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朱俊樺
葉照雄
葉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昱燐
李陳彩珠
李來好
李佩禧
李戊己
李鴻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尹純孝律師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焜堡
李孝忠
李孝德
7之1號
李淑惠
樓
李簡名
簡淑華
簡智偉
簡淑如
Zealand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簡寶月
被 上 訴人 黃孝聰
李麗紅 原住新北市汐止區○○○路221號4樓
李璧東
追 加 被告 李粉 原住新北市○○區○○路159巷6號
李月珠 原住新北市○○區○○路159巷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李粉、李月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二五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五九巷六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二百零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 有明文,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 ,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訴外人李理深之 繼承人李焜堡為被告,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上之 房屋及返還土地,因李理深之繼承人尚有李粉、李月珠,此 有戶籍登記簿(本院卷㈠第24頁)可憑,而上開訴訟標的對 於繼承人李焜堡、李粉及李月珠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李粉、李月珠為共同被告,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李粉、李月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258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朱俊樺應有部 分為2/5即400/1000、上訴人葉照雄及葉志宏應有部分各為 15/1000),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板橋區159巷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李理深、李 建和、李木火及李連成四大家族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及 空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共205平方公 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李粉、李月珠因繼承、權利讓與之
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對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有 所妨害,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G部分所示之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 決勝訴後,已告確定,不另贅述)。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之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系爭土 地(面積20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上訴人李昱燐、李 陳彩珠、李來好、李佩禧、李戊己、李鴻明、李孝忠、李孝 德、簡寶月、簡淑華、李淑惠、李焜堡提出之書狀及原審言 詞辯論、本院準備程序時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黃姓宗 親共有,自明治37年起,伊之先祖黃其典,與其兄黃其揚協 議分管系爭土地,供各自家族建屋使用,由黃其典及其派下 使用靠北面土地,建物命名為「永安居」;黃其揚及其派下 使用靠南面土地,建物命名為「正興居」。系爭土地原登記 為黃其典派下之黃老牛、黃順天與黃其揚派下之黃太平、黃 恭、黃松五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5,並由該五人分別繼 受黃其典、黃其揚先前所訂之分管協議,繼續維持原使用狀 態,對於他方或其派下子孫在系爭土地分管區域所享有之特 定土地使用權,均承認並容忍。系爭建物為當時興建之「永 安居」祖厝,由黃其典興建,可見黃其典有容許系爭建物長 期存續於系爭土地之真意,縱使日後承繼系爭建物實際使用 權之部分黃其典派下子孫因故未能取得坐落基地之持分,參 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其他繼承取得坐落基 地持分之黃其典派下子孫應容許系爭建物繼續存續於系爭土 地分管區域。系爭建物占系爭土地面積8.36%,然黃姓子孫 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占系爭土地面積36.04%,不論其屬黃其典 或屬黃其揚之派下子孫,既然同負有提供土地使用權予系爭 建物之義務,縱伊無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亦可藉由黃其典、 黃其揚原先所訂之分管協議導出充分、完整之土地使用權。 上訴人以建築為業,有意整合、開發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 分管內情自難推諉毫不知情,且上訴人朱俊樺取得系爭土地 持分之成本價格嚴重偏離市價,可見買賣雙方決定土地售價 時業將分管協議等爭議納入考量,否則出賣人豈會賤價出售 ,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長期分管並建有百年祖厝
即系爭建物之事實,應繼受黃其典、黃其揚分管協議及受黃 其典賦與系爭建物土地使用權之拘束,不得要求伊拆屋還地 ,否則有違誠信原則。亦不得主張善意第三人絕對登記效力 。縱認李丕未取得黃順天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上訴 人長期以來使用土地並支付地價稅,應認已成立不定期租賃 或類似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李昱燐、李陳彩珠、李來好、李佩禧 、李戊己、李鴻明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李粉、李月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黃太平、黃老牛、黃順天、黃 恭、黃松五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5。其中黃老牛應有部 分,嗣由李知登記取得所有權,李知死亡後,再由其繼承人 李康守、李木長、李金龍、李四海、李義雄各取得應有部分 1/25,李康守所取得之應有部分1/25平均移轉予李木長、李 金龍、李四海、李義雄各1/100,故李木長、李金龍、李四 海、李義雄應有部分變更為各1/20。