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934號
TPHV,99,上,934,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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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李建華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吳奕綸
被上訴人  陳俟杰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上訴人  陳姵錡(原名陳麗美)
      袁昌樺(原名袁士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 新台幣(下同)42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其敗訴判 決後,僅就其中5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 中,另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0至102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俟杰陳姵錡(以下各稱陳俟杰陳姵錡;又陳姵錡原名陳麗美,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3 日更名,見原審卷㈠第25頁)為遂行吸金目的,於90年間成 立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公司),對外宣稱 欲從事有關精密防偽雕刻機及防偽卡片之技術與產品研發, 由陳俟杰擔任董事長,陳姵錡則擔任執行長,共同提供虛偽 資料以作成不實鑑價報告,交付虛偽營運計畫書,藉由簽訂 上市上櫃輔導契約及研究計畫合約以營造一卡公司頗有前景 之假象,並利用報章雜誌替一卡公司為宣傳,以實現其「印 股票、換鈔票」之詐術。伊經由聯合晚報前業務部經理即被 上訴人袁昌樺(即原名袁士華,於96年1月3日更名,見原審



卷㈠第26頁;以下稱袁昌樺,與陳俟杰陳姵錡則合稱為被 上訴人)之介紹,前往一卡公司參觀並聽取陳俟杰陳姵錡 之說明,並提供該公司營運計畫等文件,致伊誤信該公司營 業前景良好,而購買一卡公司股票計2597萬元,並接受陳姵 錡以一卡公司之股票,質押借款達1615萬元(以上二者合計 4212萬元)。但因一卡公司並未有何營業之行為,足見被上 訴人顯係以共同不法之詐欺行為,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 並應允質押借款,因而受有損害42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併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同一之請求;另逾上述金 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陳俟杰部分:上訴人係因借款予一卡公司 ,並由一卡公司提供股票5430張質押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 上訴人向伊購買股票,伊並未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 ;㈡陳姵錡、袁士華部分:上訴人係以投資為業,因認防偽 雕刻機具有商業市場價值,深值投資才借款予一卡公司而取 得前開質押股票,上訴人自無受詐欺之可言;況上訴人因出 售一卡公司之股票778張,獲利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足見上 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 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查,㈠陳俟杰陳姵錡於90年9月20日成立一卡公司,由陳 俟杰擔任董事長,陳姵錡則為執行長;㈡上訴人原持有一卡 公司5430張股票,經上訴人出售其中之778張股票,目前仍 持有該公司股票4652張;㈢上訴人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卻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販售一卡公司之股票,並以 此方式出售該公司約1億2658萬2000元之股票,因一卡公司 從無營業事實,且已擅自歇業,致投資人無從交易,經警查 獲上情;上訴人前開販售一卡公司股票之行為,因涉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認定其犯 行成立,並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有收據 、借據、本票、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可憑( 見原審附民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㈠第104至119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其500萬元,是否有據?㈡若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返還其借款5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500萬元,是否 有據?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 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陳俟杰陳姵錡於90年9月20日成立一卡公司,對外宣 稱欲從事有關精密防偽雕刻機及防偽卡片之技術與產品 研發,由陳俟杰擔任董事長,陳姵錡則為執行長,共同 提供虛偽資料以作成不實鑑價報告,交付虛偽營運計畫 書,藉由簽訂上市上櫃輔導契約及研究計畫合約以營造 一卡公司頗有前景之假象,並利用報章雜誌替一卡公司 為宣傳,以實現其「印股票、換鈔票」之詐術。上訴人 經由金正華之介紹,前往一卡公司參觀並聽取陳俟杰陳姵錡之說明,並提供該公司營運計畫等文件,致上訴 人誤信該公司營業前景良好,而購買一卡公司股票計 2597萬元,並接受陳姵錡以一卡公司之股票,質押借款 達1615萬元(以上二者合計4212萬元);但因一卡公司 從未有營業事實,並已擅自歇業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金上更㈡字第 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 第61至89頁);堪認陳俟杰陳姵錡以成立一卡公司, 稱欲從事有關精密防偽雕刻機及防偽卡片之技術與產品 研發,共同提供虛偽資料以作成不實鑑價報告,交付虛 偽營運計畫書,藉由簽訂上市上櫃輔導契約及研究計畫 合約以營造一卡公司頗有前景之假象,並利用報章雜誌 替一卡公司為宣傳,以實現其「印股票、換鈔票」之詐 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一卡公司股票計2597萬元 ,並接受陳姵錡以一卡公司之股票,質押借款達1615萬 元(以上二者合計4212萬元)甚明。
⑵、袁昌樺因與陳姵錡熟識,僅知悉一卡公司欲釋股以取得 資金之情,但對於一卡公司實際之財務與營運狀況均不 知情,亦誤以為一卡公司果如陳姵錡所言及文宣所示前 景良好,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不得為有 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與陳



