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303號
TPHV,99,重上,303,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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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汪琍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上訴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 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 佰壹拾陸萬参仟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各繳款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林鴻堯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貳拾參萬柒仟伍 佰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各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 佰捌拾捌萬肆仟元,及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林鴻堯應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佰陸拾伍萬元,及 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六、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暨追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八、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依序為被上訴人瓏山 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鴻堯供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伍佰 陸拾萬元之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林鴻堯依序為上訴人預供新台幣伍佰零伍萬元、 壹仟陸佰捌拾捌萬元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給 付新台幣(以下同)289萬元本息(原判決誤載為395萬元本 息)、請求被上訴人林鴻堯給付965萬元本息(原判決誤載



為1338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第23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應另給付289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林 鴻堯應另給付965萬元本息之違約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其追加程序 合法,均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初因受被上訴人所共同開發之預 售屋「博物館」(下稱系爭建案)廣告吸引,現場銷售人員 亦表示系爭建案雖屬商業用地,但該區域附近均係以商業用 地興建「豪宅」,而系爭建案乃係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於大 直、內湖地區所開發之高單價「豪華社區」,不疑有他,於 96年5月10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其中A1棟3樓房屋(含建 築物地下4樓之176與177號等2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及 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105之4地號土地,分別與被上 訴人瓏山林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與被上訴人林鴻堯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分別為房屋部分1,442萬元、 土地部分4,825萬元,合計6,267萬元。伊於簽約後陸續按分 期付款明細表繳交共5期價款予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及林鴻 堯各289萬與965萬元,總計1,254萬元(如附表一、二), 僅餘第6期款未繳納。然在系爭建案建造過程中,伊同時發 現諸多存在於系爭契約與建築之疑點,包括:誤差坪數增價 超過4%以上,且所增加之面積均為公共設施,驗屋、交屋時 間不明確,保留款無約定等問題,經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 要求被上訴人說明或解決,均未置理。至97年11 月間,被 上訴人發函要求伊於97年11月20日洽被上訴人指定之永豐銀 行進行貸款及對保程序,但伊事先並不知悉該銀行之相關貸 款條件等事宜,乃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該銀行就貸款案之相 關貸款資料,竟遭拒絕,致未能辦理;其後被上訴人復要求 伊於97年12月23日前辦妥貸款手續,經伊與擬委託辦理貸款 之銀行聯繫,始知悉系爭建案之土地設定他項權利尚未塗銷 、停車位未完成施作無法鑑價、建物建號尚未取得無法確定 坪數等問題,故貸款銀行無法承諾能如期於97年12月23日前 辦妥貸款手續;伊並就上述問題於同年12月16日委請律師以 台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02080號去函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 被上訴人仍相應不理,只來函要求伊速辦理貸款手續,以致 伊無法與所洽貸款銀行完成貸款作業手續。詎被上訴人竟於 98年1月9日以興安郵局存證信函807號,指稱伊違約未繳交 第6期款5,013萬元(即銀行貸款部份之款項),片面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同時沒收伊已繳1,254萬元之全部款項。查被



上訴人等解除系爭契約之行為顯不合法,不生解約效力,且 系爭建物當時情況無法符合貸款銀行之貸款條件,以致上訴 人無法完成貸款手續,而被上訴人等既已收到伊上開函文卻 不提出說明與協助,逕通知解除契約,顯違契約義務及民法 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經伊於98 年 1月17日以中研院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表明被上訴人之定型 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在先,且惡意解約在後,要求返還 已繳納之價金共計1,254萬元,再於98年2月12日以台北杭南 郵局第0057 4號存證信函希望被上訴人等出面洽商解決履約 事宜,詎被上訴人等又再度置之不理,故伊於98年3月11 日 以國史館郵局存證信函第00168號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所給付之價金等語,聲明:㈠被上 訴人瓏山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9萬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各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被上訴人 林鴻堯應給付上訴人965萬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繳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命被上訴 人瓏山林公司、被上訴人林鴻堯依序給付72萬7000元、241 萬2500元,及均自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 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16萬 3000元整,及自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林鴻堯應再給付上訴人 723萬7500元整,及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於本院 審理中,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另出賣予他人而 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追加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追 加聲明:㈠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89萬元, 及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林鴻堯應再給付上訴人965萬元,及自99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一約定,第6期房屋 、土地價款等可委辦貸款抵繳之期款,應於核發使用執照日 起第30 天辦理完成貸款手續,伊於97年11月21日取得使用 執照後,隨即依契約約定寄發「繳款通知」予上訴人,明確 表示上訴人應於97年12月23日前辦妥貸款手續,是系爭房屋 、土地第6期價款之給付為有確定期限,至為顯明。倘如上 訴人所言,上訴人選擇自洽貸款銀行,自應依系爭房屋第18



