycled TFT panel」(原審卷㈠12頁),並經原審 向該行查明屬實,有該行93年8月16日城放字第0930000258 號函及檢附文件(同上卷182-184頁)在卷可按,上訴人亦 不諱言recycled panel係重複使用之意(本院更㈡卷160頁) ,益證兩造係以回收面板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上訴人雖稱 其係為配合被上訴人通關方便,為免抽驗,而收受該商業發 票,並依該發票申請信用狀云云,證人孫榮漢亦為相同之證 述(原審卷㈡15頁),證人林靖閔則證稱信用狀申請要與商業 發票內容相符(本院更㈡卷59頁)。惟商業發票為交易憑證之 一,本應真實記載,申請信用狀亦同,否則將有觸犯刑事法 律之虞,且回收面板是否較非原廠包裝之新品通關容易,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所稱及孫榮漢林靖閔上開所證, 均無足採。
⒍本件上訴人既係向被上訴人購買9,000片回收面板,而非已 拆封未經使用、等級為A級之新品,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2年 11月25日、92年12月8日交付3000片、6000片系爭回收面板 完畢,為上訴人所自認,業如前開所述,則被上訴人辯稱 其已依約提出給付等語,應為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 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當事人非不得以特約免除擔保責 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6號判例參照)。此種情形,買受 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同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為面板,不論新品或可再 次使用之物品,均須符合契約預定效用,兩造並未以換貨為 唯一處理瑕疵之方式,而排除買受人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 第二次訂單另以手寫文字記載「recycle panel」係指重複 使用,至於檢測標準,乃係買賣物之退換條件之表述,非限 制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此與第一次訂單內,並未有檢驗 標準等字樣之記載,有所不同云云。惟查:
⑴兩造關於本件買賣標的並非已拆封未使用、等級為A級之新 品,而係回收面板,業如前述,則系爭面板之品質,自非得 與新品等量齊觀。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以系爭面板有破片 、點不亮、死線等情形,可以退貨,為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 任等語,業據提出第二次訂單(原審卷㈠53、171頁)可稽, 觀諸該第二次訂單上REMARK欄第5、6點分別經被上訴人刪除 原繕打文字,另以手寫文字記載:「5.此貨品為recycle panel、包裝方式同上一批9000pcs,20 pcs裝1car ton。」 、「6.檢驗標準:破片、點不亮、死線等可退。」等文句, 並經上訴人確認核章。證人陳昆宏於原審證稱:在李文賢來 取二片樣品時,已向李文賢談好回收面板買賣的條件,談好 9,000片、單價、保固30天及三點退還條件,也就是破片、 點不亮及死線;第二次訂單的交易條件也是我處理的,是與 孫榮漢接洽,交易條件除數量與單價外,與第一次訂單交易 條件相同;第二次訂單與第一次訂單格式不同,要求被上訴 人要蓋公司章及簽名回傳確認,由我代理被上訴人蓋的,因 為訂單交易條件第5、6點與雙方約定交易條件不同,所以我 在上面畫掉修改如修正後手寫記載事項,12月23日我親自將 上開修改完畢的訂單送到上訴人公司,是林靖閔收受,她持 訂單進入一個辦公室,出來時就把第二次訂單定金支票交付 給我簽收等語(原審卷㈡11-12頁),並於本院證稱:談第一 次訂單時我對的是上訴人總經理,當時沒那麼謹慎,想說口 頭都談定了,第二次上訴人的表格寫的比較嚴謹;沒有在第 一次訂單補上去,因沒想那麼多,且已經成交了;我們與賣 方也是相同的條件;最早是跟李文賢講,(上訴人)下訂單 前也有跟孫榮漢提到這一點等語(本院更㈡卷62頁反面至63 頁正面)。證人李忠琳於本院證稱:當時與孫榮漢談的退換 貨條件是破片、點不亮、死線,是唯一換貨條件,驗貨期間



就是第二次訂單的保固期間30天;因為言明是回收品,不能 以新品規範作為買賣交易條件,所以言明以破片、點不亮、 死線為退換貨條件,其他不可以;上述三種瑕疵,除退換貨 外,沒有其他解決方式;可以修補,例如亮度不夠,可以換 燈管,白點也可以修補,當時提到這些問題,上訴人技術部 分認為加上修補費用,還是遠勝於新品價格,所以上訴人願 意買等語(本院更㈡卷118頁反面至119頁正面)。又本件兩 造交易之訂單,為上訴人所製作,觀諸第一次訂單格式確與 第二次訂單格式不同,上訴人之採購人員林靖閔亦證稱第二 次訂單為新格式(本院更㈡卷57頁反面),則陳昆宏所證因 格式不同及上訴人要求回傳確認,故於第二次訂單第5、6點 手寫修正,即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觀諸第一次訂單RE MARK欄第3點約定:「貨品檢驗後如發現有品質不良,賣方 接獲通知後不良品請在三日內更換良品,逾期恕不負保管責 任。」(原審卷㈠52頁),該訂單為上訴人之制式表格,顯 然上訴人於交易上,亦以換貨為處理瑕疵貨品之方式。