其中黃順天應有部分, 嗣經國有財產局以無人繼承為由,於94年間收歸國有,上訴 人朱俊樺於96年6月12日向國有財產局買受取得所有權。另 黃松應有部分由黃里於94年9月16日繼承取得後,於95年12 月22日出售予上訴人朱俊樺。黃太平之應有部分則由其繼承 人黃蕃薯、黃堅心、黃富棋、黃富生、黃富翁取得,黃蕃薯 (應有部分2/50)所有權嗣由黃甲乙繼承,黃甲乙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黃玉燕、黃松福、黃玉琴、楊黃玉珠,其等於78 年8月間辦妥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各1/100),讓與黃振峰 、郭錦華、王麗珍、蔡錦蘭等人,其等再讓與上訴人葉照雄 、葉志宏等人。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 朱俊樺應有部分為2/5,上訴人葉照雄、葉志宏應有部分則 各為15/1000之事實,有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 、共有人名冊、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原審卷㈠第69至82頁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112至113頁)、新北市板橋 區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申請所有權移轉買賣書件(原審卷㈠第 172至224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黃老牛 於明治37年死亡(未取妻,無子嗣),李丕繼任為戶主(李 丕為黃老牛之姐黃剩長子,李知為黃慎次子),李理深、李 建和、李木火、李連成四人為李丕之子,系爭建物為李理深 、李建和、李木火及李連成共同出資興建。其中大房李理深 之繼承人包括養子李金木,李金木業於原審98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對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子即 被上訴人李焜堡(原審卷㈡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正面),
且李理深除養子李金木外,另有養女李粉及李月珠。二房李 建和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鴻明、何李碧霞、李麗紅及李璧 東,何李碧霞亦於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對於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李鴻明(同前頁)。三 房李木火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孝德、李孝忠、黃孝聰、李 慶珠、李孝憲,李慶珠業於98年10月19 日將其對於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李孝忠。而李孝憲死亡後,其 配偶即被上訴人簡寶月與子女即被上訴人簡淑如、李淑惠、 簡淑華、李簡名、簡智偉均為繼承人。四房李連成之繼承人 為李昱燐、李陳彩珠、李來好、李佩禧、李戊己。系爭建物 現狀為公廳,含空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 積共20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李粉、李月珠對於 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此有繼承系統表(原審卷 ㈠第154、155)、日據時期戶口名簿(原審卷㈠第95至96頁 )、戶籍登記簿及戶籍登記申請書(原審卷㈠第104至138頁 )、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40至142頁)、戶籍謄本 (原審卷㈡第118至145頁)、讓渡書(原審卷㈡第284至285 頁)、勘驗筆錄(原審卷㈠第235、236頁)、新北市板橋區 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2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80000586號函暨 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㈠第238、239頁)在卷可憑, 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以200年前的前手黃其揚、黃其典之約定使用狀態來決定後 來繼受者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不合理,蓋此期間內權利義務 變動狀態已不知有凡幾,殊難一概而論悉受前手約定之拘束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G 部分土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應將系爭建物拆 除,騰空返還上開土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厥為: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茲 詳述於後: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先祖黃其典及其兄長 黃其揚所共有,並約定由黃其典及其派下使用靠北面部分土 地,興建建物命名「永安居」;黃其陽及其派下使用靠南面 部分土地,建築建物命名「正興居」,系爭建物為原「永安 居」祖厝,基於前開分管協議,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完整使用 權,非無權占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 提出被上訴人家族族譜節本影本1份(原審卷㈡第74至77頁
)及照片2幀(同前卷第29頁)為證。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 人所提出前開家族族譜形式上之真正,被上訴人單執前開書 證原本紙質泛黃,可知其時日久遠,應非臨訟編製為由,逕 為應屬真正之論斷,本有可議,而難盡信。即令由前開書證 之外觀、內容及被上訴人目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祖 祠之照片,可推認前開書證之形式上為真正。然觀諸被上訴 人所提出前開家族族譜節本,乃記載:「(第拾七世)第拾 六世生貳子,名其揚、其典。但是其揚分三柱黃太平、 黃恭、黃松;然而其典分三柱生茂、丙丁、老廣。 長子黃順天,昔時有建立公廳壹座,後來被風颱倒破,故之 子孫各人分地自建立,由公廳中心為界南面抽份其揚,北面 抽份於其典,子孫各人撐(掌)管。(第拾八世)黃克長( 諱生茂)生一男二女,男黃老牛、長女黃慎、次女黃蜜」等 語(原審卷㈡第76、77頁)。其內容至多僅得認定系爭土地 曾約定由黃其揚使用公廳以南、黃其典使用公廳以北之推斷 。惟所謂二分法之使用機制,究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約定, 抑或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則無可考,亦即由族譜記載並無 法推知系爭土地當時為何人所有?所有人有若干人?