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在97年12 月23日辦理完成貸款手續,惟上訴人逾期未履行貸款義務, 依約視為放棄、不辦理貸款,再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 第3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應回歸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處理。縱使上訴人仍得於 辦理貸款期限過後7日內(即97年12月30日前)以現金一次 支付,然伊已在97年12月25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中,特別寬限 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1月8日前繳納價金,上訴人竟仍置若罔 聞,逾期不為履行,足見上訴人自始即無意給付第6期房屋 、土地價款。是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第23條 第2項及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於 98 年1月9日所為解除契約及沒入上訴人已繳價金之意思表 示,自是合法有據。退步而言,倘本院認為伊上開解除契約 不合法,因上訴人對保當日並未出席說明,自可視為上訴人 不辦理貸款,伊仍得依前開規定,合法解除契約,並沒入上 訴人已繳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對於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主張,則以:系 爭買賣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於98年3月11日及本院 審理中(99年8月10日)所為解除,即不生效力,縱認伊解 除契約不發生效力,伊將系爭建物另出賣他人,有給付不能 情形,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系爭房地總價20%計算, 亦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以1,442萬元及4,825萬元之價格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雙方簽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簽約後,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瓏 山林公司及林鴻堯5期款,分別為289萬元及965萬元,僅餘 第6期款(可委辦貸款抵繳)未繳。
㈡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於97年11月間要求上訴人於97年11月20 日洽瓏山林公司所指定永豐銀行,進行貸款對保程序;嗣又 要求上訴人於97 年12月23日前辦妥貸款手續。 ㈢系爭房屋於97年12月18日完成保存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
㈣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7年12月16日致函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依法履約,並儘速指派專人出面說明驗收程序及釐清違法 不當虛灌坪數等疑義,並稱於被上訴人提出合理說明保障上 訴人權利前,上訴人暫無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相關手續之義務 ;被上訴人則於97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如擬



全額以現金繳付不辦理貸款者,於7日內以即期支票或匯款 一次繳付,如擬以貸款撥付,特寬限辦理期限,至遲於98年 1月8日前辦妥貸款手續(含備齊抵押設定契約書、撥款委託 書交付代書並繳清核貸差金額),如逾期未履行,即以此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沒入 已收價金為違約金(原證5)。
㈤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7年12月31日催告被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 前儘速聯絡協商事宜;惟被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 表示其已將價金沒收為違約金,並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及土地 買賣契約(原證7);上訴人於98年1月17日函知被上訴人, 表明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在先,且其已行使抗辯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付價金;上訴人又委請律師於98年2 月12日,函覆瓏山林 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解除權之行使並非合法,請 求返還已付價金。
㈥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8年3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證10)。
㈦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3日另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其中土地 價金為5,596萬元、房屋價金為1,672萬元,總價為7,268萬 元(被上證4)
㈧上訴人以99年8月10日提出之爭點整理暨訴之追加狀,以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另出售他人已給付不能為理由,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該書狀業經被上訴人收受(本院卷,89頁背面、 99頁)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給付第6期款是否為定有期限之債務:就此,上 訴人主張係無確定期限債務,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買賣契 約書附件一(原審卷㈠,45頁、54頁)約定,第6期房屋、 土地價款等可委辦貸款抵繳之期款,應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 第30天辦理完成貸款手續,伊於97年11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 後,依契約約定隨即寄發「繳款通知」予上訴人,明確表示 上訴人應於97年12月23 日前辦妥貸款手續,是系爭房屋、 土地第6期價款之給付有確定期限等語。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 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本件系爭房地附件一就第6期款(可 委辦貸款抵繳)之付款時間,係約定「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 第30天」,而何時核發使用執照,並未確定,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應給付第6期款之債務,仍為無確定期限債務,故上



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則不可採。何況被上訴人 係依約第7條第2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23 條第2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應依該約定判斷 之,難認上訴人未依限付款,即構成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事 由。
㈡關於被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否發生效力部分:
1.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 第2項)固約定:「買方若不按時繳付各期房屋價款.., 如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告五日內仍未繳付者視同違約,賣方 得逕行片面解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亦約定:「買方違反第七 條..之規定者..該違約情事經賣方催告相當期間而仍未 履行者,賣方得解除本契約..。」然第7條第2項並未就所 謂「按時繳付各期房屋價款」為何,予以規定,仍應依系爭 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以決之,而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 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付 款辦法,買方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之房屋價款分期付 款明細表(如附件一)之規定,於接獲賣方繳款通知十日內自 行向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金融機構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 如數壹次繳清,不得藉故拖延。」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一( 原審卷㈠,45頁、54頁)關於第6期房屋、土地價款(可委 辦貸款抵繳之期款),雖僅記載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30天 ,然前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4條第1項)之約定,係適用於系爭買賣契約各期款,並未 將第6期款排除在外,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取得使用執照起第 30日,經被上訴人通知繳款後10日內,始有辦理貸款以為給 付之義務,應屬可採。查系爭建物係於97年11月21日取得使 用執照,自翌日起算第30日為97年12月21日(週日),依民 法第122條規定,應延至次日即97年12月22日,加上被上訴 人通知後之10日,故上訴人最早於98年1月2日始有辦理貸款 之義務,亦即若上訴人未於98年1月2日辦理貸款,始負遲延 責任。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4條第2項)約定,於上訴人遲延責任後,須經被上訴人定 5日期限催告,上訴人仍不繳款,被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 縱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 10條第2項)約定,亦須上訴人違反第7條之付款期限,經被 上訴人催告相當期間而仍未履行者,被上訴人方得解除契約 。查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日以後,並未再定5日或相當期間



