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易字,99年度,24號
TPHV,99,上國易,24,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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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張宜安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 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宜安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張宜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再給付張宜安新臺幣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宜安其餘上訴駁回。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關於張宜安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張宜安負擔;關於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宜安(下稱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有限責任臺東縣原住 民機關勞務勞動合作社(下稱勞務合作社)擔任業務員,並 經派遣於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服務,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以每月上班日數22日計算 ,日薪每日1,200元),伊於民國97年1月4日上午11時左右 ,前往被上訴人經濟及公共建設處設於11樓會議室(下稱系 爭會議室)內,欲拿取列印之資料時,放置於系爭會議室內 印表機正側方之折疊椅突然傾倒,致伊遭絆倒,因而受有左 腳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按被上訴人未將折疊椅 儲藏在適當處所,亦未加設警示標語,其管理有疏失,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若該處非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因受僱人 管理不當有過失,對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應負僱用人賠償責 任。伊因此傷害歷經侵入性復位及內固定、拔鋼釘等3次手 術,休養期間長達6個月,並受有精神上的痛苦,共計支出 醫療費用1萬9,359元、看護費用1萬8,000元、計程車費用1 萬360元、工作損失15萬8,400元、醫療器材費用3,014元, 且伊因系爭事故長期不能自由行動,術後仍不良於行,足踝 功能比受傷之前大為減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百萬元,總



計為1,209,133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 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訴請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09,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觀上無將會議室、折疊椅提供公 用之意思,客觀上亦非供公眾使用,系爭會議室及折疊椅僅 供被上訴人所屬同仁業務之用,故非公有公共設施。系爭會 議室、折疊椅無任何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瑕疵,被上訴人並無 設置或保管欠缺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 與折疊椅有何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未舉證明被上訴人機關人 員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因設置欠缺導致受 傷之事實,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 情事,上訴人自無民法第188條之請求權,亦不得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 任,上訴人請求支付看護費部分,雖舉證人即其友人陳欽常 、女兒陳佳黎之證詞為據,然證人陳欽常與上訴人並無親屬 關係,僅係一般友人,故其看護費用,於法自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支付。至於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實際受損之金額為36 ,784元並非158,400元,業經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 士勞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又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明顯 過高,應予酌減。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進入會議室未 打開電燈,又著高跟鞋,行進間亦未注意會議室內之狀況, 為與有過失,亦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631元及自99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 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之訴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9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 原審其餘駁回其請求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對被上訴 人之上訴,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 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明均駁回。對上訴人之上訴,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上訴人受僱於勞務合作社擔任業務員,並經派遣於被上訴 人處服務,每月薪資為26,400元(以每月上班日數22日計 算,日薪每日1,200元)。




(二)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上午11時左右,在系爭會議室內,因 故受傷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其期間自97年1月4日起至 同年5月24日止。
(四)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9,959元。(五)上訴人自家中往返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為370元。(六)上訴人與訴外人勞務合作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勞簡字第5號確定判決,認定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而得請求勞務合作社給付薪資 補償額,於扣除勞保給付108,416元後,為36,784元。五、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上午11時左右,在系爭會議室內受傷 ,是否是因放置於系爭會議室內印表機正側方之折疊椅突 然傾倒而絆倒上訴人所致?
按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上午11時左右,在系爭會議室內, 因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即當時同經派 遣在被上訴人機關服務之行政助理邱鳳恩於原審證稱:「 我沒有看到她跌倒的瞬間,當時我在分送公文,我要去發 公文時有聽到聲響,所以我順道去看一下,原告(按即上 訴人)有看到我就叫我的名字,當時裡面沒有開燈。她坐 在門口的地上,椅子在門的旁邊,她的工作需要列印清單 ,他列印後去裡面拿清單」、「案發時我沒有扶她,她叫 住我,我有進去會議室然後看到她,我就找人叫救護車。 我看到她時有看到一張椅子倒在地上,在她的腳旁邊,當 時她是坐在地上手扶著受傷的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 2-113頁),而被上訴人法規會就受理上訴人請求國家賠 償之內部初擬意見表亦載稱:「本會11樓員工行政助理邱 鳳恩、林秀琴於該會議室外,均可證該骨折事故係於申請 人(指上訴人)進入會議室後發生,發生事故當日,該會 議室內確有擺放折疊椅於印表機旁(該處員工均可證明) ,因會議室狹小,如未注意者,確有造成絆倒之危險,亦 有本會員工為拿取印表機列印之文件,曾於該會議室中險 遭折疊椅絆倒,此有該處行政助理謝明倫之證詞可資證明 」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伊進入 會議室後尚未拿到資料就勾到椅子,椅子就倒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上午11時 左右,在系爭會議室內,係因碰觸到放置印表機桌旁之折 疊椅,致該椅倒下撞及受傷,應甚明確。上訴人主張其受 傷係因折疊椅「突然」傾倒所致,自不足採。被上訴人辯 稱本件可能是上訴人自行搬動折疊椅不當致跌倒受傷云云



