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864號
TPHV,99,上易,864,201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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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洪維泰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林財生律師
        賴昱任 
  被 上訴人 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丁雷蒙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董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中華民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部通路 經理,負責洋酒促銷、贊助及通路拓展業務。被上訴人於民 國(下同)95年8月至10月間舉辦NC店家週年慶贊助活動, 活動內容僅限於94年、95年進貨於被上訴人公司排名榜前30 名之店家為交付試飲酒之對象。詎上訴人竟意圖損害被上訴 人,於95年8月28日、2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為贊助如附表1所 示之客戶(下稱系爭客戶)而偽填試飲促銷贈酒申請單(下 稱申請單),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取走附表1 所示之酒品408瓶(下稱系爭408瓶試飲酒)。惟被上訴人已 於95年8月30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9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上訴人竟仍於95年9月1日向不知情之員工取走系爭 試飲酒,不法侵占被上訴人因業務原因交付之試飲酒。嗣因 被上訴人遲未收受系爭客戶之繳回試飲酒簽收單銷帳,經查 明始知上訴人僅依申請單交付客戶「第一樂章」麥卡倫15年 純麥蘇格蘭威士忌48瓶,其餘均去向不明。被上訴人旋即要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試飲酒,惟被上訴人僅返還麥卡倫18年純 麥蘇格蘭威士忌30瓶、麥卡倫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36瓶、 麥卡倫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40瓶,尚有如附表2所示之254 瓶試飲酒(下稱系爭254瓶試飲酒)未返還。上訴人上開業 務侵佔、詐欺犯行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2號、本法 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自得依 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損失等情。被上 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6,04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返還於95 年9月間發給上訴人之資遣費273,700元及預告工資58,437元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 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領用之系爭408瓶試飲酒,皆已交付予 被上訴人之客戶,雖有部分與申請單所記載之客戶不同,乃 係因情勢變更等特殊情況,上訴人依慣例自行機動調配發送 試飲酒。又上訴人贈酒予非申請單上所載之客戶,係為被上 訴人之利益而為,非為個人利益所為,且客戶收受試飲酒後 亦皆會填寫簽收單交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簽收單後皆 無異議,應認被上訴人亦已同意上訴人之決定,被上訴人謂 系爭試飲酒不知去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請求 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損失,應扣除上訴人已依申請單發送予 客戶劉俊賢72瓶威雀18年份之部分,且應依被上訴人之進貨 成本計算損失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查被上訴主張上訴人前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部通路經 理,負責洋酒促銷、贊助及通路拓展工作,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舉辦店家促銷活動期間之95年8月28日、29日填寫申請單 ,向被上訴人申請如附表1所示試飲酒贊助系爭客戶,經被 上訴人准許後,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分別取 走附表1編號1、編號2至3所示之試飲酒,惟上訴人並未依申 請單上所載系爭客戶發送試飲酒。被上訴人嗣於96年間以上 訴人取走之試飲酒並未交付予申請單上所載之系爭客戶,而 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主張上訴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酒 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 決各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3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3月、1月又15日。上訴 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69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試飲/促銷贈酒申請單( 見原審卷一第16至26頁)、送貨單(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 )、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7年度上 易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40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全卷查 核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87頁背頁至88頁 、本院卷第32頁背頁),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不法侵占、詐取系爭254瓶該試飲酒,侵害被上訴人權利 ,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2所示之損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 訴人356,048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占、詐取系爭 254瓶該試飲酒,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如上訴人確有侵占、詐取系爭254瓶試飲酒,則,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損害額應為若干?玆分述如下。
三、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占、詐取系爭254瓶該試飲酒,侵害被上 訴人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㈠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至10月間為舉辦店家週年慶贊助活動 ,而設有申請、核准制度,上訴人申請如附表1所示之408瓶 試飲酒,業已載明交付對象為系爭客戶,經被上訴人行銷部 審核後,始由上訴人申領、發送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原審卷一第307頁,本院卷第32頁背頁),則上訴人自應 依被上訴人規定之核准內容,將試飲酒發送予申請單上所載 系爭客戶至明。至上訴人抗辯其依慣例自行機動調配發送試 飲酒,被上訴人公司長年來本即允許業務人員依實際情況, 分配試飲酒予客戶,只要確實將酒送予客戶即可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頁),且證人即上訴 人之主管即被上訴人公司通路發展部經理談力耘於原法院刑 事庭中已證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試飲酒 ,係針對週年慶贊助活動方案,非例行性交付。而被上訴人 贊助活動侷限受贈店家,被上訴人員工須依申請單核准之店 家發送,不可以發送非申請單上所載之店家,因為申請單記 載之店家有活動被上訴人才會同意送酒等語,有被上訴人提 出原法院刑事庭之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02至304頁)在 卷足查,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足證上訴人之抗辯核與事 實不符。
㈡查被上訴人既規劃周年慶贊助活動,並規劃有贊助店家之申 請、審核,即寓有發送人不得恣意送交被上訴人核准以外之 店家使用之意至為灼然。被上訴人申請單載明所贈送之店家 ,被上訴人自當有權核實發放,倘公司員工得任意變更,不 啻剝奪被上訴人公司核實之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既核准之 附表1所示之申請單,被上訴人即不允許上訴人可將請領之 試飲酒發送申請單上所載之系爭客戶以外之店家使用等語, 即為可採。故上訴人未依申請單發送試飲酒予系爭客戶,違 反被上訴人事前審核內容,自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408瓶 試飲酒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並破壞被上訴人原訂促銷 活動之業績規劃及利潤控管。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嗣後返還 麥卡倫18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30瓶、麥卡倫15年純麥蘇格蘭