催告上訴人給付第6期款,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逕於 98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 不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非自洽貸款,而係委由被上訴人辦理 貸款,經被上訴人通知於97年11月8日、97年11月12日辦理 對保及繳款(原證2、3,本院卷295頁),上訴人並未到場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視同放棄貸款,應以現金一次繳付,否則即係 違約云云。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4條第1項)及其附件一有關第6期款之付款期限,既 已明定自取得使用執照第30日,並經被上訴人通知10日內辦 理,則被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前之97年11月8日、97年11 月12日,即通知辦理對保及繳款,顯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 約定,縱上訴人未依其通知辦理,難認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 之情形。又上訴人係自洽貸款,有上訴人簽立附於經兩造蓋 印之系爭買賣契約內之「自洽貸款書切結書」可據(原審卷 ㈠,136頁),事實上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31日向貸款銀行 辦理完成貸款手續,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143頁 ,原審卷㈠,171頁,原證18),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 委託其辦理貸款,嗣又放棄,應以現金一次付清云云,為不 可採。就令上訴人原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嗣又無法配 合或不願貸款,而應以現金一次給付,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18條第1項,仍應經被上訴人定7日期間通知,上訴人始負 違約責任,則被上訴人仍須於98年1月2日上訴人負辦理貸款 義務以後,再定7日之期間催告,上訴人仍不付款,被上訴 人始得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4條第2項)或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並未為此 催告,故其於98年1月9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發 生效力。
㈢關於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發生效力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不發生效力,已如前述,是系爭買賣契約依然存續, 被上訴人自有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義務,然被上訴 人卻於98年12月13日另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致無法履行前 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自屬可採。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買賣 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 給付之金額,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如附表一、二), 自屬有據。
㈤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賣方違反第11條、第12條及第 21條之規定者,經買方催告相當期間,仍未能改善時,買方 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 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 之違約金。」第21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 )約定:「本合約房地,賣方保證產權清楚,亦無一屋數賣 。訂約後發覺該房地產權有上述糾紛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 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倘逾期賣方仍未解決時,買 方得解除本契約,並依第二十三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違約,其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前開違約金之約 定過高,應予核減云云。然前開條款係被上訴人所預擬之內 容,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不致發生預期以外之責任,且被上 訴人亦主張若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亦須依前開金額給 付違約金,何況被上訴人因違約而將系爭房地另出售他人, 所取得之價金較系爭買賣契約為高,是其就上訴人請求之違 約金辯稱過高,應予核減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之房屋價金為1,442萬元、土地價金為4,825萬元,已如 前述,依其20%計算,分別為288萬4千元、965萬元,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給付288萬4千元本息,請求被上 訴人林鴻堯給付965萬元本息之違約金,均屬有據。至於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給付逾前開金額部分,則非所 許。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10條第1項、民法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一金額之違約金,性質上為重 疊合併,於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及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為請求有理由部分,本院無庸就 其餘法律關係為審判,於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上訴人依 其餘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核亦無理由,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除原判決所命金額外,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 應再給付216萬3000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繳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林鴻堯應再給 付723萬7500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請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給付288萬4千元, 被上訴人林鴻堯給付965萬元,及均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 求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則非所許,應 駁回其追加之訴。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業據上訴人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准許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 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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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繳 款 日 期 │ │編號│金額(新台幣)│繳 款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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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0,000元 │ 96.05.10 │ │ 1 │ 400,000元 │ 96.05.10 │
├──┼───────┼──────┤ ├──┼───────┼──────┤
│ 2 │1,620,000元 │ 96.05.20 │ │ 2 │5,400,000元 │ 96.05.20 │
├──┼───────┼──────┤ ├──┼───────┼──────┤
│ 3 │ 300,000元 │ 97.02.18 │ │ 3 │ 960,000元 │ 97.02.18 │
├──┼───────┼──────┤ ├──┼───────┼──────┤
│ 4 │ 580,000元 │ 97.04.10 │ │ 4 │1,930,000元 │ 97.04.10 │
├──┼───────┼──────┤ ├──┼───────┼──────┤
│ 5 │ 290,000元 │ 97.10.09 │ │ 5 │ 960,000元 │ 97.10.09 │
├──┼───────┼──────┤ ├──┼───────┼──────┤
│總計│2,890,000元 │ │ │總計│9,6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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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