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郭孝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孝明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
7萬8,52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9,8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
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上
訴理由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