俟杰、陳姵錡、訴外人羅唯禮金正華共同基於經營證 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並由羅唯禮金正華為一卡公司釋 股規劃,並介紹販售未上市股票之盤商以販售一卡公司 股票。嗣袁昌樺於91年3月間先與羅唯禮金正華共同 出資,成立「元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 投顧公司),以陳姵錡等人所提供之一卡公司不實文宣 資料、泛美鑑價報告等,僱用業務人員向不特定之投資 人推銷一卡公司之股票。袁昌樺復以業務主管之身分請 不知情之經濟日報記者曾梁興,於91年6月11日及8月7 日前往一卡公司訪問,由一卡公司人員及陳俟杰提供不 實訊息後,在經濟日報上刊登一卡公司身價43億元、91 年每股可賺7.96元等不實訊息,以取信社會大眾,致使 投資人張瑋津黃德三曹士剛等三人(下稱張瑋津等 三人)誤信,陷於錯誤而以每張1萬元至9萬8000元之股 價,向袁昌樺購買一卡公司之股票;袁昌樺前開販售一 卡公司股票之行為,因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認定其犯行成立,判處袁昌 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8 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32至34頁),堪認袁 昌樺並未有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甚明。 ⑶、是以,上訴人主張一卡公司從未有營業之事實,而陳俟 杰、陳姵錡對其有故意不法之詐欺行為,致其誤信一卡 公司前景良好,因而購買該公司股票達2597萬元,並接 受陳姵錡以一卡公司之股票,質押借款達1615萬元(以 上二者合計4212萬元)乙節,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 袁昌樺陳俟杰陳姵錡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刑事庭亦認定袁昌樺對於一 卡公司之財務與營運狀況均不知情,甚且與上訴人同樣 誤信一卡公司之前景良好,而設立元富投顧公司利用不 知情之業務員,販售一卡公司之股票予投資人張瑋津等 三人,致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遭判決確定等情,業如 前述,由此可證袁昌樺並未與陳俟杰陳姵錡有何共同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袁昌樺亦有 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取。
⑷、陳俟杰陳姵錡雖抗辯: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否則上訴人豈會販售一卡公司之股票?足見上訴人並無 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但查,上訴人因誤信陳俟杰、陳 姵錡提供虛偽資料以作成不實鑑價報告,交付虛偽營運 計畫書,藉由簽訂上市上櫃輔導契約及研究計畫合約以



營造一卡公司頗有前景之假象,並利用報章雜誌替一卡 公司為宣傳,以實現其「印股票、換鈔票」之詐術。上 訴人經由金正華之介紹,前往一卡公司參觀並聽取陳俟 杰、陳姵錡之說明,並提供該公司營運計畫等文件,致 其誤信該公司營業前景良好,而購買一卡公司股票計25 97萬元,並因誤信該公司營業前景良好,明知非證券商 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販售一卡公 司之股票,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遭判刑確定等情,均 如前述,自難僅憑上訴人因誤信陳俟杰陳姵錡所言及 文宣所示,一卡公司前景良好,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卻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販售一卡公司股票, 即可謂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故陳俟杰陳姵錡 抗辯: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並無可取。 ⑸、又上訴人自陳其持有一卡公司股票為5430張,現持有股 票4652張,故已出售778張(見原審卷㈢第89頁);且 其於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自承其 出售買入之一卡公司股票,係以每股20幾元至40幾元之 價格出售乙事,亦有卷附偵查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62頁);本院審酌前開股票既係由上訴人所出售, 自應由上訴人陳明其實際所得數額;但上訴人並未據實 陳明其實際之獲利數額,雖於原審審理中之98年6月12 日改稱同意以30元作為計算所得利益(見原審卷㈢第89 頁庭呈言詞辯論意旨狀),然此核與上訴人於前開94年 6月22日偵查中所陳述顯然不符,參以前開偵查中之陳 述距離出售股票之日期較近,自應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 言之陳述為可採。準此,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每股 以40元作為股票出售之價格,則上訴人出售778張可得 款3112萬元,堪認上訴人並未因受詐欺而受損害。 ⑹、況上訴人誤信一卡公司前景良好,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義務,卻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販售一卡公司股 票,與陳姵錡陳俟杰共同得款約1億2658萬2000元乙 情,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確定 在案(附民卷第32至34頁),益證上訴人利用不知情業 務員販售一卡公司股票,既已共同獲取股款約1億2658 萬2000元,則上訴人自難謂因此而受有何損害可言。 ⑺、依上說明,陳俟杰陳姵錡固有以不法詐欺之行為,致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一卡公司股票達2597萬元,但因 上訴人出售一卡公司之股票778張已有獲利,另再利用 不知情業務員販售一卡公司股票,與陳俟杰陳姵錡共 同得款約1億2658萬2000元,堪認上訴人販售一卡公司



