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250號
TPHV,99,上易,1250,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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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唐素琴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
上 訴 人 金永和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房屋永和市公
      所店)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勝利
上 訴 人 詹錦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被上訴人  向杰
            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唐素琴(下稱唐素琴)主張:坐落新北市永和區(原台 北縣永和市○○○路○段16巷36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為被上訴人向杰(下稱向杰)所有。於民國99年2月10日經 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金永和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房屋 永和市公所店(下稱金永和公司)之經紀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勝利詹錦深(下稱李勝利詹錦深)之媒介,向向杰購買 ,李勝利、詹錦森唐素琴保證可貸款達八成,並由詹錦深 當場書寫房貸試算表乙份交由唐素琴收執,雙方乃於當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確認書(合稱系爭仲介契約),並於特 約事項載明「買賣成交價需自金融單位貸款八成便成立,否 則取消此合約」(下稱系爭特約條款)之條件。事後詹錦深以 電話告知賣方向杰亦同意上開事項,雙方乃於隔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時唐素琴再次詢 問系爭特約條款即貸款相關事宜,李勝利詹錦深二人向唐 素琴言:依系爭仲介契約有效斡旋期間至99年2月12日,向 杰願意來談即表示亦同意該條款,該貸款需達8成之特約事 項不需另行於買賣契約中記載,即屬有效。另賣方向杰明知 系爭特約條款之內容,並於簽約現場表示「你們喬好就好」 。惟唐素琴已繳交簽約款新台幣(下同)33萬元、第2期用印 款30萬元及仲介費7萬共70萬元後,詹錦深才通知唐素琴無 法核貸8成,並催促唐素琴儘速繳交餘款,否則將沒收已收



受款項70萬元抵充違約金。經唐素琴向多家銀行查詢,系爭 房地為坪數10坪以下之小套房,根本無法核貸達八成。李勝 利、詹錦深卻誆騙唐素琴系爭房地得貸款八成,系爭特約條 款僅須記載於系爭仲介契約云云,向杰於簽約現場皆有聽聞 ,實無法委為不知,故唐素琴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自得撤 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以台北光華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 撤銷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買賣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 則向杰受領買賣價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唐素琴自得依民 法第113條、179條、182條等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 金63萬元,及仲介服務費7萬元,合計共70萬元。李勝利詹錦深身為專業不動產經紀人員,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處理本件經紀業務,惟其訂約過程顯有嚴重之瑕疵, 系爭房地主建物加計附屬建物為31.59平方公尺,約莫為9.5 坪,為10坪以下之小套房物件,無論購買人個人條件如何優 渥,金融單位皆不可能核貸達8成,其2人對此知之甚詳,但 為賺取高額之仲介費用,詹錦深竟出具可貸款八成之房貸試 算表,顯見不但未盡業務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自始即 有詐欺之故意。唐素琴向杰於99年2月12日簽定系爭買賣 契約時,李勝利詹錦深二人更矇騙唐素琴稱系爭特約條款 不需另行訂立於系爭買賣契約即生效力,導致唐素琴因受二 人詐欺而陷於錯誤,方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而未另行將特約 條款記載於買賣契約。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 條第1、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等規定,請求詹 錦深、李勝利金永和公司連帶賠償唐素琴已給付之買賣價 金63萬元及仲介費用7萬元,合計共70萬元。若無詐欺,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向杰沒收已支付之價金63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爰備位聲明酌減違約 金53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向杰應給付唐素琴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詹錦深李勝利金永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唐素琴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詹錦深自99年9月1日 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中任一被上訴人已 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⑷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向杰應給付唐素琴5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⑵詹錦深李勝利金永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唐素琴5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詹錦深自99年9月1日起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 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⑷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金永和公司、李勝利詹錦深等(下稱金永和公司等人) 辯 稱:唐素琴於99年2月10日至金永和公司表示欲購屋,經李 勝利、詹錦深帶其看屋,李勝利唐素琴表示系爭房地一般 貸款額度為7成至8成5,實際貸款金額由銀行決定,亦告知 如保證人為公務員,銀行核貸額較高,約達8成左右等情, 因此李勝利並無向唐素琴保證可貸款8成,嗣後李勝利手寫 簽約金等金額1紙,此即為唐素琴提出之原證1書證,唐素琴 誣指此為詹錦深書寫,並非真實。