另依 上訴人所提出之孫榮漢李忠琳93年2月4日電話通話錄音譯 文,李忠琳始終稱第一次訂單與第二次訂單是同一批貨(原 審卷㈠80-82頁),且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下第一次訂單, 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5日、12月8日分別交付系爭回收面板 ,上訴人並無異議,旋於同年12月23日下第二次訂單,時間 上甚為密接。復參以本件買賣之標的為回收面板,回收品本 不如新品,不免有瑕疵,此為現今社會交易上可得之經驗, 如就系爭面板所有瑕疵,令被上訴人負完全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不合常理,亦不公平,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與上訴人就 瑕疵擔保責任部分,為特別約定,應屬合理。從而,被上訴 人辯稱第一次訂單與第二次訂單約定之瑕疵擔保責任相同, 即合意以破片、死線、點不亮為系爭面板被上訴人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之條件,並以換貨為瑕疵擔保責任之履行瑕疵擔保 責任之唯一方式等語,應屬可採。
⑵證人孫榮漢雖證稱未看過第二次訂單手寫之部分云云(原審 卷㈡15頁),然此證言非惟與前開陳昆宏所證不同,且與林 靖閔證稱第二次訂單手寫部分,係陳昆宏所寫,我們同意等 語(本院更㈡卷57頁反面至58頁正面)不符,孫榮漢上開所 證,並不足採。又林靖閔雖證稱第二次訂單手寫的部分,是 檢驗標準,上面也有等級之標示;這是在A級裡面的某幾樣 ,我問這不是跟上面寫的一樣(按即同訂單第1條約定),他( 即陳昆宏)說一樣啊,我想說他要寫就給他寫,這本來就是 在A級裡面的某幾個東西云云(本院更㈡卷58頁正面、59頁 正面)。惟第二次訂單第5點原約定:「此貨品為原封的。」



第6點原約定:「保固標準依據原廠標準。」與兩造交易之 標的非原封、保固期間30天,明顯不同,證人陳昆宏加以手 寫修改,並非僅為表明檢驗標準甚明。且破片、點不亮及死 線,該面板即不堪用,應無所謂A級品之檢驗項目可言,林 靖閔上開所證,亦不足採。證人李文賢證稱:並沒有針對破 片、點不亮、死線這些去談,是說有問題可以退,因為面板 的問題不限於這些等語(本院更㈡卷117頁正面)。然李文賢 亦證稱其僅負責業務接洽,採購部分由孫榮漢處理(同上卷 116頁反面至117頁),則採購時為如何之約定,其自不知悉 ,況其亦證稱被上訴人表示有問題可退貨,而孫榮漢亦證稱 :超過規格的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新品換貨給上訴人等語( 原審卷㈡14頁),其中新品換貨部分,固非可採,但由李文 賢所證有問題可以退貨,孫榮漢所證超過規格可以換貨等節 ,實亦證被上訴人所辯以換貨方式處理瑕疵品等語非虛,應 為足採。又兩造第二次訂單第1點雖約定:「貨品檢驗後如 發現有品質不良、等級不符、點不亮、亮暗線、斷線,賣方 接獲通知後,不良品請在五日內更換良品或退款。」其中「 退款」之約定,為第一次訂單所無,而依林靖閔所證第二次 訂單為第一次訂單後所製作之新格式(本院更㈡卷57頁正面 及反面),可知為第二次訂單製作時所新增,本件系爭面板 為第一次訂單買賣之標的,自應適用第一次訂單第3點約定 ,以更換良品為瑕疵擔保之處理方式。另上訴人所提出孫榮 漢與李忠琳於93年1月16日之協調會議紀錄(原審卷㈠15頁) ,雖載有李忠琳表示可以更換或退錢處理,惟李忠琳證稱該 會議紀錄為孫榮漢所書寫,其並無同意,該會議記錄尚有後 半段;當初定義是退換,不是退款;因為我們不是直接商, 是經過香港代理商,所以數量可以支應;當初確實可以換, 但那個數目(即937片)沒有經過我們公司一起會同確認,我 們否認,而且是經過拆解,將堪用零件挪用到另一片後,所 剩下的數字,因為如果是破片、死線、點不亮退給我們,其 他零件還有利用價值,但經過上訴人拆解後,已經完全沒有 價值等語(本院更㈡卷172頁反面至173頁正面)。足見上開 會議紀錄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瑕疵品以退款方式處理 ,而李忠琳所證瑕疵品之其他零件尚有價值,是約定以退貨 處理,亦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⑶本件兩造買賣標的即系爭面板,既約定以破片、點不亮、死 線等情,被上訴人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以更換貨品為履 行瑕疵擔保責任之唯一方式,則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面板之 瑕疵,逕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無所據。 ㈢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本件兩造買賣標的即系爭面板係回收面 板,被上訴人以所交付之面板有破片、點不亮、死線為限,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換言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系爭面板,除上開三種情形外,即應屬合乎債之本旨。