股票所得之利益顯已逾其主張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自已 無何損害可言。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陳俟杰陳姵錡應連帶賠償其購買一卡公司股款損害500萬元 云云,並無可取;另袁昌樺並未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是上訴人併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袁昌樺應與陳俟杰陳姵錡連帶賠償損害500萬元云云,亦無可採。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其借款500萬元,是否有據 ?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陳姵錡向其借款1615萬元,並以一卡公司股 票作為借款擔保乙節,固據提出借據、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111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借據所載之貸與人 劉奇傑於前開刑事案件原一審審理中,證述係上訴人借 款予陳姵錡,其並非貸與人乙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3 5頁筆錄);再參以前開借據內亦載明:「本人陳麗美 (指陳姵錡)茲向...借款新台幣...元整」(見原審卷 ㈠第111至115頁)以觀,設若上訴人係借款予一卡公司 ,則借據內大可直接載明借款人為一卡公司,而陳姵錡 僅為該公司之執行長,何需以本人名義擔任借款人而向 上訴人借款?此顯與常理有違。堪認上訴人應係借款予 陳姵錡,並非一卡公司。故陳俟杰陳姵錡抗辯上訴人 係借款予一卡公司,並非陳姵錡云云,並無可取。 ⑵、惟上訴人雖借款予陳姵錡,但陳姵錡係以一卡公司股票 質押作為借款之擔保,亦為上訴人所自陳;且借據之約 定,若陳姵錡未於約定期間(即91年7月20日、91年7月 25日、91年7月30日)內返還,則陳姵錡質押之一卡公 司即歸上訴人所有以償還借款,此觀借據即明(見原審 卷㈠第111至112頁)。是以,陳姵錡既未於約定期間內 還款,則陳姵錡以前開質押擔保之股票,即已歸上訴人 所有。再參以上訴人自陳僅向一卡公司購買2597萬元之 股票,若以公司股票每股10元計算(惟上訴人自陳每次 股買一卡公司股票之金額容有不同,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原審卷㈢第89頁),上訴人至多應僅可取得一卡公 司股票計2597張(每張1000股),則上訴人何以會自陳 其所有一卡公司股票共計5430張(見原審卷㈢第89頁) ?況依上訴人前開提出之借據記載約定清償期間分別為



91年7月20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若上訴人未 有將前開陳姵錡質押之股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則其何 以於清償期屆滿後近十年間,均未向陳姵錡催討借款( 見本院卷第100頁訴之聲明變更狀即明)?由此可證, 該質押之股票已經上訴人依借據之約定,用以抵償陳姵 錡之借款債務,而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將之與其購 買之股票一併對外販售;換言之,上訴人所有之一卡公 司股票計5430張,已包含陳姵錡向其借款並用以清償借 款之股票在內甚明。
⑶、綜上以觀,上訴人既已同意陳姵錡以一卡公司股票作為 借款清償之用,且已將部分股票販售所得金額,並已超 逾上訴人本件請求之500萬元借款金額,業如前述,足 認陳姵錡業已清償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借款債務。故上 訴人主張陳姵錡仍積欠其500萬元借款未還云云,並無 可取;至於陳俟杰袁昌樺既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 ,則上訴人主張陳俟杰袁昌樺應與陳姵錡對其同負連 帶清償借款之責云云,要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 50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借款請求權為前開同一之請求, 亦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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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