因唐素琴希望貸款達8成 ,遂由詹錦深向杰斡旋,此為唐素琴簽定系爭仲介契約之 經過,以授權詹錦深向杰協調,向杰有權決定接受與否, 若拒絕系爭特約條款或達成他項條件之合意,系爭特約條款 即失其效力,不能作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嗣李勝利、詹錦 深將唐素琴願以360萬元價格,但貸款需達8成,否則取消契 約之意願轉告向杰向杰不同意,惟願降價出售,李勝利見 雙方價格已接近,遂請雙方至金永和公司洽談,經多次斡旋 ,買賣雙方同意價金降為330萬元,但無貸款需達8成,否則 取消契約之條件,買賣雙方無異議後,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因此唐素琴所述受詐欺簽訂契約云云,顯不實在。買賣契 約簽訂後,金永和公司請唐素琴提出保證人文件,然唐素琴 未提出充足文件,金融機構僅願核貸180萬元,不足支付尾 款,迄向杰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止,唐素琴仍未提供貸款 所需文件或補足尾款,違約事由顯可歸責唐素琴唐素琴無 由撤銷契約,其已支付之價金63萬元,依雙方買賣契約第11 條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不得主張返還。系爭買賣契約 因金永和公司等媒介而成立,金永和公司獲有7萬元之報酬 ,不因向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受影響云云置辯。三、向杰以:訴外人李清峰金永和公司營業員曾於簽約前,電 話詢問其是否接受唐素琴在房地買賣契約中另立貸款金額不 足之解約條款,因貸款因素非其所能掌握,所以在電話中明 確表示如須特約任何貸款條件,則拒絕見面及簽約之情,其 從未見過系爭仲介契約,簽約日99年2月11日,其向訴外人 李清峰強調不擔保或特約任何貸款條件,否則不同意簽約。 經過金永和公司仲介溝通與唐素琴見面簽約,簽約當時其再 次提出貸款因素不是我所能掌握,所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 增加任何特約條款,簽署買賣契約時,地政士王雅玲再次告 知唐素琴得預定以貸款支付尾款,如買方之貸款額度不足支 付尾款時,不足部分應於完稅前以現金一次補足,如買方有 違約情事,賣方經催告後得於解除契約後沒收買方已給付之 全部款項等語。依系爭買賣契約唐素琴應於99年3月31日前 履行其全部價金給付之義務,然唐素琴卻遲延給付。其曾以



台北永和中山路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催告唐素琴於文到7日 內履行契約義務,金永和公司與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均曾寄送存證信函予唐素琴,但唐素琴並未依約完成銀行貸 款對保並以現金補足貸款不足額等義務,遂以台北永和永安 郵局第329號存證信函告知唐素琴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唐素 琴是否有被詐欺或被蒙騙等事向杰自始並未知情,唐素琴以 民法第92條但書撤銷其意思表示,顯不符合該條成立之要件 。依據民法第226條有關債務不履行、第250條有關違約金規 定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唐 素琴遲延給付致解除買賣契約,有權沒收已支付之價金共63 萬元,自無民法第113、179、182條之適用,且此違約金數 額適當,並無過高情事,唐素琴亦不得請求酌減。另唐素琴 支出之仲介服務費7萬元為唐素琴金永和公司之間事宜, 不應向其索取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金永和公司、李勝利詹錦深應連帶給付唐素琴70 萬元,及金永和公司、李勝利自99年5月20日起、詹錦深自 99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唐 素琴其餘之訴駁回。唐素琴金永和公司、李勝利詹錦深 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唐素琴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 利於唐素琴之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向杰應給付唐素琴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150頁)。金永和公司、李勝利詹錦深等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渠等部分廢棄,該 廢棄部分唐素琴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向杰對於唐素琴之上訴 則聲明:上訴駁回。唐素琴金永和公司、李勝利詹錦深 間,彼此對於對造之上訴,均聲明:上訴駁回。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唐素琴金永和公司等人間之請求:
金永和公司與唐素琴間,訂有「買賣成交價需自金融單位貸 款8成便成立,否則取消此合約」之特約事項,此有兩造不 爭執之系爭仲介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而唐素琴之自 備款為八十萬元,其餘須貸款等情,業經唐素琴供陳於卷( 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而證人陳健夫金永和公司永 和店店長亦證稱唐素琴告知自備款約六十餘萬元(見本院卷 第106頁背面),足顯唐素琴購買系爭房地需要貨款,則貸款 有無及成數即攸關付款之能力與履行,自屬系爭仲介契約重 要事項,亦屬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履行能力之關鍵,堪信 為系爭房地買賣不可或缺之要素。而唐素琴因系爭房地買賣 業已給付向杰63萬元及金永和公司7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益見唐素琴所言自備款外,買賣尾款須貸款為真。系