威士忌36瓶、麥卡倫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40瓶,尚有如附 表2所示之254瓶試飲酒(下稱系爭254瓶試飲酒)未返還等 情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詐取之系爭試飲 酒數量為254瓶乙節,即為可採。
㈡至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縱未發送試飲酒予系爭客戶,惟仍係 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非為個人利益所為,故未侵害被上 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證人即受領系爭 試飲酒之絕色酒店總務劉俊賢證稱:上訴人95年9月初給我 六打…以前是拿二、三箱,上訴人最後一次送酒時有說他大 概不會待在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離職後,任職帝亞吉歐公 司,亦為洋酒代理商。我向上訴人任職之帝亞吉歐公司購買 酒品,上訴人負責帝亞吉歐公司與我公司窗口,實際接觸的 業務為上訴人助理,被上訴人代理酒品與上訴人嗣後任職之 帝亞吉歐公司代理之酒品在酒店飲酒市場上存有競爭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背頁至246頁),堪認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申請系爭試飲酒,發送申請單所載予劉俊賢所營之店家 時,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所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送 試飲酒時予被上訴人核准店家係出於個人之利益,伺機利用 於事業上拉攏客戶至新公司帝亞吉歐公司,而損害被上訴人 之利益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上揭抗辯,應無足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公司無將多餘試飲酒退回之制度, 上訴人將申請之試飲酒,彈性調度贈與非申請單上所載之客 戶,與公司長年之慣例相符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公司有此彈性調度之慣例(見本院卷32頁背頁),上訴人亦 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夜間通路副 理之郭志偉亦證稱被上訴人之申請單須填寫試飲或贈送對象 ,申請的客戶臨時活動取消,已經申請下來之試飲酒我們會 退到地區辦公室,由地區經理決定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70頁),故縱認申請單上所載之客戶臨時活動取消, 上訴人所申請之試飲酒亦須退到被上訴人地區辦公室,由地 區經理由有權核准申請之主管決定如何處理,自無任由申請 人自行決定發送申請單所載以外之店家之理?況上訴人亦自 承其始終未向被上訴人反應、告知改送其他店家情事(見本 院卷第32頁背頁),則上訴人為何無法將試飲酒送交原申請 單上所載之店家?上訴人是否曾持試飲酒前往原申請單上所 載之店家贈酒遭拒?原申請單上所載之店家是否曾告知上訴 人不需用酒?上訴人如何決定另行交付試飲酒之店家?均未 見上訴人舉證說明,則上訴人上揭抗辯申請多餘試飲酒彈性 調度贈與非申請單上所載之客戶之被上訴人公司長年之慣例 云云,即無可取。