,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
(二)本件依上訴人所述情節,是否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系爭會議室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其管理有無欠 缺?若有欠缺,是否該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示之構 成要件?若不符合,是否屬侵權行為?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因特定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 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致被害人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係進入系爭會議室因室 內折疊椅傾倒而受傷,並非特定公務員行使公權力致其受 傷,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甚明確,上 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該項請求權,尚無可採。 (2)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供公共使用或公務使用,事實上 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可認係屬該條所 稱之公有公共設施(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參 照),自不以供公共使用為限。另該項所指人民,解釋上 除一般國民外,應包括在其內服務或活動、勞動之機關公 務人員、承攬人、受任人在內。而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維護,未達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可認為公 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3)經查:系爭會議室係由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為兩造所不 爭執,證人邱鳳恩於原審證稱:「(問:11樓之會議室何 人使用)是各處室共同使用,其他單位要使用會跟我們借 用,並未在秘書室之電腦管理系統中,沒有負責管理的單 位,有去使用的人使用完畢會自己清理,該處於跟外部人 員開會時或內部單位都會使用,如果沒有辦法借到其他的 會議室人數又不多的話就會去用,裡面約能容納12人開會 」、「我上班有時候會遇到民眾洽公,上來之後會有人帶 領,有需要花時間討論的話才會帶進會議室談,會議室不 會上鎖,上下班都會開著,該會議室沒有開放給一般民眾 使用,一般民眾要進入被告機關洽公,應該要換證」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12-113頁),足見系爭會議室確屬供公 務使用之場所,參照前開說明,自屬公有公共設施無誤。 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會議室僅供被上訴人所屬同仁業務之用 ,故非公有公共設施云云,並無可取。
(4)再系爭會議室既為公有公共設施,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會