爭房地原價360萬元或減價後之330萬元為準,八成約為288 萬元或264萬元,扣除上揭自備款後,斟酌仲介費,即為買 賣總價金及必要支出,則兩造約定貸款八成即屬訂約之意思 ,亦為唐素琴買賣系爭房地之必要尾款,足見唐素琴購買系 爭房地冀能貸得八成即屬必需,於簽訂系爭仲介契約時,於 制式契約文字外,特以手寫方式,書立系爭特約條款,堪信 唐素琴金永和公司就系爭房地應貸得八成已為意思合致, 復有試算表(見原審卷第8頁)算得可貸額度後,雙方認為可 行,始進而簽約,雙方以手工繕寫特別載明,更顯兩造就此 之慎重及必行;而金永和公司等人所提出安泰銀行-房貸專 案亦有小套房最高可貸80%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 金永和公司等人確信可貸八成,則唐素琴主張金永和公司等 人有保證貸得八成等節,應可採信。雖金永和公司等人辯稱 其後多次斡旋,業經減價,已無貸款需達八成之條件約束云 云,而證人陳健夫為如是陳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然唐素 琴自備款不足須貸款乙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證人陳健 夫亦知甚詳(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則唐素琴購買系爭房 地自備款不足,應貸款成數多寡,自屬唐素琴委任金永和公 司等人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之重要事務,金永和公司等人明知 唐素琴貸款資金之需求,於買方與賣方見面一次即締結系爭 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未慮及唐素琴上揭委託 事務,及可能貸款不足造成尾款給付困難之窘境,難謂有盡 善良管理人應盡之義務,其急欲獲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之 仲介費用之意,昭然若揭。而系爭房地貸不足八成等情,金 永和公司等人與唐素琴均無爭議,復有致正地政士事務所案 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及兆豐銀行雙和分行函( 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證,則金永和公司等人枉顧唐素琴資金 之不足及貸款要求,即屬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違反系爭仲介契 約之系爭特約條款。何況金永和公司等人,係以不動產買賣 經紀為業,於其業務上經常從事之接受仲介締約行為,應有 高於通常人之注意能力,茍先前應允要約人之特約事項,於 整個不動產交易過程有所變更,以金永和公司等人之能力, 應能及時修正該特約事項,惟本件金永和公司與唐素琴間成 立之系爭仲介契約,並未刪除或變更系爭特約條款約定,顯 亦可見金永和公司等人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而證人 即代書王雅玲亦到庭陳稱簽約時並未談及貸款事項,有說要 貸高一點,金額沒講(見本院卷第109頁),益顯買方唐素琴 貸款額需求甚高。王雅玲代書係就系爭買賣契約為處理,固 涉及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及條件、貸款、所有權移轉及點交 …等與買賣相關事件,然終與系爭仲介契約有別,金永和



司等人與唐素琴之承諾,而簽訂系爭仲介契約,實與唐素琴向杰之系爭買賣契約,顯屬不同契約約定,王雅玲所言關 係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經過,不足為金永和公司等人有利 認定。綜上,堪認金永和公司等人未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 善盡調查之義務,以致未向唐素琴報告關於不足10坪房地貸 款之確實資訊。從而,唐素琴主張金永和公司等人有不完全 給付情事,足以採信。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 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 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567條第2項規定,仲介業 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 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該條例所指經紀人員為經紀人或 經紀營業員,顯然經紀營業員詹錦深之行為,亦該當同條例 26條「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 」要件。本件唐素琴主張金永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勝利、 受僱人詹錦深身為專業不動產經紀人員,自應本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本件經紀業務,惟其訂約過程保證可貸款 8成,顯有嚴重之瑕疵,系爭房地不可能核貸達8成,卻出具 可貸款八成之房貸試算表,顯見不但未盡業務員預見危險及 調查之義務,有可歸責事由,是金永和公司等人依上開條例 第26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唐素琴所受之損害。 ⒉唐素琴另主張金永和公司等人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84 條、第185條請求金永和公司等人連帶賠償云云。惟金永和 公司等人雖擔保系爭房地可貸八成,惟有可歸責事由而未完 全履行,業如前述,僅係履行上有可歸責,與故意、過失使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給付之詐欺行為,容非相同,自非可採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係就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其行為人應 為自然人,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法 人或關係人應負責時,尚須賴其他法文之規定,不能僅憑此 條項規定命法人負賠償責任。從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之餘地。又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 益之法律而言。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



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 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 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公司或執行 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 號裁判要意參照),亦揭櫫同旨。故民法第184條規範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如自然人與法人間有一定法律關係存在時,則 另有與法人負責之規定,並非可逕依民法第184條對法人為 請求,由是唐素琴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金 永和公司賠償,容有未合。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 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 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 履行不適用之,業經本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 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要旨可參)。準 此以據,金永和公司等人應負前揭債務不履行責任,唐素琴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連帶賠償,亦非允當,自非 可採。