倘僅係 黃其揚、黃其典之先祖單獨所有,授權其等子孫使用某特定 部分,非謂存有「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故單由族譜之記 載,尚無以「由公廳中心為界南面抽份其揚,北面抽份於其 典,子孫各人掌管」之記載,為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間分管 約定之推斷。另由土地最早之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原登 記為黃太平、黃老牛、黃順天、黃恭、黃松五人共有,每人 應有部分各1/ 5。其中所有權人黃太平、黃恭、黃松屬前開 族譜所載黃其揚之繼承人;而黃老牛、黃順天則屬黃其典之 繼承人,然渠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非依黃其揚、黃其典派 下各占1/ 2為之,係以每人1/5之情以觀,反足以佐證系爭 土地初始應非黃其揚、黃其典以應有部分各1/2比例共有。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先祖黃其典與其 兄黃其揚共有,並經約定南面由黃其揚使用,北面由黃其典 使用方式分管等情,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黃慶桐、黃坤全(即黃其揚21世子孫),以證明系爭土地確 由黃其揚使用南面,黃其典使用北面之情。然使用之客觀事 實,究基於土地所有人之授權,抑或土地共有人之約定,原 因未止一端。縱該使用客觀情事可認為真正,仍無法執為基 於分管協議,是前開證人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雖由黃太平、黃老牛、黃順天、黃恭、黃松五人登記為土地 共有人後,其派下子孫仍繼續依族譜所載內容使用系爭土地 之結果,或可得推認黃太平等五人間就系爭土地仍以「南面
由黃其揚子孫使用,北面由黃其典子孫使用方式」成立默示 分管協議。故黃其典之子孫黃老牛及黃順天,併其繼受人( 以登記為共有人者為限)間,仍應得到前述登記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全體同意,方能合法取得其等因分管協議取得北面 土地中特定部分之使用權。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資料,並無 法推知黃老牛與黃順天約定使用之內容,無從推認黃其典子 孫(即黃老牛、黃順天)就其等基於分管協議使用之系爭土 地北面部分,形成另一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抗辯基於分管協 議,有權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系爭土地 ,仍非可取。
㈢再查系爭土地中原黃順天之應有部分1/5土地所有權經國有 財產局以無人繼承為由,於94年間收歸國有,上訴人朱俊樺 於96年6月12日向國有財產局買受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朱俊 樺既取得黃順天(黃其典子孫,並登記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者 )部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倘確有所謂南 、北分用之分管協議,本應由上訴人朱俊樺繼受取得黃順天 基於分管協議取得北面之使用權。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等源於黃老牛繼承人部分之土地登記共有人全體( 黃老牛應有部分1/5,嗣由李知登記取得所有權,李知死亡 後,再由其繼承人李康守、李木長、李金龍、李四海、李義 雄各取得應有部分1/25,嗣李康守所取得應有部分1/25,再 平均移轉予李木長、李金龍、李四海、李義雄各1/100,故 李木長、李金龍、李四海、李義雄應有部分變更為各1/20, 黃老牛部分現仍登記於李知之繼承人名下),並與黃順天或 其繼受人達成分管協議。且依被上訴人所辯黃老牛應有部分 1/5 及黃順天應有部分1/5 ,均歸李丕所有,則斯時所謂北 面部分使用權利人僅存李丕一人,基於混同,亦無對象再成 立分管協議。故所謂使用現況,至多僅為其等經李丕同意占 有使用特定部分,要與分管( 北面內部) 無涉。被上訴人抗 辯其與李知之繼承人李義雄等人均屬黃其典派下,得就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合法使用,並無可採。
㈣再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 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 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 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 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 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中原黃順天之 應有部分1/5土地所有權經國有財產局以無人繼承為由,於
94年間收歸國有,上訴人朱俊樺於96年6月12日向國有財產 局買受取得所有權。縱然被上訴人所辯:國有財產局將黃順 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收歸國有過程可議等情屬實, 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基於登記之絕對效力,亦不得執之對 抗上訴人朱俊樺。另被上訴人於政府代管黃順天土地期間持 續繳納地價稅一節,係基於其等被列為繳納義務人,且非於 上訴人朱俊樺取得該部分土地後仍繼續繳納,被上訴人抗辯 應有成立不定期租賃或至少類似不定期租賃云云,於法難謂 有據,委非可取。
㈤系爭土地北面部分即令如被上訴人所辯乃基於分管協議,而 得由黃老牛、黃順天之後手李丕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目前占 有之現況,亦無可能基於北面部分內部之分管協議而來。是 輾轉取得黃順天應有部分1/5所有權之上訴人朱俊樺自得對 未經其同意占有使用北面特定部分之人(包含李知之繼承人 李義雄等人;即登記之共有人朱俊樺與訴外人李木長、李金 龍、李四海、李義雄,於未達成協議前,其等均無權占有使 用北面特定部分。又其等既無權使用特定部分,自亦無權同 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特定部分),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所辯上訴人明知 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或上訴人 行使所有權有違誠信原則,亦非可取。是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李粉、李月珠,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G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面積205平方 公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上 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面積205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 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