蓋物 瑕疵擔保責任,係指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或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 品質而言(民法第354條),且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 ,並不以債務人具可歸責性為必要;因此,出賣人就物之價 值、效用及品質,已有特別約定,該約定即為買賣雙方債之 內容,出賣人僅須依其約定之內容交付買賣標的物,即係符 合債之本旨為交付,縱所交付之標的物本身(指非外來如運 送過程所致之瑕疵),另有約定以外之瑕疵,亦難謂非依債 之本旨而為履行,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又被上訴人主 張「破片、點不亮、死線」在面板業界之意涵分別為:「破 片」係指面板之中間二片玻璃破裂(電晶體玻璃基板及彩色 濾光片破裂),造成液晶直接附著於偏光片上,導致面板無 法使用;「點不亮」係因驅動IC有毀損,造成無法驅動面板 ;「死線」則是面板的水平或垂直IC損壞,造成面板由上至 下或由左至右有恆亮線,此稱之為死線等情,核與證人林坤 聰所證相符(原審卷㈡17頁),並經原審向友達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函詢後答覆稱:「本公司現就部分廠商進行面板交易行 為所使用之上開概念,試作說明:『破片』:面板玻璃破裂 ,可能是肇因於運送過程之重摔,或是重物擠壓,需視具體 物件之實況予以認定。『點不亮』:背光模組之燈管不會作 用,無法點亮。『死線』:面板上所呈現出固定狀態的直線 缺陷(一開機即存有亮線),可為水平線,亦可能為垂直線 。」等語,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日(94)友達 (政)字第94028號函1件在卷可參(原審卷㈡166頁),核與 被上訴人所主張情形相符,應堪憑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面板中,8,831片面板有點不 亮、亮度不足之情形,致其送交建煒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建煒公司)支出維修費180萬8,147元,8,831片中之2,103 片再送寶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茂公司)維修,面板刮 痕部分修理費118萬8,835元,死線、斷線部分修理費13萬8,



701元,再送寶茂公司維修之面板有936片經檢測無法維修, 視為報廢品,此部分價金286萬2,138元、檢測費用4萬8,937 元,合計604萬6,758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上開瑕 疵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查:
⑴系爭面板有亮度不足及面板刮痕部分,並非破片、點不亮及 死線之情形,按諸前開說明,非得認為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 旨而提出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賠償該部分之修理費,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送交建煒公司維修之8,831片中,約有20%有點不 亮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建煒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原審卷㈠ 83-85頁)及援引證人即建煒公司總經理曾宇軒(更名前為曾 俊榜)之證詞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則陳稱:請建煒公 司修復的部分,只有換燈管,是針對亮度不足的瑕疵(原審 卷㈠262頁),而觀諸建煒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上之品名僅載 「14.1" panel換灯管」、「14"NEC panel換灯」,實難由 統一發票之記載得知維修內容。證人曾宇軒雖於本院證稱: 我不記得詳細送修件數,我只知道點不亮的面板大約占送修 面板的20%左右,亮度不足約占80%;我回函無法提出資料, 是因為資料未保存,但是我是本案的主辦人,所以從發票記 載更換的內容,就可以得知本件面板送修的原因,因為我們 公司是面板燈管更換的維修廠商;我們是依據上訴人所給的 檢測數據,加以檢查,因為本件我是承辦人員,所以我記得 點不亮的比例約為20%等語(本院更㈠卷190頁反面至191頁正 面)。然本院曾函詢建煒公司,該公司函稱因時間久,已逾 保存期限,無法查閱維修記錄等語,有該公司97年12月21日 函文(本院更㈠卷95頁)在卷可查,且觀諸該公司統一發票之 出具時間為93年2月23日及同年5月13日,實際維修之時間, 當在此之前,距曾宇軒於本院98年8月31日作證已逾五年餘 ,按人之記憶係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衰退、模糊,此為人之 常情,在建煒公司已無維修資料可查之情況下,而統一發票 所載之品名僅為「14.1 "panel換灯管」、「14"NEC panel 換灯」之記載,曾宇軒證稱由統一發票所載內容看出點不亮 之面板約占20%云云,實與常情有違,無乃為其推測及附和 上訴人之詞,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面板中有點不亮之情形,遑論其 數量及該部分支出之修理費,究竟為何?其主張被上訴人應 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即無足取。