㈣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將試飲酒送予被上訴人之客戶,且客 戶依長年之慣例填寫簽收單交回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 9月起至11月對此皆無何異議,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 之決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繳回系爭客戶之簽收 單(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背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試 飲之客戶已繳回簽收單予被上訴人公司乙節為真實,則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異議已同意上訴人發送試飲酒予系爭客戶 以外之店家乙節,即無足採。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已自承其 最後一批發送之試飲酒,並未收受客戶簽收單等語,亦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偵查筆錄(見原審卷第307頁),證人即受領 試飲酒之劉俊賢亦證稱:其不記得有繳回簽收單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45頁),足認上訴人辯稱其將試飲酒送予被上訴 人之客戶皆依慣例填寫簽收單交回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 無異議,應認已同意上訴人決定云云,洵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損失之試飲酒應扣除送交「麗緻」由 劉俊賢收受之72瓶試飲酒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 申請單上記載之客戶為「絕色」、「鴻福」而非「麗緻」, 且申請之試飲酒種類為威雀18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72瓶(見 原審卷一第23頁),核與證人劉俊賢證稱其收受6打麥卡倫 酒(見原審卷一244頁背頁)無論是發送店家或試飲酒種類 均不相符,是上訴人辯稱主張應予扣除送交「麗緻」之72瓶 試飲酒云云,即無可取。
㈥末查,上訴人因侵占及詐取被上訴人試飲酒,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上 訴人侵占及詐欺取財罪成立,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00號起訴書、原 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2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9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足參,是本院刑事庭就上訴人侵占、詐取被上訴 人試飲酒瓶之犯罪事實,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詐取被上訴人系爭254瓶 試飲酒瓶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前詞否認,應無可採。四、如上訴人確有侵占、詐取系爭254瓶試飲酒,則,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損害額應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不法侵占及詐欺取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254 瓶試飲酒,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為有 據。
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占系爭254瓶試飲酒係進口貨物,如 上訴人未將該酒類交付申請單所載店家,依法應返還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自得將系爭254瓶試飲酒出售而享可得預期之 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254瓶試飲酒提供予經銷商之 價格,計算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即為可採,上訴人 辯稱系爭254瓶試飲酒係無償提供系爭客戶試飲,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僅得依系爭254瓶試飲之進貨成本價格計算,不得 以市價計算云云,尚乏所據。第查系爭254瓶試飲酒提供予 經銷商之價格詳如附表2所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 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138頁、原審卷二第21頁至23頁、94頁 至109頁)足考,參酌被上訴人於95年間提出之各經銷商之 酒品價格均相同,上訴人抗辯上開發票記載之酒品價格偏高 云云,並無足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及詐欺取得系爭254瓶之試 飲酒,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應為356,048元之損害乙節,應 為可採,上訴人辯稱應以進貨成本價計算,不得依市價計算 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法侵占及詐欺取得系爭 254瓶試飲酒,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356,048 元之損害乙節,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末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356,0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本件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6,048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基於三個法律關係請求,惟聲明僅有 一個,為重疊之訴之合併,是僅須有一法律關係為有理由, 即應為全部之勝訴判決,無庸就各個法律關係逐一准駁(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上訴 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既為有理由,則其主張不當



得利、契約之法律關係部分,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表1:
┌─┬────┬────┬────────┬──────────┐
│ │申請日期│領取日期│酒品種類、數量 │ 客戶 │
├─┼────┼────┼────────┼──────────┤
│01│95.08.28│95.08.29│麥卡倫18年份36瓶│金色年代 │
│ │ │ │麥卡倫15年份48瓶│麗景 │
│ │ │ │ │ │
├─┼────┼────┼────────┼──────────┤
│02│95.08.28│95.09.01│威雀18年份108 瓶│絕色、鴻福、金尊、香│
│ │ │ │威雀12年份48瓶 │奈兒、銀河、同歡閣 │ │ │ │ │ │ │
├─┼────┼────┼────────┼──────────┤
│03│95.08.29│95.09.01│麥卡倫18年份60瓶│麗景 │
│ │ │ │麥卡倫12年份60瓶│紫爵 │
│ │ │ │麥卡倫15年份48瓶│第一樂章 │
│ │ │ │ │ │
└─┴────┴────┴────────┴──────────┘







附表2:
┌─────┬────────┬──────┬─────┐




│品 名│數 量│單價(含稅)│金額(含稅)│
├─────┼────────┼──────┼─────┤
│麥卡倫18年│66瓶 │2,578元 │170,148元 │
│純麥蘇格蘭│(上訴人領96瓶-│ │ │
│威士忌 │返還30瓶) │ │ │
├─────┼────────┼──────┼─────┤
│麥卡倫15年│12瓶 │1,670元 │20,040元 │
│純麥蘇格蘭│(上訴人領96瓶-│ │ │
│威士忌 │返還36瓶-交第一│ │ │
│ │樂章48瓶) │ │ │
├─────┼────────┼──────┼─────┤
│麥卡倫12年│20瓶 │925元 │18500元 │
│純麥蘇格蘭│(上訴人領60瓶-│ │ │
│威士忌 │返還40瓶) │ │ │
├─────┼────────┼──────┼─────┤
│威雀18年純│108 瓶 │1,100元 │118,800元 │
│麥蘇格蘭威│(上訴人領108瓶 │ │ │
│士忌 │均未還) │ │ │
│ │ │ │ │
├─────┼────────┼──────┼─────┤
│威雀12年純│48瓶 │595元 │28,560元 │
│麥蘇格蘭威│(上訴人領48 │ │ │
│士忌 │均未還) │ │ │
├─────┼────────┼──────┼─────┤
│總 計│254瓶 │ │356,0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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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