⒊綜上,本件唐素琴所受損害為已給付向杰之價金63萬元,另 為已支付金永和公司之仲介費用7萬元,合計因系爭房地買 賣支出共有70萬元,唐素琴主張金永和公司、李勝利、詹錦 深應連帶賠償,應屬有理由。
㈡、唐素琴向杰間之請求: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固有明文,惟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 判意旨)。
唐素琴主張向杰於簽約現場有聽聞貸款須達8成,否則解約 之條件,符合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然此已為向杰 所否認。經查:向杰抗辯未見過系爭仲介契約內容,無以知 悉唐素琴金永和公司有何特約事項之情,此據金永和公司 等人陳稱「經多次斡旋,買賣雙方同意價金降為330萬元, 但無貸款需達8成,否則取消契約之條件,買賣雙方無異議 後,乃簽訂買賣契約」等語可參。其次,若向杰有共同施詐



,或知悉金永和公司向唐素琴詐稱貸款可達8成之情事,以 金永和公司之不動產居間專業知識,衡情應會在本件系爭買 賣契約書上,增加此貸款條件之特約條款,將此能否貸款風 險,歸由締結買賣本約之當事人承擔,斷無僅於其與唐素琴 間系爭仲介契約上,有此約定而已。是向杰抗辯曾向金永和 公司營業員李清峰表達不同意任何特約條款,簽約當日見面 時,未曾聽聞李勝利詹錦深提到系爭房地得貸款8成等情 ,足堪採信。此外,唐素琴向杰有何施詐術,或明知第三 人對唐素琴施詐術,或可得而知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未 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唐素琴 就不動產買賣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即賣主向杰,無由主張民法 第92條之撤銷權。從而唐素琴所述已以台北光華郵局第148 號存證信函,對向杰撤銷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買賣之 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向杰受領買賣價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 ,唐素琴自得依民法第113條、179條、182條等規定,請求 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賠償支出之仲介服務費云云,為無 理由。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本件唐素琴)若 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 乙方(即賣主向杰)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同意將已支付之 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等語,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唐素琴至遲應於99年3月31日交付所餘第3期尾款267萬元 ,其逾期未為給付,已生違約事由,故向杰先以台北永和中 山路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催告唐素琴於文到7日內履行契 約義務,但唐素琴並未依限完成銀行貸款對保或以現金補足 貸款不足額,未能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向杰再以99年4月22 日台北永和永安郵局第329號存證信函通知唐素琴解除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通知唐素琴依約沒收已付價金63萬元, 此有向杰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並為唐素琴所不爭執。 是向杰主張唐素琴已給付之價金,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第2項約定,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無庸返還唐素琴,應屬可 採信。
⒋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 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 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 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 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 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 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 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 決要旨可參)。基此,唐素琴向杰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明文約定「…同意將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給付…」等語,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亦予尊重 。而唐素琴亦未積極舉證上開違約金著實過高,則唐素琴向杰收取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為備位請求云云,自無足 取。
㈢、綜上所述,唐素琴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等規定,請求金永和公司等人連帶賠償,為有理 由。從而原審判令金永和公司、李勝利詹錦深應連帶給付 唐素琴70萬元,及金永和公司、李勝利自99年5月20日起、 詹錦深自99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核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二致,應予維持。兩造 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請求金額不逾150萬元,不 得上訴,自無庸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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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永和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