⑶上訴人主張送寶茂公司維修之面板中有130片係死線、斷線 、936片為無法維修視為報廢品、1片為破片云云,並提出寶



茂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技術判斷IQC結果表、出貨點燈OQC 結果表(原審卷㈠85-92、271-283頁)為證。惟查,依上訴人 所述送寶茂公司維修之面板,其中維修項目「修電性」、「 修TPC」及「修二項」即為修死線、斷線部分(本院更㈠卷63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寶茂公司所出具之出貨 點燈OQC結果表所載(原審卷㈠272、274、277-283頁),實難 看出即係面板有死線所致。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孫榮漢與李 忠琳於93年1月16日之協商會議紀錄(原審卷㈠15頁)所示, 孫榮漢亦僅表明面板有亮度不足、刮傷品之情形,並未有點 不亮、破片及死線之情事,嗣孫榮漢李忠琳於93年2月4日 電話通話中,孫榮漢亦稱系爭面板,經上訴人檢測後,發現 有亮度不均勻、刮傷之情形(原審卷㈠80-82頁),亦未提及 面板有點不亮、破片及死線之情事。另互核於統一發票及發 票對帳明細所載內容(原審卷㈠85、86、271、273、275、27 6、本院更㈠卷67-69頁),亦無從看出死線、斷線之數量即 上訴人所稱之130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該130片之 維修費,亦非足採。
⑷再依上訴人所述,936片無法維修部分,即係寶茂公司出具 之統一發票上之檢測費用部分(本院更㈠卷63頁),觀諸寶茂 公司所提出之三張發票檢測費用之數量分為別167、240及52 9片(原審卷㈠85、86、271、273、275、本院更㈠67-69頁) ,固共計936片,惟稽諸其提出之寶茂公司技術判斷IQC結果 表所示(原審卷㈠87 -90頁)不予維修數量為245、265、124 、195片,共計829片,已有不符,加計出貨點燈OQC結果表 所示不良品數量74、15、1片(原審卷㈠279、281、282頁), 為919片,數量亦不符,而上開IQC判斷結果之不良情況欄所 述為上偏光板刮傷、電性問題、Cell問題、B/L等問題,核 與破片、點不亮、死線無關。再由證人即寶茂公司總經理陳 尊鋕於本院證稱:對於上訴人面板送修的處理程序為先檢測 面板,再向上訴人報告面板損壞的情形為何,由上訴人決定 是否維修;若客戶決定維修,就將檢測費用含在送修費用, 若客戶決定不維修,就收取檢測費用,若客戶送修的面板有 部分不維修時,僅收取送修面板的檢測費用,不維修的部分 ,不另收取費用等語(本院更㈠卷204頁反面),可知是否維 修由上訴人決定。是寶茂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二結果表 ,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面板有936 片無法維修,應視為報廢品。另上開結果表所載不良品情形 中之電性問題,依上訴人前開所述,又為死線問題,究竟為 何?上開不予維修之面板,果否不能維修,應視為報廢品? 上訴人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該936



片之價款及檢測費用,即無足取。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二手面板,係為組裝後再銷售至西班牙,業經證人陳昆 宏(原審卷㈡10頁)、李文賢(本院更㈡卷116頁反面至117 頁反面)證述在卷,則上訴人將面板送寶茂公司先行檢測可 否維修,顯係為檢測可否再行組裝銷售,並非為檢測被上訴 人交付面板是否為破片、點不亮、死線等原因所致,此由上 訴人送寶茂公司檢測期間為93年4月至6月間,距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面板已達約半年可知,足見上訴人將面板送寶茂公司 檢測,並非在於檢測被上訴人交付之面板是否為破片、點不 亮、死線等情甚明,由此觀之,上開檢測費用,亦非得令被 上訴人賠償。
⑸至於上訴人所指之破片1片,按破片即係面板玻璃破裂,業 如前述,究係被上訴人交付時已破裂,抑或上訴人交付寶茂 公司檢測、維修運送過程所致,皆有可能,惟面板破裂,外 表觀察即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面板後,並未 曾向被上訴人反應有破片之問題,此觀諸孫榮漢李忠琳於 93年1月16日協商會議紀錄及93年2月4日通話譯文(原審卷㈠ 15、80-82頁)甚明,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1片破片, 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已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 1 片破片之價款,亦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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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兆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煒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