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王閣嘒
被 上訴人 陳惠芳
訴訟代理人 黃媚鵑律師
蔡世祺律師
李維剛律師
被 上訴人 邵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 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 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0年8月 2日裁定限期命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 所指定之上班處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251、252頁),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 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5 頁),揆諸前開說明,其 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