議室內各項桌椅、事務機器之整體擺設,自負有適當管理 、維護,以保持動線安全之義務,而收起折疊椅側放於桌 邊,極易因人員出入絆倒致受傷,此情並非不能預見,卻 任由內部員工隨意擺放折疊椅,致使利用系爭會議室之人 員有被絆倒受傷之危險,自屬管理有所欠缺。被上訴人抗 辯其在系爭會議室內擺放折疊椅並無任何足生損害於他人 之瑕疵云云,亦無可採。又上訴人確係在系爭會議室內遭 折疊椅絆倒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之受傷與系爭會議 室管理欠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本件該當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屬明確。 (5)又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業如 前述,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賠償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三)上訴人對系爭傷害之造成,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國家 賠償法第5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應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時,亦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並非因折疊椅「突然」傾倒致上訴人受絆跌倒致傷等 情,業如前述,另證人邱鳳恩於原審亦證稱:「當時裡面 沒有開燈,她坐在門口的地上,椅子在門的旁邊」、「( 問:會議室未開燈而外面有開燈,進入時是否可以看見門 邊的折疊椅?)看得到,如果焦點放在印表機上的文件, 可能不會注意到折疊椅,會議室裡面兩面有窗戶,白天光 線會透進來,不會完全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 114頁)。足見上訴人進入該處所時並未開燈,進入該會 議室,且未注意會議室內印表機旁擺放之折疊椅,致受有 系爭傷害,自應認為其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參 酌上情,認以減輕被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爰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之30%。(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多少?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 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該等規定於國家賠償事件亦有適用。本件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說明本院認定 之損害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損害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9,959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②看護費用損害部分:
按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至同月9日、97年3月20日至同月22 日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治療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其傷勢影響左腳 行動,足見於住院之9日期間,有需人照護之必要,而證 人即上訴人友人、女兒陳欽常、陳佳黎亦於原證稱確有赴 醫院照護上訴人之事實(見原審㈠第138-140頁),可見 上訴人於住院9日期間,確有由親友照顧之事實,應可採 信。被上訴人對於一般醫院看護人員每日收費2,000元一 節,並無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損害額為1萬8千元 ,應可採信。次按親友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或友情,但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或友誼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或友情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友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關於看護費用損害額之認定,並不以看護者與被看 護者具有親屬關係為限,被上訴人辯稱證人陳欽常僅係友 人,並非親屬,其看護之部分即97年1月4、5、6、8、9日 部分,應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云云,尚無可採。 ③計程車費損害部分:
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腳踝骨折,致其行走不便 ,且增加行進之安全危險,則其主張就醫時,有搭乘計程 車之必要,應可採信。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曾於97 年1月4日、1月15日、2月12日、3月11日、3月20日、3月2 7日、4月24日、5月22日、6月24日、7月3日、7月8日、7 月18日、7月25日、12月4日前往振興醫院就醫等情,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除97年1月4日該次前往醫院係搭 救護車前往等情,已經證人邱鳳恩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㈠第113頁),應予扣除外,其餘27次部分,應可採 信,而兩造對單趟計程車費為370元,並不爭執,業如前 述,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所受計程車費損害,在9,99 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370x27=9990),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無可採。
④醫療器材費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之療養需要,共支出醫療器材費用 3,014元部分,被上訴人對其中900元之助行器購買費用並 不爭執,應可採信。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則為爭執,上訴人 雖提出統一發票為據,惟經原審法院函詢製發該等發票之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見原 審卷㈠第90-94頁),前開支出包括在市政府宴會廳支出 之餐飲費160元、購買優碘軟膏等支出535元(同紙發票上 購買口香糖之支出未計入)、購買踝關節固定帶(支出 150元,已退貨)及優碘棉片80元、購買暖暖包支出99元 、購買彈性治療襪1,400元等項目,參核上訴人所受左腳 踝骨折傷害情形,本院認其購買優碘軟膏等535元、優碘 棉片80元及彈性治療襪1,400元等項,為屬必要支出,其 餘則與所受傷害之療養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損害額為 2,915元(計算式:900+535+80+1400=2915)。 ⑤工作損失部分:
按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原受僱於勞動合作社擔任業務員 ,而派遣在被上訴人機關內服務,每月薪資為26,400元( 以每月上班日數22日計算,日薪每日1,200元),其因系 爭傷害自97年1月4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無法工作等情, 有雇用同意書、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第30- 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再者,上訴人各 該月份應領未領之薪資分別為97年1月份23,700元、2月份 19,200元、3月份25,200元、4月份25,200元、5月份20,43 9元(5月份全月薪資為26,400元,應領薪資之計算式:26 400/31x24=2043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合計損 害額為113,739元等情,有請款明細表、員工薪資印領清 冊及出勤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3頁、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5號卷第69頁、第83-90頁)。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之補償義務與 國家賠償義務性質不同,賠償義務機關尚不得以勞工對雇 主有補償請求權為由,拒絕給付損害賠償。又上訴人固自 勞工保險局受領108,416元之職業傷害薪資補償費之勞保 給付,且上訴人於另案向勞務合作社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5號確定判決,認 定上訴人得受之薪資補償金額為145,200元,扣除前揭勞 保給付108,416元後,得請求勞務合作社給付之工資補償 為36,78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上訴人所受領之 勞保職業傷害給付,係因雇主即勞務合作社繳納上開職業 保險之保險費而得受領,與因國家賠償關係得對被上訴人



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受上開職業傷害保險給付之 影響,被上訴人尚不得主張扣除。故而,上訴人此部分之 損害額應為113,739元,上訴人主張損害額為158,400元及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工作中受傷,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 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補償,此部分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若認可請求則計算此部分損害額,亦應扣除勞保給付之 108,416元,損害額僅為46,464元云云,均無可採。 ⑥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左腳踝骨折之傷害,為治癒該 傷害歷經4個月有餘之療程及數次手術,其身體受傷疼痛 、行動不便,精神必感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前開傷害情 形、及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6,400元 ,於96年申報納稅之所得額為291,675元,名下有不動產 一筆、汽車一部(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審卷㈠第146-149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 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額,以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 分之主張,並無可取。
(2)從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額為554,603元(計 算式:9959+18000+9990+2915+113739+400000=554603元 ),經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30%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88,222元(計算式:554603x70%=3882 22)。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398,6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請求388,2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於法無據。原審就前開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198,631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逾198,631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另前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認與本判決之結論 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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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